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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康明”商标无效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9-01-22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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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35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颖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原审第三人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康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1232041号“港康明”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广州市海珠区康田机电设备工程部于2012年7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截止)。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2015年4月,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康明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上虞市金链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上虞金链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机(截止)。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6日。2015年6月,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览讯公司)。
   

览讯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览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续展、转让等信息;2、康明公司企业信息;3、经公证的提货单、记账单;4、上虞市钙塑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百镇乡企改字1991第11号文件;6、上虞市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出具的证明;7、商标许可合同;8.2001-2004年上虞康明公司“康明”牌冷却塔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9.2002-2015广州览讯公司“康明”牌冷却塔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10、广州康明冷却塔制造有限公司“康明”牌冷却塔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安装维护保养说明书;11、上虞康明公司“康明”牌产品宣传册;12、览讯公司“康明”系列冷却塔宣传册、2003-2005年广告合同;13、2005年慧聪商情广告产品分册;14、相关法院判决;15、康明公司恶意证据。
   

康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康明热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康明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广州康铭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广州康明公司制造厂企业基本信息、康明公司企业信息资料;2、租用土地合同;3、协议、发票、送货单;4、委托持股协议书;5、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亲属关系情况调查证明书;6、广州康明公司最早使用“HONGMING及图”商标;澳门、香港商标注册证;7、业务合同书;8、产品安装照片、说明书及宣传册;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协议、发票公证书;用户意见反馈书;9、制冷学报1998年荣誉证书公证书;10、2003-2008年发票、2009年-2012年发票合同、2O14年-2016年销售合同及发票;11、贺颂钧身份证;12、上虞钙塑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虞金链公司企业信息;13、其他证据。
   

2017年7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82708号《关于第11232041号“港康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本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诉争商标由纯文字“港康明”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康明”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诉争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畴,已适用该规定且已对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审理。
   

另,览讯公司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康明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原审诉讼中,康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康明公司企业信息、租用土地合同、广州康铭公司企业信息、协议、送货单、委托持股协议书、户籍证明、声明等,证明广州康明公司、广州康铭公司、康明公司由罗国恩、罗小华、罗小影兄妹投资设立,并由罗国恩实际管理经营,公司员工也基本相同,三家公司共同使用“康明”未注册商标,也共同拥有“康明”标识的在先使用权;2、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澳门及香港商标注册证、业务合同书、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和协议、发票、公证书、北京冷却塔推荐目录等,证明上述三公司至少从1994年开始就一直使用“康明”商标,“康明”商标一直与“HONGMING及图”商标一起使用,经使用“康明”品牌冷却塔在业内获得了诸多荣誉,得到了消费者普遍认可;3、产品说明书及宣传册、检验报告、2003年至2009年专用发票及2008年至2009年购销合同、销售商(用户)跟踪调查表,证明2002年广州康明公司生产设备等被查封后,为了“康明”的影响力不中断,罗氏兄妹成立广州康铭公司和康明公司,广州康铭公司和康明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康明”品牌冷却塔,进一步扩大了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4、上虞金链企业信息、商评字[2011]第4064号裁定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1894号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893号判决书,证明上虞金链公司抢注“康明”商标的经过;5、商标局在先判例、异议决定等,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6、中国暖通品牌企业联盟委会服务协议及缴费回执表及发票、2014年和2016年与慧聪网签订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2016及2017制冷展展位租赁合同及发票、2015年中国制冷学会会费通知、信息服务合同及缴费收据、缴费发票、港康明宣传材料等,证明康明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情况;7、百度搜索空气调节系统及冷却塔名词解释,证明1105组别与1106组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原审诉讼中,览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7207号公证书,证明中央空调冷却塔与空调冷却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空气调节装置等与水冷却装置等也属于密切关联商品。


一审本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机”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接近,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汉字“港康明”构成,其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康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来源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康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稳定的市场秩序,可以和引证商标共存,但康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一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人诉称:

   

康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上诉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览讯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港康明”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康明”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康明”,且诉争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机”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接近,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来源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王晓颖
   审判员王东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