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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明”商标争议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8-12-05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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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8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康明热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金链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康明热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康明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8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青,上诉人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朱磊,被上诉人上虞市金链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王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12月17日,金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2001年5月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2004年8月25日,康明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2011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04064号关于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4064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金链公司不服第04064号裁定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康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其已丧失将“康明”作为商号或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而争议商标被获准注册已逾十年,金链公司在水冷却装置上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相关公众在客观上不存在将争议商标与康明公司的“康明”字号或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第04064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04064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04064号裁定。上诉理由为:康明公司虽然被吊销,但在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处于存续状态,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已经丧失将“康明”作为商号或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是错误的。
  

康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04064号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一、吊销不等于注销,企业吊销后,仍然可以许可他人继续使用“康明”商号和未注册商标,因此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号权和未注册商标权仍然应当予以保护。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康明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三、第04064号裁定并不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四、争议商标被获准注册已逾十年,金链公司在水冷却装置上使用的争议商标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是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金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2月17日,金链公司提出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1年5月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机”。经续展,其专用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6日。
  

引证商标系第802446号“HON MING及图”商标,由康明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冷却塔、储水箱、出风嘴”。经续展,其专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7日。
  

2004年8月25日,康明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1、金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康明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和字号权,应当予以撤销。2、金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予以撤销。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为证明其主张,康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6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其中5份为《康明产品购销合同》,签约时间为1998年到1999年初,相关产品的商标为“康明”,1份为《利联太阳广场冷却塔设备供应合同》,其附件《货物简要说明一览表》涉及康明牌冷却塔。2、经公证的中国制冷学会主办的《制冷学报》(1998.3)刊载的《中国制冷学会第四届制冷空调设备推荐产品》,推荐产品包括康明公司的康明系列冷却水塔。3、经公证的中国制冷学会于1998年6月12日颁发给康明公司的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康明系列冷却水塔为中国制冷学会第四届制冷空调设备推荐产品。4、经公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中载明上虞市金链贸易商行、上虞市钙塑厂从1998年2月开始向康明公司供货,金链公司于1999年3月开始向康明公司供货。5、经公证的金链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向康明公司发出的《货款余额对账单》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绍中经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金链公司起诉称其与康明公司系多年业务单位,由其长期供给康明公司冷却配件等材料。6、经公证的金宏强、贺颂军、罗国恩等人的委派书及聘任书复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复印件,载明上虞康明热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虞康明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8、上虞康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合同、企业章程复印件,载明上虞康明公司的合营方为上虞市钙塑厂、上虞市专用电机厂、罗国恩,上虞康明公司由金链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
  

针对康明公司的上述争议理由,金链公司答辩称:1、康明公司在冷却塔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引证商标,金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上虞钙塑厂最早在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使用“康明”商标,不存在所谓抢注康明公司商标的事实。2、金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影响康明公司企业名称权与字号权,并无证据证明金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金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下的正当商业需求。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为证明其主张,金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上虞市钙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上虞市钙塑厂的成立时间为1998年4月29日,主营水处理材料、淋水片及填料制造加工,兼营其他水处理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2、康明公司1998年1月、2000年2月、2001年7月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报价单原件。3、康明公司订货单、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及其他商业文书原件。4、1997年7月3日康明公司致达美工程公司(张总)公函原件。5、康明公司产品宣传画册复印件和标有引证商标冷却塔零部件照片复印件。6、康明公司印制好的已加盖其合同章的购销合同原件。7、“康明”商标查询单;8、专利证书及认证证书复印件。9、金链公司与上虞康明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0、标有“康明”商标的上虞康明公司冷却塔宣传画册。11、上虞康明公司与全国各地客户签订的“康明”冷却塔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载明上虞康明公司自2001年2月开始对外销售康明冷却塔。12、金链公司与览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3、览讯公司发布在刊物上的“康明”冷却塔宣传画册(繁体)及广告复印件;14、览讯公司标有“康明”商标的冷却塔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15、引证商标图样。
  

金链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上虞市百官镇乡镇企业总公司于1995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上虞市钙塑厂改制报告的批复》原件,载明百官镇乡镇企业总公司同意上虞市钙塑厂进行企业改制,由原来的集体性质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入金链公司。2、上虞市钙塑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其成立时间为1990年12月29日。3、上虞市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原件,载明金链公司由上虞市钙塑厂改制而成,原上虞市钙塑厂的权利义务以及债权债务全部由金链公司享受和承担。4、经公证的1993年8月、11月铁路领货凭证、提货单、记账联复印件,产品为PVC填料、PVC平片、冷却塔,标注有“康明牌”或“康明”字样,供货单位为上虞市钙塑厂。5、上虞康明公司与案外人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康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材料复印件,载明其成立时间为1994年2月4日,于2008年12月29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7、贺颂钧的证人证言、合资经营康明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贺颂钧称其于1994至2000年期间在康明公司任厂长,金链公司及其前身上虞市钙塑厂是康明公司供应商,专业生产冷却塔及其配件。上虞市钙塑厂在康明公司成立之前即1994年前就已经使用“康明”作为产品商标。康明公司成立之初,其生产的康明牌冷却塔及配件就有不少销往康明公司和广州其它厂家。康明公司成立时的字号也是仿效上虞市钙塑厂的“康明”商标字样。
  

2011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064号裁定,认定:
  

“康明”既是康明公司的字号,也是康明公司在先使用,并在冷却塔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影响。金链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与康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康明”系康明公司的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将之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康明公司就其字号、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与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另外,金链公司提交了康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证据,但由于在企业被注销前其法人资格仍处于存续状态,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金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明公司主体资格已消亡,故不予采纳。
  

综上,康明公司提出争议的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金链公司不服第04064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金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链公司与览讯公司于2002年7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康明商标。2、金链公司与上虞市马利康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康明商标。3、上虞康明公司的任职证明及营业执照,载明上虞康明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0年6月1日,罗国恩一直任副董事长,贺颂钧任副总经理。4、康明公司的证明,载明上虞康明公司是康明公司成立的第一家子公司。一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康明公司允许金链公司使用康明商标。康明公司认可罗国恩为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影的弟弟,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罗国恩能够代表康明公司,康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
  

康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北京市冷却塔推荐目录》(1999年1月-2001年12月)复印件,推荐产品包括康明公司的康明产品。2、康明公司与佛山市企划广告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2000年1月11日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3、康明公司的康明系列冷却塔宣传册(繁体)复印件。4、国家玻璃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针对康明公司送检的冷却塔于1995年、1998年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5、览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览讯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贺颂钧。6、贺颂钧于2002年3月14日向康明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及其于1995至1999年向康明公司递交的相关工作报告。7、览讯公司2003年、2005年的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一审庭审中,金链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相应的履行证据;证据3为繁体宣传册,使用范围限于部分地区;证据4未显示康明商标;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康明公司在先使用康明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康明公司补充提交124份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康明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康明”商标等事实。金链公司补充提交1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虞市钙塑厂在PVC平片上在先使用的“康明”商标转让给了金链公司。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04064号裁定、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一方面,康明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虽仍然存在,但已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能继续在冷却塔等商品上继续使用“康明”商标。另一方面,争议商标被获准注册已逾十年,金链公司在水冷却装置上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在不存在商业标志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注重维持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即使康明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冷却塔等商品上使用“康明”商号或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相关公众将不再会对争议商标与“康明”字号或未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第04064号结论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康明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综上,第04064号裁定结论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康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广州康明热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