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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明”商标撤销裁定重审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8-12-05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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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7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康明热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影,总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第三人上虞市金链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康明热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康明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4064号重审第01147号《关于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0114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虞市金链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第三人金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康明公司针对金链公司注册的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重审第01147号决定,内容如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方面,康明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虽仍然存在,但已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能继续在冷却塔等商品上继续使用“康明”商标。另一方面,争议商标被获准注册已逾十年,金链公司在水冷却装置上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在不存在商业标志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注重维持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即使康明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冷却塔等商品上使用“康明”商号或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但相关公众将不再会对争议商标与“康明”字号或未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按照法院上述生效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康明公司不服,其诉称:重审第01147号裁定缺乏法定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裁定省略了法定评审程序,无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定前,没有提前告知原告不利的决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商标争议纠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重审第01147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重审第01147号裁定是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93号行政判决(简称第893号判决)所作出的;二、作出该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不包括原合议组成员,且重审第01147号裁定系对商评字[2011]第04064号《关于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4064号裁定)的重审,原告与第三人的请求、理由已在该裁定书中予以详述,原告关于重审第01147号裁定的作出剥夺了其知情权、回避申请权、陈述权、申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重审第01147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适用系笔误,不影响案件实体结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重审第01147号裁定。
  

第三人金链公司述称,同意重审第01147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由金链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机”。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6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802446号“HON MING及图”商标,由康明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冷却塔、储水箱、出风嘴”。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
  

2004年8月25日,康明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1、金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影响了康明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字号权,应予以撤销。2、金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应予以撤销。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为证明其主张,康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6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其中5份为《康明产品购销合同》,签约时间自1998年到1999年初,产品商标为“康明”;1份为《利联太阳广场冷却塔设备供应合同》,其附件《货物简要说明一览表》包括康明牌冷却塔。2、经公证的中国制冷学会主办的《制冷学报》(1998.3)刊载的《中国制冷学会第四届制冷空调设备推荐产品》,推荐产品包括康明公司的康明系列冷却水塔。3、经公证的中国制冷学会于1998年6月12日颁发给康明公司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康明系列冷却水塔被誉为中国制冷学会第四届制冷空调设备推荐产品。4、经公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载明上虞市金链贸易商行、上虞市钙塑厂从1998年2月开始向康明公司供货,金链公司于1999年3月开始向康明公司供货。5、经公证的金链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向康明公司发出的《货款余额对账单》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绍中经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金链公司起诉称其与康明公司系多年业务单位,由其长期供货给康明公司冷却配件等材料。6、经公证的金宏强、贺颂军、罗国恩等人的委派书及聘任书复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复印件;载明上虞康明热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虞康明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8、上虞康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合同、企业章程复印件;载明上虞康明公司的合营方为上虞市钙塑厂、上虞市专用电机厂、罗国恩;上虞康明公司由金链公司承包经营,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
  

针对康明公司的上述争议理由,金链公司答辩称:1、康明公司在冷却塔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引证商标,金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上虞市钙塑厂最早在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使用“康明”商标,不存在所谓抢注康明公司商标的事实。2、金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影响康明公司企业名称权与字号权,并无证据证明金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与康明公司产品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金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出于正当的商业需求。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为证明其主张,金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上虞市钙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上虞市钙塑厂的成立时间为1998年4月29日,主营水处理材料、淋水片及填料制造加工,兼营其他水处理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2、康明公司1998年1月、2000年2月、2001年7月标有引证商标的报价单原件;3、康明公司订货单、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及其他商业文书原件;4、1997年7月3日康明公司致达美工程公司(张总)公函原件;5、康明公司产品宣传画册复印件和标有引证商标冷却塔零部件照片复印件;6、康明公司印制好的已加盖其合同章的购销合同原件;7、“康明”商标查询单;8、专利证书及认证证书复印件;9、金链公司与上虞康明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0、标有“康明”商标的上虞康明公司冷却塔宣传画册;11、上虞康明公司与知名企业及全国各地客户签订的“康明”冷却塔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载明上虞康明公司自2001年2月开始对外销售康明冷却塔。12、金链公司与览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3、览讯公司发布在刊物上的“康明”冷却塔宣传画册(繁体)及广告复印件;14、览讯公司标有“康明”商标的冷却塔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15、引证商标图样。
  

金链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上虞市百官镇乡镇企业总公司于1995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上虞市钙塑厂改制报告的批复》原件;载明百官镇乡镇企业总公司同意上虞市钙塑厂进行企业改制,由原来的集体性质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入金链公司。2、上虞市钙塑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其成立时间为1990年12月29日。3、上虞市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原件;载明金链公司由上虞市钙塑厂改制而成,原上虞市钙塑厂的权利义务以及债权债务全部由金链公司享受和承担。4、经公证的1993年8月、11月铁路领货凭证、提货单、记账联复印件;产品为PVC填料、PVC平片、冷却塔,标注有“康明牌”或“康明”字样,供货单位为上虞市钙塑厂。5、上虞康明公司与案外人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康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材料复印件;载明其成立时间为1994年2月4日,于2008年12月29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7、贺颂钧的证人证言、合资经营康明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贺颂钧称其于1994-2000年期间在康明公司任厂长,金链公司及其前身上虞市钙塑厂是康明公司供应商,专业生产冷却塔及其配件。上虞市钙塑厂在康明公司成立之前即1994年前就已经使用“康明”作为产品商标。康明公司成立之初,其生产的康明牌冷却塔及配件就有不少销往康明公司和广州其他厂家。康明公司成立时的字号也是仿效上虞市钙塑厂的“康明”商标字样。
  

2011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064号裁定,认定:“康明”既是康明公司的字号,也是康明公司在先使用,并在冷却塔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影响。金链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与康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康明”系康明公司的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将之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康明公司就其字号、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与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另外,金链公司提交了康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证据,但由于在企业被注销前其法人资格仍处于存续状态,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金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明公司主体资格已消亡,故不予采纳。
  

综上,康明公司提出的争议的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金链公司不服第0406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金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链公司与览讯公司于2002年7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康明商标;2、金链公司与上虞市马利康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康明商标;3、上虞康明公司的任职证明及营业执照;载明上虞康明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0年6月1日,罗国恩一直任副董事长,贺颂钧任副总经理。4、康明公司的证明;载明上虞康明公司是康明公司成立的第一家子公司。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康明公司允许金链公司使用康明商标。康明公司认可罗国恩为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影的弟弟,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罗国恩能够代表康明公司,康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
  

康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北京市冷却塔推荐目录》(1999年1月-2001年12月)复印件,推荐产品包括康明公司的康明产品。2、康明公司与佛山市企划广告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2000年1月11日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3、康明公司的康明系列冷却塔宣传册(繁体)复印件;4、国家玻璃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针对康明公司送检的冷却塔于1995年、1998年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5、览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览讯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贺颂钧。6、贺颂钧于2002年3月14日向康明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及其于1995-1999年向康明公司递交的相关工作报告;7、览讯公司2003年、2005年的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金链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未提交相应的履行证据;证据3为繁体宣传册,使用范围限于部分地区;证据4未显示康明商标;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康明公司在先使用康明商标。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894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894号判决),判决撤销第0406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康明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康明公司补充提交124份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康明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康明”商标等事实。金链公司补充提交1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虞市钙塑厂在PVC平片上在先使用的“康明”商标转让给了金链公司。
  

2012年9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893号判决,认为:一方面,康明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虽仍然存在,但已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能继续在冷却塔等商品上使用“康明”商标。另一方面,争议商标被获准注册已逾十年,金链公司在水冷却塔装置上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在不存在商业标志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注重维持已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即使康明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冷却塔等商品上使用“康明”商号或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相关公众将不再会对争议商标与“康明”字号或未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第04064号裁定结论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康明公司的上诉,维持第1894号判决。
  

根据第893号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对案件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重审第01147号裁定。
  

本案诉讼中,康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前述评审程序和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123份。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893号判决、康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01147号裁定是否违反评审程序
  

康明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重审第01147号裁定缺乏法定内容,没有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省略法定评审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重审第01147号裁定的事实理由、证据材料与本案前述商标评审、一审、二审阶段没有新的补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前述程序中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作出重审第01147号裁定,并无不当,即便重审第01147号裁定没有全面记载事实与理由,但并不会影响康明公司实体权利的实现。康明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康明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康明公司的经营资格依法受到一定的限制,已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条件。由于争议商标被获准注册已逾十年,金链公司在水冷却装置上使用的争议商标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即使康明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冷却塔商品上使用“康明”商号或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但由于相关公众将不再会对争议商标与“康明”字号或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康明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在重审第01147号裁定中所写“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为笔误,本院认为,该处笔误并不影响重审第01147号裁定的实体结果。


裁判结果: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01147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康明公司有关撤销重审第01147号裁定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4064号重审第01147号关于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争议裁定。


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康明热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