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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怀瑾巨额著作权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8-09-29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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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正区信义路1段5号1楼。
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南品仁(个人信息略)。

原审被告: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504号3楼。
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南小舜、原审被告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古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21日、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诉讼过程中,南小舜于2017年9月1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南小舜的遗嘱继承人南品仁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上诉人老古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老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丁伟晓,上诉人复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被上诉人南品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上诉人老古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老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被上诉人南品仁,到庭参加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3日的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古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老古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本诉中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反诉系著作权归属争议,与复旦出版社并无关联,且只有确定涉案著作权归属后才能判定复旦出版社是否侵权,原审法院将应当先后处理的法律争议在一案中审理,有违法定程序;


二、《捐赠书》南怀瑾签名经鉴定属实,被上诉人主张《捐赠书》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判决否定《捐赠书》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


三、南怀瑾知悉老古公司以权利人名义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且老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姮妟曾在南怀瑾在场的相关会议上提出南怀瑾作品版权归属于老古公司,可证明南怀瑾确已将作品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但原审判决遗漏此事实。


被上诉人南品仁答辩称


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未经南怀瑾授权收取复旦出版社支付的版权费属于侵权行为,老古公司提起反诉意在抵消本诉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捐赠书》在本案一审起诉半年后才提交原审法院,且南怀瑾有在空白稿纸上预留签名的工作习惯,原审判决认定《捐赠书》不真实有理有据;老古公司系代表南怀瑾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南怀瑾、郭姮妟同时在场的相关会议录音可证明涉案著作权并未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老古公司的上诉请求。


复旦出版社答辩称同意老古公司上诉意见。


复旦出版社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捐赠书》上的南怀瑾签名经司法鉴定已确认真实性,根据《捐赠书》南怀瑾已将其所有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原审判决否定该《捐赠书》的真实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依据南怀瑾出具给郭姮妟并经公证的《委托书》,郭姮妟有权出具《许可使用证书》,该《许可使用证书》已对南怀瑾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作出处分,原审判决将《许可使用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转委托,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且南怀瑾均知情,南怀瑾去世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南怀瑾去世后复旦出版社暂缓支付剩余版权费,系因当时客观上难以区分著作权归属,并无主观过错,不应认定复旦出版社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南品仁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捐赠书》不真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可使用证书》系老古公司为本案诉讼伪造,原审判决认定老古公司系基于转委托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符合事实;南怀瑾去世后委托合同即终止,郭姮妟、老古公司即丧失关于南怀瑾著作权事宜的委托授权,此后复旦出版社未向南怀瑾继承人支付版权费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


老古公司答辩称同意复旦出版社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上海老古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的上诉意见。


南小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向南小舜连带赔偿已由上海老古公司收取的版权费损失(2008年12月17日起计至2012年7月所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履行完毕,具体以司法审计认定的金额为准,暂计人民币8,207,949.29元,以下币种同),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向南小舜连带赔偿复旦出版社尚未支付的版权费损失(2008年12月17日起计至2012年7月所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履行完毕,具体以司法审计认定的金额为准,暂计1,683,188.71元);


2.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向南小舜连带支付调查费、律师费351,600元及购书费898元。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


南怀瑾于2012年9月辞世,生前著有《论语别裁》等70余部作品。南小舜系南怀瑾之子,对该等作品享有继承权。复旦出版社明知其所出版著作的作者是南怀瑾,却不支付版权费,擅自出版南怀瑾前述作品牟利,严重侵害南小舜的合法权益。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未经南怀瑾或南小舜授权,收取南怀瑾作品版权费,也属于严重侵权行为。


老古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


确认南怀瑾作品著作财产权归老古公司所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南怀瑾于2001年出具《委托书》,将作品在大陆地区的专有使用权授予郭姮妟,并将所得版税留作上海老古公司的筹设和运营之用;南小舜主张的书籍系老古公司在南怀瑾生前获得授权,南怀瑾对此没有异议;《许可使用证书》对该著作财产权已作处分,对该权利南怀瑾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和主张;南怀瑾已于2004年出具《捐赠书》,将包括本案系争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故老古公司有权许可出版社出版系争作品并收取版权费。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著作权归属与许可

1976年5月,东西精华协会人文世界杂志社在台湾地区出版南怀瑾所著《论语别裁》。南怀瑾在书中有如下叙述:“我一本书已经被盗印三次,我还鼓励那个出版商,说非常欢迎他盗印我的书,因为我在后面加了一行字:‘为了修正起见,暂时保留版权。’我不想我的儿女将来靠我的著作吃饭,如那样没有道理了,著作的目的,要使世人懂得,我何必保留他。”《论语别裁》再版至今,该段叙述无变化。


1980年,南怀瑾在台湾地区创办老古公司,用于南怀瑾作品传播方面的运营。1994年,南一鹏名下的公司股份转登记到郭姮妟名下。后,公司任命郭姮妟为总经理,郭姮妟的母亲李素美亦登记为股东。

2003年9月,上海老古公司成立。2007年10月,郭姮妟及其母亲李素美成为公司股东。

2004年10月,老古公司的董事长由南怀瑾变更为郭姮妟,南怀瑾的股份亦变更登记于郭姮妟名下。


南小舜确认:2008年前,南怀瑾的版权费都是汇到谢锦烊保管的南怀瑾账户上,由谢锦烊负责支出。2008年后,南怀瑾创办吴江太湖国际学校,部分师资由郭姮妟的舅舅在台湾地区创办的学校提供,郭姮妟向谢锦烊提出因做账需要,版权费不再汇到南怀瑾账户,并改由郭姮妟负责支出。


2009年8月11日,为给袁焕仙修建灵塔,南怀瑾拿出稿费50万元,安排老古公司汇入宗性法师账户。次日,上海老古公司向宗性法师汇出50万元。南小舜与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均确认,南怀瑾遇有开支时,即交代郭姮妟处理。


2012年10月4日,南小舜、郭姮妟、李素美等在吴江太湖大学堂共同商谈南怀瑾后事,李素美谈到:“这个地方老师晚年……开始选址,都是他一个人,全部反对之下,他一个人坚持要来,选了这块地,所以它的规划,一草一木都是他亲手做的……”“另外,老师的著作的这个叫做Royalty(版税),这个版权的话、版税的问题,这个于理于法都是属于南家的子孙。因为老师在的时候,我们都知道老师是一手支配这些钱。这个钱现在存在哪里,就是明天的话,关于老古方面,所有关于这些Royalty的问题,Sami(郭姮妟)会给大家交代公开,让你们也要清楚。这里面怎么样,我们都会跟大家……交代清楚的。”


2012年10月5日,南小舜、郭姮妟、李素美等共同商谈并形成决议,决议第四项为:南怀瑾的有形、无形资产,请郭姮妟在一个月内提供书面材料(例如版权权属等文件、合同等)。


2013年3月5日,台湾地区理律法律事务所的律师接受老古公司委托在《中国时报》上发表公开声明,其中记载:“国学大师南怀瑾先生辞世后,为避免南怀瑾先生生前各类著作遭人擅自发行出版,甚至曲解南怀瑾先生著述原意而破坏南怀瑾先生著作之完整性,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委托本所代为发表声明如下:(一)根据南怀瑾先生生前安排,南怀瑾先生业将‘毕生所有之各种类、各式样著作含文稿、往来信件,包括业已发行或未发行者,已公开或未公开者,其著作权全部’赠与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4月,老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捐赠书》作为证据,陈述南怀瑾于2004年向郭姮妟交付该《捐赠书》。该《捐赠书》署期为2003年2月27日,其打印文字记载“台湾老古文化事业的永续存在的使命:一、有流传价值的残本、古籍的保存与继续出版。二、盗版之风横行,所以老古文化事业的存在,有中流砥柱以正视听之使命,今天、五十年乃至百年以后,想要看我南怀瑾书的人,可以在老古文化事业公司买得到。因此,本人毕生所有之各种类、各式样著作含文稿、往来信件,包括业已发行或未发行者,已公开或未公开者,其著作权全部捐赠给台湾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该《捐赠书》上有南怀瑾签名,并加盖“南怀瑾印”。


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1.《捐赠书》落款部位“南怀瑾”署名字迹系硬笔(签字笔)黑色墨水直接书写而成;2.该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南怀瑾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南怀瑾”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南小舜随后申请就《捐赠书》上南怀瑾签名、打印文字以及私章盖印的形成时间进行补充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沈阳兴景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称:“南怀瑾”署名字迹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均不具备检验条件;南怀瑾私章盖印形成时间,可作大致判定,但需收集历时样本。因该回复表明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另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所)进行鉴定。期间,因南天所有关打印文字及私章盖印形成时间的鉴定方法不符合司法部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故原审法院终止该两项鉴定。针对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南天所经审查认为,检材与样本不具有可比性,故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委托书》,记载:兹委托郭姮妟为本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代理权限: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非讼或诉讼处理著作权纠纷,包含代为协商、代为起诉、代为决定、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以及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有转委托权。该《委托书》上南怀瑾和郭姮妟的签名经上海市公证处证明属实。


郭姮妟曾出具署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其中记载:1.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2.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与法令规定南怀瑾之作品权利年限同。3.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许可使用证书》上郭姮妟的签名于2013年11月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浙江省公证协会转递公证。


在本案诉讼之前,南小舜曾以复旦出版社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南怀瑾选集》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1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了南小舜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南怀瑾作品的使用和付费


(一)复旦出版社出版


1990年4月28日,老古公司出具《委托书》,“兹委托上海复旦出版社印出本公司版权所有南怀瑾所著《论语别裁》一书”,《委托书》上加盖有老古公司印章,南怀瑾以老古公司董事长身份签名。


2008年5月,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签订《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约定:1.南怀瑾和原出版单位老古公司授权复旦出版社在国内继续出版《论语别裁》《历史的经验》《禅宗与道家》《静坐修道与长生不老》《中国文化泛言》《亦新亦旧的一代》《中国佛教发展史略》《中国道教发展史略》《老子他说》《孟子旁通》《道家、密宗与东方神秘学》《易经杂说》《易经系传别讲》《禅话》《禅海蠡测》《楞伽大义今释》《楞严大义今释》《圆觉经略说》《金刚经说什么》《如何修正佛法》《定慧初修》《学佛者的基本信念》《药师经的济世观》《原本大学微言》等24部作品和《南怀瑾选集》。2.复旦出版社以每次印刷的定价码洋(印数×定价)的10%向作者支付版权转让费,并承负个人收入调节税。每年结算两次,时间为6月30日和12月31日。3.复旦出版社出版的南怀瑾著作只向内地客户发售。4.复旦出版社根据市场的销售情况,及时安排每一次重印,以确保图书供应。5.复旦出版社对老古公司购书给予优惠,按书价的3.3折(不付版税)计算并支付相关运费。6.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


2009年1月,双方续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除将版权转让费的支付比例从10%调整为14%且合同期限顺延至2009年12月31日之外,其余约定与2008年《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的约定相同。


2010年1月,双方续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除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0年12月31日之外,其余约定与2009年《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的约定相同。


2012年7月9日,双方续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除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外,其余约定与2010年《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的约定相同。双方另续签一份落款时间相同的《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其中版权许可方和版权费受领方均变更为老古公司,其余约定与前述2012年7月9日的《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相同。


为书籍出版事宜,复旦出版社于2008年12月17日之前均向南怀瑾支付版权费,此后根据老古公司的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版权费。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在实际履行中,一致同意按照书籍销量计算版权费。诉讼中双方确认,自2009年7月,复旦出版社根据老古公司的指令已经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版权费共计11,356,138.57元,复旦出版社在2012年7月9日所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项下尚有版权费1,363,941.18元未支付。


(二)老古公司出版


2005年3月,《花雨满天维摩说法》出版发行;2006年4月,《庄子諵譁》出版发行。2006年10月,《南怀瑾与彼得·圣吉》出版发行。2007年1月,《南怀瑾讲演录》出版发行。2007年5月,《人生的起点与终站》出版发行;2007年11月,《答问强壮年参禅者》出版发行。2008年1月,《小言黄帝内经与生命科学》出版发行。2008年7月,《禅与生命的认知初讲》出版发行。2009年3月、5月和7月,《我说<周易参同契>(上、中、下)》出版发行。2012年2月,太湖大学堂系列丛书之《绘图女儿经》出版发行。2012年5月和6月,《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下)》出版发行。上述书籍的出版者均为老古公司,除了2013年4月之后印刷的《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下)》和《小言黄帝内经与生命科学》发行人为郭姮妟外,其余书籍的发行人均为“南怀瑾·郭姮妟”。


(三)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


2006年11月,老古公司(甲方)与上海人民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南怀瑾所著《南怀瑾与彼得·圣吉》;甲方拥有作品著作权;作品版税按定价之12%计算,由乙方代办缴税事宜;南怀瑾的出版授权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有效期二年。该合同由刘雨虹代表甲方签署,乙方签章,南怀瑾签署“南怀瑾同意”字样。同月,双方另签《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南怀瑾讲演录》。两份合同的内容,除作品版税部分未出现“由乙方代办缴税事宜”外,其余相同。2007年3月,《南怀瑾与彼得·圣吉》和《南怀瑾讲演录》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7年5月,老古公司(甲方)与上海人民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南怀瑾所著《庄子諵譁》;甲方拥有作品著作权;作品版税按定价之12%计算,由乙方代办缴税事宜;南怀瑾的出版授权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有效期一年。该合同由甲方的代表郭姮妟签署,乙方签章。次月,《庄子諵譁(上)》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8年4月,《人生的起点与终站》和《答问青壮年参禅者》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9年2月,老古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与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乙方)签订5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及海外出版发行《南怀瑾谈说话的艺术》《南怀瑾谈领导的艺术》《南怀瑾谈心兵难防》《南怀瑾先生答问集》《南怀瑾先生谈性格与人生》《南怀瑾先生谈生活与生存》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该授权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二年。该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章。


2010年,南怀瑾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亦曾与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5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及海外出版《答问青壮年参禅者》《人生的起点与终站》《南怀瑾与彼得·圣吉》《南怀瑾讲演录》和《庄子諵譁》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该授权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一年。


2012年5月,老古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与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5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及海外出版发行《答问青壮年参禅者》《人生的起点与终站》《南怀瑾与彼得·圣吉》《南怀瑾讲演录》和《庄子諵譁》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该授权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一年。该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章。


2009年4月27日至2013年1月28日,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了版权费。2013年1月14日和7月19日,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也曾向南小舜支付版权费。


(四)东方出版社出版


2008年4月16日,南怀瑾、郭姮妟、刘雨虹、吴研雷等与人民出版社黄书元社长等商谈南怀瑾作品出版事宜。在讨论签约主体时,曾有以下对话:

“刘:老师不是说是用太湖大学堂吗?
……
吴:用太湖大学堂的名义还不是一个正规的名义,还麻烦。
南:啊,是。
吴:……两种可能:一种是老师你是作者,所有的版权是你的,你来签。还有就是以前那个模式,就是东西都在老古那儿,那么作者授权老古,老古来跟东方签。
刘:对。
南:也可以,你看怎么第一步简单明了先做嘛,好不好?你说嘛。
刘:……不是,老师以个人名义签也可以,因为他是作者嘛。
南:也可以,随便。
刘:也可以,就是说,我们不说太湖大学堂。
吴:老古,因为都在老古嘛。就是如果是老古的话,都是老古出了以后他们再出。
刘:不是,有些老古没出啊。
南:对,有些没有出。
吴:对。
南:嗯,就附带一个作者名字就是了。
吴:对。
南:太湖大学堂也可以啊。
……”
“郭:还有就是法律的责任,……如果法人单位的会比法人更约束一点,还是都差不多?
吴:差不多,……你的权利是作者给的。
郭:对。
吴:你……替作者承担一个追究、保护的责任。
郭:就是说,因为太老师要追究盗版,他就必须授权,……对不对?
……
吴:对!你就是说其实……版权合作里面,最后加一条……:关于这次合作,以后法律著作权保护的东西,作者本人在此特定授权给老古。
刘:对、对、对。
吴:以后进行保护,就一句话。
南:就行了。
吴:一句话授权就行了。
南:简单明了。”
“黄:我们一个想法就是什么呢,不要用那个台湾老古出版社这个名义来签。
南:好、好。
黄:那一签就涉及到版权,我还要去登记,登记了就等于版权引进了。
吴:哦,版权引进,对、对。
黄:版权引进这个里面又牵涉许多。
南:对、对、对,你完全对。
黄:就是南先生您授权给我们,这样作者直接授权的,就不是版权引进了……
南:哎,对、对、对、对。
黄:这样就比较简明……
南:完全同意。”


同日,“太湖大学堂 南怀瑾”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与东方出版社(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大陆及海外以“太湖大学堂”品牌出版《小言黄帝内经与生命科学》一书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该授权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由南怀瑾与乙方的代表签署。2011年3月,双方续签了前述合同。续约仍由南怀瑾签署,唯乙方由人民出版社签章,注明以该社副牌东方出版社名义出版。


2008年11月、12月、2010年4月和2012年7月,“太湖大学堂 南怀瑾”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与东方出版社(乙方)签订4份《图书出版合同》,先后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出版《禅与生命的认知初讲》、《我说<周易参同契>》、《花雨满天维摩说法》《二十世纪初年的前言后语(上、下)》(实际书名为《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下)》)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该授权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三年。前述合同由南怀瑾签署,乙方由人民出版社签章,注明以该社副牌东方出版社名义出版。


为履行合同,东方出版社向南怀瑾支付了版权费。


(五)宋灿文在韩国出版


2005年10月,在收到传真后,老古公司回函称,“南师说:难得你有这份诚意,在百难之中为人类文化在韩国的推广费尽心力,很值得敬佩。”回函由郭姮妟签名,南怀瑾手书“附笔致意”并签名。2008年3月,宋灿文(甲方)与老古公司(乙方)签订《合约书》,约定在韩国出版南怀瑾著作《人生的起点与终站》《入胎经今释》。乙方授权甲方在韩国就上述著作的翻译、出版、发行、版权保护等工作的运作;甲方按照定价乘以印数的3%向作者支付版税,协议有效期两年。2010年7月,双方再度签订《出版合约书》,约定在韩国出版南怀瑾著作《定慧初修》《圆觉经略说》《佛说入胎经今释》《论语别裁》《南怀瑾谈历史与人生》《楞严大义今释》《庄子諵譁》《道家密宗与东方神秘学》《禅与生命的认知初讲》《禅观正脉研究》《花雨满天维摩说法》。《出版合约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前述2008年《合约书》内容相同。


2010年7月和2013年4月,宋灿文向老古公司支付了版权费。


(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苏州公司)网络传播


2012年2月,移动苏州公司(甲方)与南怀瑾(乙方)签订《手机阅读内容之版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其拥有合法权利的版权作品,作为甲方手机报内容。乙方保证其拥有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乙方有权依照约定获取稿酬收益。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南怀瑾为此出具授权书,授权甲方使用《论语别裁》《金刚经说什么》《老子他说》《说文解字》《智慧箴言》。


为履行合同,移动苏州公司向南怀瑾支付了版权费。


三、关于继承


南怀瑾生于1917年2月6日,系香港永久性居民,2012年9月29日逝于苏州。南小舜和南宋钏均系南怀瑾之子。


2014年4月16日,南可孟、南圣茵、南一鹏、南国熙共同出具《亲属关系声明书》和《遗产分配声明书》。《亲属关系声明书》记载:立声明人父亲南怀瑾先生生前曾有两次婚姻,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台湾地区配偶为杨晓薇女士,是立声明人亲生母亲,共育有我们子女四人。父亲生前无领养、抚养任何人。杨女士已于2011年亡故。《遗产分配声明书》记载:立声明人系被继承人南怀瑾先生之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配偶杨晓薇女士(已殁)无继承权。被继承人在其配偶亡故后未再婚,未签订过任何遗赠抚养协议书,被继承人从未收养、领养过子女,被继承人无遗嘱。被继承人于大陆所遗留之遗产包括于大陆出版之被继承人著作权等权益。立声明人一致同意放弃继承上述遗产之权利,由被继承人之大陆子女南宋钏、南小舜先生共同继承。前述两份声明书上的签名均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转递公证。


2014年5月14日,南宋钏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南怀瑾先生的遗产包括大陆出版的南怀瑾的著作权等权益,现我经慎重考虑,自愿放弃在上述遗产中所享有份额的继承权。该声明书上南宋钏的签名和捺印经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证明属实。


四、关于南小舜支出


南小舜支出律师服务费351,600元。


以上事实有南小舜提供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亲属关系声明书》《遗产分配声明书》及相应公证认证、(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工商银行对账单、律师服务费发票、《图书出版合同》、收款回单、企业信用信息、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意见、相关书页、收款回单、《论语别裁》书页、决议、建设银行对账单、储蓄卡、稿费版税备查单、函、《出版合约书》《手机阅读内容之版权许可使用协议》、工商银行对账单、录音资料,复旦出版社提供的《委托书》《许可使用证书》及相应公证认证、《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支付凭证,被告老古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相关书页、《图书出版合同》《捐赠书》、对账单、公证网页、电汇凭证、公开声明、《出版合约书》、银行存折、辞职信等证据及原审法院笔录在案佐证。


南小舜提供的以下证据,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1.损失计算清单,以证明南小舜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清单实为南小舜陈述,因复旦出版社等对其陈述内容不予确认,且南小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2.购书发票、《南怀瑾选集》(典藏版)书页,以证明复旦出版社出版了南怀瑾作品。因该等书籍系《南怀瑾选集》(典藏版)出版合同书项下的出版物,而南小舜最终确定的请求范围并不涉及该合同项下的版权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3.律师郑重声明,以证明南小舜委托代理人受南小舜委托,声明南怀瑾及子女没有对南怀瑾生前财产作出过处分,该等财产均属遗产。复旦出版社等认为,该声明不能证明南怀瑾的著作权益属于遗产。原审法院认为,该等财产是否遗产并非南小舜案外自述即可得证属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老古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1.《遗产处置声明书》、函件、公司登记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遗产分配协议书》,以证明南怀瑾子女对财产进行了处分,其他子女也提出相同诉讼主张,南小舜诉讼主体不适格。南小舜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证据已经证实南小舜主体并无不适格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许可使用证书》,以证明老古公司自2001年起获得南怀瑾作品在大陆的专有使用权。南小舜否认其真实性,理由是其中表述的授权范围超出了南怀瑾给郭姮妟的授权,且证书落款时间是2001年,而认证时间却是2013年,违背常理,故申请对其签名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证书上的签名经公证认证,结合南怀瑾生前老古公司许可使用作品的签约及出版事实,可认定郭姮妟早已转委托老古公司许可作品的使用,故无需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至于证书记载的转委托内容是否超出南怀瑾授权范围,原审法院将在后文评述,该证据在证明转委托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确认。


3.照片,以证明南怀瑾与东方出版社签约系受老古公司授权。南小舜认为,照片只能反映郭姮妟在过程中有参与,不能证明老古公司授权。原审法院认同南小舜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予采信。


4.证明书、房屋产权证、申报文保单位的请示,以证明老古公司拥有太湖大学堂品牌的专有使用权,佐证老古公司授权南怀瑾出版该品牌系列书籍。南小舜认为,该等证据不能证明太湖大学堂有所谓品牌专有权,不能证明授权事宜。原审法院认同南小舜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予采信。


5.《我读南怀瑾》书页,以证明南怀瑾对作品出版要求极严,将老古公司视为唯一正规出版渠道,著作不留给后人,故将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符合南怀瑾本意。南小舜认为,该书系文学作品,内容真实与否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同南小舜的质证意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6.《一代奇人-南怀瑾》文章、南怀瑾语音资料,以证明南怀瑾与郭姮妟情同家人,对郭姮妟的能力亦非常认可,佐证南怀瑾将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南小舜认为,文章并未提及待证事实,南怀瑾在录音中虽夸赞郭姮妟,但未涉及赠与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同南小舜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予采信。


7.上海老古公司工商资料,以证明该公司在2008年完成股东变更后,才具备收款条件。南小舜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等证据无原件,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共同提供了2012年9月签订的《(典藏版)出版合同书》、深圳商报的报道,因南小舜最终确定的请求范围不涉及该合同项下的版权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侵害著作财产权的案件,所涉侵害期间跨越了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正前后,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无变化,故可统一适用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南怀瑾是系争作品的作者,故若不存在其他情形,南怀瑾将其作品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以下争议焦点:一、南怀瑾是否在2004年将所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二、如果赠与不成立,老古公司出版系争作品并获得报酬是否经南怀瑾授权?三、如果老古公司无权获得报酬,则南小舜是否有权唯一继承系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财产权?四、如果复旦出版社等应向南小舜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如果复旦出版社等应向南小舜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付金额为多少?原审法院逐一进行分析如下。


一、南怀瑾是否在2004年将所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


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等主张南怀瑾作品在2004年赠与老古公司系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捐赠书》经司法鉴定,南怀瑾签名属实,故《捐赠书》系南怀瑾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南怀瑾早已明确态度,他的作品著作权不留给子女。第三,南怀瑾创办老古公司的目的即在于传播作品,《捐赠书》所述捐赠目的与该目的相合。第四,南怀瑾对郭姮妟甚为信任,也可以佐证捐赠事宜。第五,南怀瑾知晓老古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出版其作品并收取版权费事宜,也是捐赠的佐证。


南小舜主张捐赠不实系基于以下理由:第一,郭姮妟在另案中提供的书证经鉴定与其陈述不一致,有伪造文书的前嫌。第二,为方便处理公司事务,南怀瑾有在白纸上预留签名的情形,郭姮妟有机会获得。第三,《捐赠书》伪造痕迹明显。1.《捐赠书》提及“永续存在”“中流砥柱”“想要看我南怀瑾书的人”等,均不符合南怀瑾谦虚风格。2.南怀瑾对于重大决定有手写习惯,不会草草打印。3.南怀瑾个人事务均使用繁体字私章,简体私章系吴江相关公司的备案印章,并非由他本人保管。4.《捐赠书》排版不齐但印章处横平竖直,不仅有违南怀瑾严谨要求,也表明打印文字系套印。5.《捐赠书》日期为2003年2月,交付却在2004年10月,而在2012年10月南怀瑾去世后的会议上,郭姮妟却仍然没有出示该《捐赠书》。本案中,老古公司也没有第一时间递交《捐赠书》,而是补充证据时才提出。6.《捐赠书》鉴定不成是因为样本不足,而样本不足也是因为老古公司阻挠所致。第四,南怀瑾的行为表明他没有把作品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1.现有证据表明,在2003年2月到2012年9月南怀瑾去世前,老古公司对外签订的出版合同都是经南怀瑾授权的,大量合同约定版权费支付给作者。2.南怀瑾本人也对外签订了作品使用协议,版权费也都是支付给他本人。3.郭姮妟的母亲李素美也承认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南家的子孙。4.老古公司是南怀瑾一手创办,2003年2月,他还是公司控股大股东,把作品自己捐给自己也不合常理。第五,《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著作财产权应订立书面合同,仅有《捐赠书》而不订立书面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要求。


结合当事人的上述对立主张和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老古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南怀瑾所著《论语别裁》,书中提到,他不想子女靠他的著作吃饭。南怀瑾的这个想法最早表述在1976年,当时他已年近花甲,此后三十年来该书经修订再版,该段表述均未改变,可见这是南怀瑾的真实意思无疑。然而,原审法院注意到,书中的这段表述仅仅提及了想法,如果没有付诸实施,仅凭这段表述,在法律上并不产生任何效力。


当然,老古公司提供了《捐赠书》,证明南怀瑾不仅有想法,而且实际上也确有将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的行为。这份《捐赠书》经鉴定系原件,南怀瑾的签名亦属实。南小舜怀疑该文件系先有签名而后套印,并申请对签名、印章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为查明该节事实,亦多次委托鉴定,均无结果。尽管南小舜对《捐赠书》的内容提出种种怀疑,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直接查明该文件是否套印所得。对赠与是否属实的认定,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按照《捐赠书》的措辞和老古公司的主张,该赠与行为并非南怀瑾处分身后事的遗赠行为,而是著作财产权的当时转让。根据老古公司的主张,该赠与发生于2004年10月至年底之间,故假设赠与真实发生的话,当时就已经发生了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效力。然而,这一事实如果成立,那么本案中查明的下列事实将无法解释。


第一,赠与事宜并无他人得知。如果赠与属实,那么按照常理,在之后老古公司对外出版南怀瑾作品时,这份法律文件应该常常需要示人,以证明其著作财产权的归属,并无保密的需要。然而,在2008年代表作品许可方与东方出版社商谈出版事宜时,吴研雷律师显然不知道这份《捐赠书》的存在,他提出的观点仍然是老古公司的权利是作者给的,公司只是在获得作者授权后,为作者保护著作权。刘雨虹女士在商谈中主张以南怀瑾名义签约,也没有迹象表明她知道赠与事宜。具有老古公司股东和郭姮妟母亲双重身份的李素美在南怀瑾过世后的会议上更是明确表示,南怀瑾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于理于法都属于南家的子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发生著作财产权争议之前,有人知晓赠与事宜。


第二,南怀瑾的后续行为与赠与的意思不符。如果赠与属实的话,那么在2004年年底之后,南怀瑾作品对外使用时,不应再由南怀瑾行使权利。然而,2005至2012年期间,南怀瑾在台湾地区出版的十余本书籍,署名的发行人均为“南怀瑾·郭姮妟”,老古公司只是出版者。2008至2012年期间,南怀瑾在大陆先后与东方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合作出版书籍,与移动苏州公司合作在手机移动网传播作品,这些许可合同都是南怀瑾亲自签署,并收取版权费。在与东方出版社商谈出版事宜时,律师已经明确提出了老古公司的权利来自作者以及老古公司经南怀瑾授权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建议,南怀瑾都表示赞同,自始至终并未提及著作财产权已经转归老古公司所有。商谈过程表明南怀瑾拥有谈判的主导地位,最终确定由他本人许可出版社使用作品也是他的决定,没有证据显示他的决定需要经过老古公司的许可。如果南怀瑾在2004年赠与著作权属实,那么他后续的许可行为就构成了对老古公司的违约或者侵害了老古公司的著作财产权。


原审法院注意到,南怀瑾作为《论语别裁》的作者,1990年亲笔书写《委托书》,委托复旦出版社出版老古公司版权所有的《论语别裁》一书,可见老古公司的创立目的确系传播南怀瑾作品。2001年,他又委托郭姮妟全权负责他的作品在大陆的许可使用,的确显示了他对郭姮妟的信任。然而,在判断南怀瑾真实意思的时候,这些间接事实并不足以对抗他本人实施的行为,因为后者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南怀瑾自行许可出版社使用其作品并受领版权费的行为直接表明,他当时并没有将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正如南小舜所言,在《捐赠书》落款的2003年,南怀瑾是老古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实际控制老古公司,如果南怀瑾确实把自己和公司视为一体,那么就很难解释他为什么要把著作财产权赠与公司。诚然,南怀瑾在著作财产权归属上没有刻意划分自己和公司,他对于自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也看得很淡,为了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他并不计较他人盗版他的作品,但这并不代表他不尊重他人的著作财产权。作为一个有修为的人,南怀瑾对自己的道德约束应该远高于底线思维的法律约束,他既已将财产赠与他人,还会为了自行利用而违反法律吗?


第三,老古公司的后续行为与赠与的意思不符。如果赠与属实,那么按照常理,在2004年年底之后,老古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南怀瑾作品的收益应归于老古公司。然而,2005年,宋灿文与老古公司协商在韩国出版南怀瑾作品时,老古公司回函中提及了南怀瑾的首肯意见,南怀瑾还在回函上手书“附笔致意”。2008至2012年,老古公司许可宋灿文在韩国出版南怀瑾作品时,合同约定版权费支付给作者。2006年,许可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之初,南怀瑾出具了授权书,并在合同上签署“南怀瑾同意”字样。版权费的支付按照代扣代缴的约定,亦应合理认为系约定支付给作者本人。这一情况一直持续到2009年续签合同时才发生变化,此后约定版权费支付给老古公司。在2008至2012年许可复旦出版社继续出版南怀瑾作品时,合同虽由老古公司签订,但根据约定,著作权人是南怀瑾,老古公司是原出版单位。此外,合同还约定版权费支付给作者。这一情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7月续签合同时才发生变化,此后约定老古公司授权出版,版权费也支付给老古公司。上述种种事实表明,在2004年年底之后,老古公司对外授权出版南怀瑾作品仍然是在南怀瑾知道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而且约定版权费支付给南怀瑾本人,有些版权费也实际支付给了南怀瑾本人。这些行为与著作财产权赠与的意思不符。如果这些版权费应该由上海老古公司收取,这么多年来,为什么老古公司从未要求南怀瑾返还这些款项?


老古公司主张,早年这样的付费安排是为了克服两岸资金往来的不便,2008年12月上海老古公司经股权变动后具备收款条件,故开始收取版权费,但与复旦出版社的合同仍约定支付给作者是出于对南怀瑾的尊重。那么老古公司在韩国出版书籍是否涉及资金往来的不便呢?合同仍然约定将版权费支付给作者本人。此外,合同既然约定向南怀瑾支付版权费,实际上却向老古公司或者上海老古公司支付,如何体现出对南怀瑾的尊重呢?


老古公司主张,将版权费支付给老古公司或者上海老古公司的事情,南怀瑾都已知情。的确,2009年,当南怀瑾捐款建塔时,他拿出稿费50万元安排老古公司汇款,后来上海老古公司支付了这笔钱。然而,原审法院同时注意到,南怀瑾在需要支出时会交代郭姮妟支取款项,而郭姮妟又是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老古公司允许南怀瑾以版权费的名义从公司支取款项,那么即便版权费实际支付到公司账户,是否也意味着老古公司承认南怀瑾对这些款项的支配权呢?


第四,老古公司迟延出示《捐赠书》。前已述及,老古公司在2004年之后就南怀瑾作品的出版签订了一系列合同,但老古公司始终没有出示《捐赠书》以昭示著作财产权的归属。在合同的商谈中,当律师提到著作权归属的法律问题时,郭姮妟没有提出异议。南怀瑾过世后,当李素美提到南怀瑾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南家子孙时,郭姮妟保持了沉默。次日,相关人员再次开会,形成决议,要求郭姮妟在一个月内就南怀瑾的资产提供书面材料,包括版权权属文件,但依然没有下文。当时已经到了处理后事的阶段,按照常理,再没有理由隐瞒赠与事宜,但是郭姮妟没有采取行动。


2013年3月,老古公司委托律师在报端发表声明,其中的部分内容与《捐赠书》内容相符,由此可知,至少在当时,老古公司是应该持有《捐赠书》了。不过,令人困惑的是,本案一审受理于2014年8月,老古公司在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在应诉答辩时却并没有提出其受赠获得著作财产权的主张,而只是主张其系因获得南怀瑾许可而再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相关书籍。直到2015年4月,老古公司首次提供这份证据的复印件,随后才拿出原件。


上述种种事实与分析使原审法院有理由否定老古公司关于南怀瑾赠与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主张。南小舜对于《捐赠书》的其余质疑,原审法院不再赘述。南怀瑾依《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老古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老古公司出版系争作品并获得报酬是否经南怀瑾授权


老古公司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系争作品是否经南怀瑾授权的问题,已有(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案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这一争点的核心仅在于老古公司因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系争作品而获得报酬是否经南怀瑾授权。


南怀瑾虽然委托郭姮妟全权代理他在大陆的著作权事宜,但是代理的本质只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就此而言,南小舜主张版权费应支付给南怀瑾并无不当,但南小舜认为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合意由上海老古公司收取版权费即侵犯南怀瑾著作财产权,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事实来看,老古公司经南怀瑾的委托和郭姮妟的转委托,与上海人民出版社、复旦出版社等签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南怀瑾都是知悉并同意的,他当然也知道这些许可事项会带来财产利益。2008年后,版权费开始进入上海老古公司账户,但南怀瑾支出用度均由郭姮妟操作。南怀瑾于2009年8月捐资建塔时,言明用稿费支出,该笔款项后来实际支出自上海老古公司账户。该节事实证明版权费虽进入上海老古公司账户并由郭姮妟负责支出,但却体现了南怀瑾的意志,可见南怀瑾其实对版权费拥有支配权,该节事实也印证了李素美关于南怀瑾在世时一手支配版权费的说法。有鉴于此,《许可使用证书》中所谓南怀瑾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且版权费悉数留给上海老古公司使用的表述无法与南怀瑾的意思相吻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一方面,至少在2008年之后,南怀瑾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委托郭姮妟处理版权费的收支,因郭姮妟兼任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郭姮妟使用老古公司还是上海老古公司的账户收取版权费均不违背南怀瑾的意志,且代收款项也未超出南怀瑾委托的范围。另一方面,因南怀瑾并未将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故该等财务处理上的安排只是代为受领版权费,该财产利益仍归于委托人南怀瑾。复旦出版社根据老古公司的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版权费属于履约行为,上海老古公司代为受领版权费且该款项处于南怀瑾支配下,应当认为南怀瑾已就其作品的使用获得了报酬。至于后续该等款项在上海老古公司和南怀瑾之间如何处置,则已超出了《著作权法》的管辖范围。据此,就复旦出版社已付版权费部分,南小舜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构成侵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复旦出版社未付版权费部分,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情形,侵害了南怀瑾的著作财产权。


三、南小舜得否唯一继承南怀瑾在大陆的著作财产权


关于南小舜是否有权独立继承南怀瑾财产的问题,南小舜提供了南家子女的协议和弃权声明,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南怀瑾在大陆的遗产,包括著作财产权,由南小舜单独继承,故南小舜有权对该等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请求救济。现南怀瑾去世,他在大陆的继承人也已经明确,上海老古公司已无权继续代为受领版权费,故该等版权费应由南小舜受领。


四、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小舜就复旦出版社未付版权费部分请求复旦出版社和老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复旦出版社使用南怀瑾作品拖欠部分报酬未予支付,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拖延未付系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共谋,且老古公司也并未就此获得不法利益,故本案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情形,南小舜请求老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复旦出版社应单独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五、赔偿金额为多少


关于复旦出版社应向南小舜赔偿的损失金额如何计算,南小舜主张,应按照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约定的印数稿酬计算,具体金额应通过审计查明,故请求启动司法审计。复旦出版社等认为,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系按照销量稿酬计算,版权费金额应以该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南怀瑾就作品的使用给予郭姮妟完全的授权,并给予转委托权限,郭姮妟将该权限又完整授予老古公司,故老古公司继受获得了全权处理南怀瑾作品许可使用事宜的权利,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商定版权费金额的权利。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虽然约定按照印数稿酬计算版权费,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合意将版权费的计算方式变更为销量稿酬。该变更并未超出南怀瑾的委托范围,应予确认。据此,南小舜要求按照印数稿酬计算版权费损失并对印数稿酬进行审计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复旦出版社因侵害著作财产权所应赔偿的版权费损失金额以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确认的版权费金额为准。


南小舜在本案中还主张了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书籍购买费用。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合理费用,但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复旦出版社未支付剩余版权费,虽造成南小舜损失,但本案争议的核心实际是南怀瑾死亡后著作财产权归属的问题。争议的双方,一方是南怀瑾亲自创办并全权委托著作权许可事宜的公司,另一方是南怀瑾的儿子,在争议发生后,复旦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客观上难以区分著作权归属应作如何变动,暂缓支付剩余版权费,等待诉讼结果,难谓其有主观过错。据此,南小舜主张的合理费用不应由复旦出版社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复旦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小舜赔偿经济损失1,363,941.18元;


二、驳回南小舜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老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256元,由南小舜负担76,505元,复旦出版社负担11,751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00元,由老古公司负担;鉴定费10,960元,由老古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南品仁向本院提交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7)浙温证内字第5856号公证书、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7)浙温证内字第1019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南小舜于2017年6月2日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中有南小舜所享有的涉及南怀瑾作品的财产权益均由南品仁继承的内容,南小舜已于2017年9月1日死亡。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上海老古公司对南小舜已死亡及其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并通知南品仁作为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


二审中,上诉人老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6月2日南怀瑾向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郭医生出具的《感谢信》,目的是证明2003年年初南怀瑾遭遇大病;


2.1992年6月20日南怀瑾签署的《委托书》、1993年2月24日南怀瑾签署的《委托书》、1993年4月16日南怀瑾签署的《聘任书》、1993年8月1日南怀瑾致北京市政府的函件、1993年8月18日南怀瑾签署的《协议书》、1993年8月18日南怀瑾致许鸣真信件、1999年12月6日南怀瑾致北京华声月报社函件、2002年6月18日南怀瑾出具的《授权书》、2004年11月17日南怀瑾签署的《怀师面谕纪录》、2005年2月28日南怀瑾致杨正民信件,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有重要文件打印后签名的工作习惯;


3.南怀瑾写给郭姮妟的字条,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有谨慎行事的习惯;


4.2012年11月1日南国熙向郭姮妟家人发出主题为“知会函”的邮件、2012年11月5日郭姮妟向南国熙发出主题为“回函”的邮件,目的是证明老古公司及郭姮妟并无迟延出示南怀瑾著作财产权相关文件的动机;


5.2013年3月5日理律法律事务所登载于《中国时报》的《公开声明》,目的是证明老古公司就《捐赠书》的主要内容已发表公开声明;


6.南怀瑾著《禅与生命的认知初讲》一书,目的是证明2003年至2008年郭姮妟驻守工地负责并监督建造太湖大学堂;


7.1994年12月12日南一鹏与郭姮妟签署的《股份转让通知书》、1994年12月26日形成的《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临时会议记录》,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指示南一鹏将7股股份转让给郭姮妟、郭姮妟成为老古公司股东;


8.2004年8月9日南怀瑾手写《通知书》复印件,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指定郭姮妟为老古公司董事长;


9.2004年9月9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的《股份转让通知书》复印件,目的是证明南怀瑾向郭姮妟转让老古公司50股股份、郭姮妟已持有老古公司全部股份;


10.1995年12月1日李淑君签署的《切结书》复印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李淑君名下的老古公司股份实属南怀瑾;


11.2016年3月17日李传洪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一)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李传洪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实为郭姮妟所有、李传洪仅代郭姮妟持有;


12.2016年4月28日李素美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一)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李素美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实为郭姮妟所有、李素美仅代郭姮妟持有;


13.2016年5月9日余金对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2017年6月23日余金对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陈述意见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余金对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属南怀瑾给郭姮妟之股份、余金对仅为登记名义人;


14.老古公司的印信及商标注册,目的是证明老古公司将“老古文化事业公司老古”注册为商标、南怀瑾1998年将商标印信交给郭姮妟;


15.(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目的是证明南怀瑾将股权转让给郭姮妟实质上是理念传承的安排、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的《股权转让通知书》成立;


16.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部分毕业生《毕业证书》,目的是证明郭姮妟实际上是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校长;


17.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目的是证明吴江太湖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系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的举办单位;


18.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章程,目的是证明董事会是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权力机构、所有董事由出资单位吴江太湖文化事业有限公司推选;


19.南怀瑾著《论语别裁(上册)》第314及416页、南怀瑾著《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第113-115页、2007年2月18日南怀瑾在太湖大学堂讲话录音,目的是证明南怀瑾以实际行动践行“公天下”思想;


20.台湾相关诉讼情况《声明书》,目的是证明本案非单列诉讼、对方当事人在台湾地区滥诉;


21.2017年10月20日及2017年11月30日搜狐网站5篇文章、2017年12月9日新浪微博1篇文章,题目分别为:《刘雨虹 与老古文化著作权之争 南师身后诉讼发端的质疑》《刘雨虹与老古文化著作权之争 是打官司 还是打广告》《刘雨虹 与老古文化著作权之争 是打官司 还是打广告 第二部分》《可笑 刘雨虹 与老古文化著作权之争 炒作知名度 疑点重重》《南老师口中的反对派》《太湖大学堂到底是谁的》,目的是证明刘雨虹的言论不足采信;


22.南一鹏著《父亲南怀瑾》第562页,目的是证明“不把自己的著作权留给后代”是南怀瑾立下的规矩、目前的讼争行为违背南怀瑾关于著作权的处分意志;


23.《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目的是证明老古公司为南怀瑾申报的18万元纳税款系老古公司的税务安排;


24.老古公司为谢锦烊办理的健保卡,目的是证明谢锦烊系老古公司正式员工;


25.南怀瑾致郭姮妟信件,目的是证明南怀瑾对郭姮妟从小即给予极高期望。


二审中,老古公司申请证人李潮雄、陈金富到庭作证。证人李潮雄当庭陈述:


1.其系台湾地区律师,2001年郭姮妟曾与其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沟通南怀瑾作品许可使用事宜,《许可使用证书》内容系其草拟并由郭姮妟自行打印签字,其中使用“专属”一词系借用自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意为老古公司可独家发行南怀瑾作品;


2.南怀瑾去世后郭姮妟曾向其咨询《捐赠书》是否有效,并于2013年委托其保管《捐赠书》。证人陈金富当庭陈述:其与郭姮妟舅舅李传洪系朋友关系,2003年2月26日南怀瑾身体不适,李传洪约其寻找台湾医生为南怀瑾诊治,诊治过程中南怀瑾单独约见,口述内容并委托其制作《捐赠书》,其回所住酒店打印后于2003年2月27日下午将《捐赠书》打印稿交予南怀瑾,其与南怀瑾此前并不相识、此后亦无联系。老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金富出入境记录,证明2003年2月26日陈金富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


上海老古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复旦出版社质证认为对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部分毕业生《毕业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南品仁质证认为:


对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达到老古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3 的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