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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

日期:2021-06-02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石宏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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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159票赞成、1票弃权、1票反对的结果,高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正式公布了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过程、重点内容以及价值考量作概括介绍。


一、修改著作权法的背景和过程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于1991年施行,规定了我国著作权保护领域的基本制度,经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对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保护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等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次是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维护内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部署推动了一系列改革,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政策、行动、规划,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坚决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成效显著。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经济社会进入新发展阶段,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形势和新任务,著作权保护面临一些新问题和新挑战,社会公众也对著作权立法有了新的期待和诉求,亟待通过修改完善著作权法予以解决:一是随着以网络化、数字化等为代表的新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应用,一些现有规定已无法适应实践发展需要;二是著作权维权成本高,侵权损害赔偿额低,执法手段不足,使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权利保护的实际效果与权利人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三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部分规定有必要与我国近年来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出台的《民法典》等法律进一步做好衔接。为顺应新的发展要求,对著作法适时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

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由国家版权局启动。2012年12月,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收到修订草案送审稿后,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立即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分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于各方面对送审稿许多内容存在较大争议,2017年12月,国家版权局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形成送审稿修改稿,并再次征求各方意见。根据意见,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国家版权局对送审稿修改稿作了修改。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重新组建的司法部又会同中共中央宣传部进一步修改,形成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于2020年4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一审后,为做好著作权法修改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中央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并将草案通过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考虑到各方对著作权法的高度关注,为更充分地听取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从通常的30天延长为45天,共收到5万多人提出的16万多条意见。同时,在修法期间,立法工作机构召开多个座谈会听取著作权人代表、传播者代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执法部门、全国人大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见,前往北京等地进行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并就草案主要问题同有关方面反复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对各方提出的意见,立法机关都进行了认真研究、充分采纳。2020年8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正案草案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一审草案作了很好的修改,许多方面都有实质性提高,适应了当前加强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二审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中国人大网第二次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仍然为45天,共收到600多人提出的2100多条意见。征求意见的数量从一审后的16万多条意见下降到2100多条,反映了广大公众对草案二审稿所作修改的高度肯定和认可。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后的修改决定草案于2020年11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并获得高票通过。

此次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共42条,对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作了不少修改,包括完善作品定义、著作权集体管理、广播权、职务作品、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职务表演、广播组织权、录音制作者的广播和机械表演获酬权、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数额上下限以及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举证责任等内容。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介绍四个方面的内容。


二、完善相关概念和制度


这次修法根据实践发展需要完善了有关概念,并新增和完善了有关制度,以适应新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应用对著作权立法提出的新要求,解决修改前的著作权法部分规定难以涵盖新事物、无法适应新形势等问题。

(一)完善作品的定义和类型

作品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核心概念,也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从国际条约和域外立法看,对作品的规定,一般采取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立法模式。1991年《著作权法》第2条在借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基础上,对作品的范围作了说明,列举了作品的种类。第5条对哪些不属于作品作了规定。2001年第一次修改著作权法时,根据实践发展需要和国际条约要求,丰富了作品的种类。但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作品定义,且对作品类型作了限定,难以适应作品类型发展的需要。这次修改根据各方意见和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四个方面对作品的规定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明确了作品的定义。这次修法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作品是著作权法的核心概念,明确其内涵对于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鉴于此,此次修法借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作品定义作出规定,即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新规定,构成作品须满足四个要件:具有独创性;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智力成果。这次修改通过定义强调了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一理念是目前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过程或者数学概念之类”,成为第一部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2条对此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二是将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1990年著作权法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明确列为作品的一个类型。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借鉴《伯尔尼公约》和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将其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此次修法,充分考虑我国新技术新媒体尤其是互联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有关国际条 约,将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视听作品包括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视听作品的定义,主要是考虑到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中列举的作品类型的定义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作了具体规定,视听作品的定义可以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作具体规定。

三是将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2条中的兜底性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尤其是新技术的迅速发展,有可能会不断出现新的作品类型,而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其难以列举所有的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且难免挂一漏万,需要为实践发展留出空间。修改后的规定对作品类型持开放性态度,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作品类型留出空间,有利于使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实践中的其他智力成果能否被认定为作品,需要根据这次规定的作品定义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作品特征。二是本项只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应当首先判断该智力成果能否纳入《著作权法》第2条前八项所规定的作品类型中,只有前八项规定的作品类型难以涵盖该智力成果时,才适用本项规定进行判断。

四是将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5条中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5条明确将“时事新闻”作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时事新闻”并非一种作品。但是,实践中时常出现将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相混淆的情形。时事性文章是在时事新闻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分析、评论等,融入了作者的智力创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为避免混淆和误解,加强对新闻作品的保护,这次修法将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二)明确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对于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域外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伯尔尼公约》把确定视听作品归属的权利留给了各成员国,各成员国可以自行以国内法进行规定。《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给各成员国采用不同模式确定作品归属留下了空间,同时也对将作品著作权归属创作者的国家提出了如无相反约定应作出有利于作品使用和传播的推定的要求。德国等国家则贯彻“创作者为作者原则”,将电影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导演、编剧等创作者。这些国家同时规定,如无相反约定,推定作者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授予制片人使用。美国等国家则直接将电影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这些国家通过雇佣作品制度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人,制片人作为原始的著作权人取得同作者一样的著作权,实际创作者则需要通过合同获得报酬。我国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于这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了“视听作品”,事实上扩大了调整范围,是否仍然延续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归属原则成为这次修改的焦点问题,各方争议较大。

草案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有一个变化的过程。草案一审稿延续了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将包括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在内的所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原则上赋予了制作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草案将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作品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此类作品的范围,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统一规定不妥,建议对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对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作相应规定。立法机关采纳了这种意见,将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作了区分规定:一是电影、电视剧作品的权利归属。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二是其他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还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样修改兼顾和平衡了各个主体的利益,融合了域外的两种立法模式,与国际条约的精神也不冲突。

(三)完善著作权中广播权权利内容的规定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中的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该规定的“广播”,仅指无线传播方式,不包含有线传播方式。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的这个规定是为了执行《伯尔尼公约》,与公约保持一致。但是公约这样规定是有原因的:第一,“广播”一词只包括无线电台和电视,不包括有线电视。广播本身的意思就是通过无线电波远距离传播声音或者图像和声音,由公众接收。无线电波是一种无人工引导的空间中传播的电磁波,其目的在于使广大公众能够接收广播;第二,有线传送或者说电缆传送不认为是广播,因为有线传送不是任何公众都能任意接收的,公众必须与有线传送者订立合同才能接收其传送的节目。设置有线传送广播最初只是为了更好地传送广播节目,由于电磁波的覆盖面、地形等原因,有些地区接收不到或者不能很好地接收电磁波信号,需要有线传送解决这一问题。出现这种情况更是与《伯尔尼公约》缔结的时间有关,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还未出现有线广播这种信息传播形式。但是,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有线传送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线电视系统的主要作用早已不限于传播无线广播的节目,还可以“有线”的方式直接向用户传播节目。现在的有线传送不再仅仅是为传送广播而设置,也不再仅仅传送无线电台、电视台的广播,而且有线传送逐渐演变成为电视台,自己安排或者制作广播节目,有的有线台很少或者甚至根本不传送无线电台、电视台的广播。有线电视台直接广播作品(而非传送广播的作品)与作者的著作权密切相关。同时,利用互联网从事网络直播、网络同步传播等非交互式传播的行为目前也极为广泛,著作权制度有必要适应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调整有关规定。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通过设立“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对有线传播及互联网环境下的权利进行了拓展,我国已加入并批准该公约,但有关制度与该条约的规定尚未完全衔接。为解决这一问题,这次修法对广播权的概念进行了修改,使广播这一行为不再局限于无线传播方式,同时包括直接传播作品的有线传播方式。还有一点需要明确,有线播放正如无线播放一样,不能仅仅认为是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有线播放还包括宾馆、饭店的闭路电视播放以及住宅区内各单元用电缆系统传送节目,等等。

根据修改决定,新“广播权”的内容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公开传播作品”,既可以是“无线方式”,也可以是“有线方式”;第二层意思是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作品”,如通过有线广播或者有线电视转播无线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而不是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还如互联网同步转播电视台正在播放的体育节目;第三层意思是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也不是直接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作品。这与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相比,明显扩大了广播权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这次修改后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既包括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很容易导致这二者的适用范围混淆。为了避免这个问题,厘清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这次修改规定,广播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本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本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内容是“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即用交互性的方式获取作品,所以这次修改规定的广播权仅限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非交互式传播作品的权利,不包括以交互性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

(四)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要保护作者的权利,鼓励其创作作品,还要促进作品的传播使用,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人们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宜使著作权保护绝对化,否则会限制和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使用,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国际条约和域外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也对权利作了一定限制,合理使用制度就是一种重要的限制方式。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在第22条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了规定,即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该条还分十二项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这次对合理使用制度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完善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伯尔尼公约》第9条2款规定,联盟国家的法律可以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只要此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并且不过度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被各国著作权法律采用,被称为“三步检验法”,成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金钥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继承了《伯尔尼公约》的基本精神。我国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22条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三步检验法”的精神,在该条的“帽子”中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这次修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该规定的表述没有全面体现“三步检验法”的有关精神,建议修改。为了更好地协调著作权保护与作品传播使用之间的关系,在借鉴有关国际条约和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本次修法将上述表述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完善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情形。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在本次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防止实践中出现“以免费表演为名通过收取广告费等方式变相达到营利目的”,建议增加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性规定。经研究,本次修法采纳了上述意见,增加了“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即“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免费表演作了进一步限定。

三是增加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兜底性规定。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规定,采用了封闭式立法模式,只规定了十二种具体情形。本次修改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很可能出现本条所规定的十二种情形覆盖不了的需要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封闭式列举模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为了给实践留出余地,建议增加一项兜底性条款,增强立法的灵活性。经研究,本次修法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但是,适用这一规定,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为了防止滥用,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才能构成合理使用;二是“其他情形”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必须从行为是否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审慎把握、从严认定;三是除符合以上两点,还须要指明作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中增加兜底规定,有利于促进作品的传播利用,更好地平衡保护著作权与公共利益。

(五)增加职务表演制度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表演者的概念界定与表演者权利的归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国际条约和域外立法例,基本上都是区分这两个问题,将表演者限定为自然人。演员为表演活动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演员即为表演者。演出单位作为表演活动的组织者,虽然也为表演活动做出了贡献,但演出单位不属于表演者。演出单位的利益通过本法新增加的职务表演制度予以保护。本次修法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38条删去了演出单位可以为表演者的规定,即将表演者限定为自然人。同时,增加职务表演制度,根据新增加的规定,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对于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六)完善广播组织者的权利制度

广播组织作为作品的重要传播者,其到底享有什么权利是本次修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经过反复研究,本次修改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与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相比,本次修改有三个较大变动:一是广播组织对广播、电视的转播权利既包括无线方式的转播,也包括有线方式的转播。这一修改与这次修法对广播权的修改是一致的。解决了实践中有的互联网平台、APP对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进行盗播损害广播组织权益的问题。二是将修改前著作权法中的“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修改为“录制以及复制”。在以往的技术条件下,录制及复制的载体通常是激光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音像载体。随着信息存储技术的发展,录制及复制的载体形式逐渐丰富,甚至可以采用云存储等方式。因此,这次修改删除了“音像载体”的表述。三是增加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增加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修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国际上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做法。经反复研究,本次修法最终赋予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考虑是:广播组织为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信号非法利用的手段及形式日益多样化。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广播盗版行为不仅表现为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同时表现为未经授权大量对广播组织播出的“广播、电视”通过网络进行交互式传播,包括但不限于定时重播、回放、时移、点播等各类方式,对广播组织的收视率及广告、付费等商业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不赋予广播组织这项权利很难解决广播组织实践中遇到的这些问题。同时,考虑到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行使往往会涉及他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为了防止广播组织滥用自己权利,修改决定特别增加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以上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该规定平衡了广播组织的权利与著作权人和其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之间的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并非作品也并非录音录像制品。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自制的节目,构成视听作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作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行使权利。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购买的节目,如其购买节目时还取得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可以禁止他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也可以通过对外授权授予他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但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事先未取得相关授权,则仅当第三方播出的节目来源于“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时,可行使该项禁止权;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许可权,即许可他人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被许可人并不能仅依据广播电台、电视台授权即取得从事相关行为的权利,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


保护著作权是著作权法最重要的立法目的。这次修法,围绕这个立法目的,进一步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完善有关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

互联网的发展和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使得作品以更丰富的形式、更便捷的途径、更经济的方式被传播和利用。但是,这也使得权利人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阻止他人未经授权访问、使用自己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行为,越来越困难,不得不开始寻求以法律手段之外的方式捍卫自己的权利。为应对新技术发展带来的变化,弥补传统保护方式的不足,作为补充、强化、扩展法律保护模式的技术保护措施应运而生并广泛应用。法律将技术措施纳入保护范围,所保护的并不是技术措施本身,而是权利人所拥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关于盲人、视力障碍者和阅读障碍者利用已出版作品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和域外的不少立法都对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问题作了规定。这次修法明确规定,权利人为了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具有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对于何为技术措施,这次修法专门增加了关于技术措施的定义条款。同时,为了遏止行为人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这次修改还明确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当然,这次修改也对规避技术措施设置了例外,明确了五种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形,即:一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是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是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是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这次修法还增加了关于保护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的规定,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权利人的电子信息,或者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例如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出版社的名称、许可证费用和许可条件等。这些信息通常在作品传播时附着于作品及其复制品,且具有可供公众感知的特征。权利管理信息对于保护著作权的权益意义重大,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一旦被他人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但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非常容易就能做到去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而且在去除或者改变后不易被人发现,出现真假难辨、真伪颠倒的情况。因此,这次修法增加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禁止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其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性的规定维护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就是说,权利管理信息本身并非版权保护客体,但它对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却至关重要。

(二)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

在著作权领域一直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党中央提出,“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为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完善著作权赔偿机制,这次修法,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健全了损害赔偿机制,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一是调整侵权损害赔偿基础的计算方法适用顺序。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此次修法过程中,不少意见反映,实践中,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都不易计算,而要求法院先论证权利人的损失能否确定,再论证侵权人的获利能否确定,不必要地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建议取消关于适用顺序的规定。这次修法采纳了这种意见,取消了二者的适用顺序,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取消之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更有利于其自身权利保护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

二是把权利许可使用费增设为确定侵权赔偿额的一种参考方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此次修法把权利使用费作为赔偿额计算的一种标准,既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在权利人无法举证自己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相关产品在市场中的版权许可使用价格作为赔偿数额;也有利于防止法定赔偿的滥用,如一些职业维权人可能会利用法定赔偿的下限规则,通过购买大量作品进行高额商业维权,以市场价格作为赔偿依据有利于遏制通过商业诉讼进行的权利滥用行为。

三是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这与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民法典》第1185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新修改的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加大了著作权侵权违法成本,对打击重复侵权、大规模侵权等严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对强化保护权利人和相关产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四是进一步完善了法定赔偿制度。法定赔偿是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计算时的一种替代方法,有利于提高司法保护的效率。修改前的著作权法采取了有条件的法定赔偿制度,即以一般赔偿为主,以法定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确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过低的问题日益显现,五十万元的法定赔偿额很难起到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效果。这次修法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五十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并增加了法定赔偿的下限五百元,强化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需要注意的是,法定赔偿额上限和下限的调整并不意味着所有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必须在五百元至五百万元之间。这次修法规定了确定赔偿额的三种方法,其适用优先于法定赔偿方法。也就是说,法院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应优先以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准,两者同为第一顺位,不区分先后;在前两者皆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以权利许可使用费为参照来计算赔偿金额;只有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都难以计算的情形下,才由法官在五百元至五百万元之间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适用前三种方法确定赔偿额并不受五百元至五百万元的限制,赔偿额可以低于五百元,也可以高于五百万元。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不希望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和司法机关过于依赖法定赔偿,对法定赔偿形成过高的期待,而要通过各种方法尽量查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权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准确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切实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增加了对侵权制品的销毁处置机制。修改决定明确规定,应权利人请求,法院可以责令销毁侵权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或者责令禁止其进入商业渠道。

(三)完善著作权行政保护制度

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轨制。从实践情况看,行政保护在快速有效制止侵权方面发挥了独特优势。但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任何行政强制手段,尤其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侵权盗版现象普遍甚至在某些地区、领域和环节还十分猖獗的形势下,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手段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有效性和威慑力,不利于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实践中对此反应强烈。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著作权法执法检查,指出著作权行政执法存在薄弱环节,著作权执法部门应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手段和能力不足,普遍存在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查处不及时等问题。为解决著作权主管部门执法手段偏少、偏软等问题,有效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完善中国特色的著作权行政保护制度,这次修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制度。

一是增加了行政执法手段。修改决定借鉴商标法、专利法的规定,明确了著作权主管部门在查处侵权盗版行为时的执法手段。第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第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第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是行政机关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就地封存,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和处分,以防止转移隐匿或毁损灭失的措施;扣押是行政机关强制扣留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财物,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措施。从法律属性上看,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为预防、制止或者控制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而对财物进行暂时性控制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需要特别强调一点,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这些措施,不得滥用。

二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对于严重侵害著作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人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相关行政机关可以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这次修法继承了这一规定,同时进一步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第一,将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权,由原来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改为了“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处罚,将原来的对于侵权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可选责任变为必然责任,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有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在行政处罚种类中增加了“予以警告”的处罚措施,这是对一些轻微的侵权行为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利于达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第三,规定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本次修改删除了没收、销毁有关“情节严重”情形的表述,加大了行政执法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第四,对罚款数额进行了细化,规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著作权法对罚款数额的细化加大了制裁侵权行为的力度,既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震慑,也有利于规范著作权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

在这次修法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民事侵权纠纷应通过司法救济调整,公权力不应干涉私权利,建议将著作权侵权行为不纳入行政执法规制的范畴;也有意见建议删除“损害公共利益”的表述,不再将“损害公共利益”作为行政执法的条件,在当前侵权盗版依然严峻的形势下增大行政执法的监管范围和惩处力度。经反复研究后认为,实施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双轨制”是我国著作权保护体制的特点和优势,面对大规模的侵权盗版行为,仅依靠民事手段无法及时制止大范围侵权行为,无法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可以快速有效制止侵权。当然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该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如何判断“损害公共利益”在实践中也是个问题,在这次修法中,有的意见建议明确何为“损害公共利益”。考虑到“公共利益”本就是一个抽象弹性的概念,很难作出一个“一刀切”的界定,解决这个问题还是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例如,在2002年WTO过渡性审议答复中,明确指出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是调整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新闻出版管理职责划入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对外加挂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牌子。此次修法,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部署在表述上作了相应调整,将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将“主管”修改为“负责”。更重要的是,根据著作权执法管理的需要,此次修法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管理部门扩大到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以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将地方管理部门由省级扩大到县级,主要是赋予基层执法管理权。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统一行使文化、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旅游市场行政执法职责。各地应当根据有关改革要求,整合执法力量,推进综合执法,加强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四、着力解决权利人维权难题


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著作权人维权难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这直接妨碍了著作权人实现和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次修法着力从以下几方面解决这一难题。

(一)增加作品登记制度

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时起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在著作权交易和权利人维权时,如何证明权利归属以及权利来源合法。建立作品登记制度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我国已经建立了作品登记制度。《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国务院授权的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计算机软件的登记工作,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1994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为其他种类作品建立了作品自愿登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一类证据。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作品登记制度的地位,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其证明权利归属、保证交易安全、降低诉讼成本等功能,因此这次修法时引入了这一制度,明确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目前我国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是中国版权登记中心。理解著作权登记制度需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作品登记属于自愿登记,不具有强制性。是否进行作品登记,完全取决于作者等著作权人的自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其进行作品登记。二是作品登记的主要功能是为证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而不具有产生著作权的功能,如果当事人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作品登记的主体并非真正的著作权人,则可推翻这个登记。

(二)新增文书提供令(举证妨碍)制度

由于著作权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很多侵权证据实际主要由侵权人控制,权利人很难获取,如反映侵权获利相关的买卖记录、账簿、发票等。因权利人事实上很难获取此类证据,也就难以证明侵权事实及损害事实,导致损害赔偿额难以计算。为了解决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减轻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这次修法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这与修订后的商标法和专利法保持了一致。该规定确立的制度又称为文书提供令制度,即在一定前提下,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信息,如果侵权人拒不提供,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需要注意的是,文书提供令制度仅适用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相关的证据;对于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证据,不适用文书提供令制度。

(三)明确了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被告否认侵权的,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这次修法中,不少意见提出,为了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加大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证明自己使用作品已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诉讼程序中增加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四)完善诉前保全制度

诉前保全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义务。此次修法,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因此国务院提交的草案删除了对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仅对行为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问题作出衔接性规定,具体程序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修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著作权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关于保全措施的规定,明确对于他人实施的妨碍著作权人、利害关系人实现权利的行为,著作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经反复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申请诉前保全情形中增加“妨碍其实现权利”;并将保全措施从“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修改为“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五)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保护著作权的重要手段,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向作品的使用者主张权利,授权使用者使用作品,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及以进行诉讼、仲裁、调解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一方面可以保障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为作品使用者提供便捷的授权途径,从而促进优秀的文学、艺术、科技作品的合法传播和版权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管理制度。从近二十年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施效果看,这一制度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次修法,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此次修改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了该制度。

一是规定了因使用费收取标准发生争议的解决程序。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代表就使用费收取标准无法达成一致,可以有两种途径解决争议:一是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修法中,草案一审稿规定,使用费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稿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应进一步明确行政裁决与诉讼的关系,明确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立法机关经研究,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使用费收取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关于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等情况的定期公布义务。实践中,各方对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转付、管理以及相关信息查询等问题反映较为强烈。为了进一步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增加其运行的透明度,进一步保障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这次修法增加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三是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与调解的权利。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在这次修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在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纠纷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当事人除可以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外,还可以进行调解活动。经研究,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在“诉讼、仲裁活动”后增加规定“调解”。


五、落实我国近年来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义务


近年来,我国相继加入了一些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国际条约。为了将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义务落到实处,回应国际关切,这次修法作了以下修改。

(一)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按照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其他作品保护期一般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不保护摄影作品。后来,摄影作品进入公约的保护范围,但是保护期短于一般作品。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是参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作出。但是,1996年出台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赋予摄影作品与其他作品相同的保护期,即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实践中,国内摄影界多次呼吁落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解决摄影作品保护期与其他作品保护期不一致的问题。为了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本次修法删除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关于摄影作品保护期的特殊规定,使摄影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保护期相一致。

(二)完善残疾人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

帮助残疾人,减少他们的负担,使他们有机会学习知识,是维护残疾人合法利益的需要。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任意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品。2013年通过的《马拉喀什条约》,细化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内容,贯彻非歧视、机会平等、便利性以及充分和有效参与融入社会的原则,保障盲人等阅读障碍者的权利。《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规定的“阅读障碍者”包括三种情况:失明的;有视力障碍或者感知或阅读失能,无法改善达到与此种障碍或者失能的人实质同等的视觉功能,或者无法在与无障碍或者失能的人实质相同的程度上阅读印刷的作品;由于身体失能无法把握或者操纵一本书,或者无法集中或移动目光到阅读通常要求的程度的。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相比,我国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范围比较窄。本次修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了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更方便地阅读作品,也为了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建议扩大受益者的范围,以满足普惠化、通用化、个性化要求,适应特定人群需要。这次修法采纳了这一建议,将“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切实保障这些特殊群体的权益。

(三)增加表演者许可他人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但未规定“出租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7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其中第9条第1款规定,表演者享有专有权利,授权向公众商业出租其以缔约方国内法律中确定的录音制品固定的表演的原始本和复本,即使在它们由或根据表演者授权发行之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7条至第9条也规定了表演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其中第9条第1款也规定,表演者享有专有权利,授权向公众商业出租其以缔约方国内法律确定的视听固定物固定的表演的原始本和复本,即使在它们经或根据表演者授权发行之后。为了强化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并与国际条约接轨,本次修法增加规定了表演者的“出租权”,即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四)增加录音制作者广播和机械表演获酬权

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时,录音制作者到底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国际社会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排他性权利或绝对权,即他人在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时须取得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二是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获酬权,即他人在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时无须取得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但须向后者支付报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条规定不是强制性义务,允许缔约方在加入条约时予以保留。2007年6月9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同时声明该条约第15条第1款不适用于我国,全部条约不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2008年10月1日,条约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同时声明第15条第1款仅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不适用于表演者。2013年11月6日,条约适用于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同时声明第15条第1款仅适用于表演者,不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在这次修法中,一些意见提出,实践中,由于新技术的发展,录音制作者靠出售光碟或者唱片的收入大幅减少,生存很困难,无法与国外大的唱片公司竞争,建议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明确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机械表演获酬权。这次修法采纳了这一意见,明确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需要强调的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是获酬权,不是绝对的排他性权利,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无须取得录音制作者许可,但须向其支付报酬。

此外,为了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保持一致,这次修法还对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以下调整:一是将有关条文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二是删去违约责任、诉讼权利条款和保全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增加“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的衔接性条款。


六、关于争议的其他问题


在本次修法过程中,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一审稿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并增加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扰乱传播秩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在一审稿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当前,著作权领域的主要问题是对著作权的保护不足,这次修改应坚持加强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导向,对滥用著作权的行为可以通过民法典、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规范;此外,“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表述过于宽泛,不利于实践中操作执行,建议删去这一表述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经反复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草案中的相关规定。


结语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推动科技创新和文化繁荣发展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震慑违法侵权行为”,“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围绕完善作品定义和类型等相关制度、加大侵权行为惩治力度、解决权利人 维权难、落实国际条约义务、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等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著作权保护制度,为解决著作权保护领域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文化发展繁荣提供了制度保障,此次修改必将进一步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进一步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必将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