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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0-10-20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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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6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唐亚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果,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

法定代表人:桑德拉·乔治,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婵媛,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法国迪奥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法国迪奥公司。

2.申请号:16146583。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3日。

4.标志

图片.png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内衣;衬衫;服装;成品衣;裤子;外套;裙子;夹克(服装);羽绒服装;童装。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克里斯蒂昂·迪奥尔公司)。

2.注册号:G610601。

3.注册公告日期:1993年12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5.标志

图片.png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2;2507-2508):穿着用品;包括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


三、被诉决定:


商评字[2019]第56543号《关于第16146583号“迪奥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1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克里斯蒂昂·迪奥尔公司提交了Dior(迪奥)品牌历史及文化介绍;媒体对克里斯蒂昂·迪奥尔公司商品和商标的报道;Dior(迪奥)奢侈品在华年度调查报告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公司产品销售数据、发票、合同等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法国迪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法国迪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法国迪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是对法国迪奥公司第596950号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二、法国迪奥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诉争商标“迪奥”与引证商标并不对应,二者不近似。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克里斯蒂昂·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Dior”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大量使用和持续宣传,在服装及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宣传中将其对应为中文“迪奥”,中国消费者能够将“迪奥”与“Dior”关联对应。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法国迪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延伸注册获得认可和保护的前提在于在先的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使其商誉足以延续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不致与其他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而法国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同时,法国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法国迪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法国迪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