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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之蓝”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0-11-03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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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7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蔡开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伟,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凯,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酒业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21日,上诉人稻花香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伟、王明凯,原审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稻花香酒业公司。

2.注册号:14975139。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5.标志:“君之蓝”。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蒸馏饮料,烧酒,食用酒精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3606410。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5.标志:“天之蓝”。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4662736。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5.标志:“天之蓝”。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4253363。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标志:“梦之蓝”。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13176661。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5.标志:“梦之蓝”。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3606409。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5.标志:“海之蓝”。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4662735。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5.标志:“海之蓝”。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8444号《关于第14975139号“君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3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稻花香酒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注册的“君之”系列商标证复印件、荣誉证书、驰名商标的批复、第33类商品上其他包含“之蓝”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等9份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等。


洋河酒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海之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检索报告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君之蓝”文字构成,各引证商标分别由“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文字构成,相比较而言,诉争商标的文字和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方式相近,都不是我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的固定用法,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之蓝”作为一系列商标的一部分与洋河酒厂公司相联系,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可能会将含有“之蓝”的商标认为各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稻花香酒业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诉争商标与稻花香酒业公司的“君之”系列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稻花香酒业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其第4967527号“君之蓝”商标(简称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各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稻花香酒业公司在申请和使用商标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避让,防止市场可能出现的混淆。关于稻花香酒业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数量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且该理由并不影响本案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稻花香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稻花香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对稻花香酒业公司于2005年申请注册的在先注册商标不予考虑,历时两年之久才作出判决,违背程序和实体正义,草率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在先注册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市场十几年,并未遇到与各引证商标混淆的案件或冲突,洋河酒厂公司也未进行过任何的维权行动,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商标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


三、诉争商标与稻花香酒业公司的多枚“君之”系列商标集合使用,加强了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相关公众会将这些集合起来的商标标志与稻花香酒业公司相关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四、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均将洋河酒厂公司主张的三枚引证商标确定为六枚引证商标,系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包含“之蓝”二字的商标已被其他主体广泛注册,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审查标准的一致性;


五、稻花香公司一直规范使用诉争商标,没有任何恶意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更不存在任何不良攀附各引证商标商誉的意图,在稻花香酒业公司已合法注册多枚“君之”“君之蓝”商标的情况下,洋河酒厂公司针对稻花香酒业公司目前在产品上主要使用的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抢夺他人劳动成果,垄断市场,其行为具有恶意,将导致稻花香酒业公司经营困难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洋河酒厂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稻花香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君之蓝”“君之红”等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及户外广告宣传照片;


2.本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所涉商标与本案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洋河酒厂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据诉争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证据2与本案无关。


另查一,原审判决第5页第10行-第11行“‘君之蓝’商标驰名商标的批复”,应为“‘梦之蓝’商标驰名商标的批复”,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二,引证商标四商标档案显示: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


另查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正文)(简称无效申请书)载明:“引证商标: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注册号:3606410、4662736、4253363、13176661、3606409、4662735”“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恳请贵委查明事实,依法宣告第14975139号商标无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补充材料)(简称补充材料)首页载明:“第14975139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贵委查明事实,依法宣告第14975139号商标无效”。《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意见》(简称交换意见)载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恳请贵委查明事实,依法宣告第14975139号商标无效”。


另查四,原审庭审笔录载明:“审:最早6项是哪儿提出的?被:无效宣告理由书首页。审:原告看到申请书了吗?原:看到了,认可。2017年7月18日最后的补充材料,其中14页,和后面的质证答辩后面的所有都放弃了另外三件引证商标。审:有明确说放弃吗?原:对方陈述的就三件引证商标。在14页5部分。审:第三人后来为什么只提了三个引证商标?被:另外三件引证商标应该是字体产品都是一样的,所以就没写,但不代表是放弃了。”


另查五,原审判决立案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结案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原审诉讼阶段,原审法院曾三次申请延长审限,每次申请延长6个月,本院均予以批准。


另查六,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四商标档案、无效申请书、补充材料、交换意见、审批表及相关文件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在原审诉讼阶段,原审法院就本案三次申请延长审限,本院均予批准。原审审理时间虽接近24个月,超出了6个月的审理期限,但申请延长审限符合法定程序。稻花香公司关于原审审理时间过长,违背程序和实体正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洋河酒厂公司在无效申请书中明确主张了六枚引证商标及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虽在补充材料、交换意见中仅明确主张其中的三枚引证商标及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明确放弃其之前主张的其余三枚引证商标及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以六枚引证商标评述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稻花香酒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在先权利人如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即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系2014年商标法赋予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人存在恶意。稻花香酒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虽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但初审公告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之后,故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鉴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在实体方面并无实质区别,故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仅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二审诉讼阶段,稻花香酒业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君之蓝”构成。引证商标一、二标志由汉字“天之蓝”构成;引证商标三、四标志由汉字“海之蓝”构成;引证商标五、六标志由汉字“梦之蓝”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相比较,均非固定常用搭配,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且后两个汉字相同,仅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洋河酒厂公司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稻花香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稻花香酒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包含汉字“之蓝”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的当然理由。稻花香酒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诉争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虽文字相同,但在字体风格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且稻花香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生的商业信誉可延续至诉争商标。故稻花香酒业公司虽有在先注册商标,但不能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审判决对此亦予以评述。稻花香酒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稻花香酒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稻花香酒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刘 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记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