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裁判文书 > 版权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福禄娃”侵害“葫芦娃”著作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9-10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3民终3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罗晓星,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罗晓星,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乐,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安。 


原审被告: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梅。  


原审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月星空公司)、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悠公司)、原审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赵俊杰,被上诉人美影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乐,原审被告卓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搜狐公司、飞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涉及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著作权侵权。(一)四月星空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动漫形象的异同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该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的一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径自从程序上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否定,未予充分考虑其实质内容的做法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六个福禄娃与六个葫芦娃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是不相同的,但因双方作品的六个人物形象整体上是关联的……因此从整体上看,双方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是相似的”。该鉴定报告中的“相似”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未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审查,而是直接引用报告中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福禄娃和葫芦娃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论从整体形态还是设计要素的角度,双方作品均存在明显不同。双方作品相似的部分,仅为葫芦冠及葫芦叶样式、坎肩肩部设计、葫芦叶围裙叶片样式、配色,这些单独的要素或这些要素组合过于简单,并不具有独创性,为公有领域的元素,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四)动画片《福禄·篇》与《葫芦兄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者的动画角色技能、人物关系、故事脉络及情节等均存在区别,两者的风格、受众群体、价值观完全不同。两者相似情节仅为七个,故事情节的具体表达不相同。《福禄·篇》前序部分49秒的视频,系合理使用《葫芦兄弟》的部分片段。美影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福禄·篇》导致《葫芦兄弟》作品声誉的降低,上诉人未侵害美影厂公司作品完整权。二、关于赔偿损失。(一)上诉人并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获利。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5月9日,但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上诉人作品的明知或应知的时间应当远远早于前述时间点,其证据中关于上诉人披露的信息为2015年之前的数据,已超出起诉之日起前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三)一审法院适用酌定赔偿,参考的因素有误。1.上诉人未因《福禄·篇》获利。上诉人应一审法院要求披露财务数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或其他合理性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材料的真实性,不应苛以上诉人过重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披露《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至第三季版权授权及分成的收入为1,887,458.05元,《福禄·篇》(12集中占3集)的广告收入为110,000元,在未考虑上诉人披露成本支出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侵权获利约为267,200元。2.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成本的支出。《福禄·篇》发行时,上诉人处于亏损期。《福禄·篇》第4、5、6集的发表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2月1日。2013-2014年《十万个冷笑话》第一、二季相继发行,但此时四月星空公司仍处于亏损时期,在2015年略有盈余时,《福禄·篇》早已过了最佳盈利机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持续6年在12个互联网平台上播放该动画片,上诉人与各平台签署合同的授权期限并不相同,大部分为2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影厂公司辩称:一、关于著作权侵权。动漫形象的比对应当采取整体比对法,而非抽象分离法或抽象概括法。按照上诉人的比对方法,服装、饰品等都属于公共元素都应该剥离,而剩下身体也属于公共元素,按照此逻辑就没有什么可以获得保护。比对时,还应当考量相关受众的感知和欣赏体验。本案有大量的证据证明,普通的受众、媒体、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鉴定人员,都认为福禄娃与葫芦娃有较高的相似性。作品独创性越高、知名度越大,受保护力度及范围越大。葫芦娃是上海美影厂公司原创的动漫形象,在中国已家喻户晓,具有极高独创性和知名度,应当给予强保护。福禄娃与葫芦娃比对,虽然有一定的变化,但其主要特征和构图表达仍然以葫芦娃作品为基础,侵害了美影厂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改编权。上诉人在《福禄·篇》前序部分使用《葫芦兄弟》的内容,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是为了攀附《葫芦兄弟》的知名度,吸引观众观看。前序部分有45秒,约占一集福禄篇五分之一篇幅。《福禄篇》使用了《葫芦兄弟》中独创的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内容。根据《福禄篇》序言及十万个冷笑话作者的创作说明,也可以认定《福禄篇》改编自《葫芦兄弟》。《福禄篇》恶搞《葫芦兄弟》,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案由四月星空公司和仙山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利,上诉人就试图推翻鉴定结论。美影厂公司认同该鉴定结论。二、关于损害赔偿。《葫芦兄弟》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都很高。《福禄·篇》的传播范围广、点击量大,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侵权收入巨大、毛利润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卓悠公司述称:卓悠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侵权恶意,认同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搜狐公司、飞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美影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影厂公司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10个动漫角色形象及《葫芦兄弟》动画片著作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连带赔偿美影厂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搜狐公司、卓悠公司、飞狐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3.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在《中国青年报》《新民晚报》及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4.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搜狐公司、卓悠公司、飞狐公司赔偿美影厂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葫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六个葫芦娃(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10个动漫角色形象相关的事实

  

(一)《葫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10个动漫角色形象创作、发表的事实

  

1984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员工杨玉良(历任文学组编剧)根据民间故事《七兄弟》创作了《七兄弟》文学剧本大纲。1985年底,美影厂正式立项《葫芦兄弟》(最初名为《七兄弟》),成立摄制组进行拍摄,并绘制葫芦娃动漫角色造型稿。1986年至1987年,美影厂创作完成《葫芦兄弟》动画片第一集至第十三集的内容,并先后通过电视台播出和电影院公映。1996年,美影厂将《葫芦兄弟》动画片制作成VCD出版发行。该VCD封套上载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上海美术电影制片总经销”“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字样,三张VCD光盘盘面载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字样,每集《葫芦兄弟》动画片的播放片头均载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字样。《葫芦兄弟》动画片于1986年获得优秀影片奖,于1987年获得儿童电影“童牛奖”。《葫芦兄弟》动画片在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平台播放量分别为6.94亿余次、1.9亿余次、3.1亿余次。

  

2012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葫芦娃”动漫角色美术作品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胡进庆、吴云初创作的职务作品,由美影厂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2015年5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美影厂享有《葫芦兄弟》动画片中蛇精动漫角色美术作品著作权。

  

2015年12月30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更名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美影厂公司是《葫芦兄弟》动画片中蛇精、爷爷动漫角色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葫芦兄弟》动画片中10个动漫角色形象(形象见附表1)的特征

  

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造型一致,其共同的特征为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黑色眼珠、黑色短发、敦实的身体、赤足、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武有力、天真可爱的特质。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均为童年形象,其构图、线条基本一致,仅以葫芦冠、坎肩、短裤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紫加以区分。大娃、二娃、三娃头顶葫芦冠上的葫芦叶、葫芦叶围裙的颜色为绿色,四娃、五娃、七娃头顶葫芦冠上的葫芦叶、葫芦叶围裙的颜色为粉色。

  

爷爷动漫角色形象的特征为方形脸、前额突出、小圆眼睛、粗横白眉、络腮大白胡子,短白头发、头顶有“V”字型发髻,胳膊比较粗壮,身着绿色开襟马夹、露出胸前黄色底衫和深咖啡色五分喇叭衣袖,腰系前似蝴蝶结形状的前窄后宽围腰,腿着宝蓝色七分裤、绿色长袜,脚着草鞋,塑造出一个忠厚、老实、善良的老人特质。

  

穿山甲动漫角色形象的特征为扁平细尖的头部,圆圆的眼睛,细尖的长嘴巴,圆阔的躯干,粗长的尾巴,前肢短小,后肢粗壮,头部及背部有长条状的鳞片,前胸、嘴巴及脸部没有鳞片且颜色不同,比对度明显,塑造出可爱、机警的特质。

  

蛇精动漫角色形象的特征为锥子脸、杏眼、尖鼻、柳腰以及两个弧形盘起的发圈、下垂卷起的头发、黄色的蛇鳞服饰、两侧高耸的肩饰、两块发髻上的绿色玉坠、背后拖着的蛇形长尾,塑造出阴险、凶恶、妖魅的妖精特质。

  

蛤蟆精动漫角色形象的特征为蛤蟆拟人化,双脚站立,手持木柄三叉戟,头身交接处系着后宽前窄的红领巾,全身有黑斑,塑造出亲切、蠢萌的小妖精特质。

  

(三)《葫芦兄弟》动画片剧情梗概

  

穿山甲不小心钻穿了葫芦山,放出了被神葫芦封印的蛇精、蝎子精,自己却被压在大石头下,爷爷救了穿山甲,在穿山甲的帮助下拿到能降妖服魔的宝葫芦籽。穿山甲和爷爷回家后,爷爷种下葫芦籽,葫芦藤破石而出,经过灌溉,葫芦藤上结出了赤、橙、黄、绿、青、蓝、紫七个彩色的葫芦。每个葫芦会叫“爷爷”。蛇精、蝎子精从如意镜中得知葫芦藤和爷爷的存在,派出黄蜂、野猪、蛇等妖精试图摧毁葫芦藤,但均失败了,于是便设计抓走爷爷。

  

红色的葫芦落地,身着粉色衣服的大娃诞生,其力大无穷,且能变幻大小,轻松来到妖洞。蝎子精、蛇精、蜈蚣精等妖精使出各自的本领攻击大娃,但均落败。眼看抵挡不过,蛇精骗大娃说带他去见爷爷,实际上是将大娃带入泥潭,大娃陷入泥潭无法脱身,最后被妖精绑住。

  

橙色的葫芦落地,身穿橙色衣服的二娃诞生,他用千里眼、顺风耳探知到爷爷和大娃被妖怪捉住,便准备砸掉妖怪的如意和魔镜,救出爷爷和大娃。蛇精用计将二娃引入迷镜宫。二娃在迷镜宫中被幻象所迷惑,结果被蛇精刺瞎了双眼,并刺聋了一只耳朵。穿山甲掩护爷爷和二娃逃出山洞,但自己却被蝎子精杀死。

  

黄色的葫芦落地,身着黄色衣服的三娃诞生,其钢筋铁骨,刀枪不入。三娃凭借其本领击退蝙蝠守卫后,救下爷爷与二娃,并让他们先离开,自己则对战蝎子精、黄蜂。三娃进入妖洞后,撞碎魔镜。最后,蛇精使出“刚柔阴阳剑”,缠住了三娃。

  

在爷爷苦于无水灌溉时,绿色的葫芦和青色的葫芦落地,穿着绿色衣服的四娃和穿着青色衣服的五娃诞生。四娃会喷火、吸火,五娃会喷水、唤雨、吸水。蛇精和蝎子精为了炼七心丹,从深潭底取出炼丹炉,但宝炉打开后,炉内的火种迅速点燃,困住两个妖精。四娃、五娃赶来救火,四娃把火吸入口中,五娃唤雨灭火,却意外救了两个妖精。蛇精假意感激,将二人带进山洞。二人在妖精面前展示了他们的水火神功,并击退企图伤害二人的蛇精、蜈蚣精。蛇精用如意变出“冷泉清凉酒”,四娃喝后醉倒。蛇精又用如意变出“销魂酒”,五娃喝了很多以后亦醉倒,二人最终被蛇精擒住。

  

二娃的眼睛虽然被小动物们治好了,但妖精却抢走了剩下的两个葫芦,爷爷被扔下山谷,二娃也被抓住。爷爷被山鹰所救,山神给了爷爷七色莲花,并告知该莲花可以帮助葫芦娃连成一心灭除妖精。蛇精、蝎子精准备用毒物浇灌两个葫芦,让葫芦兄弟们自相残杀。此时,蓝色葫芦挣脱葫芦藤逃走,六娃诞生,其具有隐身技能,现身时身着蓝色衣服。六娃用自己的智慧和技能,与兄弟们配合巧夺如意,救出五个哥哥。随后,六娃去救七娃,但此时七娃已经不认识六娃。

  

紫葫芦落地,七娃诞生,手持紫色葫芦,但是七娃已经不认识爷爷和六个哥哥,却认蛇精、蝎子精为父母。七娃用紫色葫芦收了四娃喷出的火、五娃喷出的水,并射出一道道闪光,击碎了葫芦娃的心,让他们自相残杀,最后把六个葫芦娃都收进了紫葫芦。爷爷见到这一切伤心落泪。

  

蛇精升起炼丹炉,把七个葫芦娃投入炼丹炉中,但炼丹炉的火焰突然熄灭。爷爷拿出七色彩莲,七色莲子落入炉中,炼丹炉裂开,七个葫芦娃在彩莲上重生。葫芦兄弟破坏了如意,齐心协力消灭了其他小妖精。爷爷为了阻止蛇精使用紫葫芦收掉葫芦娃,被蝎子精刺伤,坠下山涧。葫芦兄弟最终用七娃的紫葫芦收服了蛇精、蝎子精,并将紫葫芦镇于他们合成的七色山峰下。

  

二、与《福禄·篇》动画片及其中六个福禄娃(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蛤蟆精7个动漫形象相关的事实

  

(一)《福禄·篇》动画片及其中7个动漫形象创作、发表的事实

  

根据案外人陈某某与四月星空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书》《授权书》以及陈某某与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签订的《稿费签约作品合同》《授权书》中的内容,陈某某将《十万个冷笑话》漫画美术作品著作权之专有使用权授权给四月星空公司,依据《稿费签约作品合同》形成的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新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四月星空公司和仙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之授权改编或授权第三人改编之周边产品、动画作品、电影作品、游戏作品、网络剧作品或其他任意类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方所有,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有权以“有妖气原创动漫梦工厂授权出品”“有妖气原创动漫梦工厂荣誉出品”等方式进行署名。

  

《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4、5、6集为《福禄·篇》,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日首次发行,片尾字幕均载明“原作寒舞”“原作改编自同名原创漫画《十万个冷笑话》”“有妖气原创漫画梦工厂出品”等内容,被控侵权的10个动漫形象包含其中。北京版权保护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27日先后对动画片及其中的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蛤蟆精动漫形象进行作品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均登记为四月星空公司。

  

陈某某出具的《作者创作说明》载明:画福禄篇的时候,当时(2010)就是突然想到一队弱到不行还没碰到对手就自己先挂掉的角色(联想到了电影《九尾狐与飞天猫》里的一招就死和招招都死这俩角色),最后却合体出一个超乎意料的强力角色这样会不会戏剧冲突很强,又联想到一些经典故事,就创作了这个短篇。其他篇章的构思也基本都是基于对大家所熟知的东西进行解构,先决定一个要解构的题材,然后再往里继续深入,加上具体的内容和笑点。动画化后的故事本身是具有完整原创情节的,属于《十万个冷笑话》中的一个小篇章。另外,因为讨论后觉得这是一个很有情怀的事情,还是跟老动画片致敬一下好,所以最终是做了一段类似真人拿着剪纸实拍的效果的十几秒的提要,并在台词中说明正片和这个老动画片是不一样的(动画中的旁白:“抱歉,别误会,我们要讲的完全不是这个故事”),然后后续正片中有一种“虽然看起来眼熟但是不管名字、形象和故事又都不一样”的效果。

  

(二)四月星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7个动漫形象(形象见附表1)的特征

  

大娃动漫形象的头部特征为葫芦造型的头、浓厚上挑的刀眉、偏扁长型的眼睛、深褐色眼珠。二娃动漫形象的头部特征为锥型脸、细长上挑的眉毛、杏仁眼、紫色眼珠(使用千里眼时会发出黄光)、紫色短发、前刘海垂于两眼之间。三娃动漫形象的头部特征为锥型脸、细长上挑的眉毛、杏仁眼、暗红色眼珠、暗红色短发、前额头发竖起。四娃动漫形象的头部特征为锥形脸、粗长上挑的眉毛、扁长型眼睛、褐色眼珠、棕色短发、前刘海垂于前额右侧。五娃动漫形象的头部特征为锥形脸、粗长上挑且眉尾分叉的眉毛、扁长型眼睛、蓝绿色眼珠、蓝青色短发、前刘海垂于前额左侧。七娃动漫形象的头部特征为锥形脸、浓厚上挑的眉毛、接近平行四边形的眼睛、黑色眼珠、咖啡色短发、额前一撇刘海,脸部阴影明显。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均为少年形象,头身比例基本一致,身体上均有明显的肌肉线条,赤足,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除大娃外的五个福禄娃均头顶葫芦冠。六个福禄娃的葫芦头、葫芦冠、坎肩、短裤的颜色分别为红、橙、黄、绿、靛青、紫,肌肉线条上略有区别。四月星空公司经著作权登记的大娃、二娃、三娃头顶的葫芦叶、葫芦冠上的葫芦叶、葫芦叶围裙的颜色为绿色,四娃、五娃、七娃头顶葫芦冠上的葫芦叶、葫芦叶围裙的颜色为蓝紫色,但《福禄·篇》中四娃头顶葫芦冠上的葫芦叶、葫芦叶围裙的颜色为橙色;五娃头顶葫芦冠上的葫芦叶、葫芦叶围裙的颜色为浅紫色。

  

蛤蟆精动漫形象分为紫色蛤蟆精和绿色蛤蟆精两个。紫色蛤蟆精的特征为双脚站立,头身交界处系红绳配有铃铛,全身紫色,肚皮为浅紫色。绿色蛤蟆精的特征为双脚站立,头身交界处系后宽前窄的红领巾,全身绿色,肚皮为浅绿色。

  

(三)《福禄·篇》剧情梗概

  

穿山甲不小心钻破葫芦山,放出了葫芦山下镇压的蛇妖,路过的老汉救出穿山甲,拿到七彩葫芦籽。老汉将七彩葫芦籽带回家,种出七个颜色各异的葫芦,蛇精得知此事,带着蛤蟆精来到老汉家。蛇精要求蛤蟆精叫自己女王大人。(旁白:抱歉,不要误会,我们要讲的完全不是你想的那个故事。)

  

蛇精惊叹于老汉帅气的长相,认为擒贼先擒王,将老汉绑走。几天后,红色葫芦落地,大娃诞生,但其头部的葫芦尚未完全裂开。大娃来到蛇精的山洞,准备用自己巨大化的能力与蛇精决斗,但使用该技能时,只有头变大了,最终因头太重而扭断了脖子。与此同时,二娃诞生。二娃拥有千里眼,其眼睛可以放出闪电,还可以透视。二娃用千里眼、透视眼看到山洞里蛇精的裸体,喷出鼻血,因失血过多而倒下。钢筋铁骨、刀枪不入的三娃诞生,蛤蟆精用狼牙棒戳中三娃臀部,导致三娃痔疮流血过多而倒下。蛇精带着其他妖精前去寻找炼丹炉,捡到二娃。四娃和五娃诞生,分别使用自身喷火、喷水技能,但火、水相遇,变成水蒸气。兄弟二人产生内讧,内斗后均倒地,被蛇精捡到。六娃使用隐身技能来到山洞,但却撞晕在洞门上。七娃诞生,要求蛇精交出爷爷。七娃取下头顶的葫芦冠扔向蛇精,但被蛇精接住,七娃头部喷血过多倒下。蛇精将七个福禄娃放入炼丹炉中,本来认为应该能召唤出神龙,但却意外诞生了福禄小金刚。蛇精和福禄小金刚最终生活在一起。

  

三、视频平台播放《福禄·篇》的情况

  

2018年3月21日,美影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伟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祝伟健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访问tv.sohu.com(搜狐视频)、www.youku.com(优酷)、v.qq.com(腾讯视频)、www.bilibili.com(哔哩哔哩)网站,并在线浏览相关网页和信息,四个网站中均有《福禄·篇》。上述操作过程由屏幕录像软件实时录制,且在公证员孙依晨、工作人员杨智伟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5129号公证书。

  

同日,美影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伟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相关手机软件、微信公众号内的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祝伟健操作手机品牌为MI、型号为MCE16的手机,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重启,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下载“卓易市场”应用软件,在该软件中以“搜狐视频”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下载搜狐视频应用软件,该软件版权信息显示搜狐公司版权所有,在搜狐视频应用软件中以“十万个冷笑话”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包含《福禄·篇》,可正常播放。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员孙依晨、工作人员杨智伟现场监督,并摄像记录,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5131号公证书。

  

2014年1月1日,四月星空公司与仙山公司签订《动画作品著作权使用权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四月星空公司作为包括《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在内的9部动画作品的著作权使用权持有人,授予仙山公司作品(包括作品本身及作品中的一切人物、场景、动物、器具、符号、标志等形象的衍生作品)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权利)之使用权,仙山公司有权将上述授权向任意第三人发放分许可或转授权,并有权自行决定对第三方发放的分许可或转授权为专有使用许可或一般使用许可,四月星空公司承诺有权对作品行使授权书约定的权利,作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侵犯任意第三人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否则其将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一切给仙山公司或者第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授权区域为不限,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014年5月22日,仙山公司与飞狐公司签订《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及附件一《许可使用的节目名称及基本情况介绍》。该协议约定:仙山公司许可飞狐公司在飞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搜狐公司拥有的客户端软件和/或网站上,以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定时播放、数据传输或下载等服务的方式使用包括《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在内的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大陆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仙山公司保证飞狐公司及其网站使用其提供的节目不构成对第三方任何权利的侵犯,如任何第三方向飞狐公司主张权利,仙山公司负责与第三方进行交涉,并且负担全部的费用,同时其也承担飞狐公司因此招致的一切合理的成本和开支并赔偿飞狐公司由此所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仙山公司与飞狐公司、搜狐公司签订附件二《授权书》,约定《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授权期限为5年。审理中,仙山公司、飞狐公司自认该许可协议系针对包含《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在内的9部动画片进行打包授权,授权金为66万元。另外,美影厂公司确认搜狐视频网站和应用软件已于2018年8月8日删除《福禄·篇》。

  

2017年6月1日,飞狐公司与卓悠公司签订《卓易市场搜狐视频软件推广合同(CPA)》,该合同约定:飞狐公司将飞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有或运营的搜狐视频手机客户端通过卓悠公司的卓易市场进行推广,推广方式包括网站广告及下载、手机预装、手机工具下载等,合作为非独家合作,飞狐公司负责搜狐视频手机客户端的运营和客户服务。卓悠公司推广的搜狐视频手机客户端(包括但不限于其中所含任何声音、音乐、图像、照片、动画、录像、视频软件以及应用程序)的所有权以及所有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仍归飞狐公司所有。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有效区域为中国地区。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飞狐公司与卓悠公司进行结算。另查明,飞狐公司与卓悠公司在该合同前,先后签订两份《搜狐视频软件推广合同》及一份《推广业务合作协议》,内容均为卓悠公司在其卓易市场中推广搜狐视频手机客户端,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审理中,美影厂公司确认卓悠公司已于2018年5月18日在卓易市场中删除搜狐视频手机客户端应用软件。

  

2016年7月2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飞狐公司与搜狐公司为搜狐视频的共同运营方。

  

审理中,美影厂公司、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均确认: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分别授权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飞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葡萄子(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幻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爱奇艺、搜狐视频、56视频、优酷视频、芒果TV、乐视视频、YouTubewebtvasialimited、PP视频、土豆视频、腾讯视频、迅雷看看、哔哩哔哩12个视频平台播放《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其中包括《福禄·篇》。除PP视频外,其余11个视频平台已删除《福禄·篇》。

  

四、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关于《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人物美术形象及故事内容异同性的鉴定结论

  

根据四月星空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4集第49秒(包含第49秒)开始至结束、第5集、第6集的内容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第1集至第13集内容以及其中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和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的异同性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如下:《福禄·篇》中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六个美术作品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六个美术作品人物形象不相同,服装及饰品相似。双方作品的六个人物形象整体上是关联的,在服装及饰品的表达、色彩的选择和组合、人物对应的关系上看,都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因此从整体上看,双方作品中的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的人物美术形象是相似的。而且,双方作品中相同、相似的服装元素与四月星空公司提供的《中国传统神话人物绣像图典》《封神演义》、百度词条“鸿蒙三灵根”“先天灵根”中的相关内容表达并不相同。

  

《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的故事脉络中的开端、发展相似,但结尾不同;人物设置相似比例为75%,人物关系相似比例为50%,人物技能相似比例为100%;在桥段设计上,《福禄·篇》30个桥段中有8个桥段和《葫芦兄弟》动画片是相似的,相似比例为26.7%。

  

五、第三方媒体涉及《福禄·篇》的相关报道及网友评论

  

网易新闻、多玩游戏、99单机游戏、漫域联播、看看新闻、178动漫、游侠网等发布了有关《福禄·篇》剧集更新、《十万个冷笑话》剧集评论的文章,大部分文章认为《十万个冷笑话》恶搞了动画片《葫芦兄弟》,其中的葫芦娃角色亦来源于《葫芦兄弟》,网友对《十万个冷笑话》中改编葫芦娃的经典段子很感兴趣等。上述文章发布的时间最早为2012年11月30日,最晚为2017年7月。

  

网站传送门于2015年4月14日发布标题为《他们都是喜欢和的二次元人类》的文章,该文章的内容包括:“本期封面,我们采访了《十万个冷笑话》编剧寒舞”“但是主人公是谁,寒舞心里是有谱的。‘葫芦娃、超人、哪吒我都非常喜欢’‘推翻经典不代表我不喜欢他们,我反而希望他们能有新的生命力’寒舞说”。

  

微信公众号零壹财经、电影贩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2016年7月8日推送的两篇文章中提及《福禄·篇》恶搞了经典动画的《葫芦兄弟》,里面的葫芦娃形象,完全颠覆了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PP视频网站《福禄·篇》播放页面下方网友评论中有“毁三观毁童年”“完全毁了我的童年动画回忆”“毁童年”等内容。

  

百度贴吧“十万个冷笑话吧”中,网友讨论时,有以“葫芦娃系列”“葫芦娃篇”指代《福禄·篇》的表述,认为女王大人、老汉、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蛤蟆精等,原人物出自《葫芦娃》系列动漫,《葫芦娃》系列动漫包括《葫芦兄弟》,并有“《十万个冷笑话》中第二个小长篇,一共三集。除了那一段熟悉的葫芦娃片段外,那些年经典画面瞬间变成无数让人目瞪口呆的槽点”的评论。

  

百度词条收录的“福禄小金刚”基本信息中“角色能力”部分介绍了《福禄·篇》中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的能力设定、技能招式等内容,关于能力设定的“实力详解”部分载明:“保留了原创葫芦娃大多数的设定,唯独造型和综合能力与原版有些不同之处,以及除剧情外其他无变化”。

  

2018年6月26日,以“十万个冷笑话葫芦娃”为关键词在微博搜索,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微博内容包含《十万个冷笑话》及其中的《福禄·篇》,微博网友将《福禄·篇》称为“葫芦娃篇”“新葫芦娃”“葫芦娃的故事”等,将其中的动漫形象称为“千里眼葫芦娃”“七个葫芦娃”,将故事内容表述为“葫芦娃爷爷难怪会被抓”“葫芦娃救爷爷”“葫芦兄弟内讧”“蛇精打算用七个葫芦娃,来召唤出神龙”,并有“《十万个冷笑话》可以说是‘有妖气之光了’,可能是‘有妖气’漫画平台这些年漫画作品改编动画中最为成功的。哪吒、匹诺曹与某某公主、蛇精与葫芦娃等等”“所以也许很多90后95后根本不知道原著的葫芦娃是啥,但他们绝对看过王祖蓝或者《十万个冷笑话》的恶搞版本;其次,这个作品确实在当年来说绝对是‘工匠精神’的代表,除了百分百原创外,动作很流畅,剧情很紧凑,设定设置可以说很前卫,确实是相当优秀的作品。”“《十万个冷笑话》天啦噜,这和我想象中的葫芦娃怎么不太一样啊”等评论。

  

六、与涉案动画片收入相关的事实

  

2015年12月17日,北京中企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四月星空公司涉及的四月星空公司投资价值估值报告(修订稿)》(以下简称《投资价值估值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四月星空公司成功培育了面向K12以上人群的《十万个冷笑话》等国内极具人气的原创IP。版权运营收入主要包括动画片广告收入、视频播放授权收入、游戏授权收入、影视授权收入、消费品授权及品牌合作收入等。(二)动画片广告历史收入:2014年,《十万个冷笑话》在优酷、土豆、爱奇艺等各大视频播出,两季累计播放近20亿次,单集点击约1亿次,单集观看人群超过4,000万次,为公司带来了约650万元的收入;2015年上半年实现收入约83万元。审理中,四月星空公司表示上述收入系针对《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二季动画片总收入。(三)视频网站播放授权历史收入:2014年,公司初步尝试以多个动画片及电影打包的形式进行播放授权,2014年视频网站播放授权收入为280万元,2015年上半年是既往合同收入的确认,取得42万元的收入。审理中,四月星空公司表示《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包含在上述打包授权的动画片及电影中。(四)关于四月星空公司与仙山公司的关系。母公司四月星空公司主要负责的业务为平台运营业务,四月星空公司与仙山公司签有长期协议,仙山公司可免费使用四月星空公司拥有的著作权以及商标,案外人上海有妖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寻找到下游客户后,由仙山公司签署授权合同,同时负责自行开发作品的后续制作等环节,以上业务的收入全部计入仙山公司。

  

2015年12月,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修订稿)》(以下简称《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该报告载明:2015年1月-10月,就包括《十万个冷笑话》在内的8部动画片,四月星空公司以第三方视频授权的合作类型,向前述12个视频网站进行授权,收益方式为一次性授权金/一次性授权金+广告分成/广告分成。合同履行情况为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其余合同在执行中;确认收入为774,000元。截至报告签署日,《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播放总量达到9.17亿次。

  

2015年12月,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反馈问题的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核查意见》),该意见就动画片广告收入和视频网站播放授权收入的历史收入情况作出了与《投资价值估值报告》相同的陈述。关于利润,该核查意见的表述为:(一)2014年度、2015年1月-6月、2015年1月-10月,版权运营业务的毛利率分别为30.56%、59.44%、51.81%。(二)由于四月星空公司处于互联网平台业务的初创和积累期,需要投入较大成本进行技术研发和平台运营,加上股份支付的影响,导致公司在2013年、2014年持续亏损,但随着公司市场地位和行业参与度的不断提升,其版权运营业务逐步成型,扣除股份支付影响后,其净利润的亏损程度逐渐减少,2015年1月-6月已经扭亏为盈。

  

审理中,四月星空公司自认其获得的与《福禄·篇》有关的广告植入收入为11万元,《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至第三季版权授权及分成收入为1,887,458.05元。根据四月星空公司提交的《十冷动画第一季平台授权合同汇总》中的作品、金额统计,分摊到《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第三方视频授权金约为552,751元。

  

七、关于美影厂公司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为本案诉讼,美影厂公司支出公证费5,100元,审理时,美影厂公司明确在本案仅主张5,000元。另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向美影厂公司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美影厂公司表示该金额系针对两起案件,本案系其中一起,故主张对该笔律师费进行分摊,在本案中仅主张15,000元。


另外,四月星空公司提交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根据四月星空公司的申请,在当事人均同意鉴定,且均确认鉴定机构、鉴定检材、鉴定内容、鉴定人员的情况下,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异同性以及其中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的异同性进行了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也出具了鉴定报告,就鉴定而言,应当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故对四月星空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原审被告是否侵害《葫芦兄弟》动画片、六个葫芦娃(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爷爷、穿山甲、蛇精以及蛤蟆精10个动漫角色形象的著作权;2.各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若各原审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兄弟》动画片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六个葫芦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角色造型系作者以线条、色彩勾勒出的具有不同特征的人物、动物动漫形象,体现出了作者的构图选择和绘画技巧,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美术作品。美影厂公司所提交的出版物光盘、动画片片头及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美影厂公司系《葫芦兄弟》动画片及10个动漫角色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

  

一、《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10个对应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著作权

  

(一)《福禄·篇》中的六个福禄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对应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著作权

  

1.《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四集前45秒中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相应动漫角色形象的复制权

  

复制权系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控制的是再现原作品的行为,复制包括精确复制和非精确复制,精确复制即将原作品未做任何修改,精准的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非精准复制即将原作品或其实质性的部分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而未发展出不同于原作品的新的表达。

  

《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四集前45秒中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均以剪纸形式出现,且均无涂色。其中爷爷为侧面形象,方形脸、前额突出、小圆眼睛、宽月牙眉、络腮胡、短发、头顶有“V”字型发髻,身着马夹、露出五分喇叭衣袖,腰系前似蝴蝶结形状前窄后宽的腰围,腿着七分裤,脚穿草鞋;穿山甲为侧面形象,扁平细长的头部,圆圆的眼睛,细尖的长嘴巴,圆阔的躯干,粗长的尾巴,前肢短小,后肢粗壮,头部及背部有横条状的鳞片;蛇精为侧面形象,锥子脸、杏眼、尖鼻、柳腰,下垂底部弯曲的头发,头上有两个弧形盘起的发圈,发髻上有环形装饰物、上衣肩膀两侧有高耸的肩饰,背后拖着蛇形长尾;蛤蟆精系拟人化造型,双脚站立,手持三叉戟,头身交界处系着前窄后宽的领巾。经比对,除颜色的区别外,《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爷爷动漫形象除了眉毛、络腮胡、发髻、上衣设计的线条略有区别外,其余的线条和构图基本一致;穿山甲动漫形象除了身上鳞片的形状外,其余的线条和构图基本无差别;蛇精动漫形象除了头发上的配饰、衣着腰封前面的细节、蛇鳞的形状外,其他线条和构图基本相同;而蛤蟆精动漫形象,四月星空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蛤蟆精动漫形象,但其享有著作权的带领巾的蛤蟆精动漫形象与美影厂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蛤蟆精动漫角色形象,在不考虑颜色的情况下,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蛤蟆精的手部是否持有三叉戟。本案中,《福禄·篇》前49秒出现的蛤蟆精,其手部持有三叉戟,该形象更接近于美影厂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蛤蟆精动漫角色形象,两者除了在眼睛、手、三叉戟的线条上稍有区别外,其余的线条和构图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四月星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福禄·篇》中使用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对应动漫角色形象在线条上的细微差别并没有形成区别于后者美术作品的新表达,系对后者美术作品的重现。被控侵权的上述四个动漫形象出现在《福禄·篇》前序部分,是为了使其融入前序部分的剧情,而非为了介绍、评论四个动漫形象本身或者用四个动漫形象去说明其他问题,因此,这种使用行为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福禄·篇》中使用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对应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复制权。

  

2.《福禄·篇》中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美术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控制的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通过改变原作品而创作出新作品的改编行为,被控侵权成果相较原作品而言已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原作品的演绎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部分。如若被控侵权人曾经接触原作品,且被控侵权成果与原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则除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理由外,即使被控侵权成果具有独创性,已成为原作品的演绎作品,也可能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

  

本案中,《葫芦兄弟》动画片创作、发表于上世纪80年代,已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并且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四月星空公司在创作《福禄·篇》及其中的动漫形象前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福禄·篇》中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在头身比例、脸型(大娃为头部轮廓)、肌肉线条、发型设计、头发颜色上区别较大,在五官包括眉毛、眼睛、鼻子、嘴巴、耳朵的设计上也存在一定差异,加之六个福禄娃偏动漫风格的少年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偏剪纸风格的儿童形象在观感上亦存在区别,上述差异都体现出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相较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设计可以构成新的作品。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相似之处在于头顶葫芦冠、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和赤脚的设计,以及六个形象的葫芦冠、坎肩、短裤颜色以赤、橙、黄、绿、青、紫加以区分的颜色选择,但两者在葫芦冠及葫芦叶样式、坎肩肩部设计、葫芦叶围裙叶片样式、颜色深浅上略有不同。四月星空公司辩称上述相似之处来源于公有领域,头顶葫芦冠、腰围围裙、赤脚的设计在《中国传统神话人物绣像图典》中记载的部分神话人物身上有所体现,颜色的区分在百度词条“鸿蒙三灵根”“先天灵根”中的“葫芦藤”记载中亦有体现。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意见中提及的相似元素系公有领域的内容,属于思想的范畴,单独不能予以保护,但对上述元素的选择与结合,以及通过线条和颜色赋予上述元素的具体表现形式,则属于表达的范畴,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本案中,四月星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创作之前,上述公有领域元素结合形成的人物形象基本特征已成为公有领域的内容。这意味着,作者在创作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时,对上述公有领域元素的选取和结合,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构思,作者通过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赋予这些元素以具体的表达,使其成为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独有的设计,区别于其他动漫形象,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服装、饰品特征是人物形象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的上述相似之处,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改编权。

  

(二)《福禄·篇》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类电影作品的界定,类电影作品的表达本质是连续的画片和伴音,但对于有故事内容的类电影作品而言,作品中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如果具体到一定程度,也可以作为表达受到保护。

  

《福禄·篇》是《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中一个完整独立的篇章,共三集,由前序部分和正片部分组成。前序部分即《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四集第45秒之前的内容;正篇部分即《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四集第49秒之后的内容及第5集、第6集的内容。前序部分和正片部分以旁白内容衔接。

  

1.《福禄·篇》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

  

首先,《福禄·篇》前序部分,以剪纸形式重现《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角色形象,并将这些剪纸形象分别置于七彩葫芦籽所在山洞、爷爷家院落、妖洞等处,以旁白形式讲述了老汉救出不小心钻破葫芦山放出蛇妖的穿山甲,并拿到七彩葫芦籽种出七彩葫芦,后来被蛇精发现的故事情节。《福禄·篇》前序部分重现该故事情节所使用的画面,包括四个动漫形象,作为场景使用的葫芦山背景、七彩葫芦籽所在山洞内外景、七彩葫芦籽所在的莲花底座样式、爷爷家院落外景、蛇精所在山洞外景等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对应情节所使用的画面几乎无差别。一审法院认为,《福禄·篇》前序部分系对《葫芦兄弟》动画片第1集、第2集内容有选择性地缩略重现,并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上,前者重现的画面与后者基本一致,前者画面中的旁白伴音系对后者内容的简要概述。《福禄·篇》的这种使用方式保留了《葫芦兄弟》动画片第1集、第2集的基本表达,且没有发展出不同于后者的新的表达,而且这种使用系将《葫芦兄弟》动画片主线故事的故事背景作为《福禄·篇》的故事背景进行使用,其目的并非为了介绍、评论《葫芦兄弟》动画片本身或者去说明其他问题,故该种使用行为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综上,《福禄·篇》前序部分的内容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享有的复制权。

  

其次,《福禄·篇》的前序部分和正片部分以旁白内容相衔接,前、后动画风格差异较大。根据(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美影厂公司、周克勤、姚忠礼出具的三份《葫芦兄弟》动画片创作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拍摄之前,并没有以遣词造句的文字形式来描述故事内容和情节的小说等在先的文字作品存在,《葫芦兄弟》十三集分镜头台本仅是《葫芦兄弟》动画片摄制的基础,《葫芦兄弟》动画片摄制完成后所呈现的具体故事情节需要通过连续的动画画面和动漫人物之间的对话来呈现。《福禄·篇》的具体故事情节亦系通过其画面、旁白、动漫人物对话内容来呈现。因此,在判断《福禄·篇》是否侵害《葫芦兄弟》动画片的著作权时,不能仅单纯地比对两部动画片连续的画面或者伴音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还应当比对由两部动画片连续画面和伴音所呈现出的故事情节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一,在人物及人物关系方面,两者基本一致。《葫芦兄弟》动画片的主线故事围绕7个葫芦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蝎子精、蛤蟆精等妖精展开,《福禄·篇》的主要故事情节围绕7个福禄娃、老汉、蛇精、蛤蟆精等妖精展开,两者基本一致。在上述人物的关系上,两者亦基本一致。七兄弟均系爷爷种下的宝葫芦籽长成的葫芦里出来的七个兄弟,与蛇精、蛤蟆精等妖精系敌对关系,仅在蛇精与蝎子精之间的关系、七娃与蛇精、蝎子精之间的主角支线关系上,两者有所区别。

  

第二,在主角人物技能方面,两者高度相似。《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三娃的技能刀枪不入、钢筋铁骨、六娃的技能隐身是相同的;大娃的基本技能变大、四娃的基本技能喷火、五娃的基本技能喷水是相同的,但《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大娃、四娃、五娃比《福禄·篇》中的大娃、四娃、五娃分别多了力大无穷和变小、吸火、吸水和唤雨的技能;二娃的基本技能千里眼是相同的,但《福禄·篇》中的二娃比《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二娃多了透视和可放出闪电的技能,而后者的二娃比前者二娃多顺风耳的技能;七娃的技能均集中在宝葫芦,区别仅在于葫芦来源和使用方法。关于主角人物技能,四月星空公司辩称,七兄弟相同的技能变大、千里眼、刀枪不入、喷火、喷水、隐形和宝葫芦均来源于公有领域,在《封神演义》《西游记》《十兄弟》《十个后生》中有所记载。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七兄弟相同的技能来源于公有领域,但并不意味着以此公有素材为基础而创作的具体化的人物形象也不受保护。《葫芦兄弟》动画片对公有领域内虚拟人物所可能具有的超乎寻常的能力进行选择,并进行独立编排,将其赋予七个葫芦娃,以配合人物关系冲突的完成及故事剧情推进的需要,使其与七兄弟的出场顺序结合。在本案中,四月星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葫芦兄弟》动画片之前,在公有领域中已有相同联系的七兄弟技能设置的存在,故可以认定《葫芦兄弟》动画片中,每个葫芦娃所具有的技能以及他们的出场顺序是美影厂公司所独创的。

  

第三,在与主线人物交织的故事脉络方面,两者是高度相似的。《葫芦兄弟》动画片以妖精在葫芦未成熟时抓走爷爷带回山洞为故事开端,引出葫芦兄弟相继出生去山洞救爷爷,后都被蛇精捉住投入炼丹炉,在七色彩莲上重生,互相协作终将蛇精、蝎子精镇压在葫芦山下的结局。《福禄·篇》以蛇精在葫芦未成熟时抓走老汉为故事开端,引出福禄兄弟相继出生去救爷爷,但均失败,被蛇精带走,后被投入炼丹炉,意外合体成的福禄小金刚与蛇精相恋的结局。经比对,两者在故事开端和情节发展方面是相似的,在故事最终结局方面是不同的。四月星空公司辩称,在故事脉络方面,两者相似的七兄弟与妖精斗争的故事发展设计,以及故事结尾中七兄弟被投入炼丹炉的情形均来源于公有领域。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兄弟》动画片选取这些公有领域内的创作素材,并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将这些素材串联起来,在四月星空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葫芦兄弟》之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故事脉络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故事脉络是美影厂公司所独创的,这一故事脉络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已经紧密贯穿在《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形成了美影厂公司的个性化表达。

  

第四,在七兄弟解救爷爷的高潮情节展开上,两者是相似的。《福禄·篇》保留了《葫芦兄弟》动画片中七个具有特殊能力的葫芦兄弟的设定及其解救爷爷的出场顺序。除四娃、五娃两兄弟共同出场外,其余五兄弟均为单独出场,分别与妖精战斗时均落败,后均被捉获,投入炼丹炉。但是,两者在具体的战斗情节展开上,在战斗障碍设置、七兄弟攻击方式、妖精回应方式、七兄弟落败原因方面是不相同的。一审法院认为,“兄弟打妖精”系思想,两部动画片均可自由使用进行创作,但是几个兄弟打妖精、兄弟如何打妖精、妖精如何回应、战斗的具体方式、战斗的最终结果系“七兄弟与妖精战斗”思想的具体表达,可以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葫芦兄弟》动画片中七个兄弟分别与妖精进行战斗,因各种原因均失败后被妖精捉获,投入炼丹炉的剧情,尤其其中最特殊的安排——具有火、水相生相克属性的四娃和五娃共同诞生、一同战斗的情节,在四月星空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情节已经属于公有领域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上述情节系由美影厂公司所独创。四月星空公司在美影厂公司独创的上述情节基础上,对兄弟具体战斗的方式、妖精的回应、落败的原因进行了演绎,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福禄·篇》,但该片保留了《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特有的四娃、五娃共同出场,七兄弟单独战斗最终均落败被妖精捉获,投入炼丹炉的独创性情节。

  

第五,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将《福禄·篇》划分为30个桥段,认定其中8个桥段(桥段见附表2)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的桥段(桥段见附表2)相似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相似的8个桥段,占《福禄·篇》总桥段数的26.7%,已占到一定比例。四月星空公司辩称,其中人是从葫芦中诞生的情节来源于公有领域。一审法院认为,公有领域的内容仅限于“人从葫芦中诞生”这一点,对于人如何从葫芦中出生,出生后人的年龄、外貌、衣着特征等,其并未举证证明在《葫芦兄弟》动画片之前公有领域内已存在相应的内容。反之,在四月星空公司提供的两篇《葫芦里出来的人》的文章中,人与葫芦的关系是葫芦成熟后,人可以藏身于其中,而非人是由葫芦孕育而生的;在《葫芦神话与葫芦文化》章节中虽有在我国部分民族有人来自于葫芦的传说,但是来源的方式并没有明确。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四月星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葫芦兄弟》动画片中葫芦直接孕育出幼年儿童,儿童均头顶葫芦冠,身着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的表达系由美影厂公司独创,《福禄·篇》中葫芦直接孕育出少年,少年头顶葫芦冠,身着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的设计系在《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基础上进行的改编。

  

《福禄·篇》总时长仅11分钟,其用有限的篇幅所呈现出的主线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主角人物技能方面与《葫芦兄弟》动画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故事脉络、主线故事推进、情节逻辑关系方面亦与《葫芦兄弟》动画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上述高度相似的故事框架及人物主线设定已经占到了《福禄·篇》故事内容足够充分的比例。从《福禄·篇》前序部分蛇精所说的最后一句话和正片开始部分蛇精所说的第一句话的内容看,两部分内容是相互衔接的,共同呈现《福禄·篇》动画片的整体剧情,而《福禄·篇》的前序部分系直接来源于《葫芦兄弟》动画片。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福禄·篇》前序部分、正片部分与《葫芦兄弟》动画片故事内容的关系,可以认定《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构成实质性相似。

  

陈某某出具的《作者创作说明》中提到的“又联想到一些经典故事”“还是跟老动画片致敬一下好”,以及动画片在前序部分引用《葫芦兄弟》动画片的片段后出现的旁白内容:“抱歉,不要误会,我们要讲的完全不是你想的那个故事”,在四月星空公司未明确说明“经典故事”“老动画片”“故事”指代的内容的情况下,从前序部分的内容可以推定,《福禄·篇》系以《葫芦兄弟》动画片为基础进行的再创作。

  

另外,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受众对于原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美影厂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媒体报道、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文章、“十万个冷笑话吧”网友评论,以及微博搜索结果中均有受众以“葫芦娃系列”“葫芦娃篇”“葫芦娃的故事”等指代《福禄·篇》,认为《福禄·篇》中的动漫形象来源于《葫芦兄弟》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恶搞了《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内容的表述,据此可以推定受众在观赏感受上,已经产生了较高的具有相对共识的相似体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葫芦兄弟》动画片的改编,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改编权。

  

2.《福禄·篇》侵害美影厂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其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判断对作品的修改是否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这种修改是否达到了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是否实质性的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

  

本案中的两部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感情具有较大差异。《葫芦兄弟》动画片呈现的是机智、勇敢、善良、正直的七兄弟为了救爷爷,与邪恶的妖精斗智斗勇,并最终战胜妖精的感人而严肃的故事。其传播的是亲情、兄弟情的情谊,宣扬的是勇气、团结的力量,弘扬的是正义终将战胜邪恶的观念。而《福禄·篇》呈现的是骄傲自大的七兄弟以救爷爷为初衷,与蛇精战斗,但因过于自信或内讧而失败,被妖精捉获,最终七兄弟合体成的福禄小金刚却与蛇精在一起,忘记了救爷爷的滑稽故事,其注重的是一种娱乐性。美影厂公司提交的网友评论证据显示,部分观众在观看《福禄·篇》后,认为其系恶搞《葫芦兄弟》动画片,将《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情节内容变成槽点,破坏了观众对《葫芦兄弟》动画片的童年回忆等。

  

《福禄·篇》系以《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基本故事框架为基础进行再创作的演绎作品,其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关键人物及关键情节上的改动,已经客观上改变了美影厂公司通过《葫芦兄弟》动画片所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特别是改变了《葫芦兄弟》动画片对邪恶的批判。而且,四月星空公司以滑稽、趣搞的方式创作《福禄·篇》亦完全改变了美影厂公司一贯严谨、庄重的艺术风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福禄·篇》的改编已经达到了歪曲、篡改《葫芦兄弟》动画片的程度,实质性的改变了美影厂公司在《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福禄·篇》及其中10个系争动漫形象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10个对应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改编权作为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演绎权中的一种,其控制的是对作品的演绎以及对由此形成的演绎作品进行利用的行为。改编作品作为演绎作品的一种,其系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而创作出的新作品,其中同时包含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两方的智力成果,对改编作品的使用,必然涉及到对原作品的使用。这就意味着,改编作品的权利人在行使其对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时,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也即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本案中,《福禄·篇》先后上传至12个视频网站,使《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已经处于互联网交互式传播的状态,公众可以自主地选择接收上述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虽然上述12个视频网站对《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经取得了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的许可,但鉴于《福禄·篇》系以《葫芦兄弟》动画片为基础的改编作品,以及《福禄·篇》中10个系争动漫形象分别是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10个对应动漫角色形象的复制和改编,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应当取得美影厂公司的许可,否则构成对美影厂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本案中,《福禄·篇》的播放并未取得美影厂公司许可,故《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在网络中的传播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各自的立法政策、保护对象及保护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的前提是: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凡是在专门法中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

  

本案中,美影厂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针对《福禄·篇》大量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包括人物名称、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人物技能、核心故事情节等元素的行为,认为各原审被告利用这些元素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之间形成的稳定联系,借助《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影响力吸引观众获取利益,构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则抗辩该种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美影厂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重合性,美影厂公司主张的人物名称、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人物技能、核心故事情节等元素,经过美影厂公司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已经共同构成了《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基本表达,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此种情况下,因为著作权法已经对上述内容做出了保护,原则上不应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或扩展保护,故对美影厂公司主张各原审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著作权侵权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一)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本案中,根据《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及其中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著作权人信息,陈某某与四月星空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书》《授权书》中的内容以及《福禄·篇》片尾的署名,可以确定《福禄·篇》及其中10个系争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为四月星空公司。四月星空公司未经美影厂公司许可,在《葫芦兄弟》动画片和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美术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福禄·篇》和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并授权视频平台播放的行为,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福禄·篇》前序部分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并再现《葫芦兄弟》动画片画面的行为,未经美影厂公司许可,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四月星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四月星空公司创作完成的《福禄·篇》不仅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著作财产权还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导致其人格利益收到损害,应当向美影厂公司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篡改、歪曲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该行为对原作品著作权人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以适当的方式向原作品著作权人赔礼道歉。本案中,《福禄·篇》在12个视频网站上的播放,使全国范围内只要能接入互联网地区的受众均有可能观赏到《福禄·篇》,因此《福禄·篇》篡改、歪曲《葫芦兄弟》动画片而给美影厂公司造成的影响及于全国范围内,而且四月星空公司自认《十万个冷笑话》系面向K12以上人群的动画片,即《十万个冷笑话》的受众主要为青年人群,美影厂公司选择由四月星空公司在《中国青年报》刊登致歉声明的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因《中国青年报》已为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已能够与侵权行为给美影厂公司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故四月星空公司无需再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另外,《福禄·篇》第四集片尾显示“www.u17.com”,第五集片尾显示“十万个冷笑话官网:10w.u17.com”,审理中,四月星空公司亦自认其官网为www.u17.com。美影厂公司选择由四月星空公司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的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

  

(二)仙山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月星空公司与仙山公司签订《动画作品著作权使用权授权书》约定,四月星空公司将《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均授权给仙山公司,且授权仙山公司可依据上述权利向第三人发放许可或转授权。《投资价值估值报告》描述两公司关系为:四月星空公司主要负责平台运营业务,其与仙山公司签有长期协议,仙山公司负责签署授权合同并自行开发产品的后续制作等环节。由此可见,两公司对于《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制作、运营具有明确的分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内容,可以推定仙山公司对于《福禄·篇》的内容系明知,《福禄·篇》的推广主要由仙山公司进行,由仙山公司对外授权视频平台播放《福禄·篇》,并收取相应的授权许可费用。仙山公司、四月星空公司就将《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授权给互联网视频平台进行播放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仙山公司、四月星空公司应就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搜狐公司、飞狐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关于搜狐视频网站、搜狐视频应用软件的运营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搜狐视频网站及搜狐视频应用软件由搜狐公司、飞狐公司共同运营。理由如下:其一,经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ohu.com,网站名称为搜狐网,网站域名包含tv.sohu的备案单位为搜狐公司;软件名称为搜狐视频Android版本、搜狐视频iOS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飞狐公司;其二,根据卓悠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就搜狐视频应用软件在卓易市场上进行推广的主体为飞狐公司;同时,(2018)沪徐证经字第5131号公证书显示搜狐视频应用软件的版权信息显示搜狐视频为搜狐公司版权所有;其三,《福禄·篇》作为《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一个篇章,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飞狐公司向仙山公司采购,并约定在飞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搜狐公司拥有的客户端软件和网站上进行传播;其四,搜狐公司、飞狐公司曾以两者为搜狐视频(tv.sohu.com)共同经营者,通过搜狐视频及搜狐视频客户端软件向互联网浏览公众提供各类影视剧节目的在线网络视频点播服务为由,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已经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者为搜狐视频的共同运营方。

  

2.关于搜狐公司、飞狐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搜狐公司、飞狐公司在飞狐公司取得《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将《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置于搜狐视频网及搜狐视频应用软件中,供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点播、下载,其中即包括《福禄·篇》,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搜狐公司、飞狐公司的自主行为,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审理中,美影厂公司确认搜狐公司、飞狐公司已经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此系美影厂公司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与此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搜狐公司、飞狐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害美影厂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其一,搜狐公司、飞狐公司系基于仙山公司的授权而取得《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而在搜狐视频网、搜狐视频应用软件中提供《福禄·篇》的网络播放服务;其二,飞狐公司在购买《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时,审查过四月星空公司出具的《动画作品著作权使用权授权书》,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对《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著作权权属分别做出过承诺,飞狐公司、搜狐公司在购买、上架《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三,《福禄·篇》作为《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一个章节,其故事内容和画面与《葫芦兄弟》动画片并不完全相同,搜狐公司、飞狐公司实际上无法判断《福禄·篇》的内容是否侵权,而且在本案诉讼后,搜狐公司、飞狐公司即停止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福禄·篇》。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搜狐公司、飞狐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故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四)卓悠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卓悠公司运营的卓易市场是提供软件上传、存储、下载的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中,卓悠公司是根据其与飞狐公司签订的《卓易市场搜狐视频软件推广合同》,在其经营的卓易市场中向公众提供搜狐视频应用软件的交互式下载服务,其所针对的产品是搜狐视频应用软件本身,而非搜狐视频应用软件中具体的视听内容。卓悠公司对搜狐视频应用软件中的视听内容不具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实际上其也无法进行审查。卓悠公司主观上没有通过互联网传播《福禄·篇》的故意,客观上也无上传、分享《福禄·篇》的行为,其并未侵害美影厂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卓悠公司虽然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诉讼中,其知道搜狐视频应用软件中的内容可能涉及侵权后,已经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搜狐视频应用软件的下载,美影厂公司对该情况予以认可,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此系美影厂公司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五)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数额

  

根据《投资价值估值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核查意见》披露的数据,2014年至2015上半年,与《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有关广告收入为7,330,000元,经公开途径查询,《十万个冷笑话》第二季首播时间为2013年12月,一审法院对四月星空公司辩称该广告收入系针对《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二季收入的意见予以采纳。2014年至2015年10月,与《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有关的视频网站打包播放授权收入为3,574,000元。审理中,四月星空公司自认与《福禄·篇》有关的广告植入收入为110,000元,与《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有关的第三方视频授权金约为552,751元。以上述收入数据为基础,参考《福禄·篇》在《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中所占集数比例、四月星空公司的同期毛利率,以及《核查意见》对2013年、2014年四月星空公司的亏损原因分析,可以推算出四月星空公司通过《福禄·篇》获得的侵权获利金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50万元。在此种情况下,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虽然抗辩其无获利,但未向法院提供与《福禄·篇》相关的收入及成本的合同依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外,四月星空公司辩称美影厂公司作为行业内企业应当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福禄·篇》的存在,美影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美影厂公司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四月星空的上述意见缺乏相应依据,理由如下:1.《福禄·篇》仅是《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七个篇章中的一个,即使在《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上映时便引起广泛关注,也不意味着美影厂公司必然知道《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中《福禄·篇》的存在;2.美影厂公司进行侵权公证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5月9日,也即美影厂公司在知道《福禄·篇》的内容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3.四月星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美影厂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即已经知道《福禄·篇》的存在。

  

本案中虽然美影厂公司因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侵权获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1.美影厂公司作品知名度及美誉度很高,《葫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的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深受少年儿童喜爱,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2.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在美影厂公司作品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前提下,未经美影厂公司授权,擅自复制、改编美影厂公司作品,并将《福禄·篇》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在本案诉讼后,亦未停止该传播行为;3.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宣传范围较广,并通过《福禄·篇》的授权获得了较高的经济利益。《福禄·篇》在12个互联网主流视频平台播放,至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在2014年时单集点击量即已约1亿次,单集观看人群即已超过4000万次,2015年12月时《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播放总量达到9.17亿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为150万元。因《福禄·篇》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视频播放授权收入、广告收入,上述收入亦归入仙山公司,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合理费用2万元,系美影厂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美影厂公司亦提供相关凭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搜狐公司、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飞狐公司均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著作权,故该笔费用由搜狐公司、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飞狐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美影厂公司《葫芦兄弟》动画片、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角色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4、5、6集《福禄·篇》的复制、传播行为;

二、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美影厂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三、四月星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www.u17.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青年报》非中缝位置连续3日刊登致歉声明,向美影厂赔礼道歉,上述致歉声明内容均需经法院核准,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四月星空公司负担;

四、搜狐公司、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飞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美影厂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五、驳回美影厂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美影厂公司负担16,363.5元,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负担30,576.5元;鉴定费50,000元,由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著作权侵权

  

(一)关于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葫芦兄弟》中的动漫形象葫芦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属于美术作品,美影厂公司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

  

《福禄·篇》分为三集,每集时长约为5分钟,第一集有时长约45秒的前序。前序部分出现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均以剪纸形式出现,上述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对应的动漫形象仅有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诉人主张,《福禄·篇》前序部分使用上述形象系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福禄·篇》前序部分的内容系简要介绍《葫芦兄弟》第一、第二集的内容。前序部分并非是与正片毫无关联的独立篇章,其内容与后面的正片紧密相关。《福禄·篇》的作者制作前序部分的目的并非为了介绍、评论《葫芦兄弟》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是为了使观众将《福禄·篇》与《葫芦兄弟》产生联系,借助《葫芦兄弟》的知名度推广《福禄·篇》。上诉人关于前序部分系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福禄·篇》正片部分出现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六个葫芦娃动漫形象存在根本差异,相似点仅为服饰的样式,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为,《福禄·篇》正片部分出现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相应的六个葫芦娃动漫形象的异同点,一审法院已进行详细的比对,本院予以确认。简而言之,两者的不同之处为动漫形象的身体部分,两者的相似部分为服饰部分。

  

拟人化的动漫形象通常包括身体部分及服饰部分,两者都是动漫形象重要组成部分。动漫形象服饰的主要功能是装饰作用,同时也体现了作者的审美。作者可以通过服饰表现该动漫形象所处时代、身份、社会地位、生活习惯、性格等。服饰包括裙装、上衣、裤子、鞋帽及装饰品等,服饰的组合搭配也能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有的动漫形象的服饰足够精美,单件服装或饰品即可构成美术作品。有的动漫形象的服饰较为简单,其中的单件服装或饰品可能会因缺乏独创性而不能单独构成作品,但如果整套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则整套服饰仍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葫芦娃的服饰包括葫芦冠、葫芦叶项圈、坎肩和短裤、葫芦叶围裙。上诉人主张,葫芦娃的服饰过于简单,不具有独创性,其中葫芦冠、葫芦叶、坎肩、短裤均属于公有领域的元素。本院认为,即使服饰采用同样的元素,作者无论是在作为服饰的植物的品种、形状、颜色等方面的选择,还是对坎肩和短裤的款式、色彩的搭配,作者均有较大的创作空间。葫芦娃的服饰属于该动漫形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服饰的材质、款式、颜色、搭配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作者通过葫芦娃的服饰,表现了葫芦娃的身世及葫芦娃淳朴的性格特征。葫芦娃的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诉人主张葫芦娃动漫形象的服饰来源于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仅举证了葫芦娃服饰的个别元素来自于公有领域,并未能证明在葫芦娃动漫形象创作之前,已存在与葫芦娃整套服饰实质性相似的服饰,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福禄娃动漫形象的服饰亦包括葫芦冠、坎肩和短裤、葫芦叶围裙,其与葫芦娃的服饰相比,除了缺少葫芦叶项圈,其余部分仅在局部造型、比例、颜色深浅上略有不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福禄娃与葫芦娃的身体部分存在实质性差异,而两者的服饰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认定福禄娃系根据葫芦娃改编的新作品,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作品改编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动画片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影视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等类型。影视作品通过画面、声音、镜头组接、故事情节等进行表达。《葫芦兄弟》和《福禄·篇》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福禄·篇》的前序部分,以剪纸形式重现《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角色形象,并将这些剪纸形象分别置于七彩葫芦籽所在山洞、爷爷家院落、妖洞等处,以旁白形式讲述了老汉救出不小心钻破葫芦山放出蛇妖的穿山甲,并拿到七彩葫芦籽种出七彩葫芦,后来被蛇精发现的故事情节。一审法院认为,《福禄·篇》前序部分系对《葫芦兄弟》动画片第1集、第2集内容有选择性地缩略重现,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享有的复制权,本院对此认可。对于《福禄·篇》前序部分是否属于对《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合理使用,本院在论述涉案动漫形象侵权时已进行了阐述,本处不再重复。

《福禄·篇》正片部分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异同点,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福禄·篇》正片部分与《葫芦兄弟》动画片有很大的区别,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相似部分要么源自公有领域,要么属于思想的范畴。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只保护以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作品的创作是人类的智力活动,文学作品创作的过程通常是一个从主题思想到具体表达的过程。以小说等文学作品的创作为例,作者通常先有一个主题思想;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形成故事梗概;丰富人物性格,加入具体故事情节,形成最终的创作成果。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通常也是这样。葫芦兄弟救爷爷这一构思,属于思想的范畴。爷爷被反派囚禁、七个有超自然能力的葫芦兄弟去救爷爷这一故事梗概,由于不够具体,仍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在上述故事梗概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人物关系,丰富人物性格,完善故事情节,则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就本案而言,《葫芦兄弟》动画片中,正派(爷爷、葫芦兄弟等)、反派(蛇精、蛤蟆精等)的人物关系设置,爷爷被蛇精囚禁,七个葫芦兄弟先后去救爷爷,葫芦兄弟在救爷爷过程中各自展现出不同的超自然能力等具体的故事情节,已不再属于思想的范畴,而是体现了作者个性的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福禄·篇》同样有正派(爷爷、福禄娃等)、反派(蛇精、蛤蟆精等)的人物关系设置,在具体的故事情节方面,也有很多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相似之处。具体而言,《福禄·篇》中与《葫芦兄弟》相同或相似的情节主要有:蛇精绑架了老汉,从七个葫芦中诞生的福禄娃先后去救爷爷;福禄娃在救爷爷过程中各自展现出的不同超自然能力,大娃有变大的能力,二娃有千里眼、透视眼,三娃钢筋铁骨、刀枪不入,四娃有喷火的能力,五娃有喷水的能力,六娃有隐身能力,七娃使用宝葫芦;七个福禄娃救爷爷均失败,被蛇精放入炼丹炉中。《福禄·篇》使用了《葫芦兄弟》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上诉人主张,《福禄·篇》中的故事元素能从公有领域的作品中找到。本院认为,创作作品不可能完全脱离前人已有的成果,著作权法允许人们自由使用他人作品中所蕴含的思想,用以创作出在表达上有独创性的作品。就《葫芦兄弟》中的单个元素而言,如主角具有超自然能力,确实可以在其他在先发表的作品中找到相似的内容,如《西游记》中孙悟空有七十二变的能力,龙王会喷水,红孩儿会喷火。因此,就每个葫芦兄弟所单独具有的超自然能力这一人物技能而言,尚不足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七个葫芦兄弟在救爷爷时各自使用自己独特的超自然能力等具体故事情节,却已经超出思想的范畴,上诉人未举证在公有领域中有与此实质性相似的表达,此种具体的故事情节属于《葫芦兄弟》作者独创性的表达。作品的创作离不开借鉴前人的智力成果,作品可以包含公有领域的内容。不能因《葫芦兄弟》中个别元素源自公有领域,就否认《葫芦兄弟》具体故事情节的独创性,或者以此为由主张《福禄·篇》的相关内容均来自公有领域。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福禄·篇》中通过滑稽手段,引用《葫芦兄弟》部分剧情,是为了评论、讽刺、批评《葫芦兄弟》中不合理的情节或中心思想,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合理使用,其目的限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通观《福禄·篇》,无法得出结论认为作者创作《福禄·篇》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葫芦兄弟》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上诉人关于合理使用《葫芦兄弟》部分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福禄·篇》在人物性格、故事结局等方面与《葫芦兄弟》存在差别,一审法院认定《福禄·篇》系基于《葫芦兄弟》改编的作品,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改编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认同。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即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福禄·篇》系基于《葫芦兄弟》改编而成的作品,但其改编行为已经实质性地改变了《葫芦兄弟》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主角葫芦兄弟机智、勇敢、善良、正直,最终战胜反派蛇精。而《福禄·篇》中的福禄娃骄傲自大,最终七兄弟合体成的福禄小金刚却与蛇精在一起。上诉人主张,从观众的评论看,《福禄·篇》并未导致《葫芦兄弟》作者声誉受损。本院认为,并非所有观众对原作品产生不良印象才能认定作者声誉受损。只要导致公众对原作品的评价降低,即可认定为作者的声誉受损。根据相关公众对《福禄·篇》的点评,虽然有些观众并不认为《福禄·篇》降低《葫芦兄弟》的声誉,但也有不少观众认为《福禄·篇》“毁三观”“毁童年”,即《福禄·篇》会导致原作声誉的降低。一审法院认定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保护作品完整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还主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且结论为构成相似,而不是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直接引用该报告,未采信四月星空公司另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导致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首先,在本案一审阶段,四月星空公司申请对涉案美术作品及动画片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当事人均同意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四月星空公司在已同意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又另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无充分理由。其次,司法鉴定系对事实问题进行鉴定,就本案而言,主要是对涉案动漫形象及动画片的异同点进行比对。至于涉案动漫形象、动画片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法律判断,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四月星空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能推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涉案动漫形象、动画片构成实质性相似,于法有据。

  

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称,美影厂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5月9日,但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上诉人作品的明知或应知的时间应当远远早于前述时间点,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美影厂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没有证据证明美影厂公司在此前已经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存在,且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美影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也不受三年的限制。

  

上诉人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因《福禄·篇》获利低于法定赔偿最高金额,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应扣除上诉人的成本。本院认为,《福禄·篇》共三集,系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的内容。《福禄·篇》三集短片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日上线。至2014年,《十万个冷笑话》已上线两季,每季十二集。在相关视频网站,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具有很高的点击量,上诉人也因此获利巨大。根据《投资价值估值报告》,仅在2014年,《十万个冷笑话》在相关视频网站的广告收入就达650万元。分摊到《福禄·篇》的广告收入已超过50万元。此后,《十万个冷笑话》一直在相关视频网站传播,上诉人因此可持续获得广告收入、版权转让收入。此外,《福禄·篇》是《十万个冷笑话》中较早完成的视频,《福禄·篇》等视频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除了给上诉人带来广告收入、授权费收入等直接经济收入外,还会给上诉人带来商誉增值,增加上诉人的估值。上诉人的获利已超过50万元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一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实际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葫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动画形象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上诉人系故意侵权、上诉人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影响范围广、侵权作品点击量极高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万元及2万元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曾担任四月星空公司的母公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案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又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美影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相关案件中并未担任过上诉人的代理人,其接受美影厂公司的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

  审判员   范静波

  审判员   邵   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冰雪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