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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曲奇虚假宣传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0-10-16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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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5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郭朝镇(KWOKTIOTJE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布雷恩·龙斯霍尔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住XXXX。
负责人:李继亮,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益嘉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麦蓝罐公司)、原审原告北京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商家泉,丹麦蓝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朱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尤益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0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丹麦蓝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丹麦蓝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审查丹麦蓝罐公司是否是本案虚假宣传中的适格原告,却认定尤益嘉公司是本案虚假宣传中的适格被告,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中,尤益嘉公司多次表示“丹麦蓝罐公司并非本案虚假宣传中的适格原告”,一审未予以审查并回应,且一审判决以尤益嘉公司与丹麦蓝罐公司的产品具有“直接的替代关系”,渠道、盈利模式等高度重合,尤益嘉公司与丹麦蓝罐公司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就直接认定尤益嘉公司属于本案虚假宣传中“适格被告”,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中国的曲奇饼干市场并不只是存在尤益嘉公司与丹麦蓝罐公司二家经营者,而是存在许许多多的其他经营者。根据尤益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仅仅在上海的两个超市中,就有除尤益嘉公司与丹麦蓝罐公司之外的许多厂商的曲奇产品,如英伦风情曲奇饼干、世家伯爵曲奇饼干、欧式风味丹麦皇室曲奇、日清曲奇、联华创造生活黄油曲奇、佳酪金玛丽曲奇、GPR金罐英式皇家曲奇、丹麦骑士精选什锦曲奇、丹麦骑士精选黄油曲奇、奥仕达牛油曲奇、丹麦皇后黄油曲奇、丹麦皇后蓝莓曲奇、丹麦皇后蔓越莓曲奇、丹麦骑士弗雷登斯堡什锦曲奇、丹麦骑士女王号游艇什锦曲奇、丹麦骑士冬日嬉戏黄油曲奇、奥酷英伦风情曲奇、达利园蓝蒂堡曲奇、吉利火星世家伯爵曲奇、少野丹麦皇家曲奇等二十多种以上的曲奇饼干在市场公开销售。因此,尤益嘉公司与丹麦蓝罐公司的产品不具有“直接的替代关系”。此外,一审也已查明尤益嘉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中国的企业,不生产曲奇而只在中国销售曲奇;而丹麦蓝罐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丹麦的企业,生产曲奇但不直接在中国销售曲奇,因此,尤益嘉公司与丹麦蓝罐公司的渠道、盈利模式等必然是不一样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丹麦蓝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是与本案虚假宣传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虚假宣传中无论所谓的产地、质量争议,均与丹麦蓝罐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丹麦蓝罐公司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的与本案虚假宣传“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只有因尤益嘉公司的行为给丹麦蓝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时,丹麦蓝罐公司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而丹麦蓝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所受实际损失。因此,就本案虚假宣传而言,丹麦蓝罐公司和尤益嘉公司均不是适格主体。


二、尤益嘉公司并没有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一)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尤益嘉公司是否为涉案广告内容的广告主。一审法院并未对一审中大量的报纸、电商、官网、微信、电视上的广告一一核实,而简单推定尤益嘉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商及代理商,发布相关广告的概率可能性较大。尤益嘉公司确实为皇冠曲奇产品的中国进口商及经销商,但是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皇冠曲奇产品的并非只有尤益嘉公司一家,有众多的卖家,显然这些卖家也是广告发布的受益者,因此这些卖家也具有发布此类广告的可能性。比如,在众多电商平台上有千千万万的中小卖家,这些卖家并没有得到尤益嘉公司的授权,但这些卖家发布的对皇冠曲奇的介绍网页,不应推定为由尤益嘉公司发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尤益嘉公司为涉案广告内容的广告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于皇冠曲奇产地宣传认定错误。1.大量证据表明尤益嘉公司已标明皇冠曲奇产地是印尼。根据(2015)沪静证经字第1584号公证书,皇冠曲奇在超市的价格标牌上写明了原产地是印度尼西亚,且上面有印尼国旗图案。皇冠曲奇的包装上也清楚地写明了该产品原产国为印度尼西亚。尤益嘉公司通过微信、报纸发表郑重声明,明确说明了皇冠曲奇的原产地是印尼。


2.一审判决已认定丹麦丹尼诗于2014年9月4日收购生产曲奇产品的丹麦卡哲公司用于生产皇冠曲奇产品,因此此后尤益嘉公司经销的皇冠曲奇产品中确有在丹麦工厂生产的曲奇,并且明确表明了产地为丹麦。

3.《扬子晚报》和苏宁网上商城卖家产地显示错误的情况与尤益嘉公司无关。(1)2013年12月22日《扬子晚报》B8版面皇冠广告显示产地为丹麦。然而,《扬子晚报》广告的刊登人并非为尤益嘉公司,而是扬子晚报商城,一审判决推定该广告由尤益嘉公司发布并无依据。(2)一审判决引用2014年12月17日天猫商城卖家网页中显示“丹麦皇冠曲奇由丹麦美亚拉英达有限公司出品。丹麦美亚拉英达有限公司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33......”来证明广告内容对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宣传存在虚假成分。但是一审并没有这份证据,属于法院引用的事实错误。而苏宁网上商城卖家喜年华食品专营店有类似网页,但喜年华食品专营店不是尤益嘉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店铺,其个体店铺宣传的行为与尤益嘉公司并无关联。


(三)一审判决对于皇冠曲奇质量宣传认定错误。1.有关广告中使用欧洲宫廷人物聚会风格图片和画面中配以皇冠曲奇产品图案:上述图案为抽象的而非具体的宣传,取材于公有领域,即并非使用了与丹麦王室直接有关的人、物或场景,不仅丹麦蓝罐公司,即便丹麦王室也就此没有任何民事利益可主张。同时,按中国公众的一般理解,也不会将上述“欧洲宫廷人物聚会风格图片和画面”的宣传理解为该产品系受丹麦王室授权。

2.有关“皇家”、“御制配方”、“皇家御制”等广告宣传语:一审判决引用的深圳电视台(娱乐频道)、上海东方电影频道、广东公共频道、TVS2南方卫视播放的包含皇冠曲奇产品的“皇家”、“御制配方”、“皇家御制”等广告宣传语并未经质证证实。此外,根据(2015)沪浦证经字第729号公证书,“皇家”被广泛地应用于许多商家的广告宣传中,“皇家”、“御制”等仅是一些形容词,都是寓意美好的形容和描述,与丹麦王室不具有唯一或稳定对应关系,与丹麦王室没有必然联系,更不会有中国消费者因此误认为皇冠曲奇的配方或生产来自丹麦王室的授权许可。事实上,在国内使用“皇家”元素进行广告宣传已经是商业惯例,该行为并不违反商业道德,也不被法律所明确禁止,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有关“丹麦皇室御用”广告宣传语。(1)丹麦只有王室,而并不存在皇室。因此,所谓的“丹麦皇室御用”本身就涉嫌虚假宣传,不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而一审判决明显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基本都用“丹麦皇室”进行表述。(2)蓝罐是否为“丹麦女王陛下玛格丽特二世赐予的丹麦皇室御用品牌”未经证实。(3)一审判决认定深圳电视台(娱乐频道)、上海东方电影频道、广东公共频道、TVS2南方卫视,分别播放皇冠曲奇产品的30秒广告视频中出现“丹麦皇室御用”,但根据丹麦蓝罐公司提供的上述视频证据,并没有发现使用上述用词,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4)“丹麦皇室御用”并非属于可保护民事权益,丹麦蓝罐公司也并非唯一被授权方,其无权提起民事诉讼。(5)一审判决认为尤益嘉公司主观攀附“丹麦皇室御用品牌”认证的商誉、降低上述认证的市场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一审判决中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其他所谓虚假宣传行为:有关丹麦两大臣新浪访谈,并不能认定尤益嘉公司对皇冠曲奇质量的宣传存在虚假成分。一审判决称尤益嘉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表的丹麦两大臣新浪访谈文章中的“目前,北京知名的丹麦曲奇品牌有Danisa皇冠丹麦曲奇”内容虚假。首先,这属于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尤益嘉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并没有包含“北京知名”的内容。其次,根据新浪网截屏(2016)沪浦证经字第651号,尤益嘉公司是从新浪网转载该两篇文章的,这两篇文章均是网络媒体撰写的文章,既有采访丹麦大臣的内容,也有文章作者自己的看法。此外,丹麦蓝罐公司证明丹麦大臣做客新浪时发言的相反证据也只是一篇网络文章,所以一审并未查清丹麦大臣做客新浪时事实上说了什么话。相关微信早已被删除,并未造成影响。

三、即使尤益嘉公司对于皇冠曲奇产品产地、质量存在不当宣传,其内容也不构成引人误解。


(一)一审判决依据丹麦蓝罐公司提交的《中国曲奇市场调查研究》、《mmr品牌资产》报告及“爱微帮”网站刊载的文章,即认定相关公众对皇冠曲奇产地会误认来自丹麦,对皇冠曲奇质量会误认与丹麦蓝罐公司公司或丹麦王室授权许可相关,从而构成引人误解的事实结果,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不予采信丹麦蓝罐公司一审有关黄油成分的鉴定报告,其理由是丹麦蓝罐公司既未通知尤益嘉公司也未通知法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剥夺了其他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且送鉴材料未经其他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按照同样的裁判思路及法律依据,丹麦蓝罐公司提交的《中国曲奇市场调查研究》、《mmr品牌资产》报告同样未通知尤益嘉公司也未通知法院,而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的,也不应被采信。

皇冠曲奇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不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与丹麦蓝罐公司相关。根据欧睿国际公司关于皇冠曲奇市场份额的调查,皇冠曲奇是2015年中国曲奇品类销售冠军。皇冠曲奇获得的由《FMCG快速消费品》杂志评选的“2009快速消费品畅销金品”称号证书、“2011畅销金品”证书及奖状、“2012畅销金品”证书、“2013畅销金品”证书、“2014畅销金品”证书及奖状、“2015畅销金品”证书及奖状。其中在2013年及2014年的上述同一奖项评比中,皇冠曲奇获得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蓝罐曲奇排名落后于皇冠曲奇。

(二)北京益普索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曲奇市场消费者研究》不应被采信。益普索《中国曲奇市场消费者研究》显示委托人为金宝汤,明确写明仅供客户(金宝汤)作内部参考之用;如客户(金宝汤)将该研究用于处理争议解决的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的,应事先取得益普索的书面同意,丹麦蓝罐公司未提供益普索书面同意。另外,研究中结论无依据且明显不公平,问题设计得很不公正。这份报告中是丹麦蓝罐公司的股东金宝汤出了咨询费,为金宝汤作出的报告,迎合了金宝汤的需求,不具有可信度。此外,益普索的报告从未涉及到丹麦王室授权许可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却又引用益普索的报告认定皇冠曲奇产品会被误认为与丹麦王室授权许可相关,属于认定错误。


(三)迈茂睿公司的《MMR品牌资产报告》不应被采信。一审判决引用迈茂睿公司的《MMR品牌资产报告》来证明尤益嘉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构成引人误解的事实。迈茂睿《品牌资产报告》没有报告时间、调查时间等执行细节,其内容也只是对于皇冠曲奇产地的猜想,并且迈茂睿跟MMR是否是同一家公司不清楚,因此真实性不应认可。迈茂睿公司全名为迈茂睿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和商务信息咨询,并未包括市场调研,证明迈茂睿公司并不具备市场调研资质与能力,所出的报告不应被采信。

(四)爱微帮网站页面不应被采信。尤益嘉公司对爱微帮网站页面、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网页描述的是另一个曲奇品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仅仅以附表中蓝罐曲奇的生产企业被误写为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据证明尤益嘉公司的虚假宣传导致引人误解,无法令人信服。第三方网站中的错误所引起的原因是多样的,并不能证明一定是虚假宣传所导致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了解错误原因的情况,直接认定与尤益嘉公司有关,违背了证据认定规则。

四、一审判决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尤益嘉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丹麦蓝罐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蓝罐曲奇的商品信誉,因此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既然丹麦蓝罐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蓝罐曲奇的商品信誉没有受到侵害,则意味着丹麦蓝罐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蓝罐曲奇的商品信誉没有受到不利影响,不应判决要求尤益嘉公司登报消除影响。此外,鉴于本案并未给丹麦蓝罐公司造成其他直接损害,对于抽象竞争行为,适用“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也未造成丹麦蓝罐公司社会评价降低,适用“消除影响”也没有事实依据。在有其他措施可采取情况下,应严格限制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

五、一审判决204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使有关广告宣传属于一审认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也并未造成丹麦蓝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没有经济损失就不应有赔偿,是否具有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丹麦蓝罐公司,丹麦蓝罐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反而有证据显示蓝罐曲奇近几年的营业额一直在上升,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一审判决要求尤益嘉公司赔偿204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

六、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庭审笔录不一致,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

(一)有关丹麦蓝罐公司一审证据(6)丹麦蓝罐公司在全国多地报刊期刊广告、公交车身广告、公交车电视机广告、地铁车厢广告、视频网站广告(PPTV、搜狐视频等)、电视台投放的广告及在各主要商场促销布置的照片打印件,法院认定尤益嘉公司对丹麦蓝罐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6月13日庭审笔录记录尤益嘉公司只对除报刊期刊序号1、51、52外报刊期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丹麦蓝罐公司证据(6)部分均否认其真实性。判决书与庭审笔录对于证据的认定存在矛盾。

(二)有关丹麦蓝罐公司一审证据(7)全国部分电视台播放蓝罐曲奇饼干及其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视频广告证明打印件,法院认定尤益嘉公司对丹麦蓝罐公司证据(7)此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5月10日上午庭审笔录记录尤益嘉公司对播出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判决书与庭审笔录对于证据的认定存在矛盾。

(三)有关丹麦蓝罐公司一审证据(9)丹麦蓝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获得多项营销类奖项及荣誉,法院认定尤益嘉公司对丹麦蓝罐公司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5月10日下午庭审笔录记录尤益嘉公司只对丹麦蓝罐公司证据1006、1010、1012页上的奖项(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蓝罐曲奇授予2003、2009、2014畅销金品)形式上认可,其余真实性不认可。判决书与庭审笔录对于证据的认定存在矛盾。

(四)有关丹麦蓝罐公司一审证据(17)《扬子晚报》、《新民晚报》和《北京晚报》分别刊登皇冠曲奇饼干的版面以及深圳电视台(娱乐频道)、上海东方电影频道、广东公共频道、TVS2南方卫视播放皇冠曲奇饼干的视频广告,法院认定尤益嘉公司对丹麦蓝罐公司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6月13日庭审笔录记录尤益嘉公司对《扬子晚报》、《新民晚报》和《北京晚报》形式真实认可,对电视播放真实性不认可。判决书与庭审笔录对于证据的认定存在矛盾。

(五)有关丹麦蓝罐公司一审证据(25)律师费30000元及公证费16500元的发票7张,法院认定尤益嘉公司对丹麦蓝罐公司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6月13日庭审笔录记录尤益嘉公司对丹麦蓝罐公司证据(25)真实性都有异议。判决书与庭审笔录对于证据的认定存在矛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属于具有可诉性的利益,是从赋予可诉利益的方式保护被侵害经营者的竞争权益。“丹麦皇室御用认证”并非权利或民事权益,不能赋予其商品化的延伸性保护。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及法理基础。为维护尤益嘉公司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尤益嘉公司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丹麦蓝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尤益嘉公司、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2.判令尤益嘉公司在《法制日报》和《光明日报》的显著位置以17*17cm的版面(除中缝外)向丹麦蓝罐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在该公司的官方网站(http://www.×××.net.cn/)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3.判令尤益嘉公司赔偿丹麦蓝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0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30800元、律师费30000元、知识产权公司的代理费8000元);4.判令尤益嘉公司、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丹麦蓝罐公司及相关公司的涉案企业信息

丹麦蓝罐公司首席执行官出具《声明书》,其中载明:丹麦蓝罐公司成立于1933年,自1934年起生产蓝罐曲奇产品,系丹麦皇室供应商;丹麦宫务大臣办公室出具《关于确认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使用皇室御用认证的函》,其中主要载明“宫务大臣办公室特此确认,自2009年开始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已得到丹麦皇室的许可,准许其在产品上及市场推广中使用皇室御用认证。进一步确认,丹麦皇室御用,即皇室御用认证,准许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在其产品标志、信头、包装及标签上与其蓝罐品牌名一起使用如下标志。”

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出具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证明书中载明“丹麦奇新蓝罐曲奇(香港)有限公司于1982年2月26日在香港注册;丹麦蓝罐曲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在香港注册,上述二家公司均系丹麦蓝罐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代理蓝罐曲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另载明丹麦蓝罐曲奇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董事报告及财务报表及当期营销费用、2015年8月2日截止52周内的董事报告及财务报表及营销费用,其中营销费用均包括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


二、尤益嘉公司及相关公司的涉案企业信息 


(一)尤益嘉公司的涉案企业信息

尤益嘉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食品和饮料的批发、进出口等”;2012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及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后向尤益嘉公司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其中均载明“经营方式:批发;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15日”;自2009年起至今,尤益嘉公司系皇冠曲奇产品的中国进口商及经销商,并负责该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和宣传。

2014年11月11日,丹麦蓝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互联网,对有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进行如下操作:首先,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net.cn,打开并浏览网页;其次,点击首页“品牌专区”,进入“公司介绍”栏目并浏览网页,显示皇冠曲奇商品包装、装潢图案,另显示“尤益嘉(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引进全球知名的Danisa皇冠丹麦曲奇产品,并全权负责品牌和产品在中国的运营和销售……其中,Danisa皇冠丹麦曲奇自2009年以来,已经连续四年获得由《FMCG快速消费品》杂志评选的‘上海市快速消费品年度畅销金品’的称号”、“公司年表:2007年,公司成立,开拓上海、广东市场;2008年,在全国一级和二级城市开展分销网络;2009年,将分销网络扩展到三级城市;2010年,在全国多个城市和地区设立办事处,支持一线的销售和市场工作”,亦显示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直辖市均有尤益嘉公司的营销网点。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89727号公证书。

(二)案外人英国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爱利特公司)的涉案企业信息

英国爱利特公司的《存续证明》载明“该公司于1998年7月2日依照《国际商业公司法》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成立,于2007年1月1日在英属维京群岛自动重新注册为商业公司”;2014年12月1日,英国爱利特公司董事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公司的中文译名为“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

(三)案外人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麦丹尼诗公司)的涉案企业信息

2014年9月4日,案外人丹麦吉威斯克烘焙有限公司与丹麦丹尼诗公司达成协议,其中主要载明“由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购泰士楚普·卡哲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资本;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拥有“Danisa”品牌,是全球最大的黄油曲奇生产商之一(高端黄油曲奇)”;2014年11月27日,丹麦商业局官员出具《证明》,其中主要载明“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已依据《丹麦公司法》于哥本哈根在丹麦商业局合法注册并登记备案为私人有限公司;泰士楚普·卡哲有限公司已依据《丹麦公司法》于瑞比德市在丹麦商业局合法注册并登记备案为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丹麦商务管理总署高级顾问出具《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其中主要载明“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哥本哈根市,已经根据丹麦企业法在丹麦商务管理总署合法登记为一家公开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丹麦丹尼诗公司董事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公司中文译名为“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丹尼诗特色食品(山东)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及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等。

(四)案外人丹麦泰士楚普·卡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麦卡哲公司)的涉案企业信息

1999年7月15日,丹麦食品、农业和渔业部兽医及食品管理署向丹麦卡哲公司出具《企业生产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兽医及食品管理署谨此签发TYLSTRUPKAGERA/S(丹麦卡哲公司)的饼干和糖果生产授权书”;2014年8月25日,DNV商业担保出具《食品安全系统证书》,其中主要载明“TylstrupKagerA/S(丹麦卡哲公司)企业的食品安全系统以及得到评估,并符合食品安全系统认证要求”;2014年11月27日,丹麦哥本哈根普莱斯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克里斯蒂安·泰·克耶尔拜出具《声明书》,其中主要载明“泰士楚普·卡哲有限公司是丹麦一家曲奇和其他烘焙食品的生产商。该公司的官方网站介绍其面包厂最初位于丹麦一个叫泰士楚普的小镇。1995年,该面包厂搬至斯都林(丹麦另一小镇),也即现在的产品生产地;自2014年9月4日始,泰士楚普·卡哲有限公司的新所有权人即是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在丹麦注册的公司,且是Danisa品牌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10日,丹麦商务企业管理署出具《证明》,其中主要载明“TYLSTRUPKAGERA/S(丹麦卡哲公司),企业所在行政区REBILD,已经根据丹麦企业法在丹麦商务管理总署合法登记为一家公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6日,丹麦商务企业管理署出具《证明》,其中主要“TYLSTRUPKAGERA/S(丹麦卡哲公司)公司为Danish SpecialityFoodsAps(丹麦丹尼诗公司)全权拥有”;2015年4月22日,丹麦摄影师Jesper Larsen出具《证明》,其中主要载明“其拍摄的16张照片,均为TylstrupKagersFabrik(丹麦卡哲公司)的厂房照。”

(五)案外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尼迈大公司)的涉案企业信息
  

2014年12月24日,印尼迈大公司董事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公司中文译名为“迈大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印尼)唐格朗市政府投资与一站式服务机构颁发《大型商业执照》,其中载明“公司名称:迈大食品有限公司;主要商品/服务种类:饼干、糖果和威化饼工业”。


三、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的涉案企业信息

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四、丹麦蓝罐公司主张尤益嘉公司、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事实 


(一)蓝罐曲奇产品构成知名商品的事实

1994年6月29日和2006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丹麦蓝罐公司分别取得第822939号(见本页左图)和第5322371号(见本页右图)二个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0类,包括“黄油曲奇等”、“含奶油的曲奇等”,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分别2026年3月13日和2020年1月6日止。上述二个涉案商标均使用在涉案蓝罐曲奇产品的正面包装、装潢中。

丹麦蓝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1996年至1998年、2000年、2002年、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全国多地报刊期刊上刊登介绍蓝罐曲奇饼干及其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广告;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北京、深圳、广州、上海、南京、武汉等国内主要城市的公交车车身及公交车电视上投放蓝罐曲奇饼干及其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广告;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在深圳、广州、上海等国内主要城市的地铁车厢内投放蓝罐曲奇饼干及其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广告;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在珠三角和长三角地区以及北京、天津、等国内各主要城市的商场内促销蓝罐曲奇饼干;于2014年在PPTV、搜狐视频、优酷等主要视频网站上投放蓝罐曲奇饼干及其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视频广告;另自2001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北京、深圳、南京、上海、广州等国内主要城市的电视台播放蓝罐曲奇饼干及其包装的视频广告(另附部分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上述宣传内容包括蓝罐曲奇品牌、丹麦皇室认证标志及蓝色的包装及装潢图案等特征,并使用“丹麦原产”、“丹麦皇室御用”、“源自1933年”、“送礼体面过人”等广告语。

2014年12月10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蓝罐曲奇的广告投入研究报告》,其中载明“2000年度蓝罐曲奇在广州市场各媒体投入的广告花费约为6,313,000元,2001年约为6,520,000元,2002年约为75,340,000元,依次类推,2000到2014年9月在广州各媒体总花费约为285,052,000元;2000-2014年9月在所列北上广深等34个城市的广告总花费约为730,558,000元;其中2014年1-9月在所列北上广深等34个城市的广告总花费约为61,904,000元。”

2015年3月23日,南京利丰英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主要载明:该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起至今在中国大陆华南地区代理销售丹麦蓝罐公司生产的“丹麦蓝罐曲奇”品牌产品,具体包括深圳、广州、佛山、珠海、中山、东莞、潮州等城市;该公司从2007年至今代理蓝罐曲奇产品的营业额累计为人民币710,090,950元,其中最近两年的营业额更达至人民币500,981,810元;同日,无锡市吉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主要载明:该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今在中国大陆华东地区代理销售丹麦蓝罐公司生产的“丹麦蓝罐曲奇”品牌产品(KjeldsensButterCookies),具体包括无锡市;该公司从2011年至今代理蓝罐曲奇产品的营业额累计为8110万元,其中最近两年的营业额更达每年约2200万元;同日,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主要载明:该公司自1997年6月1日起至今在中国大陆华东地区代理销售丹麦蓝罐公司生产的“丹麦蓝罐曲奇”品牌产品(KjeldsensButterCookies),具体包括上海市;该公司从1997年至今代理蓝罐曲奇产品,在最近三年营业额分别为:2012年105,297,813.16元;2013年108,968,084.45元;2014年145,147,117.46元。

丹麦蓝罐公司及其蓝罐曲奇先后获得“2011年广百最佳品牌合作客户”称号、“2013年广东狮子会爱心企业”称号、2003、2009、2013、2014年“畅销金品”称号、2013、2014年“金鼠标”银奖、2013、2014年“虎啸奖”银奖。

2013年5月25日,中国日报网站刊载“为了童话般的明天:丹麦驻华使馆2013开放日”报道;2014年1月19日,新浪广东网站刊载“安徒生美人鱼带你走近幸福丹麦”报道;2014年6月1日,人民网网站刊载“走近童话王国

感受丹麦魅力”报道;2014年9月20日,网易网站刊载“幸福丹麦您好广州”丹麦风情文化活动登陆广州报道,丹麦蓝罐公司均参与上述报道中的活动,并出资赞助2013年、2014年中国羽毛球公开赛和2014年世界羽毛球锦标赛羽毛球赛事活动。

2014年12月9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中主要载明2000年至2005年间,在广州市、汕头市、中山市、汕尾市、鹤山市等各地行政机关查处的多起生产、销售假冒蓝罐曲奇产品而侵犯丹麦蓝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璜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刑事案件裁判结果。

(二)尤益嘉公司、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擅自使用特有包装、装潢的事实

2014年11月11日,丹麦蓝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互联网,对有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进行如下操作:首先,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net.cn”,打开并浏览网页,左上角显示皇冠图案,皇冠图案下方显示“皇冠丹麦曲奇”、右侧显示“皇冠丹麦曲奇皇家般的享受”;其次,点击首页的“品牌专区”,进入“品牌文化”栏目并浏览网页,显示“DanisaButterCookies(皇冠丹麦曲奇)源自丹麦,现已在全球开设了多个工厂”;第三,点击首页“产品天地”,进入“产品天地”栏目并浏览网页,显示皇冠曲奇的包装、装潢图案;第四,点击首页“品牌专区”,进入“新闻中心”栏目并浏览网页,显示皇冠曲奇商品包装、装潢图案。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89724号、第189725号、第189726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5日,丹麦蓝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会同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同到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当代商城鼎城店B1层超市,购买标识为“Danisa”、“皇冠丹麦曲奇特别礼盒装”、“908g”的产品两盒,共计花费225元,取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111001472011,发票号码:15943508)一张,“购物小票”一张。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367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6月4日,尤益嘉公司的代理人先后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先后来到位于上海市水城南路二六八号的“家乐福”超市、南京市清凉门大街的华润苏果超市卖场和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大红门西路19号乐天玛特超市,均现场购买“丹麦蓝罐曲奇”各一盒。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20日各自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5218号公证书、(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1159号公证书、(2015)经方圆内经证字第20419号公证书。

经对蓝罐曲奇与皇冠曲奇产品包装、装潢进行比对(见下图)包装方面:蓝罐曲奇纸盒包装为正方形、铁盒包装为圆形,且纸盒为外包装、铁盒为内包装;皇冠曲奇纸盒包装也为正方形、纸盒包装也为圆形,且也是纸盒为外包装、铁盒为内包装。

装潢方面:在正面图形上,蓝罐曲奇正方形的装潢中间显著部分为以其宽度为直径的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上方有“Kjeldsens”品牌标识图案,圆形图案下方有横向排列的五款不同式样的曲奇;而皇冠曲奇,在正面图形中,正方形的装潢中间显著部分为以其宽度为直径的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上方有“Danisa”品牌标识图案,下方有横向排列的五款不同式样的曲奇,围绕着圆形图案有三个卷轴状图案。

在颜色上,蓝罐曲奇底色为深蓝色,中间显著圆形图案为橙黄色,上方“Kjeldsens”品牌标识图案为红底白字;皇冠曲奇,在颜色上,底色为深蓝色,中间显著圆形图案为米黄色,上方“Danisa”品牌标识图案为红色,其他文字为深蓝色。

在文字上,蓝罐曲奇装潢右上方标有商品名称“丹麦蓝罐曲奇”,然后是“Kjeldsens”品牌名称,中间显著部分标有英文“BUTTERCOOKIES”;皇冠曲奇产品装潢左上方标有“原装进口”文字及皇冠图案,右上方标有“皇冠丹麦曲奇”,然后是“Danisa”品牌名称,中间标有英文“TRADITIONALBUTTER COOKIES”,沿着圆形图案边缘分别标有“DANISHSPECIALITYFOODSAPS”、“COPENHAGENDENMARK”、“ORIGINALDANISHRECIPE·NETTO”等文字。

五、根据尤益嘉公司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抗辩意见认定的事实 


(一)皇冠曲奇产品正面包装、装潢图案使用时间

2016年3月,印尼迈大公司的设计师DidiSupriyadi出具《声明》,其中载明“自从1987年以来,印尼迈大公司生产‘Danisa皇冠丹麦曲奇’(DanisaButterCookies)并在印度尼西亚开始销售。我们第一次使用的标识(见本页左图);

1997年2月,我们对标识进行了修改,更改了皇冠顶部的标志。现在,我们使用在皇冠顶部带有“BungaTanjung”的图片(见本页右图)。我叫DidiSupriyadi,是公司的内部设计,且我是根据我公司管理层的指示,修改标识的人。自从1997年2月以来,我们一直使用此次修改后的标识,且现在仍在使用之。我们不仅在印度尼西亚出售Danisa皇冠丹麦曲奇,我们还向亚洲的几个国家、欧洲、美国等销售”。

2016年3月,案外人印尼PT.PEMINDO公司出具《通知》,其中主要载明“在此通知我公司自从1992年以来一直供应胶印印刷盒,自1997年3月开始,我们印刷带有新皇冠的Danisa皇冠丹麦曲奇礼盒,我们用“BungaTanjung”来表示皇冠,以取代带有十字架的皇冠”。

2007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载明“经卫生学检查,该批皇冠牛油曲奇饼(产地:印度尼西亚,唛头:皇冠,规格:1x6x681g,生产日期:2006/12/26)”;2008年10月22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备案凭证》,主要载明“皇冠丹麦牛油曲奇(饼干)908克、681克、454克、163克;原产国或地区:印度尼西亚;”经比对,该备案中产品照片显示皇冠曲奇包装正面图案与丹麦蓝罐公司提交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36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皇冠曲奇包装正面图案一致;2009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载明“品牌/品名:丹麦皇冠牛油曲奇饼干;产地:印度尼西亚;生产日期:2009.10.21”。


(二)皇冠曲奇产品正面包装、装潢上所用美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事实

2004年6月30日,作者DidiSupriyadi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美术作品皇冠图形(见本页左图),著作权人为英国爱利特公司;同日,《皇冠曲奇饼干盒系列作品(正面,见本页右图)》创作完成并在印度尼西亚首次发表,案外人英国爱利特公司系该美术作品的法人作品著作权人。2016年3月15日和4月22日,国家版权局分别颁发上述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皇冠曲奇产品正面包装、装潢上所用商标的注册事实

2011年2月28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英国爱利特公司分别取得第8068169号文字商标(见下图1)、第8068170号图文商标(见下图2)、第6588221号文字商标(见下图3)、第9351687号图文商标(见下图4)、第8068171号图文商标(见下图5)、第14252743号图文商标(见下图6)、第14347917号图文商标(见下图7)、第14280791号图文商标(见后图8)、第15359505号图文商标(见后图9)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在第30类,分别包括“饼干”、“糕点等”、“曲奇饼干等”、“小黄油饼干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至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21年2月27日之后止。上述涉案商标均使用在涉案皇冠曲奇产品的正面包装、装潢中。


  图1图2图3
  图4图5图6
  图7
  图8图9

(四)皇冠曲奇产品正面包装、装潢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2014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案外人英国爱利特公司分别颁发“包装盒及配套包装袋(丹麦曲奇一)”、“包装盒及配套包装袋(丹麦曲奇二)”二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五)皇冠曲奇产品正面包装、装潢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许可的事实

2012年7月2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其中主要载明“英国爱利特公司和丹麦丹尼诗公司各自于2011年10月27日报送的各自许可丹麦丹尼诗公司和印尼迈大公司使用第806816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均予以备案;许可期限均自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2月27日”;2013年6月24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其中主要载明“英国爱利特公司和丹麦丹尼诗公司各自于2011年10月30日报送的各自许可丹麦丹尼诗公司和印尼迈大公司使用第806816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均予以备案;许可期限均自2012年9月10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4年4月1日,英国爱利特公司(甲方)、丹麦丹尼诗公司(乙方)、印尼迈大公司(丙方)签订《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甲方已在中国注册有附件一所列注册商标(以下合称“商标”,包括第6588221号、第8068169号、第8068171号);甲方对附件二所列作品(以下简称“作品”,包括美术作品《皇冠曲奇饼干盒系列作品(正面、背面、侧面)》)拥有著作权;甲方同意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该等商标和作品,并同意乙方将其分许可给第三方;且乙方同意丙方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该等商标和作品,并同意丙方将其分许可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

2014年9月11日,英国爱利特公司(甲方)、丹麦丹尼诗公司(乙方)、印尼迈大公司(丙方)签订《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甲方在中国拥有“包装盒及配套包装袋(丹麦曲奇一)”、“包装盒及配套包装袋(丹麦曲奇二)”外观设计专利(以下合称“专利”);甲方同意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该等专利,并同意乙方将其分许可给第三方;且乙方同意丙方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该等专利,并同意丙方将其分许可给第三方。1.甲方授予乙方如下权利:许可其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1日(“授权期限”)在全球范围内的经营中使用该等专利。2.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从事饼干和曲奇产品的生产和市场营销的过程中有权使用以上第1条中所授之权利。3.乙方在授权期限内可以将以上第1条中所授之权利分许可给第三方。4.在取得该商标的许可权后,乙方同意立即授予丙方如下权利:许可其在授权期限内在全球范围内的经营中使用该等专利。5.丙方在全球范围内从事饼干和曲奇产品的生产和市场营销的过程中有权使用以上第4条中所授之权利。6.丙方在授权期限内可以将以上第4条中所授之权利分许可给第三方。”

2015年5月7日,英国爱利特公司(甲方)、丹麦丹尼诗公司(乙方)、印尼迈大公司(丙方)另签订《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甲方已在中国注册有商标,注册号为14252743,甲方同意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同意乙方将其分许可给第三方;乙方同意丙方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同意丙方将其分许可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2015年9月7日,英国爱利特公司(甲方)、丹麦丹尼诗公司(乙方)、印尼迈大公司(丙方)签订《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甲方已在中国注册有商标,注册号为14347917;甲方同意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同意乙方将其分许可给第三方;乙方同意丙方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同意丙方将其分许可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2016年2月13日和2月19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其中分别载明“第806817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英国爱利特公司;被许可人:丹麦丹尼诗公司/许可人:丹麦丹尼诗公司;被许可人:印尼迈大公司;许可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饼干”;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2月26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其中载明“第9351687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英国爱利特公司;被许可人:丹麦丹尼诗公司/许可人:丹麦丹尼诗公司;被许可人:印尼迈大公司;许可期限:2014年11月28日至2022年8月20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曲奇饼干等”。

2016年4月14日,英国爱利特公司(甲方)、丹麦丹尼诗公司(乙方)、印尼迈大公司(丙方)签订《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甲方已在中国注册有商标,注册号为8068170;甲方同意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同意乙方将其分许可给第三方;乙方同意丙方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同意丙方将其分许可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21年2月27日。”

2016年8月29日和2017年2月17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其中分别载明“第8068170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英国爱利特公司;被许可人:丹麦丹尼诗公司/许可人:丹麦丹尼诗公司;被许可人:印尼迈大公司;许可期限: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饼干等”。

2016年8月29日和2017年2月17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其中分别载明“第14347917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英国爱利特公司;被许可人:丹麦丹尼诗公司/许可人:丹麦丹尼诗公司;被许可人:印尼迈大公司;许可期限: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小黄油饼干等”。

2017年2月6日和2月10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其中分别载明“第14252670号和第1425274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丹麦丹尼诗公司;被许可人:印尼迈大公司;许可期限: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小黄油饼干等”。

2017年2月1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其中分别载明“第1428079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英国爱利特公司;被许可人:丹麦丹尼诗公司;许可期限: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小黄油饼干等”。

六、丹麦蓝罐公司主张尤益嘉公司对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质量和制作成分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2013年12月22日,《扬子晚报》B8版面刊登广告显示“丹麦美味狂销世界”、“皇冠丹麦曲奇始于1933年,至今一直沿用新鲜牛油及其他天然成分烘制”、“皇冠丹麦牛油曲奇(饼干)908克;产地:丹麦”。

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7日,《扬子晚报》A12-13版面、《新民晚报》A11版面、《北京晚报》7专版分别刊登标题为《来自丹麦的舌尖新宠——探秘Danisa皇冠丹麦曲奇》报道文章,其中均显示“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在印度尼西亚的工厂进行Danisa曲奇的生产。”

2014年11月11日,丹麦蓝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会同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互联网,对有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进行如下操作:首先,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net.cn”,打开并浏览网页;其次,点击首页“我要买”,选择并点击下拉菜单的“京东官方商城”,打开并浏览网页,显示皇冠曲奇及其商品外包装、装潢图案,在皇冠曲奇商品列表中显示各个卖家的销量和评价数量,另显示“印度尼西亚进口零食品”或“印尼进口零食品”;第三,在“京东官方商城”网页的商品列表中,选择点击第一行第二个商品(标题为“进口零食品皇冠曲奇饼干丹麦风味曲奇精装铁盒非礼盒装908g[多规格可选]皇冠¥65.00”),浏览该网页,显示欧洲宫廷人物聚会风格的图片,在该图片中显示皇冠曲奇及其商品外包装、装潢图案,另显示“享有皇冠之美誉”、“饼干中最有名的要数丹麦原装进口的丹麦皇冠曲奇”、“皇家享受”、“尊赏皇家般的待遇”、“带来皇家般的享受”等广告语;第四,返回首页并点击“我要买”,选择并点击下拉菜单的“1号店官方商城”,打开并浏览网页,在皇冠曲奇商品列表中显示各个卖家的销量和评价数量,显示欧洲宫廷人物聚会风格的图片,在该图片中显示皇冠曲奇及其商品外包装、装潢图案,另显示“皇冠丹麦曲奇皇家般的享受”、“DANISA皇冠丹麦曲奇由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全权授权MAYORA(马约拉)集团在全球的生产、包装和销售……1986年,DANISA进入中国市场,以‘皇冠’为名注册了中国名字,这就是今天众所周知的‘DANISA皇冠丹麦曲奇’。”等广告语。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89729号、第189731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11日,丹麦蓝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会同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并使用公证员的手机(苹果iphone6),登录微信,进行以下操作:首先,打开“微信”手机软件,使用丹麦蓝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手机账号登录微信;其次,以“×××-cn”为关键字在“公众号”中搜索;第三,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并关注“皇冠曲奇”的公众号;第四,在“皇冠曲奇”公众号页面中点击“查看历史消息”并浏览消息页面;第五,点击标题为“新闻转载丹麦曲奇巨头丹尼诗逆势在华设厂——2014年10月30日《南方都市报》”的信息并浏览信息页面,显示“据ErikBresling透露,丹麦工厂主要供应欧美市场,印尼工厂则主要供应亚非地区,投产后的中国工厂将负责供应中国及东亚地区。”;第六,点击标题为“(新闻转载)‘丹麦曲奇’:谱写美味传奇”的信息并浏览信息页面,显示使用了皇冠标识图案及欧洲宫廷人物形象图片、“皇冠丹麦曲奇皇家般的享受”等广告语、“品质纯正的‘丹麦曲奇’是以‘黄油’为主要原料,不添加‘植物油’或其他食用油”等内容;第七,点击标题为“转载:2013年度长三角金品榜权威发布之23—曲奇排行”的信息并浏览信息页面,显示“2013年度TOP快消品第一名皇冠曲奇Danis、第二名丹麦蓝罐Kjeldsnes”;第八,点击标题为“皇冠丹麦曲奇,祝您新年开门大吉!”的信息并浏览信息页面,显示尤益嘉公司因皇冠曲奇在2013年上海同类市场销售额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被特授予“2013畅销金品”;第八,点击标题为“转载:节日送礼大调查——皇冠曲奇,最受欢迎的送礼佳品”的信息并浏览信息页面;第九,点击标题为“皇冠曲奇,曲奇中的NO.1!”的信息并浏览信息页面,显示“经上海行业专刊《快消品》的权威数据证实,2013年度皇冠曲奇在上海已领先蓝罐,成为曲奇市场的第一名……皇冠曲奇终于超越所有竞争者,成为市场的领先者,成为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曲奇产品!”;第十,点击标题为“转载:丹麦两位大臣做客新浪称丹麦曲奇是最爱”的信息并浏览信息页面,显示“目前,北京知名的‘丹麦曲奇’品牌有Danisa皇冠‘丹麦曲奇’(在中国以‘Danisa皇冠’为品牌名,在其他国家以Danisa为品牌名)、Kjeldsens丹麦蓝罐曲奇(在中国以Kjeldsens为品牌名,在其他国家以Royaldance为品牌名)……全球化生产最具代表性的就是‘Danisa’丹麦曲奇”内容;第十一,点击标题为“丹麦大臣最爱的曲奇款式——‘香草圈’”的信息并浏览信息页面,显示“而现在在全世界各地都能吃到丹麦曲奇,不止是在丹麦生产,全球各地都在生产这款受全世界人们所喜爱的饼干”;第十二,点击标题为“针对不实报道,皇冠曲奇发布郑重声明!”的信息并浏览信息页面。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日分别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89950号、第189951号、第189952号、第189953号、第189954号、第189955号、第189956号、第189957号、第189958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17日,丹麦蓝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会同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互联网,浏览、打印有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进行如下操作:首先,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并在搜索框中输入“皇冠曲奇”,点击并浏览网页,在皇冠曲奇商品列表中显示各个卖家的销量和评价数量;其次,另在搜索框中输入“销量”,点击“进口零食品

皇冠曲奇饼干丹麦风味妞妞食品专营店”链接,浏览网页,显示“皇冠曲奇皇家感受”、“印尼原装进口曲奇”、“皇冠丹麦曲奇皇家般的享受”、“原产国:印度尼西亚”、“品牌故事:Danisa皇冠丹麦曲奇,其诞生期可追溯至1891年”等广告语;第三,在地址栏输入www.suning.com,并在搜索框中输入“皇冠曲奇”,点击并浏览网页,在皇冠曲奇商品列表中显示各个卖家的销量和评价数量,显示“印尼进口”;其次,点击显示“皇冠曲奇饼干908g生日礼物礼盒装丹麦风味黄油烘焙零食品印尼进口礼¥89.0”,打开并浏览网页,显示“尊贵皇冠待遇”、“产地:印度尼西亚”、“由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包装进口”、“丹麦皇冠曲奇(DanisaButterCookies)由丹麦美亚拉英达有限公司出品。丹麦美亚拉英达有限公司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33年……”等广告语;第四,在地址栏输入http://finance.sina.com,并点击进入页面;第五,在页面中的搜索栏前选择“新闻”并在搜索栏中输入“丹麦曲奇”,点击“搜索”;第六,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视频:丹麦两大臣做客新浪与网友交流热门话题”并播放视频,其中显示丹麦两位大臣认为丹麦食品方面在中国最有名的是蓝罐曲奇及嘉士伯啤酒。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5年2月2日分别出具(2014)粤广白云第20842号、第20843号、第20844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5日,丹麦蓝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会同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同到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当代商城鼎城店B1层超市,购买标识为“Danisa”、“皇冠丹麦曲奇特别礼盒装”、“908g”的产品两盒,共计花费225元,取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111001472011,发票号码:15943508)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在产品外包装印有“配料表:小麦粉,黄油,白砂糖,鸡蛋,食用椰干,无核葡萄干,乳粉,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食用香料”、“制造商名称及地址:PTMAYORAINDAHTbK;POBox6138,Jakarta11061,Indonesia.”、“原产国:印度尼西亚”、“中国进口商及经销商:尤益嘉公司”、“由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包装”等信息。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367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4日,丹麦蓝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名盛广场二楼百佳超级广场,购买“皇冠丹麦曲奇饼干681克装”及“皇冠丹麦曲奇饼干908克装”各两盒,并索取发票一张。在两款产品外包装印制的配料表中均显示“植物油(含维生素E)”,另显示“PTMAYOTAINDAHTbk”、“原产国:印度尼西亚”、“本产品配方,商标由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使用”等信息。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7月6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24880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7日,丹麦蓝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会同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并使用公证员的手机(苹果iPhone6),登录微信,进行以下操作:首先,打开“微信”手机软件,使用代理人的手机账号登录微信;其次,以“皇冠曲奇”为关键字在“公众号”中搜索;第三,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并关注“皇冠曲奇”的公众号(微信号为“×××-cn”);第四,在“皇冠曲奇”公众号页面中点击“查看历史消息”并浏览消息页面;第五,点击标题为“【限时抢购】皇冠君福利持续派送中!”时间为“2016-06-02”的信息并浏览页面;第六,点击标题为“【限时抢购】皇冠君送福利啦!”时间为“2016-06-01”的信息并浏览页面;第七,点击标题为“丹麦孩子怎么过儿童节?”时间为“2016-05-31”的信息并浏览页面;第八,点击标题为“皇冠丹麦曲奇与丹麦国家羽毛球队结缘一周年”时间为“2016-01-31”的信息并浏览页面;第九,点击标题为“丹麦丹尼诗携Danisa皇冠丹麦曲奇亮相2015上海国际食品展”时间为“2015-11-11”的信息并浏览页面;第十,点击标题为“丹麦曲奇的羽球情缘——Danisa皇冠丹麦曲奇工厂走访、2015丹麦羽毛球公开赛观战记”时间为“2015-10-23”的信息并浏览页面;点击标题为“【带着皇冠君去旅行】Vol.2皇冠君回家乡啦”时间为“2016-03-25”的信息并浏览页面;在上述图文中,出现丹麦国旗的背景、新产品包装在Danisa商标旁突出使用了丹麦国旗图案及“皇冠君的家乡丹麦”、“Danisa皇冠曲奇的生产商——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Danisa皇冠丹麦曲奇的出品方——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来自丹麦的Danisa皇冠丹麦曲奇”、“作为国内曲奇市场的领导品牌……丹麦丹尼诗”、“知名丹麦曲奇品牌首次在中国设厂”、“出品方——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皇冠君回家乡”等信息。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27797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7日,丹麦蓝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会同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并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上互联网,进行以下操作:首先,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net.cn,打开并浏览网页;其次,点击首页的“品牌专区”,进入“品牌文化”栏目并浏览网页;第三,点击浏览“产品天地”,进入网页,浏览弹出窗口网页;第四,点击浏览“新闻中心”网页的信息列表上标题为《【鏖战汤尤杯Vol.6】“丹麦童话”昆山上演改写汤姆斯杯历史》文章;第五,点击浏览“新闻中心”网页的信息列表上标题为《【鏖战汤尤杯Vol.3】丹麦队进八强实力“强劲”引关注!》文章;第六,点击浏览“新闻中心”网页的信息列表上标题为《【鏖战汤尤杯Vol.2】Danisa皇冠丹麦曲奇再度携手丹麦羽毛球队鏖战2016汤尤杯!》文章;第七,点击浏览“新闻中心”第2页网页的信息列表上标题为《【鏖战汤尤杯Vol.1】2016汤尤杯开赛丹麦队有望上演“王者归来”》的文章;第八,在“新闻中心”网页的信息列表上点击标题为《孙俪“甜蜜”牵手Danisa皇冠曲奇称“尊贵”代言人》的记录;第九,点击浏览“新闻中心”第3页网页的信息列表上标题为《皇冠曲奇登录齐鲁大地中国工厂延续丹麦传奇》文章;第十,点击浏览“新闻中心”网页的信息列表上标题为《【转载2015年7月15日】丹麦曲奇与中国的美妙情缘——×××皇冠丹麦曲奇工厂走访记》文章;第十一,点击浏览“新闻中心”第4页网页的信息列表上标题为《Danisa皇冠丹麦曲奇亮相全英羽毛球公开赛,助力丹麦羽毛球队再创佳绩!》文章;12、点击浏览“新闻中心”第5页的网页信息列表上标题为《Danisa皇冠丹麦曲奇携手丹麦羽毛球队共创辉煌》文章。在上述页面中,显示产品上突出使用丹麦国旗图案、“DanisaButterCookies(皇冠丹麦曲奇)源自丹麦,由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出品”、“丹麦著名的曲奇品牌皇冠丹麦曲奇”、“皇冠曲奇等丹麦当地企业”、“Danisa皇冠丹麦曲奇的出品方——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全球知名的丹麦曲奇生产商——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丹麦丹尼诗旗下拥有著名的‘Danisa’丹麦曲奇品牌,其在中国被称为‘皇冠’丹麦曲奇”、“世界知名的丹麦曲奇品牌首次在国内设厂”、“Danisa皇冠丹麦曲奇的原产商——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Danisa皇冠曲奇生产商——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继续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tmall.com,打开并浏览网页;在首页点击“请登录”,在登录页面上以账户名进行登录,并浏览登录后的页面;在搜索栏以关键词“Danisa皇冠食品旗舰店”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的“Danisa皇冠食品旗舰店”记录中点击“进入店铺”并浏览“店铺”首页;点击该“店铺”的“品牌故事”,进入并浏览网页;在上述页面显示丹麦国旗及“源自丹麦的皇冠曲奇”、“DanisaButterCookies源自丹麦,由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天猫旗舰店经营者为尤益嘉公司等信息。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27798号、第12799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27日,《南方都市报》BII专版05刊登题为《皇冠曲奇,源自丹麦的香甜记忆》的报道文章,其中载明“皇冠曲奇,源自丹麦的香甜记忆”,“Danisa皇冠丹麦曲奇出品方——丹麦丹尼诗”等宣传语。

另查,深圳电视台(娱乐频道)、上海东方电影频道、广东公共频道、TVS2南方卫视,分别在播放皇冠曲奇产品的30秒广告视频中出现皇冠标识、身着欧洲宫廷服饰的人物及宫廷布景以及“丹麦皇室御用”、“尊贵皇家般的待遇”、“享有‘皇冠之美誉’”、“皇家般的享受”、“丹麦传统御制配方”、“丹麦皇冠曲奇皇家御制美味”、“成就皇家级好礼”的广告宣传语。


七、丹麦蓝罐公司主张尤益嘉公司实施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事实

2013年5月,北京益普索市场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出具《中国曲奇市场消费者研究》报告,其中主要载明“显示23%受访者误将Danisa的包装当成Kjeldsens的,这一现象在北京和上海较为明显;Danisa已经对Kjeldsens造成巨大威胁,主要是因为两种品牌包装过于相似造成的品牌混淆,同时还有Danisa强势的市场拓展活动,宣称其来自丹麦;部分广州、东莞以及上海的消费者认为Danisa是仿冒Kjeldsens的山寨品牌,因为两者的包装十分相似;部分北京和成都的消费者认为Danisa是Kjeldsens旗下的子品牌,部分则认为Kjeldsens和Danisa是同一品牌。当Kjeldsens和Danisa两个品牌的曲奇包装呈现在消费者面前时,许多消费者都觉得难以区分。”。

2014年11月21日,在“爱微帮”网站刊载题为“【独家重磅】曲奇上演‘虎口夺食’,达利‘蓝蒂堡’高端曲奇奢华上市!”文章中,主要载明“蓝罐曲奇的生产企业为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

迈茂睿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mmr品牌资产》报告中主要载明“84%被调查者认为皇冠曲奇原产地为丹麦,中国大陆的消费者认为皇冠曲奇的皇冠图标的存在是很重要的,因为皇冠图标象征了原产地和质量保证”。

2016年4月20日,丹麦蓝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就虚假宣传、损害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尤益嘉公司发出《律师函》。

八、根据尤益嘉公司关于虚假宣传的抗辩意见认定的事实

(一)尤益嘉公司通过授权许可取得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广告宣传及使用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

自1993年起,皇冠曲奇产品和蓝罐曲奇产品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2013年2月1日,印尼迈大公司向尤益嘉公司出具《销售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尤益嘉公司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已被印尼迈大公司任命为其所有产品在整个中国范围内渠道(大卖场、连锁超市、百货超市、单点、24小时便利、电子商务)的经销商;本销售授权书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2016年8月25日,印尼迈大公司国际事务部总经理出具《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印尼迈大公司(许可方)特此授权尤益嘉公司(被许可方),依据下列条款和条件使用附件1所列的全部知识产权和包含‘丹尼诗’的不同版本宣传语,并作为许可方在中国区域内的经销商;授权范围: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在饼干盒曲奇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的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和‘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哥本哈根,丹麦’和/或‘由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包装’等(宣传语);授权期限:知识产权的授权期限自各知识产权取得专用权之日起至专用权失效之日止。宣传语的授权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上:中国;被许可方作为许可方生产的‘Danisa皇冠’和其他品牌的饼干和曲奇产品在整个中国区域内的经销商,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2014年1月1日,丹麦丹尼诗公司(许可方)向印尼迈大公司(被许可方)出具《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许可方特此授予被许可方以下权利:1.使用许可方开发的‘DANISA皇冠’和其他品牌的曲奇饼干的制作配方的权利,以及销售该曲奇饼干的权利;以及在营销‘DANISA皇冠’或其他品牌的曲奇饼干时打印并采用以下不同版本的标签:‘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哥本哈根,丹麦’和/或‘在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严格监督下生产’和/或‘在丹麦哥本哈根的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严格监控下由迈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包装’等;2.条款1中阐述的权利可以由被许可方运用于在印尼的领土范围内的生产以及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活动中;本授权书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并在此后的五(5)年之内连续有效”;2016年7月9日,丹麦丹尼诗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丹麦丹尼诗公司(许可方)特此授权印尼迈大公司(被许可方)依据下列条款和条件使用附件1所列全部知识产权以及关于‘Danisa皇冠’和其他品牌的曲奇饼干的制作配方和包含‘丹尼诗’的不同版本宣传语,并可将知识产权和宣传语分许可给第三方。授权范围: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在饼干盒曲奇产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的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使用配方生产并且销售‘DANISA皇冠’和其他品牌的曲奇饼干;并授权被许可方在营销和包装‘DANISA皇冠’或其他品牌饼干和曲奇产品时使用‘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哥本哈根,丹麦’和/或‘由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包装’等(宣传语);授权期限:配方和宣传语的授权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印尼、中华人民共和国。分许可:被许可方在授权期限以及授权区域内可以授权尤益嘉公司,在饼干和曲奇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的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和宣传语”。

2016年7月11日,英国爱利特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英国爱利特公司(“许可方”),授权丹麦丹尼诗公司(“被许可方”)依据下列条款和条件使用附件1所列全部知识产权,并可将知识产权分许可给第三方。1.授权范围: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在饼干盒曲奇产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的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授权期限:自各知识产权取得专用权之日起至专用权失效之日止;授权区域:丹麦、印度尼西亚、中华人民共和国;分许可:被许可方在授权期限以及授权区域内可以授权印尼迈大公司,在饼干和曲奇产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的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印尼迈大公司在授权期限以及授权区域内可以授权尤益嘉公司,在饼干盒曲奇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的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附件1包括涉案的注册商标第8068169号、第6588221号、第8068171号、第9351687号、第14252743号、第14252670号、第8068170号、第14347917号、第14280791号;涉案美术作品“皇冠图形”及《皇冠曲奇饼干盒系列作品(“正面”)》”。

(二)根据尤益嘉公司主张皇冠曲奇产品的知名度及关于虚假宣传其他抗辩意见认定的事实

尤益嘉公司自2009年至2016年间,先后获得《FMCG快速消费品》杂志评选的"2009快速消费品畅销金品"称号证书、“2011畅销金品”证书及奖状、“2012畅销金品”证书、“2013畅销金品”证书、“2014畅销金品”证书及奖状、“2015畅销金品”证书及奖状,以及“新京报2014年食品健康行业评选金牌经销商奖”奖状、《诚信服务联盟企业》奖状、2015年及2016年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3月20日,尤益嘉公司在《北京晚报》刊登“郑重声明”,其内容与(2014)粤广广州第18995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一致。

2014年11月25日,尤益嘉公司出具《答媒体信》,其中主要载明“Danisa皇冠丹麦曲奇的所有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均是真实、合法、且在中国进行了注册;Danisa皇冠丹麦曲奇在中国的一切销售、广告宣传等行为均是遵循中国相关法律进行的。”

2014年12月17日,中国广告协会咨询部接受尤益嘉公司委托,对被告尤益嘉发布的三项广告内容进行发布前咨询,广告主要内容均包括“皇家般的享受”广告语,咨询意见均为“该广告不违背《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可以刊播。”

2015年1月15日,尤益嘉公司针对2014年11月20日在广州市举办的“丹麦蓝罐曲奇知识产权案件研讨暨新闻发布会”的内容,向丹麦蓝罐公司发出《律师函》。

2015年4月17日,尤益嘉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共同来到上海市春申路二八〇一号“大润发超市”,对该超市内“饼干”货架上的“皇冠曲奇”商品摆设现状及“皇冠曲奇”商品外观进行拍照。照片显示“皇冠曲奇”商品的价格标签标明印尼国名及印尼国旗。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1584号公证书。

2016年3月29日,尤益嘉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主要过程证明(2014)粤广广州第189950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189951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189952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189953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189955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189956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189957号公证书中所公证的文章来源。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6年4月7日出具(2016)沪浦证经字第651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9日,尤益嘉公司代理人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自带“苹果iPhone”手机登录“皇冠曲奇”公众号,查看内容。显示丹麦蓝罐公司提交的(2014)粤广广州第189950号至第18995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皇冠曲奇”微信公众号中的涉案文章已不存在。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6)沪浦证经字第838号公证书。

2017年5月8日,尤益嘉公司代理人和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3467号(乐购周浦万达店),现场购买二份“皇冠丹麦曲奇908g”。货架价格标签和商品外包装分别显示“产地:丹麦”、“原产国:丹麦”及“皇冠丹麦曲奇产品及其所有权益由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持有及使用”。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2017)沪浦证经字第1264号公证书。经比对,本次购买的“皇冠丹麦曲奇908g”商品包装、装潢正面图案与(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36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的“Danisa”、“皇冠丹麦曲奇特别礼盒装”、“908g”的商品包装、装潢正面图案不同。

九、根据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的事实

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案外人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批公司)依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当代商城及其下属分店(包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提供皇冠曲奇产品;同期,上述案外人之间另订立《北京市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供货商、联营商专用版),其中约定了双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并由朝批公司向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提供了朝批公司及尤益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和第271641号、第8068169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另据《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店朝批皇冠产品结算明细》的内容载明,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由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销售的皇冠曲奇产品,已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售罄并结清货款;另查,案外人北京朝批盛世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由朝批公司投资成立)于2014年3月1日与尤益嘉公司订立《经销商年度合同(A)》及附件,约定由尤益嘉公司向该公司提供皇冠曲奇系列产品,并由该公司在指定的北京区域内向指定渠道供货。

十、丹麦蓝罐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尤益嘉公司获利的事实

2014年11月11日,丹麦蓝罐公司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350元;2014年12月19日,丹麦蓝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650元;2014年12月30日,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00元;2015年2月6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2016年4月25日,丹麦蓝罐公司向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2016年7月29日,丹麦蓝罐公司共计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4300元;

2016年3月11日,《新民晚报》A11版和《南方都市报》A09版分别刊登标题为“年销13亿——一款进口曲奇如何引爆中国人均年消费1元”文章,其中载明“皇冠曲奇在2015年实现近13亿元的销售额,成为中国曲奇品类销量冠军,中国饼干市场名副其实的“皇冠”级品牌;皇冠曲奇在2014年销售额突破10亿元,成为曲奇领军企业。”

上述事实,有一审在案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尤益嘉公司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以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尤益嘉公司是否实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尤益嘉公司是否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是否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尤益嘉公司、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尤益嘉公司自2009年起至今系皇冠曲奇产品的中国大陆地区进口商及经销商,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今又经印尼迈大公司的授权许可而负责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宣传,并通过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中国大陆地区的报纸及电视台对皇冠曲奇产品进行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尽管尤益嘉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并非皇冠曲奇产品包装、装潢的实际制作者,且通过授权许可方式合法取得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宣传的权利,但是该公司作为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及经销商,利用其掌握的销售渠道对皇冠曲奇产品进行长期广告宣传并因此连续多年获得市场销售奖项,因此尤益嘉公司对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另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丹麦蓝罐公司生产销售的蓝罐曲奇产品和尤益嘉公司进口销售的皇冠曲奇产品均系黄油曲奇饼干并具有直接的替代关系,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均为中国大陆地区的一般公众,因此双方在产品类别、广告宣传的对象及渠道、用户群体和盈利模式等方面均为高度重合,故原被告在同行业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同为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尤益嘉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尤益嘉公司关于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蓝罐曲奇及皇冠曲奇产品的正面包装、装潢图案均已注册为合法有效的商标,且皇冠曲奇产品的包装、装潢还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而尤益嘉公司通过授权许可合法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在经销宣传过程中未出现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行为规制法的范畴,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制止经营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实现对其他经营主体、消费者及社会公众法益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虽然也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但并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专门立法已经予以保护的领域。对于《商标法》等已被单独立法予以保护的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提供补充的保护作用,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丹麦蓝罐公司主张尤益嘉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考虑尤益嘉公司是否作为广告主,在涉案皇冠曲奇产品的包装、装潢上及报纸、电商、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电视台中发布涉案广告宣传语的问题。

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2015年《广告法》)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虚假宣传行为的发生时间处于1995年《广告法》和2015年《广告法》施行期间,本案将根据尤益嘉公司发布涉案广告宣传语的时间点,以2015年9月1日为界,之前发生的行为适用1995年《广告法》,之后发生的行为适用2015年《广告法》;1995年《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皇冠曲奇产品包装、装潢均由印尼PT.PEMINDO公司印制,由印尼迈大公司生产曲奇产品,经检验检疫后由尤益嘉公司“原装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而皇冠曲奇产品包装、装潢正面图案中所使用的“DANISHSPECIALITYFOODSAPS”、“COPENHAGEN DENMARK”、“ORIGINALDANISHRECIPE”、“丹麦曲奇”文字内容,以及在侧面突出放大使用的“由丹麦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包装”和字体较小的“原产国:印度尼西亚”宣传语,均系经英国爱利特公司、丹麦丹尼诗公司、印尼迈大公司授权许可尤益嘉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宣传中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述文字内容属于已注册商标的一部分,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即根据事物存在的概率判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则该事实应当被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报纸、电商、尤益嘉公司的官网、微信公众号、电视台发布关于皇冠曲奇产品的内容,显然是宣传该产品广告,且尤益嘉公司亦经英国爱利特公司、丹麦丹尼诗公司、印尼迈大公司的授权许可负责该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宣传,基于一般的认知经验,他人代为尤益嘉公司发布上述涉案广告内容的可能性较低,且尤益嘉公司虽然否认发布而主张系由他人发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尤益嘉公司系上述涉案广告内容的广告主。
 

其次,考虑尤益嘉公司是否通过涉案广告对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质量、制作成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一)涉案广告对皇冠曲奇产品产地的宣传是否存在虚假内容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丹麦丹尼诗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收购了生产曲奇产品的丹麦卡哲公司用于生产皇冠曲奇产品,在此之前尤益嘉公司未举证证明皇冠曲奇产品的生产地为丹麦;而在尤益嘉公司提交的2007年至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载明的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或“原产国或地区”均为印尼,且与2013年12月22日《扬子晚报》B8版面刊登的皇冠曲奇产品广告为同款产品;另在2014年12月17日天猫商城卖家网页中显示“丹麦皇冠曲奇(DanisaButterCookies)由丹麦美亚拉英达有限公司出品。丹麦美亚拉英达有限公司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33年……”的广告内容,既无在案证据佐证真实性,亦与上述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述报纸及电商网页的广告中对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宣传存在虚假成分。
  

(二)涉案广告对皇冠曲奇产品质量的宣传是否存在虚假内容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电商及电视台的广告中使用欧洲宫廷人物聚会风格的图片和画面中配以皇冠曲奇产品图案,并使用“皇家”、“丹麦皇室御用”、“御制配方”、“皇家御制”等宣传语。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当相关公众接触到上述广告内容时,自然会将宣传的皇冠曲奇产品与丹麦皇室产生联系,进而会认为皇冠曲奇产品的配方或生产来自丹麦皇室的授权许可,但是在本案中并无皇冠曲奇产品与丹麦皇室相关联的证据,故在上述电商及电视台的广告中对皇冠曲奇产品质量的宣传存在虚假成分;由于“皇冠”系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故依据前述认定该宣传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皇冠曲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最”、“NO.1”、“第一名”、“皇冠曲奇终于超越所有竞争者,成为市场的领先者,成为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曲奇产品!”等词汇和宣传语,以及题为“转载:丹麦两位大臣做客新浪
  

称丹麦曲奇是最爱”的文章中显示“目前,北京知名的‘丹麦曲奇’品牌有Danisa皇冠‘丹麦曲奇’”内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尤益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皇冠曲奇产品连续多年在上海同类市场销售额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的事实,并无在全国范围内取得领先和全国相关公众喜爱欢迎的证据在案佐证;丹麦蓝罐公司提交的(2014)粤广白云第20844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光盘显示,丹麦两位大臣在访谈中没有上述谈话内容,故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广告文章中对皇冠曲奇产品质量的宣传存在虚假成分。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皇冠曲奇微信公众号内已无上述内容。
  

(三)涉案广告对皇冠曲奇产品制作成分的宣传是否存在虚假内容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皇冠曲奇微信公众号在2014年11月11日发布的广告文章显示了“品质纯正的‘丹麦曲奇’是以‘黄油’为主要原料,不添加‘植物油’或其他食用油”的内容,而在(2016)粤广广州第12488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皇冠曲奇产品外包装印制的配料表中显示了“植物油(含维生素E)”的内容;对此,在本案的诉前及诉中,丹麦蓝罐公司与尤益嘉公司均在不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协商且未通知一审法院的前提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皇冠曲奇产品是否含有植物油成分进行司法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在本案的诉前及诉中,丹麦蓝罐公司与尤益嘉公司均在不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协商且未通知一审法院的前提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剥夺了其他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且送鉴材料亦未经其他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而无法证明各自鉴定意见与本案诉讼争议具有关联性,故对于丹麦蓝罐公司与尤益嘉公司所提交的未经指定鉴定机构就未经质证的送鉴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另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广告文章对皇冠曲奇产品制作成分的宣传存在虚假内容。
  

(四)涉案广告关于皇冠曲奇产品产地、质量的虚假宣传内容是否构成引人误解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据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中国曲奇市场消费者研究》、《mmr品牌资产》报告、“爱微帮”网站刊载的文章显示,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对于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会误认为来自丹麦,对于皇冠曲奇产品的质量会误认为与丹麦蓝罐公司或丹麦皇室授权许可相关,故上述虚假宣传内容已构成引人误解的事实结果。
  

综上,广告传递的信息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信息,它带有一定的劝诱性,诱导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接近其推销的目标,通过广告宣传,可以引起人们的注意和兴趣,使人们处于潜在状态的需求被唤醒来形成显现的需求。因此,广告可以采用艺术夸张的手法,但必须有限度,广告不能传达虚假的信息或利用暗示性且具有歧义的信息来误导公众。
  

本案中,在蓝罐曲奇产品于2009年被丹麦王国女王玛格丽特二世赐予“丹麦皇室御用品牌”曲奇类产品的唯一认证并获准在产品上使用丹麦皇室王冠标志,且丹麦蓝罐公司将认证标志作为其产品品质的象征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连续多年的宣传推广后,同为销售丹麦曲奇产品的经营者,尤益嘉公司使用了无事实依据且具有暗示性、歧义性的广告信息对其经销的皇冠曲奇产品进行了全国性的宣传,致使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对于该产品的产地、质量产生误解;进而误认为皇冠曲奇产品产自丹麦,使用丹麦皇室的御制配方制作并与“丹麦皇室御用品牌”认证有关联或其产品质量已获得丹麦皇室认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同行业中品质最优、排名第一;其上述宣传行为,具有主观攀附“丹麦皇室御用品牌”认证商誉的目的,抬高了尤益嘉公司经销宣传的皇冠曲奇产品的形象及市场影响力进而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同时也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扰乱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环境,造成作为同业竞争者的丹麦蓝罐公司所取得的“丹麦皇室御用品牌”认证的市场价值降低,使其在相关市场上公平、平等的竞争机会受到了损害。
  

综上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尤益嘉公司对皇冠曲奇产品产地、质量的涉案广告宣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丹麦蓝罐公司主张尤益嘉公司对皇冠曲奇产品制作成分进行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尤益嘉公司关于未对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质量进行虚假宣传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未对皇冠曲奇产品制作成分进行虚假宣传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既非皇冠曲奇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制者,亦非涉案虚假宣传内容的发布者,仅实施销售行为,且根据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并未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丹麦蓝罐公司合法利益。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丹麦蓝罐公司主张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的全部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对于丹麦蓝罐公司要求尤益嘉公司、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关公众在接触到尤益嘉公司关于皇冠曲奇产品产地和质量的虚假广告内容后,一般会先入为主的认为该产品好于市场中其他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而很可能放弃对同类其他产品的进一步的考察比较,故将导致与尤益嘉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未参与竞争的情况下而丧失与相关公众的交易机会;另据2016年3月11日《新民晚报》A11版和《南方都市报》A09版关于皇冠曲奇产品在全国范围的销售额报道,尤益嘉公司确实通过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了其市场竞争优势,获得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他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特别是与之具有相同市场的丹麦蓝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尤益嘉公司除停止对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及质量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并未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丹麦蓝罐公司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丹麦蓝罐公司要求尤益嘉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尤益嘉公司的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损害丹麦蓝罐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蓝罐曲奇的商品声誉,故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尤益嘉公司的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对丹麦蓝罐公司产生了不良影响,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丹麦蓝罐公司要求尤益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由于丹麦蓝罐公司未举证证明尤益嘉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其作为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事实,综合考虑蓝罐曲奇及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知名度及排名、尤益嘉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内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对丹麦蓝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已停止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及其经营规模,并根据丹麦蓝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予以酌情确定;对于丹麦蓝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将根据其提交证据所确认的比例及判赔数额的比例,亦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


一、尤益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宣传2014年9月4日前生产的皇冠曲奇产品的生产地为丹麦、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欧洲宫廷人物聚会风格的图片和画面中配以皇冠曲奇产品图案、停止使用“皇家”、“丹麦皇室御用”、“御制配方”、“皇家御制”的广告宣传语;


二、尤益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和《光明日报》的版面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丹麦蓝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丹麦蓝罐公司可将判决相关内容刊登在上述两份报纸,相关费用由尤益嘉公司负担;


三、尤益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丹麦蓝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40000元,共计2040000元;


四、驳回丹麦蓝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尤益嘉公司向本院补交了七组共计44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印尼迈达公司与上海魄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魄力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证据2.魄力广告公司2010年结汇收账通知1份、证据3.魄力广告公司2010年结汇收账通知2份、证据4.魄力广告公司2010年出具的发票6份、证据5.深圳广电集团收款证明、证据6魄力广告公司说明函件,内容为“2009年12月7日,魄力广告公司与印尼迈大公司曾签订过《广告代理合同》,约定我司向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年度媒介指定、购买和监控服务。合同签订后,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司提供广告发布所需的TVC素材。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2月5日,我司代理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在深圳电视台(娱乐频道)的播出投放。附件为该广告素材的证明材料。”(附件中为电视广告截图及旁白)、证据28.印尼迈大公司与魄力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的公证认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深圳电视台投放的涉案皇冠曲奇三口之家的广告的广告主为印尼迈大公司,而不是尤益嘉公司。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7.上海叶茂公司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上海快乐贸易公司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14份、证据8.厦门晨晟公司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3份和厦门晨晟公司银行汇款申请书、证据9.厦门全发公司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2份、证据10.厦门全发公司给成都品利公司、武汉金瑞琪公司开具的6份发票、证据11.厦门全发公司与上海柏丽公司的经销商合同3份、证据12.深圳禧嘉达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5份、证据13.深圳禧嘉达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及2张收款单、证据14.深圳市永至诚公司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促销协议6份、证据26.丹尼诗特色食品(山东)有限公司2015年-2017年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卫生证书38份、证据27.丹尼诗特色食品(山东)有限公司向下级经销商开具的发票19份、证据29.四川蓉欧供应链有限公司订单1份、证据30.四川蓉欧供应链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据31.四川蓉欧供应链有限公司健康卫生证书1份、证据32.四川蓉欧供应链有限公司装箱单1份、证据33.四川蓉欧供应链有限公司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份、证据34.四川蓉欧供应链有限公司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证据35.四川蓉欧供应链有限公司海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皇冠曲奇产品有其他经销商同时存在,尤益嘉公司并非中国市场上唯一可能发布涉案宣传广告的广告主。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36.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销售合同1份、证据37.沃尔玛公司发票1份、证据38.沃尔玛公司银行付款单1份、证据39.沃尔玛公司生产证书1份、证据40.沃尔玛公司原产地证明1份、证据41.沃尔玛公司装箱单2份、证据42.沃尔玛公司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8份、证据43.沃尔玛公司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3份、证据44.(2018)沪浦证经字第186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购买产地为丹麦的“皇冠丹麦曲奇饼干”过程,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沃尔玛公司从2017年开始向DanishSpecialityFoodsAALDkA/S购买丹麦产皇冠曲奇产品,沃尔玛公司购买的丹麦产皇冠曲奇已经进口到中国市场,同时在沃尔玛超市销售的丹麦产曲奇外包装上显示经销商为沃尔玛公司。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5.扬子晚报说明函,内容为“致尤益嘉公司:在2013年12月22日《扬子晚报》B8版刊登的丹麦美味狂销世界的皇冠丹麦牛油曲奇(饼干)广告不是由尤益嘉公司发布的。”、证据16.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在我司经营销售皇冠曲奇饼干期间所发的各类关于皇冠曲奇饼干的宣传和广告,以及2014年12月17日苏宁易购喜年华食品专营店(网址:product.suning.com/124949182.html)上皇冠曲奇饼干908g的网页都是我司独立策划并发布的,与尤益嘉公司无关。”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尤益嘉公司并非是涉案报纸及网页宣传广告的广告主。
  

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17.BISCA网页公证书(2018)沪浦证经字第586号、证据18.BISCA网页公证书翻译件、证据19.丹麦大使馆关于BISCA获得丹麦皇室御用认证的确认函、证据20.BISCA曲奇产品购买公证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蓝罐曲奇公司并非是唯一的曲奇类丹麦皇室御用品牌,丹麦黄油曲奇品牌BISCA也获得了丹麦皇室御用认证,有权使用丹麦皇冠或皇室盾徽作为其商品象征,同时BISCA曲奇产品在中国市场有销售。
  

第六组证据包括:证据21.皇冠和蓝罐品牌认知度报告,用以证明皇冠曲奇的外包装、广告宣传都不会使公众认为其与蓝罐曲奇发生混淆,也不会认为与丹麦皇室有联系、证据22.迈茂睿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用于证明迈茂睿公司不具有市场调研资质、证据23.欧睿国际网站有关曲奇类销量数据的公证书和证据24.公证书翻译件,用于证明2012年-2017年“皇冠曲奇”品牌份额均为中国市场第一名。
  

第七组证据包括:证据25.名称中包含“皇家”二字的企业及产品公证书,用于证明“皇家”二字在商业使用中非常广泛,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公众和政府部分不会将拥有“皇家”二字的企业或产品跟外国皇室联系起来。
  

本案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丹麦蓝罐公司向本院补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曲奇饼干生产商在中国市场竞争情况的材料,用以证明尤益嘉公司在继续进行虚假宣传。证据2.丹尼诗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用以证明丹尼诗公司在丹麦的生产规模并不能支撑在中国的销售规模。证据3.(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620号公证书和证据4.(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61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丹尼诗公司对Danisa产品继续进行虚假宣传。证据5.(2018)沪闵证经字第66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尤益嘉公司是MAYORA集团在中国唯一授权的总经销商。
  

本院组织尤益嘉公司和丹麦蓝罐公司对各方二审诉讼中补交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尤益嘉公司二审诉讼中补交证据,丹麦蓝罐公司质证称:尤益嘉公司在二审中补交的44份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述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述证据与尤益嘉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丹麦蓝罐公司二审诉讼中补交证据,尤益嘉公司质证称:对丹麦蓝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尤益嘉公司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丹麦蓝罐公司应当就此问题另行起诉。
  

对尤益嘉公司二审中提出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2年7月2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其中主要载明的内容应为“英国爱利特公司和丹麦丹尼诗公司各自于2011年10月27日报送的各自许可丹麦丹尼诗公司和印尼迈大公司使用第6588221号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均予以备案;许可期限均自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2月27日”。二、丹麦蓝罐公司未获得2011年广百最佳品牌合作客户和2013年广东狮子会爱心企业称号、亦未获得2013年和2014年虎啸奖。三、2014年12月7日,显示内容为“丹麦皇冠曲奇(DanisaButterCookies)由丹麦美亚拉英达有限公司出品。丹麦美亚拉英达有限公司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33年……”的卖家网页搭载平台为苏宁易购网站,而非天猫网站。
  

另查,尤益嘉公司与印尼迈大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尤益嘉公司至2021年2月28日前负责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范围内的销售宣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尤益嘉公司和丹麦蓝罐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尤益嘉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尤益嘉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丹麦蓝罐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判决尤益嘉公司向丹麦蓝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是否恰当;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并足以影响判决结果。
  

一、关于尤益嘉公司和丹麦蓝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尤益嘉公司自2009年起至今作为涉案皇冠曲奇产品的经销商在中国大陆地区进口皇冠曲奇产品并进行销售。此外,自2013年至今尤益嘉公司通过印尼迈大公司、英国爱利特公司和丹麦丹尼诗公司的授权许可负责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和宣传活动。尤益嘉公司在作为皇冠曲奇产品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经销商之初即利用其销售渠道及宣传渠道对皇冠曲奇产品进行了大量的营销工作,对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额增长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作为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者和宣传者,尤益嘉公司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指“经营者”定义,即尤益嘉公司系皇冠曲奇产品的经营者。同时,丹麦蓝罐公司作为黄油曲奇产品的生产者,在20世纪90年代初至今即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其生产的蓝罐曲奇产品进行推广和销售。故,丹麦蓝罐公司亦符合“经营者”定义,即丹麦蓝罐公司系蓝罐曲奇产品的经营者。
  

尤益嘉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着包括尤益嘉公司和丹麦蓝罐公司在内的众多曲奇产品经营者,而尤益嘉公司仅系皇冠曲奇产品的销售者之一,其与丹麦蓝罐公司在渠道和盈利模式上存在差异,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尤益嘉公司销售的皇冠曲奇产品与丹麦蓝罐公司生产销售的蓝罐曲奇产品均为黄油类曲奇饼干,产品类别完全相同,二公司上述产品的销售对象和销售范围均是中国大陆地区的普通消费者,因此,皇冠曲奇产品与蓝罐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彼此之间具有极强的可替代性。同时,丹麦蓝罐公司于2009年被丹麦王国女王玛格丽特二世赐予“丹麦皇室御用品牌”曲奇类产品上的认证并获准在产品上使用丹麦皇室王冠标志,丹麦蓝罐公司亦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蓝罐曲奇产品过程中对“丹麦皇室御用品牌”的认证加以突出宣传。本案中尤益嘉公司通过涉案的宣传行为可能会让相关公众就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的批次的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为丹麦。同时,尤益嘉公司在宣传中涉及到的“皇家”、“御制配方”、“皇室御制”等宣传用语,可能会让相关公众对皇冠曲奇产品是否亦获得“丹麦皇室御用品牌”产生误认,从而稀释丹麦蓝罐公司的蓝罐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丹麦皇室御用品牌”的品牌价值,进而影响蓝罐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占有率。综上,尤益嘉公司和丹麦蓝罐公司之间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二者系同行业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尤益嘉公司和丹麦蓝罐公司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尤益嘉公司主张其和丹麦蓝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尤益嘉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尤益嘉公司的涉案宣传行为发生于199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和2015年《广告法》实施期间,所以本院对于尤益嘉公司是否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将根据尤益嘉公司发布涉案宣传的时间点,以2015年9月1日为界,之前发生的宣传行为适用1995年《广告法》规定,之后发生的宣传行为适用2015年《广告法》规定。
  

(一)尤益嘉公司是否为皇冠曲奇产品涉案广告宣传语的广告主
  

1995年《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2015年《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日,印尼迈大公司向被告尤益嘉公司出具《销售授权书》,授权尤益嘉公司为其所有产品在整个中国范围内渠道(大卖场、连锁超市、百货超市、单点、24小时便利、电子商务)的经销商。2016年8月25日,印尼迈大公司再次向尤益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尤益嘉公司在饼干盒曲奇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的过程中有权使用知识产权,并授权尤益嘉公司作为其生产的‘Danisa皇冠’和其他品牌的饼干和曲奇产品在整个中国区域内的经销商。2016年7月9日,丹麦丹尼诗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印尼迈大公司在授权期限以及授权区域内可以授权尤益嘉公司,在饼干和曲奇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的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和宣传语。2016年7月11日,英国爱利特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丹麦丹尼诗公司在授权期限以及授权区域内可以授权印尼迈大公司,在饼干和曲奇产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的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印尼迈大公司在授权期限以及授权区域内可以授权尤益嘉公司,在饼干盒曲奇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的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
  

通过英国爱利特公司、丹麦丹尼诗公司和印尼迈大公司的上述授权,尤益嘉公司成为了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负责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和宣传。尤益嘉公司亦通过其官方网站刊载“尤益嘉(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引进全球知名的Danisa皇冠丹麦曲奇产品,并全权负责品牌和产品在中国的运营和销售”、“尤益嘉公司是MAYORA(迈大)集团在中国唯一授权总经销商”等信息对其上述授权情况予以确认。尤益嘉公司的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以及涉案报纸、电视台、电商发布的有关皇冠曲奇产品的报道和宣传,可以认定为系对皇冠曲奇产品的广告宣传行为。常理而论,在尤益嘉公司作为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经销商并负责宣传的情况下,他人为皇冠曲奇产品投放广告等宣传行为的可能性较低。二审过程中,尤益嘉公司为证明其并非涉案广告的广告主提交了案外人经销皇冠曲奇产品的证据(二审补充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但是,尤益嘉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一组,仅能证明印尼迈大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深圳电视台投放了关于皇冠曲奇产品的电视广告,但是深圳电视台投放的电视广告仅为涉案广告中的极小部分,而尤益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涉案广告系印尼迈大公司投放的情况。补充证据第二组、第三组,仅能说明案外人存在购买和销售皇冠曲奇产品的行为,但无法证明案外人具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皇冠曲奇产品开展广告宣传行为的授权,以及案外人实际实施了涉案广告宣传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尤益嘉公司系涉案广告内容广告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涉案广告对皇冠曲奇产品的宣传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4日丹麦丹尼诗公司收购丹麦卡哲公司后,部分皇冠曲奇产品才在丹麦境内进行生产。尤益嘉公司提交的2007年至2009年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亦载明此间的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为印尼。2013年12月22日,《扬子晚报》为同款皇冠曲奇产品刊载广告显示“皇冠丹麦牛油曲奇(饼干)908g;产地:丹麦”。此外,2014年12月17日苏宁易购网站上卖家网页显示“丹麦皇冠曲奇(Danisa ButterCookies)由丹麦美亚拉英达有限公司出品。丹麦美亚拉英达有限公司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33年……”上述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进行了虚假的宣传。尤益嘉公司为证明其并非上述虚假宣传的广告主,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说明。其中扬子晚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致尤益嘉公司:在2013年12月22日《扬子晚报》B8版刊登的丹麦美味狂销世界的皇冠丹麦牛油曲奇(饼干)广告不是由尤益嘉公司发布的。”其中,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在我司经营销售皇冠曲奇饼干期间所发的各类关于皇冠曲奇饼干的宣传和广告,以及2014年12月17日苏宁易购喜年华食品专营店(网址:product.suning.com/124949182.html)上皇冠曲奇饼干908g的网页都是我司独立策划并发布的,与尤益嘉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材料上并没有扬子晚报和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和承办人的签章,同时扬子晚报和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丹麦蓝罐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说明的证明力较弱,且尤益嘉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就其不是上述两则虚假广告宣传主体加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就尤益嘉公司在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尤益嘉公司在其实施的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欧洲宫廷人物聚会风格画面,并配以“皇家”、“御制配方”和“皇室御制”等宣传语,上述宣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皇冠曲奇产品与丹麦皇室授权之间产生联系,但尤益嘉公司却并未实际获得丹麦皇室的授权。同时,尤益嘉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最”、“NO.1”、“第一名”、“皇冠曲奇终于超越所有竞争者,成为市场领先者,成为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曲奇产品”等宣传语,但是尤益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广告存在虚假宣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涉案广告关于皇冠曲奇产品的虚假宣传内容是否构成引人误解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尤益嘉公司在涉案广告宣传中明确将生产地为印尼的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标注为丹麦,涉案广告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广告宣传中涉及的皇冠曲奇产品的产地误认是丹麦。同时,尤益嘉公司在电商及电视台的皇冠曲奇产品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欧洲宫廷人物聚会风格的画面,并配有“皇家”、“御制配方”、“皇家御用”等宣传语,加之涉案皇冠曲奇的全称为皇冠丹麦曲奇,相关公众在接触到上述广告宣传时通常情况下会将宣传中的皇冠曲奇产品与丹麦皇室产生联系,进而认为皇冠曲奇产品的生产得到了丹麦皇室的授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尤益嘉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内容已构成引人误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尤益嘉公司主张其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尤益嘉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丹麦蓝罐公司造成的影响,并赔偿丹麦蓝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是否恰当
  

(一)一审法院判决尤益嘉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丹麦蓝罐公司造成影响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尤益嘉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未损害丹麦蓝罐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蓝罐曲奇产品的商品声誉,但是这并不代表尤益嘉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没有产生不良的影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尤益嘉公司在对皇冠曲奇产品的虚假宣传行为,提升了尤益嘉公司在曲奇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力,同时稀释了蓝罐曲奇产品“丹麦皇室御用品牌”的品牌认证价值,从而获得更多的消费者关注,并得到更多的交易机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丹麦蓝罐公司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尤益嘉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丹麦蓝罐公司造成的影响并无不当,故尤益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尤益嘉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判项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尤益嘉公司向丹麦蓝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是否恰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尤益嘉公司和丹麦蓝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尤益嘉公司虚假宣传行为带来的丹麦蓝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尤益嘉公司的违法所得,故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蓝罐曲奇及皇冠曲奇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知名度及排名、尤益嘉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内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对丹麦蓝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诉讼合理支出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将丹麦蓝罐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和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代理费简单相加后全额判决由尤益嘉公司赔偿,而是根据丹麦蓝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确认的比例及判赔数额的比例对诉讼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该认定方式和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尤益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尤益嘉公司向丹麦蓝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判项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并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确实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准确的情况,例如对于丹麦蓝罐公司部分获奖情况的认定有误、《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注册商标的号码认定有误、虚假宣传行为发布平台认定有误等情况,本院就上述内容已在二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内容仅是对案件事实的部分细节描述,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的结果。故,尤益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尤益嘉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想
  审判员    范米多
  审判员    杨绍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书记员   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