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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福临公司与国知局、丰田公司“F”商标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0-08-12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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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7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青岛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刘自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HXX,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丰田汽车公司,住所地日本。


法定代表人:内山田竹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陈秀芹,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陈秀芹。


2.注册号:5359387。


3.申请日期:2006年5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铁路车辆轮缘;汽车;汽车车轮毂;车轮;缆车;手推车;公共马车;车辆轮胎;游艇;补内胎用全套工具。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29804号《关于第535938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4月20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陈秀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陈秀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2010年至2013年,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简称青岛福临公司)的子公司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泰安公司)与莆田市华盛轮胎有限公司、梁山福临商贸有限公司、福州豪佳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购销合同,以及福泰安公司向对方开具的多张销售发票;


2.2009年2月15日、2010年1月17日、2011年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青岛福临公司与国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翻译件;


3.2009年,青岛福临公司与王广华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及发票;


4.2009年至2013年产品手册;


5.2010年11月9日,青岛福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金与陈秀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陈秀芹)同意在乙方(刘自金)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前,由福临轮胎及其子公司继续无偿使用上述全部商标”,该合同所附商标列表中包括本案诉争商标;


6.青岛福临公司、福泰安公司共同向商标局出具的福泰安公司为青岛福临公司的子公司的隶属关系证明。


原审诉讼中,青岛福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7.陈秀芹与刘自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与青岛福临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补充协议相同;


8.2010年青岛福临公司与驿城区榴园挂车销售处、石家庄新民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和发票;


9.福泰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青岛福临公司为该公司97%股权的控股股东;


10.2011年至2013年,福泰安公司与石家庄新民橡塑有限公司、沈阳宫廷轮胎有限公司、成都福尔沃商贸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悦之轮胎经营部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发货通知单、发票;


11.2013年青岛福临公司与青岛经纬广告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及印制标签样图、转账凭证及发票;


12.2012年青岛福临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京东商城销售页面截图;


13.2009年至2013年青岛福临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订制皮质笔记本、T恤衫、鼠标垫、鸭舌帽、无纺布袋、乐扣杯的合同、部分审批单、转账凭证、发票及样品照片;


14.青岛福临公司前台背景墙上的标识照片;


15.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厂时设计院图纸及公司相关照片,青岛福临公司为福轮公司的控股股东;


16.2009年至2016年青岛福临公司与国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装箱单;


17.2010年至2015年中东沙特阿拉伯GSO组织认证书,该证据为外文证据;


18.2010年至2016年青岛福临公司在国内外参加展会的部分参展合同、参展照片、展会缴款凭证及发票。


19.诉争商标注册资料;


20.(2014)青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在刘自金诉陈秀芹、青岛福临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判令陈秀芹协助青岛福利公司办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商标转让申请手续;


21.商评字[2015]第29084号决定书、(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051号、(2014)高行终字第1604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青岛福临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被诉决定,起诉期间应当自实际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算;


22.诉争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第1459期、1472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首页、送达公告及包含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内容页,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处于转让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通知其答辩,程序违法;


23.(2015)高行(知)终字第291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已有在先判例认定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的商标,是对商标的有效使用。


四、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的转让申请于2013年3月14日提出,并于2013年4月2日被商标局受理,但至今商标局未核准该转让申请。目前,商标档案中记载的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仍为陈秀芹。


青岛福临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青岛福临公司关于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车辆轮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车辆轮胎”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充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青岛福临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车辆轮胎”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二、青岛福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其未能解释迟延提交证据的原因,故原审法院不应采信;三、青岛福临公司在“轮胎”商品上还注册有其他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其他商标结合使用,不能确定相关证据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青岛福临公司、陈秀芹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以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根据青岛福临公司与陈秀芹签订的相关协议,青岛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福泰安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不违背商标权人陈秀芹的意志,可以认定系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本案中,青岛福临公司、福泰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在中国大陆不同区域代理销售福临轮胎,合同中显示有诉争商标,发货通知单、发票与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大部分合同、发票的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青岛福临公司、福泰安公司已向多个代理销售商出售福临轮胎。再结合青岛福临公司参加展会的合同、照片、缴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车辆轮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车辆轮胎”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车辆轮胎”商品外的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包括该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的,若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在“轮胎”商品上,虽多与“ANTYRE”“福临”等其他标志结合使用,但实际使用的标志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且在客观上亦足以发挥诉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青岛福临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原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出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的证据,但是为了避免行政相对人消极懈怠进行举证,将能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提供而无合理事由并未提交的证据,在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进行提交,导致国家行政资源的不当浪费,人民法院若接受该证据并据此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认定时,应当由该行政相对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中,青岛福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虽形成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前,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并予以采信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青岛福临公司并未说明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新证据具有合理事由,故应当就其迟延补充证据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樊 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