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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漠花海公司与怀柔国资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日期:2020-12-04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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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2391号


原告:北京大漠花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政府南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号2层。

法定代表人:朱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漠花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花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柔国资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漠花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明、被告怀柔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漠花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版权转让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版权转让费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4日,原告(乙方,原名:北京凯创大漠之梦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版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相关版权及收益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2000万元转让费。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前给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转让费。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得到百老汇享有的涉案音乐剧版权,且涉案音乐剧因由百老汇公司创作,故涉及版权进口的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文化产品进口的许可以及演出的许可,因此被告向原告转让涉案音乐剧版权既缺乏权利基础,又未通过相关行政审批,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六条中甲方权责的第7项约定甲方将按时、充分提供给乙方音乐剧《何处寻爱》(以下简称涉案音乐剧)的相关经营资讯,此处虽未具体约定资讯的内容及提供的时间,原告认为资讯包括签约之后涉案音乐剧相关的投入、支出、收益,被告应于每一个合同年度结束时向我方提供上一年度的上述信息,在诉讼之前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是否组织相关演出,是否有上述相关信息。3、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六条中甲方权责的第12项约定经乙方书面同意后,甲方有使用乙方名称、标识制作音乐剧作品宣传资料的权利,被告本案证据显示其2011年制作的宣传画上有原告所属集团的名称,即内蒙古凯创集团有限公司,而未经过原告方书面同意。4、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中的收益,是指版权转让后的所有甲方商业性演出,在扣除人员、服装道具运输、磨损等成本费后所获得的净利润。演出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照版权拥有比例进行分配,即在北京市地域内进行商业化演出时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各获得50%;在北京市地域外(全国其他城市和地区及世界各地)进行商业化演出时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各获得35%。根据被告证据,原告得知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怀柔进行了第二轮演出,在英国爱丁堡进行了一次演出,其中英国爱丁堡的演出按照被告与百老汇等的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演出,故其收益及成本均与我方无关,被告在怀柔组织的第二轮演出有收入,并且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当扣除的成本应仅限于人员、服装道具运输、磨损成本及与此直接相关的费用,其他成本不应从中扣除,照此计算怀柔第二轮演出有净利润,应当向原告分配,但是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5、按照被告与百老汇公司签订的关于第二阶段合作的合同约定,涉案音乐剧仅有两场演出,即怀柔的第二轮演出及爱丁堡的演出,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列明的演出时间就已经直到2018年,说明被告存在欺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所做的承诺和保证,甲方将向乙方返还全部已收款项并承担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中的“承诺和保证”含义应系所有合同义务,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根据第十一条约定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版权转让费2000万元,赔偿转让费20%即400万元违约金。如果法院无法根据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十一条的约定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明显的商业欺诈,且上述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涉案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原告的巨额投资毫无收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仍然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版权转让费2000万元,赔偿400万元违约金。


被告怀柔国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1年12月31日涉案音乐剧所有的商业演出已经结束,原告至迟在此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所以原告于2018年才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2、涉案音乐剧真实存在,被告对于该作品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有权转让版权,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欺诈。3、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被告违反了涉案合同的承诺和保证,此处“承诺和保证”指的是涉案合同中明确表明的保证和承诺事项,而非所有的合同义务,所以即使违反其他合同义务,也不适用第十一条的约定,且2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即使使用该条款,也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4、就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涉案合同第六条第7项,被告在2010年6月组织的怀柔第二轮演出以及在2010年8月组织的英国爱丁堡演出,当时均口头告知了原告方,目前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按时”应指演出结束后一年内通报相关资讯。5、就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2项,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2项约定的未经许可使用名称指的是可能损害对方利益的恶意使用,被告方即使使用也出于善意,为了体现原告版权人的身份,事实上被告没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6、就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第七条约定不予分配净利润,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了怀柔第二轮演出以及英国爱丁堡演出,至今也仅有这两次演出,这两次演出均属于第七条约定的商业演出,被告与百老汇公司等签订合同中载明爱丁堡演出不属于商业演出,系为了将收入全部划归被告,对外没有约束力,并且第七条约定的“成本费用”应指商业演出所有必要的合理费用,而非局限于条文中列举的几项,经计算后,两次演出一共亏损了约1800万元,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利润,并不违反该条约定。7、就原告主张被告无法达到向原告承诺的演出时间和场次,涉案合同的附件二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是框架协议,只是双方的意向,不是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载明的演出期并非合同义务,也没有责任条款。8、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也未达到根本违约,原告无权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万元是单纯的版权转让费,不涉及经营费,根据涉案合同原告已经获得相应的版权,涉案合同合法存续,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4月18日,北京怀柔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甲方)、北京闪亮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百老汇亚洲国际有限公司BroadwayAsiaInternational,LLC.(丙方,以下简称百老汇亚洲公司)签订《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载有如下内容:甲方为了实现中国怀柔原创舞台剧产业基地的发展目标,在乙方的协助下,雇用丙方创编并上演一部新音乐剧。第一条协议条款定义地域:中国北京市。第二条各方义务丙方义务:1、丙方为甲方创作一部新音乐剧,该音乐剧在艺术形式和定位方面符合如下要求:以电影题材为主题,能够将世界电影和中国电影元素有机融合(中国电影题材大约占到15%左右),有完整的故事情节和戏剧冲突,具备艺术性和欣赏性,能够让观众欣赏到音乐剧个性化的魅力,在舞美、道具、舞区变换和设计组织上具备现代音乐剧的综合特点,代表现代音乐剧的较高水平。同时,甲方拥有对新音乐剧剧本、表现形式和整体现场效果的建议权、指导权和修改权。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丙方提供至少5部中国电影名单,使丙方有足够的时间从上述电影中为新音乐剧选择所使用的片段。第七条著作权和所有权地域内:在地域内,甲方控制所有有关此音乐剧的演出、衍生性产品和赞助收益。丙方受雇提供专业服务、创作服务和管理服务。地域外:甲方和丙方共同拥有新音乐剧知识财产产权,其中甲方拥有70%,丙方拥有30%的新音乐剧所有的演出、衍生性产品和赞助收益。双方应各自以不同方式来开发和利用此知识财产权。双方认可,新音乐剧使用的音乐和视频片段均来自第三方(非甲方、丙方)授权,应继续在日后使用过程中就权利/使用合理付费。该协议附件1为《制作预算》,附件2为《周运营费用》,其中载有编剧、演员、设计师等人员费用,灯光、音响等设备费用及录像、音乐版权费用等项目。


2009年4月18日,北京怀柔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甲方)与百老汇亚洲公司(乙方)签订《中国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长期商业开发战略合作协议》,载有如下内容:第一部分协议条款定义新音乐剧:指在《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中,百老汇亚洲公司受雇为怀柔制作的音乐剧。第二部分关于该音乐剧前十年的初步商业开发计划,包含2009年夏天至2018年在怀柔区、全国范围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演出的计划。


2009年7月12日,北京怀柔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甲方)与百老汇亚洲公司(乙方)签订《<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关于明确版权归属和分配事项的补充协议》,载有如下内容: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中的定义相同。地域内:在地域内,甲方独立拥有新音乐剧全部版权,并拥有所有此新音乐剧的演出、衍生性产品和赞助等方面产生的收益。乙方受雇提供专业服务、创作服务和管理服务。地域外:在地域外,甲方和乙方共同拥有新音乐剧版权,其中甲方拥有70%,乙方拥有30%;并且甲方和乙方共同拥有此新音乐剧的演出、衍生性产品和赞助等方面产生的收益,其中甲方拥有70%,乙方拥有30%。双方应各自以不同方式来开发和利用此版权。


2010年1月15日,北京怀柔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音乐剧<何处寻爱>版权移交的请示》,载明:北京怀柔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18日,代表区政府与百老汇亚洲公司签署了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并承担了剧目制作费用和首个演出季演出周运营费用的境外支付以及剧场的建设等项工作。目前,该阶段工作已经完满完成,下一步工作将移交区内其他单位。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怀柔首部百老汇音乐剧《何处寻爱》中方版权拥有者为剧目制作协议签署方,即北京怀柔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为了便于版权经营及日后改版后的《何处寻爱》的再度开幕等工作的顺利操作,现申请将音乐剧《何处寻爱》中方版权移交区国资公司管理。该请示附有《北京怀柔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关于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中方版权转移的告知函》,该告知函系于2010年1月15日向百老汇亚洲公司发出,载明:为了便于音乐剧《何处寻爱》的版权经营及下一步剧目改版、巡演等工作,现将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中方拥有版权转移给怀柔区人民政府管辖的另一单位——怀柔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有。此次转移将不会影响贵方对版权的持有及贵方与怀柔区的合作。特此函至正式向贵方告知,请在收悉后函复。


2010年2月26日,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甲方)、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乙方)、百老汇亚洲公司(丙方)签订《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第二阶段》,载有如下内容:在2009年12月11日怀柔首部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成功完成在怀柔的首演和首轮演出后,各方同意在2010年对现有制作展开修改和新的制作工作、在怀柔进行第二轮技术彩排、2010年6月在怀柔剧场进行第二轮演出、2010年8月在英国爱丁堡艺术节展开国际首演。为了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本协议就音乐剧修改制作和再次开幕、赴英国参加爱丁堡艺术节、音乐剧制作演出需要的投影设备的准备、剧场使用、资金支付等方面事宜以及各方职责权利进行约定。第二条各方义务甲方义务:1、甲方根据丙方的技术要求,提供符合演出要求的剧场和任何中国法律规定的许可证,并确保在排练,技术合成和演出档期内对该剧场拥有唯一使用权。7、在技术合成、排练和演出期间,从节省资金考虑,甲方将向丙方提供资金让丙方雇佣当地管理公司来代替丙方雇佣中国当地工作人员。8、甲方同意和丙方合作,整体监督、统筹和协助管理爱丁堡艺术节的演出,同时确保乙方准时支付所有款项。乙方义务:1、乙方按照怀柔区人民政府要求,成为新音乐剧(现名《何处寻爱》)怀柔区所拥有的版权的正式授权代表,并根据第一阶段的主协议中关于怀柔区拥有版权的约定,持有怀柔区目前所拥有的新音乐剧(现名《何处寻爱》)的全部版权。2、乙方根据丙方为此新音乐剧的制作资金预算-列表A,全额准时付款,付款时间表见附件列表。3、在新音乐剧演出期内,乙方根据列表B的资金预算和付款日期,支付二周的周运营费用,全额准时付款,付款时间表见附件列表。4、乙方确保所有爱丁堡演出所需费用按列表预算C的资金预算和支付时间准时全额支付。5、乙方确保所有怀柔技术合成、第二轮演出和爱丁堡演出所需要使用的投影仪购买和租赁费用按照附件列表D的资金预算准时全额支付。丙方义务:1、丙方将根据甲方代表怀柔方提出的意见以及和甲方商议确认的内容,重写和修改音乐剧,进行音乐剧第二阶段的制作。8、丙方负责第二阶段整体制作和修改,以及成功完成在2010年8月的爱丁堡国际首演。但是各方明确,如果制作修改预算、周运营预算,空运费用和爱丁堡演出预算的支付有任何延误,丙方将立刻停止工作并不能保证准时开幕,为确保甲乙两方知情权,丙方须在停止工作前24小时,向甲方提出正式报告;各方确认制作时间表是经过认真策划的,任何延误将导致工作进度受到影响或演出被延误。第三条需要支付丙方的资金预算1、完成第二阶段设计制作修改的总费用为1440000美元(见列表A)。2、第二阶段怀柔演出的周运营费用为每周68644美元,二周总费用为137288美元(见列表B)。3、爱丁堡艺术节演出费用为480000美元(见列表C),参加爱丁堡演出为非工会演员阵容。4、所有购买和租用此新音乐剧所需的投影设备的资金总计为240000美元(见列表D),其中130000美元用于购买设备,110000美元用于租用自怀柔技术合成开始至爱丁堡演出结束所需要的其余投影设备。具体付款时间表为此协议附件列表E,此列表为本协议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所有演出费用均为不可退还,丙方在收到后需根据所有列表安排立即使用。第四条关于爱丁堡演出收入回收的约定各方确认爱丁堡演出为市场宣传投入,不是商业演出,所有在爱丁堡演出的收入将全额返还乙方。附件1为列表A制作修改预算,载有布景修改、人员报酬、设备道具、宣传资料等多项费用,共计1440000美元。附件2为列表B周运营成本,载有设备费用、人员报酬宣传费用、运输费用等多项费用,共计68644美元,其中有一项载明当地运输/其他费用为650美元。附件3为列表C爱丁堡制作预算,载明布景灯光等设备费、宣传费、旅费、演职人员报酬等多项费用,共计480000美元,其中载有主演2名工资共计为9000美元,群众演员8名工资共计为32000美元,后备演员2名工资共计为7500美元。附件4为列表D投影设备预算表,载明购买投影仪费用为130000美元,租赁设备费用为110000美元。附件5为列表E付款时间表,载明:《何处寻爱》第二阶段付款时间表付款一:第一笔制作修改和完成费用为695000美元,投影仪购买费用为130000美元,总计为825000美元,此费用必须在2010年3月16日前全额汇出。付款二:第二笔制作修改和完成费用为300000美元,此费用必须在2010年4月5日前全额汇出。付款三:第三笔制作修改和完成费用为395000美元,此费用必须在2010年4月20日前全额汇出。付款四:爱丁堡国际首演前期费用,总计为美元300000美元,此费用最晚于2010年5月3日前全额汇出。付款五:怀柔演出两周周运营费用,为137288美元。此期间投影租赁费用为110000美元,总费用为247288美元,此费用最晚于2010年5月17日前全额汇出。付款六:制作尾款50000美元,此费用最晚于2010年6月7日前,在第二阶段正式演出前全额汇出。付款七:爱丁堡国际首演第二笔费用,总计100000美元,最晚于2010年6月21日全额汇出。付款八:爱丁堡国际首演尾款,总计80000美元,此费用最晚于2010年7月23日全额汇出。准时的付款时间至关重要。诉讼中,原告将上述列表C中的2名主演、8名群众演员及2名后备演员工资相加,再加上列表B中的当地运输/其他费用,得出金额为49150美元,原告主张该金额为爱丁堡演出的全部成本费用,其他费用不应扣除。


2010年5月10日,百老汇亚洲公司出具《关于怀柔区拥有<何处寻爱>版权的声明》,载明:怀柔区拥有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在2009年4月18日签署的《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和2009年7月12日签署的《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关于明确版权归属和分配事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版权,即:在地域内(中国北京市),怀柔方独立拥有新音乐剧全部版权,并拥有所有此新音乐剧的演出、衍生性产品和赞助等方面产生的收益。百老汇亚洲公司受雇提供专业服务、创作服务和管理服务。在地域外(指中国北京市以外的世界各地),怀柔方和百老汇亚洲公司共同拥有音乐剧《何处寻爱》的版权,其中怀柔方拥有70%,百老汇亚洲公司拥有30%;并且怀柔方和百老汇亚洲公司共同拥有此新音乐剧的演出、衍生性产品和赞助等方面产生的收益,其中怀柔方拥有70%,百老汇亚洲公司拥有30%。双方应各自以不同方式来开发和利用此版权。同时,作为在地域外与怀柔区共同拥有此音乐剧的版权方,百老汇亚洲公司同意怀柔区将自身持有的部分版权进行转让。


2010年5月14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向内蒙古凯创集团出具《关于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版权归属问题的声明》,载明:怀柔区拥有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的版权。在中国北京市,怀柔区独立拥有新音乐剧全部版权,并拥有所有此新音乐剧的演出、衍生性产品和赞助等方面产生的收益。在中国北京市以外的区域和世界各地,怀柔区和百老汇亚洲公司共同拥有新音乐剧的版权,其中怀柔区拥有的比例为70%,百老汇亚洲公司拥有的比例为30%;并且怀柔区和百老汇亚洲公司共同拥有此新音乐剧的演出、衍生性产品和赞助等方面产生的收益,其中怀柔方拥有的比例为70%,百老汇亚洲公司拥有的比例为30%。同时,怀柔区拥有转让自身所有版权的权利。特此声明。


2010年5月24日,原告(乙方,购买方)与被告(甲方,出让方)签订涉案合同,载有如下内容:第一部分关于版权本合同涉及的版权,是指甲方所拥有的音乐剧《何处寻爱》的著作权及其与著作权有关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是指该音乐剧作品的制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人身权。具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权利。第三部分合作事项经商洽,甲方决定出让所拥有版权和全部财产权的50%给乙方,即:1、在北京市范围内,在音乐剧作品总体版权结构中,甲方所代表的怀柔区拥有的版权占总版权的50%,乙方拥有的版权占总版权的50%;2、在北京市地域以外的任何区域内(含中国其他城市和地区及世界各地),在音乐剧作品总体版权结构中,甲方所代表的怀柔区拥有的版权占总版权的35%,乙方拥有的版权占总版权的35%,制作方拥有的版权占总版权的30%。3、百老汇方对上述甲方的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甲方的决定。第四部分具体约定第一条作品1、作品名称《何处寻爱》。2、作品类型:百老汇音乐剧原创作品。3、作品完成时间:2009年10月10日。第二条关于版权所有按照音乐剧《何处寻爱》原创作协议,甲方合法拥有《何处寻爱》在北京市地域内100%的版权。在北京市以外的地域(含中国其他城市和地区及世界各地),甲方和百老汇方共同拥有版权,其中甲方拥有70%,百老汇方拥有30%。第三条版权转让比例、地域范围和权利种类甲方将其所拥有和控制的音乐剧《何处寻爱》全部版权的50%转让给乙方,转让合同签署后,在音乐剧作品总体版权结构中,乙方拥有该部音乐剧作品北京市地域内50%版权;拥有北京市以外地域(全国其他城市和地区及世界各地)35%的版权。转让的版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第四条版权转让及经营费用总计人民币:含税2000万元。除此之外,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第六条双方权责(一)甲方权责1、甲方保证在作品音乐剧《何处寻爱》上存在版权。2、甲方保证拥有音乐剧《何处寻爱》在此合同中约定转让的版权并有完整的法律资格和权利签署本合同,本合同中涉及的版权转让不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其他权益的内容。3、甲方保证未在至本合同签署日已存有的作品音乐剧《何处寻爱》上设立任何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物上担保、抵押、质押、留置、抵消权)。4、甲方保证对于本合同转让的权利,没有任何、可能与本合同授予的权利相冲突的先前的转让、许可、期权交易或其他交易,并且,甲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会将本合同中已转让给乙方的版权再次转让或授予任何第三方。5、甲方保证音乐剧作品是作者的原创,进入公有领域的内容除外,作品没有也不会侵犯任何人的权利或以其他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导致产生向其他人支付使用费或任何款项的义务。6、甲方保证制作方同意甲方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决定和承担的义务。7、甲方将按时、充分提供给乙方音乐剧《何处寻爱》的相关经营资讯。8、甲方有责任尽力开发版权权益,使双方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12、经乙方书面同意后,甲方有使用乙方名称、标识制作音乐剧作品宣传资料的权利。13、甲方就本合同项下音乐剧作品版权的存在以及甲方拥有其转让给乙方的音乐剧作品版权出具的声明、承诺和保证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甲方违反了该声明、承诺和保证,或是本合同项下的音乐剧作品版权因任何原因不存在,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二)乙方权责5、签约后乙方要及时授权同意甲方使用其公司名称、标识和经乙方认可的主要代表人准确姓名,出现在剧目相关宣传材料中。6、乙方应尽力与甲方共同宣传剧目,不断推动和扩展演出市场。第七条收益分配1、本合同中的收益,是指版权转让后的所有甲方商业性演出,在扣除人员,服装道具运输、磨损等成本费用后所获得的净利润。演出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照版权拥有比例进行分配,即在北京市地域内进行商业化演出时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各获得50%;在北京市地域外(全国其他城市和地区及世界各地)进行商业化演出时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各获得35%。双方根据工作进度另行签订演出收益财务共管协议作为该合同的有效附件。4、甲、乙双方均须努力,共同推动开发剧目演出的商业化经营。第八条保密条款甲、乙双方承诺,对于双方在往来过程中所获知的关于对方的商业、财务等方面的资料、文件、图片或档案,无论口头或书面,均应保守机密,不得对任何第三方泄露,也不得利用其作为本合同以外的目的使用,此约定于本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所做的承诺和保证,甲方将向乙方返还全部已收款项并承担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附件:1、《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2、《中国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长期商业开发战略合作协议》;3、《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关于明确版权归属和分配事项的补充协议》;4、北京怀柔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关于音乐剧《何处寻爱》版权移交的请示及区政府批复;5、北京怀柔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关于音乐剧《何处寻爱》中方版权转移致百老汇亚洲公司的告知函;6、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音乐剧《何处寻爱》版权归属问题的声明;7、百老汇亚洲公司关于怀柔区拥有《何处寻爱》版权的声明。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合同款项,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


2010年6月6日至19日,涉案音乐剧《何处寻爱》在怀柔区进行第二轮演出,演出海报上制作出品处标注了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涉案音乐剧《何处寻爱》在英国爱丁堡进行演出。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此后涉案音乐剧未组织其他商业演出。


2014年3月12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凯创大漠之梦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大漠花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9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关于音乐剧<何处寻爱>版权由北京怀柔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转移至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关事宜的函》,载明:2010年1月15日,北京怀柔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申请将音乐剧《何处寻爱》中方版权移转至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我区研究决定,自2010年1月18日起,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中方版权由怀柔影视管委会移转至怀柔国资公司。怀柔国资公司自2010年1月18日起,拥有音乐剧《何处寻爱》的版权,并有权将其拥有的前述版权对外进行转让。特此致函。


被告为了证明涉案音乐剧剧本真实存在并创作完成,提交了剧本中英文对照的打印件。原告不认可真实性。


被告为了证明涉案音乐剧怀柔第二轮演出收入为246802.83元,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北京柔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被告,经营项目为《何处寻爱》门票收入,金额为246802.83元,开票日期为2010年8月5日。2、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向怀柔区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提交的《关于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2010年再次开幕综合收益情况的报告》复印件,载明演出综合收益初步核算为355067元,其中包括门票收益和赞助收益两部分。门票毛收益为255067元,扣除应缴纳的营业税后约为246802.83元,以上门票收入经正式办理委托管理协议后现暂存在北京柔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帐户中。《何处寻爱》再次开幕得到了北京人济建国酒店的住宿赞助,赞助收益折合人民币约为10万元。在剧目排练和演出期间,百老汇团队人员住宿在该酒店,因此这部分赞助直接折抵我方应承担的住宿费,即该部分赞助使我们在执行项目时节省了10万元的住宿费用。同时,因为《何处寻爱》的版权已经由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管,在完成演出运营工作后,我们申请将《何处寻爱》再次开幕的直接门票收益交纳到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3、北京柔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我公司2010年6月1日至7月15日共计代收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何处寻爱》第二阶段门票款255067元。根据税法规定,我公司按门票收入的3.24%代缴营业税计8264.17元,此笔税款已交地税。4、中国银行进账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8月5日,付款人为北京柔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246802.83元。5、被告记账凭证,载明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摘要为何处寻爱门票收入,金额为246802.83元。原告认可证据1、3、4、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存在该笔收入,不认可证据3、4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了证明涉案音乐剧英国爱丁堡演出收入为646589.3元,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北京怀柔府西支行国际汇入汇款通知书,汇款通知书载明加以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汇入金额为97331美元,收款人名称为BEIJINGHUAIROUSTATEOWNEDCOMPANY,汇款人名称为BROADWAYASIAINTERNATIONALLLC,证明爱丁堡演出的收入为646589.3元。2、中国银行涉外收入申报单,载明收款人名称为被告,付款人名称为BROADWAYASIAINTERNATIONALLLC,申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金额为97331美元,交易附言为《何处寻爱》境外演出门票收入。3、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载明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付款单位空白,收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646589.3元。4、被告记账凭证,载明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摘要为何处寻爱门票收入,金额为646589.30元。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为了证明为组织涉案音乐剧第二阶段演出向百老汇亚洲公司支付了8笔款项,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老汇亚洲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汇款人名称为BEIJINGHUAIROUSTATEOWNEDCOMPANY,收款人名称为BROADWAYASIAINTERNATIONALLLC,金额为825000美元,人民币合计金额为6571348.68元;付款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剧目名称为《何处寻爱》,付款要求为支付美元并以电汇方式汇入下列账户,付款日期为请于2010年3月16日前汇出,项目为第一笔制作修改和完成费用及投影仪购买费用,总计825000美元,付款单上列有百老汇亚洲公司在JP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信息,附有百老汇亚洲公司授权代表签字。2、百老汇亚洲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日期为2010年4月1日,汇款人名称为BEIJINGHUAIROUSTATEOWNEDCOMPANY,收款人名称为BROADWAYASIAINTERNATIONALLLC,金额为300000美元,人民币合计金额为2053070元;付款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剧目名称为《何处寻爱》,付款要求为支付美元并以电汇方式汇入下列账户,付款日期为请于2010年4月5日前汇出,项目为第二笔制作修改和完成费用,总计300000美元,付款单上列有百老汇亚洲公司在JP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信息,附有百老汇亚洲公司授权代表签字。3、百老汇亚洲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汇款人名称为BEIJINGHUAIROUSTATEOWNEDCOMPANY,收款人名称为BROADWAYASIAINTERNATIONALLLC,金额为395000美元,人民币合计金额为2702723元;付款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剧目名称为《何处寻爱》,付款要求为支付美元并以电汇方式汇入下列账户,付款日期为请于2010年4月20日前汇出,项目为第三笔制作修改和完成费用,总计395000美元,付款单上列有百老汇亚洲公司在JP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信息,附有百老汇亚洲公司授权代表签字。4、百老汇亚洲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汇款人名称为BEIJINGHUAIROUSTATEOWNEDCOMPANY,收款人名称为BROADWAYASIAINTERNATIONALLLC,金额为300000美元,人民币合计金额为2052150元;付款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剧目名称为《何处寻爱》,付款要求为支付美元并以电汇方式汇入下列账户,付款日期为请于2010年5月3日前汇出,项目为爱丁堡国际首演前期费用,总计300000美元,付款单上列有百老汇亚洲公司在JP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信息,附有百老汇亚洲公司授权代表签字。5、百老汇亚洲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汇款人名称为BEIJINGHUAIROUSTATEOWNEDCOMPANY,收款人名称为BROADWAYASIAINTERNATIONALLLC,金额为247288美元,购汇汇率为684.02,手续费为200元,电报费为100元;付款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剧目名称为《何处寻爱》,付款要求为支付美元并以电汇方式汇入下列账户,付款日期为请于2010年5月17日前汇出,项目为怀柔演出两周周运营费用及投影设备租赁费,总计247288美元,付款单上列有百老汇亚洲公司在JP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信息,附有百老汇亚洲公司授权代表签字,被告按照当时汇率计算支出金额为1691799.38元。6、百老汇亚洲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日期为2010年6月4日,汇款人名称为BEIJINGHUAIROUSTATEOWNEDCOMPANY,收款人名称为BROADWAYASIAINTERNATIONALLLC,金额为50000美元,人民币合计金额为342647.01元;付款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剧目名称为《何处寻爱》,付款要求为支付美元并以电汇方式汇入下列账户,付款日期为请于2010年6月7日,第二阶段正式演出前汇出,项目为制作尾款,总计50000美元,付款单上列有百老汇亚洲公司在JP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信息,附有百老汇亚洲公司授权代表签字。7、百老汇亚洲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汇款人名称为BEIJINGHUAIROUSTATEOWNEDCOMPANY,收款人名称为BROADWAYASIAINTERNATIONALLLC,金额为100000美元,购汇汇率为684.10,手续费为884.1元,电报费为100元;付款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剧目名称为《何处寻爱》,付款要求为支付美元并以电汇方式汇入下列账户,付款日期为请于2010年6月21日前汇出,项目为爱丁堡国际首演第二笔费用,总计100000美元,付款单上列有百老汇亚洲公司在JP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信息,附有百老汇亚洲公司授权代表签字,被告按照当时汇率计算支出人民币金额为685084.1元。8、百老汇亚洲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汇款人名称为BEIJINGHUAIROUSTATEOWNEDCOMPANY,收款人名称为BROADWAYASIAINTERNATIONALLLC,金额为80000美元,购汇汇率为678.88,手续费为743.1元,电报费为100元;付款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剧目名称为《何处寻爱》,付款要求为支付美元并以电汇方式汇入下列账户,付款日期为请于2010年7月23日前汇出,项目为爱丁堡国际首演尾款,总计80000美元,付款单上列有百老汇亚洲公司在JP摩根大通银行的账户信息,附有百老汇亚洲公司授权代表签字,被告按照当时汇率计算支出人民币金额为543947.1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汇出金额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至5指向的款项系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支付,不属于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签订合同后的要求,故与本案无关;证据6至8指向的款项也并非均为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成本,其中只有人员工资及服装道具运输、磨损费用才属于应扣除的成本。


被告为了证明为组织涉案音乐剧第二阶段演出向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支付运营费2302415.94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协议载明: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乙方)根据怀商会文【2010】14号《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关于申请拨付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第二轮演出运营费用的请示》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存根载明开票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金额为130万元,用途为借款;收据盖有北京市怀柔商务会展促进中心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交来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第二轮演出运营费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2、借款协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协议载明: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乙方)根据怀商会文【2010】14号《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关于申请拨付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第二轮演出运营费用的请示》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存根载明开票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金额为600000元,用途为借款;收据盖有北京市怀柔商务会展促进中心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交来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第二轮演出运营费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3、借款协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协议载明: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乙方)根据怀商会文【2010】14号《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关于申请拨付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第二轮演出运营费用的请示》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7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存根载明开票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金额为97万元,用途为借款;收据盖有北京市怀柔商务会展促进中心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交来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第二轮演出运营费借款,金额为970000元,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4、中国银行进账单及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进账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出票人为北京市怀柔商务会展促进中心,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567584.06元;结算票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收款项目为还借款,金额为567584.06元,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5、《关于怀柔区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第二阶段运营资金财务结算及还款说明》,载明: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根据区领导对怀商会文【2010】14号《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关于申请拨付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第二轮演出运营费用的请示》和怀商会文【2010】21号《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关于申请拨付音乐剧<何处寻爱>参加爱丁堡国际艺术节首演费用的请示》相关批示,经与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领导洽商,为开展好《何处寻爱》第二阶段的工作,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在履行正式借款手续后,向北京市怀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先后借款两次,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870000元,用以支付《何处寻爱》项目第二阶段发生的各项运营费用。在使用资金过程中怀柔区商务会展中心在管理百老汇项目的财务工作中,坚持以执行预算为核心,以节约费用为重点,做好资金使用工作。截至到2010年10月25日,《何处寻爱》第二阶段的主要工作基本结束,在第二阶段工作中支出运营经费2302415.94元,比预算节约了567584.06元,目前《何处寻爱》第二阶段已结束,现将所发生的费用复印件及节余的余款返还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并履行相关财务结算手续,在此特别作此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及被告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附件1为运营费用明细表,载有住宿费、交通费、宣传费、当地技术团队聘用费、爱丁堡演出工艺礼品费、道具搬运费、空运费、翻译费、接待费、爱丁堡考察费等费用项目,共计2302415.94元。诉讼中,被告主张运营费是实际向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支出的,只是财务上以借款的形式向其支出。原告认可证据1至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上述所有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被告为了证明为组织涉案音乐剧第二轮演出支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使用费20万元,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向北京柔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拨付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借用费和资金管理服务费用的说明》,载明:为此会展中心又就此事向区政府正式呈报,根据区领导怀商会文【2010】27号《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关于向北京柔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拨付2010年4月—2011年4月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借用费和资金管理服务费用的请示》相关批示,与北京柔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第二笔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借用费和资金管理服务费用20万元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加盖有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公章。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2张,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收款人为北京柔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许可证使用费;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北京柔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项目为手续费,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被告为了证明为组织涉案音乐剧第二轮演出支出咨询费80000元,提交以下证据:1、《怀柔区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项目技术咨询合同书》,载有如下内容:委托人为被告(甲方),受托人为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第1条项目基本概况项目名称为怀柔区首部原创百老汇音乐剧项目;项目地点为位于怀柔区开放环岛北侧怀柔旅游文化广场;项目投资为估算总投资额为7476.623943万元。第3条合同价款及其支付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万元人民币,并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根据本合同项下咨询内容提交全部咨询报告后二十日内,甲方应将咨询费8万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载明收款单位为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被告,项目是咨询费,金额是8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3、被告记账凭证,载明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摘要为支付赛瑞斯百老汇咨询费,金额为80000元。原告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诉讼中,原告认为英国爱丁堡演出不属于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商业演出,如果法院认定属于商业演出,则认为怀柔第二轮演出与英国爱丁堡演出应该统一核算利润和成本,存在净利润则应按照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进行分配;被告认为英国爱丁堡演出属于商业演出,第二阶段两次演出的利润和成本应统一核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证据中美元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关系及使用的汇率,同意本案按照其中的相应汇率进行计算。原、被告均认为关于商业演出的利润问题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而非财务计算的问题,因此认为本案不需要进行司法审计。


上述事实,有《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版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第二阶段》、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剧本、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支票存根、告知函、海报、演出视频、付款单、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技术咨询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诉讼中,被告主张2011年12月31日涉案音乐剧所有的商业演出已经结束,原告至迟在此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所以原告于2018年才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有效期限,直至本案诉讼开始一直处于履行有效期内,在此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且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诉讼前其并不知道涉案音乐剧怀柔第二轮演出及英国爱丁堡演出的存在,其是通过被告本案提供的证据才获知,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此前已经知道该两次演出的存在,故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涉案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所做的承诺和保证,被告将向原告返还全部已收款项并承担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显然属于对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如其约定的条件成就,则原告应有权依据该条款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该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为被告违反本合同所做的承诺和保证,原、被告双方对于此处的“承诺和保证”的含义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应解释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所有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应解释为涉案合同中明确使用“承诺”“保证”字样约定的内容,尤其是对于涉案音乐剧版权归属的相关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约定的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项等严重的后果,且仅约定了被告的义务,如将该处“承诺和保证”解释为所有的合同义务,则被告动辄得咎,有违合同的平等性原则,也使得涉案合同处于一种持续的极不稳定的状态,不符合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其次,该条款明确使用“承诺和保证”的表述,而非合同义务等表述,且涉案合同中确实存在多个使用“保证”和“承诺”字样进行约定的条款,该等条款均是对于涉案音乐剧版权真实性、完整性、清洁性等进行约定的条款,因涉案合同为版权转让合同,该等条款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至关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与第十一条约定的严重的法律后果较为匹配。再次,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六条中甲方权责的第13项约定被告就本合同项下音乐剧作品版权的存在以及被告拥有其转让给原告的音乐剧作品版权出具的声明、承诺和保证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被告违反了该声明、承诺和保证,或是本合同项下的音乐剧作品版权因任何原因不存在,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目前并不存在该类合同附件,但是从该条款约定内容够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第十一条应是指向涉案音乐剧版权相关的声明、承诺和保证。综上,结合涉案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承诺和保证”应解释为涉案合同中明确使用“承诺”“保证”字样约定的内容,尤其是对于涉案音乐剧版权基础的相关约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中确实包含主张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实获得了百老汇亚洲公司享有的涉案音乐剧的版权,且无证据证明获得文化产品进口和演出的相关审批许可,对此,本院认为,在案的涉案音乐剧剧本、相关合作协议、涉案音乐剧演出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音乐剧已经创作完成,被告拥有其通过涉案合同向原告转让的版权份额,且涉案音乐剧已经在国内进行两轮公开演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剧违反了文化产品进口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对于涉案音乐剧享有的版权及相关权利存在任何明确的瑕疵,故原告基于该理由要求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并不属于涉案合同中保证和承诺的内容,也并非与涉案音乐剧版权直接相关的内容,因此亦不属于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适用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涉案合同


合同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将就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逐项予以评述。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获得涉案音乐剧版权且未获得文化产品进口及演出的许可一节,如前所述,本院无法认定该等违约行为存在,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合同亦缺乏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六条中甲方权责的第7项约定未按时、充分提供涉案音乐剧的相关经营资讯一节,原告本案中主张的签约之后涉案音乐剧相关的投入、支出、收益情况,应属于该条款约定的资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签订后,涉案音乐剧进行了怀柔第二轮演出及英国爱丁堡首演的两次演出,被告虽称口头告知了原告,但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怠于向原告提供两次演出的相关信息,有违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涉案合同为版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原告已经合法拥有涉案音乐剧相应版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亦可以组织演出等商业开发,虽合同也涉及部分后续经营的内容,但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两次演出的信息已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涉案音乐剧宣传资料中标注了内蒙古凯创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六条中甲方权责的第12项一节,首先,该条款约定被告需经原告书面同意使用的是原告的企业名称、标识,而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在海报上使用的是内蒙古凯创集团有限公司,不论该公司与原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究属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其名称不等于原告名称,因此被告并未使用原告名称;其次,涉案合同在进行该条款约定的同时还约定签约后原告应立即授权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且因原告系涉案音乐剧版权人之一,即使被告在宣传材料中标注,只要方式得当,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并不违反涉案合同精神,更谈不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分配商业演出的净利润,违反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七条约定一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后涉案音乐剧只进行了第二阶段的演出,且只包括两次演出,即怀柔第二轮演出及英国爱丁堡演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虽主张英国爱丁堡演出不属于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商业演出,但因涉案合同未对该词语进行进一步的定义,故仍应当根据该词语通常的含义进行理解,根据查明事实,涉案音乐剧英国爱丁堡演出对外销售门票,有收入、有支出,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属于商业演出,被告与百老汇亚洲公司及北京市怀柔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签订的《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第二阶段》中虽约定爱丁堡演出不是商业演出,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具有对外的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音乐剧英国爱丁堡演出的收入及支出仍应在本案净利润的计算范围之内。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涉案音乐剧怀柔第二轮演出与英国爱丁堡演出的收入、支出应当统一核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原告就两次演出的收入和支出未提供证据,被告就两次演出的收入和支出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且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虽对部分证据及款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收入和支出的金额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证据显示的金额进行计算,涉案音乐剧两次演出的收入远远少于支出,处于亏损状态,并不存在净利润。原告虽主张计算净利润时应当扣除的成本费用仅包括涉案合同第七条明确体现的“人员,服装道具运输、磨损”,其他费用不应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但该条款中在上述费用之后使用了“等”的表述,一般的理解即还包括未具体罗列的其他项目,且不将除此之外的其他实际费用扣除也缺乏合理性,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涉案合同未对成本费用进行进一步限制的情况下,应当扣除所有合理的成本费用。原告另主张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支出的几项费用不应纳入扣除的成本,但是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几项支付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的款项均是为了涉案音乐剧第二阶段演出的整体工作而支出,最终使用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的两次演出当中,仅以款项具体支付时间处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前后来确定其性质,忽视了相关演出行为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不尽合理,故该等成本费用仍应列入扣除之列;况且仅以原告认可的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百老汇亚洲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计算,收入仍然远远少于支出,仍处于亏损状态。综上,被告组织涉案音乐剧上述两次演出并无净利润,因此未向原告分配利润并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亦缺乏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百老汇亚洲公司签订的第二阶段合作协议仅约定两场演出,而涉案合同附件中列明的演出时间一直到2018年,说明被告存在欺诈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涉案合同取得的是涉案音乐剧的版权,根据涉案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与被告均可组织涉案音乐剧的演出或其他商业开发,且时间并不限于2018年之前,被告与百老汇亚洲公司签订的第二阶段合作协议约定的演出只是商业开发活动的一部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此外不再开展其他演出或者商业开发,至于被告此后确实未再组织演出,可能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签约之时存在欺诈,亦无法认定被告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万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适用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依据该条款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同时,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仍处于正常存续期间,原告亦已经合法获得了涉案音乐剧版权,故原告也无权主张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要求返还2000万元合同价款缺乏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即违约金的支付必须基于合同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第十一条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适用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依据该条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漠花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800元,由原告北京大漠花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永廉

审 判 员  刘世红

人民陪审员  白 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