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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漫游戏虚拟角色cosplay的一切问题(五)

日期:2017-06-21 来源:知产力 作者:孙磊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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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说了利用动漫游戏虚拟角度的局部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今天就返回来,说说上次跳票的话题:角色设定的抄袭构不构著作权侵权?

四、虚拟角色的角色设定的抄袭

吃瓜小王说,“角色设定”这种东西不是属于“思想”范畴吗?抄抄不侵权啦~

我们先看一个自来美帝的案例。

案例1

米高梅公司诉美国本田汽车公司案(Metro-Goldwyn-Mayer,Inc. v.American Honda Motor Co.),900 F.Supp.1287(C.D. Cal.1995)

被告的广告名为《逃离》,于1994年10月上映,片中一架高科技直升机追逐着一对驾驶着本田汽车的情侣。一个带有金属手臂的反派角色从直升机跳上车顶试图进入汽车,这时男主角打开可拆卸顶棚,将反派角色抛离汽车后逃走。原告主张侵犯了自己享有的16部电影的版权及电影中“007”角色的版权。被告在诉讼中曾做了简单修改:将男主角的英国口音改为美国口音,改变007主题音乐。

被告援引了“Spade”案(WarnerBros.Pictures,Inc .v. Columbia Broad Sys,Inc.)216 F. 2d945,949-50(9th Cir 1954),cert. denied,348 U.S. 971(1955),该案中,确立了“Spade”标准,即可以文字作品被保护的角色只能是“被讲述的故事”,而不能是故事中的一枚棋子。法院认为:该案与“Spade”案具有明显区别,正如在“空中大盗”案中评价“Spade”案所说的,“由于漫画角色与文字性作品具有区别,因为spade案的意见并不能排除版权法对于图形角色的保护。实践中,在许多细节方面,由图形刻画的角色比由文字描写的角色更显得有血有肉,因此更应获得版权保护。”虽然有多名演员饰演过007角色,但这恰恰说明它的独特性,即使演员在变,但是007角色的特征始终保持一致。 许多观众之所以看《人猿泰山》、《超人》、《福尔摩斯》或007电影,并不是仅仅为了故事本身,而是为了看他们的英雄。如果007电影没有了007角色,那么它就不再是007电影了。此外,无论是从外形还是举重若轻的神态,本田汽车广告中的男主角都与原告007角色构成实质性相似。[1]最终法院判定原告胜诉。


(007电影《诺博士》中的大反派,诺博士,有个大铁手)


(涉案汽车honda NSX,广告就是为了宣传它的跑车硬顶的自动收纳功能)

问题来了:

如果这样的007式的角色并未与跳下直升机的反派搏斗,而是主持一档烹饪节目,那么是否会造成对007角色的侵权?换句话说——故事的环境背景设定与“辅助型角色”(类似于游戏中的NPC)是否也是构成该角色可版权性的属性?

第一,该案的价值在于区别了文字作品的人物角色设定与电影、动画等有图像作品的角色设定间的区别:文字作品中塑造的角色,不同的人对其的理解是不同的,就像100个人眼中可能会有100个林黛玉和贾宝玉,这是源于文字的模糊性与个人的价值观与理解能力的差异。而“有血有肉”的图形角色,在设定时因为可以通过口音、肢体动作、面部表情、服装等细节,“固定”人物形象,使角色更加稳定,近而也更可能获得版权保护。

第二,美国目前有两种针对角色版权的判断标准,一个是“角色分离法”——即对应”思想与表达“,要求角色可独立于故事情节存在。另一个是”角色即故事“标准——即角色本身就是故事,而不是讲述故事所需的载体。当然,在该案中,法官使用了上述两种判断标准,结论是无论那一款都很合适……所以,提炼成大白话就是:要确保一个虚拟角色收到美国的版权保护,就是要成为故事的主角,最好这个故事就是为他而写的。

第三,还是那句老话“由于尺度和法律不同(比如美国没有邻接权),美国不保护的案例对于我国实践有借鉴意义,美国保护的案例对于我国实践只有”参考“的意义。这其实与中美的审判思路有关:美国法院似乎并未把作品类型的确定放在审理的第一步,而我国一般都会要求原告在诉状或者庭审中明确要求保护的作品类型。而”角色设定“到底属于那种类型的作品,其实美国法院并有明说,这里面既包含了“可以分离的角色”,即包括了以”美术作品“形式存在的动漫游戏角色形象,也包括了存在于故事与电影中的”故事性角色“。对于后者,怎么保护、保护的范围对于我国都是存在争议的。因为如果仍坚持以美术作品的形式进行保护,只能防止低级的抄袭(即精确复制或者低级改编),而对于现在普遍的高级”借鉴“则没有抵抗能力。当然,个别案件会出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保护的情形,但总体而言,这种向原则性条款逃逸的情形毕竟是少数。

说到“铁手”,咱们中国的“铁手”也非常有名,那就是《四大名捕》中的“铁手”。


(这个版本影视作品的设定也真的很......实在,角色名唤“铁手”,道具组居然真的给装了一幅“铁手”.....)

在温瑞安与《大掌门》游戏的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温瑞安主张,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使用了“无情”、“铁手”、“追命”、“冷血”、“诸葛先生”这五个人物及对应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面貌特征、身世背景、性格特点、武功套路等,侵害了其《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的改编权。

法院认为:

......“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是贯穿始终的灵魂人物,他们不只是五个人物名称,而是经温瑞安精心设计安排,有着离奇的身世背景、独特的武功套路、鲜明的性格特点,以及与众不同的外貌形象的五个重要小说人物。这五个人物,构成了“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基石。一方面,温瑞安围绕这五个人物以及相互之间的密切关系创作出了众多“四大名捕”主题的传奇武侠故事。另一方面,这五个人物也成为“温派”武侠经典的重要纽带,为温瑞安数十年来坚持不懈的演绎创作提供了人物主线。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五个人物为温瑞安小说中独创性程度较高的组成部分,承载了“温派”武侠思想的重要表达。温瑞安对其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应体现为对其中独创性表达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

再次,玩蟹公司承认《大掌门》游戏中“神捕无情”、“神捕铁手”、“神捕追命”、“神捕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名称与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武侠人物的关联性,也承认部分人物武功确系借鉴了温瑞安作品。同时,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大掌门》游戏对涉案五个人物的身份、武功、性格等信息的介绍,相关人物形象的描绘及其组合都能与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对应人物的表达相符。

本案的意义在于:虽然这是一起盗用IP改编游戏的案子,但法院认可了主人公名称、主人公属性和设定等属于改编权的客体。那么,如果原告的作品不是数篇小说,而是一系列的游戏呢?是否能够沿用该思路对游戏主要角色设定的盗用进行保护?如果整个游戏可以认定为类电作品,那么是不是被告游戏就当然属于类电作品的改编作品?

吃瓜老王说,“角色设定”这种东西和cosplay有啥关系?

嗯,再看一个美帝的案例,关于自由摔跤格斗和,cosplay~

案例2 体坛周报公司诉特纳广播系统公司案(titan sports,inc v.turner brooadcasting systems,inc.)981 F Supp.65 (D.Conn.1997)

吃瓜老王又说:这么暴力的格斗摔跤和萌萌哒cosplay有啥关系?

嗯,应该说WWF和北京天桥儿的“掼跤”(撂跤)还是有区别的,具体画风可以自行感受一下:


(北京天桥的“掼跤”、撂跤)


(美帝的WWF,看的时候你要时刻提醒自己——这些都是事先设计好的。对了,你看那个浑身布条儿的卷毛儿眼熟不,他就是那时的巨石强森!多么青涩)


(根据旗下各种设定的选手,WWF还开发了相应的格斗游戏,游戏角色即是相应的选手)


(WWF还开发了相应摔跤选手的模型玩具,充分利用了所设计的各种角色形象)

吃瓜小王说,WWF选手自己拥有肖像权,怎么和角色版权扯上关系?

原告体坛周报公司是服务商标WWF(世界摔跤联盟)的所有人。被告一特纳广播系统公司运营有线电视,被告二世界冠军摔跤公司(WCW)是被告一的子公司。原告主张:职业摔跤的成功取决于对于角色与故事情节的开发。一个成功的角色必须具有姓名、个性、历史、与其他角色的互动关系、面具人格以及引人注目的视觉形象。原告的节目结合了由角色驱动的情节与技术性摔跤;被告一曾向原告提议组织具有关联性的比赛,使公司与联盟相关联,但合作未达成。

Scott Hall与原告签订合同参加联盟摔跤节目,原告为ScottHall创作了一个名为“Razer Ramon”(雷蛇.雷蒙)、又名“恶人”的摔跤角色,设定为:西班牙口音、发型为一撮卷刘海与马尾、嘴叼牙签、一年四季穿背心、脖子戴着好几根项链的狠角色。根据合同,原告享有该角色姓名与特征的排他性所有权,并享有该角色制作、发行可受版权保护产品的权利。事实证明,经过原告的开发,“Razer Ramon”成为了最受欢迎的角色,其获得过4次联盟洲际冠军。


(左图为生活中的Scott Hall,看样子就是一位普通的强壮美国大叔,右图为其扮演的“Razer Ramon”)

原告在开发“Razer Ramon”的同时,也开发了另外一个角色——由Kevin nash 扮演的角色Diesel(有柴油机的含义),又名“酷爹”,其设定为:山羊胡、黑色皮裤、满是铆钉与流苏的黑色皮背心、黑色短袖衬衣、右手戴着半截手套、黑色护肘。黑色护腕、墨镜、黑色皮靴。随后,Diesel也成为了1995年的联盟重量级冠军。然而,1996年,被告二世界冠军摔跤公司(WCW)为Kevin nash开出了诱人的合同,其开始转为世界冠军摔跤公司进行表演。


(生活中的Kevin nash)

Razer Ramon 和Diesel多次出现在世界冠军摔跤公司的节目中,但被告并未提及其姓名。原告遂主张被告一、二侵犯了其对于“Razer Ramon”与“Diesel”角色的版权。被告则认为,上述角色不受版权保护,原告主张应予驳回。法官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该角色在原告的作品中已经被充分刻画,并且所刻画的轮廓形象被被告的作品复制。受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在该作品中的角色。“只有被充分开发,具有一定新颖性的角色才能获得版权保护。”(see jones v.CBS ,inc),733 F.Supp.748 ,753(S.D.N.Y.1990)“角色被开发的程度越低,则它们获得的版权保护越少”(williams v.Crichton),84 F .3d 581,589(2d cir.1996)。原告虽然获得了多个“Diesel”角色参演的节目、录像带、杂志中的登记版权。但被告指出:原告并未使“Diesel”角色展示出获得版权保护所必要的独特性与差异性。原告进一步解释了“Diesel”角色的商业外观、包括服装、头发颜色与风格,这些特征是独特的,并且可被摔跤爱好者识别。原告在诉状中使用了三页来解释如何讲“Diesel”这一角色开发为独立角色,并最终成为摔跤节目中故事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基本以上有利于原告的事实,我们无法得出原告“Diesel”角色不受版权保护的结论,因为本院驳回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

问题来了:

电影中角色的刻画往往依赖于演员自身的外表等特征属性,那么这些属性是否属于该角色的一部分?该案提供了一个生动的例子:由单个演员刻画的角色似乎具有独创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角色可以构成版权法101条的“雇佣作品”,因此版权所有权一般可以经由合同确定。那么,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谁是角色的“作者”?

除了版权之外,这一问题也涉及演员的公开权。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第一,还是那么老话“由于尺度和法律不同(比如美国没有邻接权),美国不保护的案例对于我国实践有借鉴意义,美国保护的案例对于我国实践只有”参考“的意义。”“角色版权”并不是对应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某一项作品类型,可能只会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第二,该案可以参考电影中演员形象的使用,此时即是肖像权与形象商业利用的博弈,一般情况下,中小型演员会把后续使用费一并计算在片酬中,签个一揽子协议搞定。而大演员则不一定,即便同意使用,也要明确细化使用的方式和类别,费用也要单谈,不一定会包含在片酬费用中。在华谊兄弟的《风声》诉《风声》桌游案中,即可看到:被告卡牌中使用了原告电影中相应演员扮演角色的形象及性格设定,主张权利的是电影方,而不是演员个人。第三,在目前各种“真人秀”节目层出不穷的今天,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这些节目本质上和该案一样,从拍摄角度看,每个嘉宾的性格塑造、台词、矛盾等都是剧本设计好的,这些嘉宾也只是演员,不要指望他们是“本色出演”,不会的。

注释:
[1] [美]朱莉.E.科恩,莉蒂亚.P.劳伦,罗斯.L.欧科迪奇,莫林.A.奥洛克著,王迁、侍孝祥、贺炯 译,商务印书馆出版,2016年11月第1版,第386-3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