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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梦之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3-13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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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1077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程

委托代理人:宋恬


被告:廖玲玲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诉被告廖玲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玲玲、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梦之城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设计“阿狸”系列形象与童话故事、研发“阿狸”系列形象表情为主线,整合动漫网络资源,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形成了以“阿狸”系列形象为核心,创作动画、绘本、集图书与动画片的出版发行、动漫周边产品开发与销售、动漫形象授权合作于一体的多元化动漫产业链。


自2003年7月1日“阿狸”卡通形象最早被完成后,原告一方面根据该形象加强作品的创作与设计,出版了多版“阿狸”包括桃子、影子、大熊、米卡、阿狸爸爸、阿狸妈妈等形象的绘本、漫画及剧本,一方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阿狸”及“桃子”等系列形象的系列产品进行推广。截至目前,原告已与腾讯网、新浪微博等两百多个国内外平台合作进行阿狸系列动漫形象的营销推广;同时,以授权许可方式,在全国各地生产包括毛绒公仔、搪胶产品、服装服饰、家居用品等大量的产品,并通过实体店及淘宝网、天猫网、京东商城等网络销售;另外,原告对“阿狸”等形象资源进行深层次挖掘,自主研发动画片,授权开发出多款网络游戏,供客户欣赏使用,将“阿狸”等卡通造型以多类全新的形象呈现给社会大众。


由此可见,原告对“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2007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分别对“阿狸”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于2011年12月27日对“桃子”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加强对“阿狸”和“桃子”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


经过多年的努力,使得“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品牌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1年获评文化部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2012年获得亚洲授权业大奖亚洲区最佳新晋授权品牌,同年入围文化部“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最佳动漫形象奖,同时获评国家动漫品牌建设和保护计划动漫品牌奖;2013年阿狸被评为最具市场活力动漫形象国内组优胜奖;2014年10月获得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同时获最佳画满作品奖提名后,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入围国际授权业大奖“年度最佳形象奖”,是首个入围国际授权业大奖的国内动漫形象;2015年国际授权业大奖年度最佳电影、电视或动画娱乐项目提名,首尔国际动漫节最佳在线动画片奖提名,2016年1月获亚洲授权业大奖最佳亚洲授权形象奖,同时获得最佳企业品牌奖提名。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廖玲玲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在淘宝网开设淘宝店铺“DIY任意设计”,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获得了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玲玲立即停止销售含有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信息;2、被告廖玲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3万元(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差旅费500元)。


诉讼中,原告梦之城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DIY任意设计”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梦之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259号公证书(内含“阿狸”动漫形象作品登记证书)一份。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261号公证书(内含“阿狸”卡通形象著作权登记证和作品说明书)一份。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93号公证书(内含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是阿狸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的事实。


4、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7)浙杭之证字第2071号公证书一份(内为网络查询情况),证明阿狸系列形象为知名美术作品。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1801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廖玲玲实施了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廖玲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梦之城公司、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会员“llingh888”开设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廖玲玲,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梦之城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卖家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淘宝会员“llingh888”开设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廖玲玲。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一审法院查明


对原告梦之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6,本院认定有效。证据5,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廖玲玲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梦之城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作品名称:动漫形象“阿狸新版”,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徐瀚,著作权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06年8月6日,登记日期:2012年4月5日”。该证书附作品图。


北京市版权局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登记号: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品名称:动漫形象“桃子”,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徐瀚,著作权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6年5月15日”。该证书附作品图。


2015年10月22日,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阿狸”形象获文化部“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1月,“阿狸”形象获文化部2011年国家动漫精品工程动漫产品奖;2014年9月,“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尾巴”获文化部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


2018年7月17日,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竣竣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李竣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DIY任意设计”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情侣装T恤不离不弃阿狸情侣图片短袖t恤文化衫班服男女装DIY定制”,¥39.00”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情侣装T恤不离不弃阿狸情侣图片短袖t恤文化衫班服男女装DIY定制,价格¥39.00-42.00,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商品详情中展示该款服装的图片,图片中的服装印有二个被控侵权的卡通形象图案。页面右侧上方显示“钻级卖家:DIY任意设计,掌柜:llingh888”。该代理人付款50.00元(含快递费11元)购买前述商品中颜色分类为女款白色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llingh888’,真实姓名:廖玲玲,订单编号185493934958961855”。同年7月30日,李竣峻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7702421258245”的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由公证人员对拆包过程进行拍照,后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李竣峻保管。同年7月30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180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梦之城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7702421258245),白色短袖圆领T恤一件,T恤前胸正面为二个被控侵权的卡通形象图案。


庭审中,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恬当庭登录淘宝会员名“西湖第一美女”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185493934958961855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llingh888,真实姓名:廖玲玲”;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申通速递,运单号:7702421258245”。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llingh888”开设的店铺“DIY任意设计”由廖玲玲注册并经营。梦之城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梦之城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等文件证明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传播上述梦之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关于廖玲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被控侵权的圆领T恤上的二个卡通形象图案分别与美术作品中的动漫形象“桃子”、“阿狸新版”进行比对,两者在动物的头、面部及身体部份的造型、构思、表现手法近似。上述特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涉案商品属侵犯梦之城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廖玲玲在涉案淘宝店铺展示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梦之城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梦之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廖玲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梦之城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价格以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梦之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对于梦之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其虽未提交凭据,因相应的行为已实际发生,该些费用也属必然发生的事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品涉及二个动漫形象,其销售价39元,累计评价0,交易成功0;2、廖玲玲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3、梦之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差旅费若干;4、涉案作品享有较高知名度。综上,本院酌定廖玲玲赔偿梦之城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梦之城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廖玲玲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