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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茶”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20-11-06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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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6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叶,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美西西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美西西公司。

2.申请号:31422841。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6日。

4.标志:

图片.png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3004;3006;3010;3013):糕点;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茶饮料;蛋糕;甜食;冰淇淋;布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天津市明迪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30750266。

3.申请日期:2018年05月08日。

4.标志:

图片.png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3004;3006;3007;3013):咖啡饮料;茶;甜食;冰淇淋;果汁刨冰;咖啡;巧克力酱;蛋糕;茶饮料;比萨饼;冰糕。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唐人祥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971390。

3.申请日期:2014年01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7月27日。

5.标志:

图片.png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茶;茶饮料。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谢秀怨。

2.注册号:21143126。

3.申请日期:2016年08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5.标志:

图片.png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3004;3006;3007;3008;3013):果汁刨冰;咖啡;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冰茶;甜食;面包;寿司;谷类制品;面粉。

7.该引证商标于2020年10月6日转让至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94819号《关于第31422841号“喜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2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美西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中文“喜茶”,引证商标二中“喜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囍茶”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亦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中,诉争商标未形成与之明确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因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未参与进来,仅凭美西西公司一方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美西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美西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喜茶自2015年上市以来风靡全国甚至全球,已在43个城市开店390家,成为现象级茶饮料品牌。由于喜茶品牌极具商业价值,故频频遭到模仿和假冒。二、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抢注,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二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且与诉争商标的整体外观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三系恶意注册,与诉争商标的整体外观存在区别,且无实际使用的可能性,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相关程序已终结。引证商标二、三目前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茶饮料;蛋糕;甜食;冰淇淋;布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为汉字“喜茶”,引证商标二由“囍茶”和“XICHA”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喜茶房”“HI TEA-TIME”及图形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喜茶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糕点;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茶饮料;蛋糕;甜食;冰淇淋;布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美西西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因本案系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各引证商标注册的主观意图以及其是否应当获准注册均非本案的审查范畴,故对美西西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美西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吴 静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