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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欧背景下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

日期:2022-06-21 来源:IPtoday 作者:Inventa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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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存在一处灰色地带,无论是著作权还是外观设计专利,这两类知识产权有着不同的保护标准。


主要区别之一是,作品无需登记即可获得著作权保护,而外观设计必须进行注册才能确保其受到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智力作品(艺术或文学)是源于人类智慧的创造性工作成果的外在表达。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包括由线条、轮廓、色彩、形状、产品自身和/或其装饰物的纹理和/或材料等特征所产生的整个产品或者其一部分产品的外观。


尽管新颖性和独特性是欧盟和中国立法对外观设计专利注册的要求,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欧盟知识产权局并不对此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仅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才会审查这些要求。


由于特定作品或产品可能同时拥有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两类知识产权,因此,一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能成为欧盟外观设计无效的依据,因已注册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该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基于侵犯著作权的外观设计无效宣告申请


根据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EC)6/2002号第25条(1)款(f)项的规定,欧盟外观设计无效宣告申请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申请人必须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持有人;


证明申请人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持有人的证据[《共同体外观设计实施条例》第28条(1)款(b)(iii)项]——该作品在欧盟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在申请人名下使用或公开,视情况而定;


识别著作权作品的表象和细节;


申请人援引的、保护该著作权作品的本国法律的规定,若有必要,可包含法院裁判文书和/或学术著作;


确定申请人欲申请著作权所属国的国内法律的细节规定,若有必要,可包含法院裁判文书和/或学术著作;


表明申请人符合该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的详细信息,以凭借其在先著作权使欧盟外观设计无效或受到禁用。


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专利无效审查部,将结合这些因素,分析无效宣告的申请人是否为所援引的著作权持有人,以及是否受成员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授权被使用的侵权事实已经发生,以该成员国法院的认定为准。如确认两种情况都存在,则专利无效审查部应宣告欧盟外观设计无效。


基于侵犯著作权为由宣告欧盟外观设计无效的申请,并不适用欧盟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尤其是无效申请人的基本论点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并非是由注册持有人所创造,而是由无效申请人或其雇员所创造。


应注意的是,《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如果设计是由雇员在其工作过程中完成或者遵照其雇主的指示而完成的情形下,获得共同体设计的权利属于雇主,除非另有其他的约定或者在国内法中另有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欧盟知识产权局 (EUIPO)并没有管辖权来确定哪一方是有争议的欧盟外观设计的合法所有人,因为归各国法院专属管辖。


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亦可基于侵犯著作权为由而宣告无效,因为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应理解为一种合法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专利制度正逐步与其他司法管辖区趋同,如欧盟、美国、日本、韩国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缔约国。


受著作权保护的产品


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之间权利冲突的问题上,应注意的是,根据欧盟的审判案例的认定,产品的美学效果本身并不能确定该产品是否构成反映其作者个性化选择的智力创作,从而满足著作权的独创性/创造性要求。


根据近几年的中国审判案例,要求至少存在替代性保护的对象,如果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客体存在争议,则采用外观设计保护,以表达更高的创造性,将该类作品于受替代性保护对象(如设计专利)区分开来。


然而,这种极高的独创性要求已经变得缓和,特别是在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中有所体现,该修正案的第3条对作品定义的规定,任何“智力成果”今后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这一术语比之前的“创作品”更广泛,现在更清楚的是任何符合智力劳动的作品都可以获得保护,而不必达到一定的艺术水平。在这一更宽泛的定义下,更多的创作作品将被归入“受保护作品”之下,而且被指控的侵权人对否认作品的特征将会变得更难,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对文化和创作自由的限制。


中国《著作权》立法尽管有些接近著作权传统,但是坚持作者权传统,因为它以作品的作者为中心,所以最终成为一种混合制度。


关于作者权传统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基于对欧洲审判案例十几年来确定的解释,需要强调的是,著作权对作品的法律保护源于符合人类智力创造、创造力和外在表达的要求,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6月11日欧盟联邦法院 (CJEU) 第五法庭审理的英国 Brompton公司自行车一案所作出的相关判决。


该裁决确定著作权保护适用于产品(折叠自行车),“该产品是由智力创作产生的原创作品,其外观或者至少其中部分外观是为实现技术考量所必需的,通过该产品外观,充分反映出作者的个性、以及表达其自由、具有创造性的选择。考虑到诉讼中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所在国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


从这个意义上讲,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客体可从著作权的保护中受益,即使保护的实现是由技术考虑所决定的,前提是该决定并未影响作者通过自由、创造性的选择在客体中反映其个性。


综上所述,本文得出的结论是,尽管中国与欧盟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制度存在一些差异,但中国知识产权制度正在逐步趋向与欧盟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发展,在外观设计制度方面,甚至与美国、日本、韩国及其相关国际条约缔约国趋同发展。


在中欧背景下,由欧盟委员会指导并由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实施的“IP Key China”项目脱颖而出,该项目可为中国和欧盟之间涉及的各类知识产权问题提供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