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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福远蜡染艺术设计作品侵权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1-28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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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


当事人:

   

原告:洪福远

   

原告:邓春香

   

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来坤,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洪福远、邓春香诉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方申请,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通知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彩文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远、邓春香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福远、邓春香诉称:原告洪福远从事蜡染艺术设计40余年,曾荣获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和世界杰出华人艺术家称号。2003年其创作完成《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在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该作品色彩以靛蓝为主,深浅有度,图案造型精美,繁复对称,描绘了一幅花、鸟共生的和谐图景。原告洪福远为支持老区文化发展,曾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的使用了原告洪福远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侵犯原告洪福远的署名权,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另一方面侵犯了原告邓春香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就侵犯著作财产权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20万元;2、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3、被告就侵犯原告洪福远著作人身权在《贵阳日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告五福坊公司承担。庭审准备中,原告请求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请为:被告就侵犯原告洪福远著作人身权在《贵州都市报》综合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五福坊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与今彩文化公司为五福坊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部分图案均借鉴了贵州黄平革家传统蜡染图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不构成侵权;第二、五福坊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是委托本案第三人今彩公司设计的,被告五福坊公司在使用产品外包装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三、本案所涉作品在产品包装中位于右下角,整个作品面积也只占产品外包装面积的二十分之一左右,涉案作品对于产品销售的促进作用影响较小,所有涉案产品的营业额大约为190万元而利润大约为15万元,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20万元也显然过高。总之,原告主张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告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的部分图案皆借鉴了贵州黄平革家传统蜡染图案,本案不构成侵权,原告起诉的赔偿损失、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和产品册页、赔礼道歉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今彩文化公司述称:


从2006年至今第三人即与被告五福坊公司合作,为被告五福坊公司进行广告设计、策划。第三人公司于2006年12月已经创作完成“四季如意”的手绘原稿,直到2011年10月五福坊公司开发针对旅游市场的礼品,才重新截取该图案的一部分使用,图中的鸟纹、如意纹、铜鼓纹均来源于贵州黄平革家蜡染的“原形”,原告作品中的鸟纹图案来源于贵州传统蜡染,原告方主张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审理查明:

   

原告洪福远、邓春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的第72页、73页,拟证明洪福远创作了《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并享有著作权;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书籍的发行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洪福远创作的上述作品是借鉴了传统蜡染图案,第三人今彩公司创作的也是借鉴传统蜡染图案,所以被告使用没有侵权。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五福坊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是《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洪福远把作品转让给了原告邓春香,原告邓春香是合法的权利人,具有原告资格;被告五福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今彩公司也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是涉案产品包装盒、产品手册,拟证明被告五福坊公司擅自在其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猪肉干、贵州小米鮓外包装盒上裁切性地使用了原告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且没有标注原告洪福远的姓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是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设计的外包装、产品手册,被告已经尽到可合理注意义务,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侵权,而根据第三人今彩公司提供的材料,该作品是借鉴传统蜡染图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创作的产品外包装不构成侵权;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认可被告的意见。

   

第四组证据是产品价目表,三件产品的价格共计444元,根据价目表的相关介绍,一个配方价值1.61亿,拟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上述价目表中企业介绍也载明被告五福坊公司是龙头企业,同样说明被告的生产规模很大;被告五福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实是龙头企业,也有较大的规模,但根据产品手册、价目表不能说明涉案三款产品的销售状况,我们获奖的产品并不是涉案的三款产品,工艺配方价值1.61亿也不是证据目录中提到的涉案三款产品;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认可被告的意见。

   

第五组证据是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中关于原告洪福远艺术造诣的简介,证明原告洪福远的艺术成就,被评为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等;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洪福远是艺术家,但是否侵犯著作权与个人声誉没有关系,赔偿数额只和涉案著作权的许可费用等相关;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认可被告的意见。

   

第六组证据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徽某企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一副画作,法院调解赔偿30万元;被告五福坊公司、第三人今彩公司均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五福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等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洪福远、邓春香均表示认可;第三人今彩公司也未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为被告与今彩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四份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五福坊公司与第三人今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今彩公司为被告提供“黔五福和有点意思品牌市场个策划设计服务”,该服务的内容包含了“黔五福和有点意思产品包装及配套设计”、“产品平面广告设计”、“产品广告创意设计及文案编辑,产品手册以及促销宣传品的设计”。因此,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的外包装、广告文案、宣传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设计,原告起诉被告涉嫌著作权侵权的被告生产的三款产品的外包装亦为今彩公司设计。第二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内容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担。即被告作为产品包装的委托方,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便被告的部分产品外包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也应该由今彩公司承担;原告洪福远、邓春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和第三人是委托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设计图案侵权的后果由委托人即被告五福坊公司承担,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五福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再者从合同内容分析,被告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约定第三人应该向被告提供设计稿,没有尽到合理义务,被告存在过错,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高达50万元,恰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第三人今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50万元是整体服务费用,不仅仅是外包装设计一项的费用。

   

第三组证据为被告五福坊公司与广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10月、2013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证明从2011年11月至今,被告共生产涉案贵州辣子鸡礼盒11300套,贵州小米渣礼盒5000套,贵州猪肉干礼盒6500套。该三款涉案礼盒在被告整个产品体系中所占比例很小;原告洪福远、邓春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上述证据不能全面反应整体的订购量,我们认可仅仅是一部分的订购量;第三人今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表示异议。

   

第三人今彩公司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传统蜡染图案的画册一本(当庭质证后,复印7张与案件相关的贵州少数名族背扇图存卷),拟证明原告洪福远的作品图案没有原创性,作品就是对民间传统图案的拼凑,作品元素来源于民间传统,原告洪福远的作品与传统的绘制方式是一样的,图案中鸟的眼睛、内部构造、外轮廓也是一样的;原告洪福远、邓春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这个证据图案和原告作品的并不相同,线条、细节都不相同,鸟的构图和线条都不一样。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也表示认可。

   

第二组证据为设计的手绘原稿图,拟证明涉案图形是第三人在参考民间传统元素的情形下自己的独立创作成果;原告洪福远、邓春香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没有注明,这个图的创作时间无法确定,经初步比对,被告产品上的图案来源于原告的作品图案而不是来源于第三人创作的图案;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也表示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另就具体问题进行了相互的询问和答复,合议庭也组织当事人各方就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作品,被告的产品图案以及第三人设计的作品当庭进行专门比对。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洪福远从事蜡染艺术设计创作多年,先后被文化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2009年8月其创作完成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于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该作品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特征,色彩以靛蓝为主,描绘了一幅花、鸟共生的和谐图景。2010年8月1日,原告洪福远与原告邓春香签订《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洪福远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受让权利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

   

被告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产品为目的,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进行产品的品牌市场形象策划设计服务,包括进行产品包装及配套设计、产品平面广告设计、产品创意广告设计及文案编辑、产品手册以及促销宣传品的设计等。根据第三人今彩公司的设计服务,被告五福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外包装礼盒的左上角、右下角使用了蜡染花鸟图案和如意图案边框。原告洪福远认为被告五福坊公司使用了其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一方面侵犯原告洪福远的署名权,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另一方面侵犯了原告邓春香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

   

另查明,对被告五福坊公司生产销售的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外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上使用的蜡染花鸟图案与原告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所涉《和谐共生十二》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本案所涉产品的包装图案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三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四是本案的侵权责任种类如何判定;五是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规定,尽管国务院的相关保护办法仍未颁行,但从《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义解释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予保护,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特点,适用《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不仅仅要厘清保护作品的条件,同时应兼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需要考量因素的特殊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传统蜡染绘画图案纹样朴实生动,变化多样,主要取材于自然界的花、鸟、虫、鱼等物,但却又不仅仅是对自然物的真实刻画,而是蜡染艺术传承人通过对自然事物的观察、体验、提炼,并融入自己的思想创作出来。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中两只鸟尾部重合,中间采用铜鼓纹花连接而展示对称的美感,而这些正是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主题特征,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显然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表达方式,创作灵感直接来源于黄平革家蜡染背扇图案。但涉案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使得鸟图形更加传神,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作者也融合了自己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著作权制度从来并不禁止他人适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属于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对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创新,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在原告洪福远创新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绘画是美术作品最普遍的形式,本案所涉的作品即为绘画美术作品。根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规定,绘画作品主要是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经过庭审比对,本案所涉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使用的花鸟图案与涉案《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就比对的效果来看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差别已然成为侵权的掩饰技巧或手段而已,并非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第三人今彩公司主张其设计、使用在被告五福坊公司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的作品创作于2006年,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而原告洪福远的涉案作品于2009年发表在《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且书中画作直接注明了作品创作日期为2003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洪福远的涉案作品创作并发表在先。在被告五福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之前,原告洪福远即发表了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被告五福坊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今彩公司有抄袭原告洪福远涉案作品的故意,被告五福坊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绘画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前准备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洪福远释明是否追加今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洪福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追加今彩公司为被告,并认为被告五福坊公司与今彩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事实上,被告五福坊公司与今彩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的外包装、广告文案、宣传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设计,合同也约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设计内容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担。但被告五福坊公司作为产品包装的委托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也是侵权作品的最终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五福坊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五福坊公司与第三人今彩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方的部分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客观上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方的第一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支持;第二、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实施的目的,对于原告方第二项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第三、被告人五福坊公司事实上并无主观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只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洪福远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声誉的损害,故对于原告洪福远要求被告人五福坊公司在《贵州都市报》综合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是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二是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是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时,适用法定赔偿。同时,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多少,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被告五福坊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事实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本身难以确定,被告方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难以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主要考量以下五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法定赔偿数额的影响:第一、原告洪福远的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属于贵州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著作权作品的创作是在传统蜡染艺术作品基础上的传承与创新,涉案作品中鸟图形的轮廓与对称的美感来源于传统艺术作品,作者构思的创新有一定的限度和相对局限的空间;第二、几千年来,蜡染是贵州高原文化传承的标志之一,凝聚并展示贵州各兄弟民族情感与志趣,其丰富的文化内涵,与世界各门类的艺术无有高下。贵州蜡染有一定的区域特征和地理标志意义,以花、鸟、虫、鱼等为创作缘起的蜡染艺术作品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贵州元素或贵州符号,被告五福坊公司作为贵州的本土企业,其使用贵州蜡染艺术作品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固有的民族性、区域性的基本特征要求;第三、根据原告洪福远与原告邓春香签订的《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洪福远已经将其创作的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春香,即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原告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基于本案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范围内外客观分离的状况,传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与影响并不显著;第四、本案原告洪福远几十年来执着于民族蜡染艺术的探索与追求,在创作中将传统的民族蜡染与中国古典文化有机地揉和,从而使蜡染艺术升华到一定高度,对区域文化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原告洪福远先后被文化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尽管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已经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原告邓春香,但原告洪福远的创作价值以及其在蜡染艺术业内的声誉应得到尊重;第五、被告五福坊公司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生产经营规模、销售渠道等应予以参考,根据被告五福坊公司提交的被告五福坊公司与广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尽管上述证据不一定完全客观反映被告五福坊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状况,但在原告方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被告的证明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为法律所允许。综合上述考量因素,参照贵州省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五福坊公司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10万元;

  

二、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

   

三、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销毁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包装盒及产品宣传册页;

   

四、驳回原告洪福远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邓春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有临

   代理审判员刘永菊

   代理审判员袁波文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居丽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