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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天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8-11-26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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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73民终6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罗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

经营者:罗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文、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以下简称泓辉宾馆)因与被上诉人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七天酒店(甲方)与罗文(乙方)签订了《7天酒店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如下:


一、[合作内容](1-1)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附件《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中约定的“管理直营”之商业模式进行投资合作,即甲方提供管理店筹建的咨询、指导等服务,乙方筹建符合甲方标准的管理店,交付甲方进行经营管理,乙方在认可甲方经营管理模式和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本合同;(1-2)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合作期限从本投资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总共为8年整,即2014年8月1日到2022年7月31日;(1-3)乙方现提供用于经营管理店的物业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苏家巷2号,共12层,其中作为7天品牌使用的酒店建筑面积为2600平方米,所在楼层3、4、7、10-12层,房间数为78间。乙方保证其作为该物业的唯一合法承租人,对该物业拥有完整的使用权,并具有将该物业用于经营甲方管理店的全部权利和权力;(1-4)若乙方所提供之物业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房屋使用权、房屋用途、产权抵押、房屋安全、政府拆迁等问题而产生纠纷,或致使管理店无法正常经营的,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赔偿均由乙方承担,概与甲方无关;(1-5)乙方筹建的管理店必须以注册设立为独立法人形式进行经营,管理店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注册登记由乙方负责;


二、[费用](2-1)甲方收取合作费的标准为3000元/间房,乙方须按1-3条款约定的房间数量向甲方交纳一次性合作费共计234000元。鉴于甲、乙双方过往良好的合作基础,甲方给予乙方70200元的优惠,即乙方向甲方交纳一次性合作费优惠后为163800元;(2-2)乙方须于本投资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前述一次性合作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除经甲方同意,乙方须按该款项全额一次性缴纳齐全,方可视为已缴纳该一次性合作费。该合作费不予返还;(2-3)本投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内,乙方按管理店营业收入7%的标准向甲方交纳收入提成,甲方有权将该笔费用直接从管理店营业收入中结算划扣。收入提成与管理店日常经营、摊销费用无关(按《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第四部分第13条款执行);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1)乙方作为投资方,对本合同所述投资负全部责任,相对应于本合同2-1条款所述合作费用,甲方仅向乙方提供以下服务:投资收益分析,周边商圈调查、市场分析和定价预估,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简图的审核。以上内容以书面形式并由乙方签字确认。如乙方收到相应文件,应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签字确认;(3-2)甲方享有本投资合同附件《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中约定之对管理店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包括对酒店的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和财务管理权等,乙方不得干涉甲方行使上述权利;(3-3)甲方对管理店提供7天酒店集团之标准的品牌管理、商标使用、工程改造技术、市场营销宣传、销售价格体系管理等服务,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对以上服务的输送;(3-4)乙方若违反本投资合同附件《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中之约定,经沟通仍无法解决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对管理店做出停业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停止中央预定渠道、停止营业、解散员工、撤回店长等措施责令管理店停业整改),并有权单方面终止本投资合同;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乙方作为管理店投资人,享有该管理店之经营利润,该利润返还乙方方式按《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第四部分第13条执行;(4-2)本投资合同生效后,乙方须按本投资合同附件《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中之约定进行标准管理店的筹建、酒店合法经营所需全部证照的办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3)乙方须按本投资合同附件《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中之约定将符合甲方标准的管理店交付甲方经营管理,且乙方有责任和义务排除妨碍,维持管理店的正常运营;(4-4)乙方在不干涉管理店经营的前提下,享有对管理店经营情况的知情权和不介入管理活动的监督权;(4-5)管理店在筹建及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营风险、安全风险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和管理店承担,与甲方无关;(4-7)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对管理店的财务管理;(4-8)乙方依据本合同第1-5条注册设立的独立法人(下称“特定项目公司”)之名称不能侵犯7天之品牌,包括但不限于“七天”或“7天”之字样。自乙方设立特定项目公司之日起,特定项目公司享有并同意承担本投资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乙方为特定项目公司承担无固定期限、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责任;(4-9)特定项目公司成立后,甲方始终视乙方为该特定项目公司唯一的全权代表:乙方就履行本投资合同或实施与本投资合同有密切关联的一切行为皆经过特定项目公司所有股东的特别授权,能代表特定项目公司所有股东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甲方按照乙方的意思表示履行或变更本投资合同而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10)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严格按本合同履行的前提下,甲方暂缓收取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合作保证金20万元、软件系统费10万元及会员输送佣金(按20元/房/晚计算,房晚总数量以甲方系统导出的数据为准)。直至本合同届满时,乙方并未因严重违约导致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甲方将免除应收而未收的上述三项费用。否则,乙方须在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本条所述费用;


五、[合同生效与解除](5-2)本投资合同期满或协议终止、解除后,乙方和管理店须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一切品牌、名称、广告标识、软件系统及宣传资料等。乙方任何未经甲方许可的使用,均构成对甲方的侵权行为,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侵权责任,并有权按人民币1万元/天向乙方收取侵权损害赔偿金,若该费用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甲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3)对于管理店所处的整体物业中,在本投资合同1-3条款约定用于7天酒店经营范围外的其余部分物业(以下简称“该部分物业”)若属于乙方名下或乙方拥有使用权的,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余部分物业再行经营或转租作酒店旅馆或娱乐业用途。否则,乙方构成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投资合同;(5-4)乙方在本投资合同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和保证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否则,乙方构成欺诈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投资合同;(5-5)如乙方发生本投资合同附件《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中约定的导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之事宜,则甲方有权按本投资合同附件之约定解除本投资合同;(5-6)甲方选择解除本投资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本投资合同自甲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自动解除;


七、[违约责任](7-1)甲乙双方同意,在双方合作期限内,因不可抗力导致该管理店无法正常经营的,或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本投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7-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乙方需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等)、可得利益损失,并按照甲方损失总额的50%赔偿甲方违约金,亦需按本合同第4-10款的约定及《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约定的内容补缴乙方未向甲方缴纳的费用;(7-2-1)乙方单方解除本投资合同或严重违反本投资合同及附件《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之约定导致本合同解除的;(7-2-2)非因甲方原因而导致管理店不具备经营条件及经营环境的。可得利益损失=本合同剩余期限天数*本管理店于本合同已履行天数内的收入提成平均收入额;(7-3)甲方承诺除不可抗力及第7-2款约定导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外,不会单方解除合同,否则需赔偿乙方违约金。赔偿违约金金额=剩余合作年限/8年*163800元);


九、[品牌授权与委托管理](9-1)管理店必须以注册为法人(该法人以下称为“特定项目公司”)的形式进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负责任命该管理店的法人代表,并向当地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9-6)在双方认可的管理直营的合作模式基础上,根据《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乙方在此将该管理店的经营管理权(包括酒店经营权、人事任免权和财务管理权)特别授权委托给甲方进行经营和管理,乙方不得参与或干涉管理店的经营管理。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撤销此经营管理权授权委托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将依照本投资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向乙方作出相应处理。乙方确认甲方向管理店派遣的酒店总经理(店长)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该酒店的自主权;(9-7)本投资合同期满或解除、终止后,该管理店须立即停止使用甲方之一切品牌、名称、商标、标识、软件和经营技术等;(9-8)品牌授权使用期限和委托管理期限与本投资合同之有效期限保持一致,并随本投资合同的解除、终止或期满而相应同步解除、终止或期满;


十、[其他](10-1)《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是本投资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本投资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之约定与本投资合同相冲突的,以本投资合同之约定为准;(10-2)财务定义:“管理店总收入”是指管理店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店从经营客房、餐饮、小商品、商务费用、保险赔偿及凡属管理店在任何形式下获得的收入,包括以现金、支票、信用卡及其他支付方式所获取的收入;(10-4)甲方或乙方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必须用盖章公函形式采用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或《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第17.4.1条约定的邮箱发送邮件。送达地址以本投资合同附件《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约定的地址为准,如有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10-5)甲方仅与本投资合同附件《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约定之乙方负责人进行对接,任何《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中未约定的乙方人员与甲方就管理店事宜进行联系、沟通的,甲方有权不予回应;


十一、[附则](11-2)甲乙双方在签署本投资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并愿按本投资合同及附件之条款规定严格执行;(11-3)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投资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投资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11-5)本合同附件清单: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7天酒店开业计划书、项目合作股份说明、乙方身份证复印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甲方审核通过的项目平面图纸、其他补充协议或备忘录(如有)、小房量(70间以下)酒店投资风险确认函(如有);本合同由上述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于7天酒店集团办公室地点:广州市海珠区等。


同日,七天酒店(甲方)与罗文(乙方)签订《7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合作模式为“管理直营”;乙方将“管理店”交付给甲方全面经营和管理,乙方作为投资人不参与管理店任何经营和管理,但对该管理店的经营情况有知情权和不介入管理活动的监督权,且有责任和义务排除妨碍,维持管理店的正常运营,此经营模式称之为“管理直营”;乙方提供符合甲方标准的合法物业,同时乙方提供全部资金并完全按照7天现行标准对该物业进行装修改造,甲方对管理店的建设提供咨询、指导服务。该物业完成装修改造并且达到甲方工程和运营标准的状态称之为“管理店”;乙方必须建设符合7天工程和运营标准的管理店,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纳入7天酒店体系中投入运营。未达到标准的或经验收未合格的,甲方不会将该管理店投入运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标准或验收意见整改,乙方拒不按照甲方标准进行整改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终止《7天酒店投资合同》;管理店正式运营后,乙方享有该管理店之经营利润;根据管理直营的模式,由甲方为管理店派驻店长和员工,全面接管管理店运营。为有充足时间筹备管理店运营事务,甲方将在管理店投入运营前派驻店长;乙方建设的管理店经甲方验收并达到标准后,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乙方将管理店的管理全面交给店长并签署书面确认,店长按照7天的要求投入运营;甲方为乙方的管理店提供与7天直营店同等标准的经营管理服务,由甲方派驻的店长行使对该管理店的经营管理权。甲方总部为各管理店提供收益支持、服务支持、销售支持、人事支持,该四线支持所定立的指标或标准是对管理店自主经营的关键性引导,总部通过给予各管理店的协助与支持,对管理店的经营管理起到接近宏观调控的作用。在四线支持的基础上,甲方总部还增加品质和安全管理、财务稽核、企业文化的监管,以提高管理店的运营能力和运营效率;管理店的人事编制以及编制内的人员薪资、补贴、奖金及其他福利等由甲方人事部统一核定、执行,并计入营运成本由管理店承担;店长、店助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其他正式录用的员工与甲方人事外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甲方按照现行标准对店长、店助进行管理,其任免、奖惩由甲方决定,乙方不得干涉。店长对管理店员工具有招聘、任免、奖惩等决定权,乙方不得干涉;乙方须在管理店开业3个月内为管理店开设独立的对公存款账户(须满足对私付款并且付款额度在30万元以上),该账户简称“对公账户”,用于管理店营业款的缴存和日常费用开支(管理店工程款项、税款缴纳、租金支付、水、电供暖等费用由乙方从其他银行账户支付,不从上述对公存款账户中开支);对公账户须开通网上银行与回单箱,该账户由甲方负责管理,其网上银行资料(包括密码、申请USBKEY等)、银行预留印鉴中的法人章和通过银行确认的印鉴卡均由甲方保管,乙方于管理店开业前须将前述资料、物品移交店长,由店长邮寄回甲方总部;乙方须为管理店开设收取返款的账户,该账户简称“返款账户”;乙方在支付一次性合作费的同时,需将管理店日常运营所需的运营准备金20万元存入管理店对公账户,如还未办理对公账户,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管理店的日常营业款必须缴存到由甲方管理的对公账户上,如还未办理对公账户,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阻止分店员工正常缴存营业款,拒不存入对公账户或甲方指定账户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投资合同,乙方须按本投资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甲方收入提成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月初7个工作日前将该笔费用直接从对公账户中划扣给甲方;管理店对公账户存款余额将在扣除甲方收入提成、运营准备金等后,根据管理店不同运营阶段及状态,每月分一次或两次将该部分余额划扣至返款账户;管理店运行未达到3个月的,每月支付甲方收入提成并预留下一个月运营所必须的运营准备金20万元后,余款于次月15日前划款至返款账户;管理店运营3个月后,并已取得银行账户且交由7天管理后,从第4个月起可以每月月初7个工作日内、每月20号各返款一次至返款账户:每月月初7个工作日内,根据上月经营情况返款,返款金额为截至上月月末的银行存款余额减去甲方收入提成、运营准备金10万元的差额,如有甲方七天酒店代付款项,也要扣出。每月20号根据当月1-15号的经营情况返款,返款金额截至当月15号的银行存款余额减去运营准备金6万元的差额;管理店运营后,日常经营支出费用、运营物资采购费用、维修费用等由店长提交甲方审批后从对公账户中报销,乙方不得干涉。各项收支的原始票据由店长提交给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将原始票据移交给乙方。甲方以快递方式交付原始票据于乙方的,自票据交付快递公司之日起票据遗失、损坏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为了便于乙方了解管理店财务状况,甲方将所掌握的管理店收入及成本费用信息在每月月度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子表格形式提供给乙方或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自行下载;若乙方违反本手册约定,甲方先与乙方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发书面函件催告乙方提供解决问题方案及承诺解决问题的期限;经甲方书面函件催告,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仍未提供甲方认可的问题解决方案及解决期限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对管理店作出停业处理或终止《投资合同》并按《投资合同》之约定收取违约金,乙方和管理店须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一切品牌、名称、商标、广告标识、软件系统及宣传资料等。任何未经甲方许可的使用,均构成对甲方权利的侵害,乙方应按每天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若该费用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甲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严格遵守《投资合同》及本手册的约定,直至《投资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的,甲方将免除乙方本应向甲方支付的合作保证金、软件系统费共计30万元,及管理店自开业到结业以来的会员输送佣金(按20元/房/晚计算,房晚总数按甲方系统导出的数据为准)。如乙方严重违约致使《投资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乙方除须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及违约金外,仍需在双方解除或终止《投资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补缴本条所述费用;甲方或乙方就建设期、运营期的相关事项需要沟通联系的,仅与对方指定的以下人员/部门进行对接:甲方合作支持部门为“投资人关系支持中心”,电子邮箱为“dp dcd fm@7daysinn.cn”,联系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TIT创意园5C大道11号”;乙方建设期及运营期的负责人为“刘某”,联系方式为“187****8988”,电子邮箱为“181****678@qq.com”,乙方约定的邮箱为 “181****678@qq.com”;等。《7天酒店投资合同》附件《管理店开业计划书》记载“管理店开业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7天酒店投资合同》附件《项目合作股份说明》记载“本管理店项目长沙步行街苏家巷店的投资股份构成如下:刘亦荣、罗文、阳建德、王志宏、王志斌各占20%”。


2014年8月21日,七天酒店向罗文提交了《7天连锁酒店管理店项目报》,主要内容是投资管理店进行商圈、周边环境市场分析、投资测算、管理店平面图,罗文在该报告的“投资人”处签名确认。


泓辉宾馆于2015年3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罗文是泓辉宾馆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苏家巷2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住宿”。2015年4月4日,《7天酒店投资合同》及《七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合同项下的管理店(以下称管理店)开始营业。


2015年5月4日,泓辉宾馆向七天酒店出具《致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专函关于接受返款账户信息书面确认》,内容为:罗文与七天酒店于2014年8月1日签署《管理店投资合同》约定经营管理店的物业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苏家巷1号,现我方对收取返款账户信息确认为“开户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路分理处,账号180****1878”。泓辉宾馆在该函上盖章,罗文在该函上签字。


2016年3月中下旬,罗文和泓辉宾馆没有将管理店的营业款存入管理店的基本账户。同年3月28日,七天酒店通过EMS快递分别向罗文和泓辉宾馆邮寄《警告函》,《警告函》主要内容如下:现发现,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贵方拒缴分店营业款共计62558.2元,此行为已严重违反贵我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减损我司按合同应收而未收的管理费。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贵我双方约定,直接造成我司损失,并对我司的品牌形象造成恶劣影响。根据相关约定,我司可对贵方采取我司下线、撤员、要求停业整顿、解除合同等措施,同时,贵方还需赔偿我司各项损失并按《7天酒店投资合同》7-2条承担违约责任。现我司特致函贵方:请贵方按约定尊重我司派驻店长对管理店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合理行使监督建议权,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立即缴存未缴存的营业款,恢复我司对分店的财务管理,并书面保证不再出现类似的违约行为。如贵方在2016年3月30日前仍未补缴所欠营业款并恢复我司对分店的财务进行控制的,我司有权于当日对分店采取停止中央渠道预定的处理。如贵方在2016年4月2日前仍未按上述事项作出整改的,我司将于当日对分店实施停业并撤离店长、店员的处理。届时,我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将对分店采取相应措施维护我司合法权利,追究贵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东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妥投证明,证明上述邮寄给罗文的快递邮件于2016年3月31日妥投,邮寄给泓辉宾馆的快递邮件于2016年4月7日妥投。罗文和泓辉宾馆收到上述《警告函》后没有将管理店的营业款存入管理店的基本账户。七天酒店于2016年4月2日对管理店采取停业措施,撤走管理店的店长及下线管理店的网上预定系统,其他店员仍留在管理店工作至2016年5月份。


原审诉讼中,七天酒店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28日持有当天的报纸在管理店门前拍摄照片,照片显示管理店仍悬挂“7”及“7天连锁酒店”的招牌进行经营。


原审诉讼中,七天酒店提交在管理店营业期间泓辉宾馆向七天酒店缴纳收入提成的地税通用发票12张,上述发票显示七天酒店合共收取管理店的收入提成为331403.24元,七天酒店说明这是管理店在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日营业期间的收入提成。


本案诉讼过程中,罗文和泓辉宾馆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了证明七天酒店的签约代表廖娟持有加盖七天酒店合同专用章的《7天酒店投资合同》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苏家巷2号的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与罗文签约的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566号公证书。


原审诉讼中,罗文和泓辉宾馆提交了一份落款人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致各投资人的《告知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并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必须在2年内即2016年3月1日前完成用工方案调整。为保证管理店用工合法性,确保管理店的正常经营,管理店必须按照上述规定调整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否则,后续可能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我司将自2016年3月1日起终止与点米立德(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即自2016年3月1日起上述劳务派遣公司将不再为我司及各管理店进行员工派遣、人事代理等工作。任何劳务派遣公司均无权代表我司作出任何行为,任何劳务派遣公司所从事的未经我司授权或认可的行为均与我司无关,我司有权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贵方如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签订任何合同或发生任何关系均与我司无关。


原审诉讼中,罗文和泓辉宾馆另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和电子邮件截图,上述证据显示曾担任管理店的马作林店长在任管理店店长期间有违规行为,马作林与管理店的投资人刘亦荣等人达成了由马作林退还3个月的奖金40000元及放弃2015年11月的工资的赔偿方案。


罗文和泓辉宾馆还提交了主题为“湖南加盟商联盟合理诉求(非常重要)”的电子邮件1份,邮件发送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是188****17@qq.com邮箱发给“lipenglp@7daysinn.cn”邮箱,邮寄文本的落款主体是湖南投资人联盟,文本的主要内容是七天酒店在湖南的投资人联名向七天酒店要求按照酒店开房率情况分段降低管理费(收入提成)的比例及对管理店的财务实行共管或投资人自管,湖南联盟决定16家成员店将收回对七天的营业款委托管理授权,直至上述要求有明确的解决方案。七天酒店对于上述邮件的质证意见如下:因《7天酒店投资合同》约定收、发件邮箱与上述邮箱均不相同,即便上述邮件是罗文和泓辉宾馆发出,不能证明七天酒店收到了该邮件。


原审诉讼中,罗文和泓辉宾馆申请该证人刘亦荣(男,住湖南省攸县大同桥镇观南村刘新组刘家场10号,湖南株洲芦淞区迎丰宾馆个体工商经营者)、宋五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龙泉镇龙泉村蔡家组46号,安庆市七天酒店个体工商经营者)出庭作证。证人刘亦荣、宋五华均以七天酒店投资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作以下陈述:我们与七天酒店所签的合同约定七天酒店向我们的管理店提供人事支持等义务,而我们的管理店却在2016年2月27日收到了七天酒店发来的一纸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七天酒店根据国家最新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引诱员工签订劳动解除合同,改为店员直接和管理店签约。另查,两证人在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与七天酒店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证人刘亦荣另作为原告与七天酒店还有一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罗文和泓辉宾馆撤回主张解除《7天酒店投资合同》、《七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及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七天酒店举证的《7天酒店投资合同》、《七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及相关附件、《致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专函关于接受返款账户信息书面确认》、《警告函》及邮寄单据、妥投证明、管理店现状照片及视频、七天酒店收入提成发票打印记录、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说明、管理店项目报告及平面简图;罗文和泓辉宾馆举证的《7天酒店投资合同》、告知书、调解协议书、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电子邮件及函件,证人刘亦荣和宋五华的证人证言及七天酒店、罗文和泓辉宾馆的陈述为证。


起诉请求、反诉请求


七天酒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7天酒店投资合同》、《七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及相关附件;2.罗文、泓辉宾馆向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247442.06元;3.罗文、泓辉宾馆向其支付违约金1123721.03元;4.罗文、泓辉宾馆向其支付合作保证金及软件系统费用300000元;5.罗文、泓辉宾馆向其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一切与其有关的名称、品牌、商标、标识,以及含有前述内容的广告用品、宣传资料、物件或装饰、装修物等;6.罗文、泓辉宾馆向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罗文、泓辉宾馆在原审答辩请求驳回七天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文、泓辉宾馆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七天酒店向其返还122850元合作费;2.七天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七天酒店在原审辩称,罗文、泓辉宾馆无权要求其返还合作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七天酒店(特许人)与罗文(被特许人)签订的《7天酒店投资合同》及附件《七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7天酒店投资合同》约定罗文筹建的管理店必须注册成立为法人,法人成立之日起享有并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罗文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管理店设立法人日起概括转让给新成立的法人。泓辉宾馆与罗文在《7天酒店投资合同》签订后向七天酒店出具的《致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专函关于接受返款账户信息书面确认》可以证明罗文为履行《7天酒店投资合同》设立泓辉宾馆,因此泓辉宾馆是履行《7天酒店投资合同》的履约主体,泓辉宾馆自其成立之日起便承受了罗文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泓辉宾馆是罗文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泓辉宾馆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均由罗文承担。《7天酒店投资合同》也约定罗文为泓辉宾馆承担无固定期限、不可撤销之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涉案《7天酒店投资合同》中被特许人的履行主体及权利义务承担者为罗文及泓辉宾馆。


本案焦点问题有五个:一、罗文、泓辉宾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及《7天酒店投资合同》(含附件《七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的解除;二、七天酒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合同解除后七天酒店之商标、标识的拆除问题;四、罗文和泓辉宾馆是否应向七天酒店支付合作保证金及软件系统费用300000元;五、《7天酒店投资合同》解除后七天酒店收取的合作费是否应返还给罗文和泓辉宾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7天酒店投资合同》内容来看,七天酒店授权泓辉宾馆成为“七天酒店”特许酒店连锁经营商,泓辉宾馆负责管理店的投资及一切开支,七天酒店负责管理店(包括对酒店的人事任免、财务管理),泓辉宾馆按约定收取经营之利润返还,七天酒店收取一次性合作费及按该店营业收入7%的标准收取收入提成,经营双方以管理直营之商业模式进行投资合作。《七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约定泓辉宾馆须为管理店开设独立的基本存款账户用于管理店营业款的缴存和日常费用开支,该账户由七天酒店负责管理,由此可以认定管理店基本存款账户是以罗文或泓辉宾馆名字开设,罗文或泓辉宾馆对该账户享有控制权,七天酒店对该账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7天酒店投资合同》履行过程中,罗文和泓辉宾馆于2016年3月中下旬起没有将管理店的营业款存入管理店的基本账户。七天酒店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EMS快递分别向罗文和泓辉宾馆邮寄《警告函》告知截止至2016年3月28泓辉宾馆拒缴管理店营业款共计62558.2元,限令泓辉宾馆及罗文在2016年4月2日前补缴所欠营业款并恢复七天酒店对管理店的财务进行控制,否则对管理店采取停业并撤离店长、店员的处理、解除合同等措施。罗文、泓辉宾馆收到七天酒店的《警告函》未举证证明其在《警告函》规定的时间补缴存未缴存的营业款,据此认定罗文和泓辉宾馆未对七天酒店的警告函予以理会。因此,罗文和泓辉宾馆拒缴管理店营业款行为违反了《7天酒店投资合同》关于“管理店营业款必须缴存到原告管理的对公账户上”的约定,导致七天酒店无法正常经营管理该连锁酒店,双方也无法继续履行《7天酒店投资合同》,罗文和泓辉宾馆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七天酒店主张要求解除《7天酒店投资合同》及附件《七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及相关附件,予以支持。罗文和泓辉宾馆抗辩称其拒绝将营业款存入对公账户的理由是其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但罗文和泓辉宾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七天酒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对罗文和泓辉宾馆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告知书》证据的认定问题。罗文和泓辉宾馆申请的两证人与七天酒店有特许经营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该两证人与七天酒店有利害关系及利益冲突。虽然两证人及本案罗文和泓辉宾馆均陈述是七天酒店向管理店或管理店的投资人发出了上述《告知书》,但因该《告知书》是复印件,上述陈述未能充分证明七天酒店通过何种途径向罗文和泓辉宾馆发出了上述《告知书》或罗文和泓辉宾馆通过何种途径获取该《告知书》,即罗文和泓辉宾馆不能充分证明《告知书》具有合法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7天酒店投资合同》履行过程中七天酒店向罗文和泓辉宾馆发出了《告知书》。其次,假设七天酒店向罗文和泓辉宾馆发出了《告知书》,七天酒店是否构成违约。虽然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七天酒店的名称不同,但两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均同时从事着特许商业主体使用“7”或“7天连锁酒店”的商业标识经营酒店住宿类服务,再从该《告知书》的内容进行分析及判断,可以认定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代表七天酒店向各管理店的投资人发出告知或通知。而该《告知书》的内容是通知各投资人须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变更管理店员工的劳动关系,假设投资人按照该《告知书》变更管理店员工的劳动关系致使增加了投资人的额外支出或造成投资人损失,投资人应就变更管理店员工劳动关系事宜或变更管理店员工劳动关系之后的损失问题与七天酒店进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再另寻途径解决。因此,即便七天酒店向罗文和泓辉宾馆发出该《告知书》,仅凭该《告知书》不能证明七天酒店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罗文和泓辉宾馆未能举证证明七天酒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罗文和泓辉宾馆主张七天酒店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7天酒店投资合同》约定,如罗文和泓辉宾馆违约须赔偿七天酒店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7天酒店投资合同》约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为“本合同剩余期限天数×本管理店于本合同已履行天数内的收入提成平均收入额”。因为酒店开业才有收入,上述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中“本合同已履行天数”的起算日期应从管理店开业之日起算。管理店于本合同履行天数(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日共364天)七天酒店的收入提成额为331403.24元,按合同计算出来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331403.24元÷364天×2309天(合同剩余天数为2016年4月5日至2022年7月31日)=2102225元。关于七天酒店主张与可得利益等额的违约金问题。《7天酒店投资合同》约定如罗文和泓辉宾馆违约除须赔偿七天酒店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还须按损失赔偿额的50%向七天酒店支付违约金,故七天酒店主张罗文和泓辉宾馆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七天酒店获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泓辉宾馆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可得利益损失的15%计算,即315333元。《7天酒店投资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终止后管理店须立即停止使用七天酒店之一切品牌、名称、商标、标识、软件和经营技术等。因此,七天酒店请求罗文和泓辉宾馆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与七天酒店有关的名称、品牌、商标、标识,以及含有前述内容的广告用品、宣传资料、物件或装饰、装修物等,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7天酒店投资合同》约定如罗文和泓辉宾馆守约则免交合作保证金200000元和软件系统费100000元合共300000元,《七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约定如罗文和泓辉宾馆严重违约致使《投资合同》解除或终止需在双方解除或终止《投资合同》时一次性向七天酒店补缴上述费用。合作保证金实为履约保证金,因七天酒店在订立《7天酒店投资合同》之初就免收该费用,且原审法院已支持七天酒店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按照可得利益损失的15%计算)诉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前述已支持的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赔偿已经弥补了七天酒店因罗文和泓辉宾馆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如再支持因违约而赔偿约定应交未交的合作保证金200000元,明显过高及有失公平,故对七天酒店主张罗文和泓辉宾馆支付合作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软件系统费100000元是否应全额退还的问题,七天酒店主张因罗文和泓辉宾馆违约而应补交软件系统费,该费用应是罗文和泓辉宾馆在履行《7天酒店投资合同》期间使用软件系统的对价,而七天酒店在对管理店采取停业措施之后管理店便无法使用七天酒店的软件系统,故根据公平原则,罗文和泓辉宾馆应按照实际使用七天酒店软件系统的时间向七天酒店支付软件系统费,即100000元÷365天÷8年×364天(本合同履行天数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日)=12465元。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7天酒店投资合同》关于一次性合作费有以下约定,该合作费是七天酒店为罗文和泓辉宾馆提供投资收益分析、周边商圈调查、市场分析和定价预估、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简图的审核,还约定如七天酒店违约单方解除合同,须按合同剩余年限赔偿被特许方一次性合作费(剩余合作年限/8年×一次性合作费)。按照《7天酒店投资合同》上述约定,罗文向七天酒店交纳的一次性合作费不是加盟费,而是七天酒店提供投资收益分析等服务的对价,且七天酒店没有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故罗文和泓辉宾馆主张七天酒店按合同剩余年限返还一次性合作费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与罗文签订的《7天酒店投资合同》、《七天酒店投资操作手册》及相关附件;二、罗文、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的经营场所拆除包含“七天酒店”名称、品牌、商标、标识、装饰、装修物及停止使用印有“七天酒店”的宣传资料、物品;三、罗文、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损失2102225元;四、罗文、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5333元;五、罗文、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软件系统使用费12465元;六、驳回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罗文、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全部反诉请求。原审受理费41254元(其中本诉受理费36169元、反诉受理费4985元、管辖异议处理费100元),由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2229元,由罗文、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共同负担29025元(含管辖异议处理费100元)。 


上诉人上诉称


宣判后,罗文和泓辉宾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七天酒店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七天酒店违约在先,罗文和泓辉宾馆只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罗文和泓辉宾馆已提供证据证明七天酒店在合同履行期间,事前未与其协商,事后没有具体整改措施,私自改变履约方式,将原有的人事关系进行单方面强制变更。原审法院受理的另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全国范围内的加盟店店长都收到了这份内部邮件,并由七天酒店安排区域经理组织召开该区域的店长会议,且罗文和泓辉宾馆店内员工确实不再是由七天酒店委托派遣的劳务关系,而是直接与罗文和泓辉宾馆形成劳动关系。如果七天酒店不再承担人事关系的合同义务,罗文和泓辉宾馆有理由以函件、邮件、告知书等形式向七天酒店表达诉求。罗文和泓辉宾馆仅仅是表示停交营业款、等待七天酒店反馈结果,七天酒店即将罗文和泓辉宾馆使用的各种酒店管理系统、网上订房系统、财务管理系统、内部OA系统管理账号等强制下线或取消用户权限,给罗文和泓辉宾馆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损害,构成严重违约。由于七天酒店的在先违约行为,罗文和泓辉宾馆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2.既然罗文和泓辉宾馆不存在违约,七天就不能向其主张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其支付软件系统费。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由规定》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特许经营合同的章节。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不平等合同中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1)合同应当系双方合意,平等互利,责权利相当,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手册及其他附件系七天酒店提供的格式文本,除合同期限、管理费交纳比例等,其他条款没有商量、改动的余地。罗文和泓辉宾馆并非否定签订合同时系自愿,而是七天酒店没有尽到诚信义务,将一份特许经营协议变成了一份投资合同。这样的合同让七天酒店稳赚不赔,双方权责利完全不对等。(2)涉案合同必要条款缺失,罗文和泓辉宾馆无止损权。七天酒店提供的格式文本既没有按照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置罗文和泓辉宾馆单方解约权;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方面明显扩大自身权利、减轻自身义务,无论是适用合同法一般性原则还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特殊规定,涉案格式文本显失公平,其相应条款尤其是违约责任部分应当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由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3)预期利益应当在罗文和泓辉宾馆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内进行确定。七天酒店主张预期利益的依据来自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约定被许可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既是罗文和泓辉宾馆的权利,也是格式文本提供方七天酒店的义务。该条款的缺失导致罗文和泓辉宾馆无法也不可能正确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缺失这一条款,虽然只是管理型强制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型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结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合同中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的规定,罗文和泓辉宾馆应当至少可以在三年期满前就行使单方解除权,否则,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无法得到体现。(4)违约责任与预期利益不得重复主张,且预期利益的计算时间于法无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已有一致意见,虽没有直接的援引效力,但可以作为类似案件的审判参照。在最高法院2009民一终第第23号判决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四、罗文和泓辉宾馆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认定合作费系七天酒店提供投资收益分析、周边商圈调查、市场分析和定价预估、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简图的审核等服务的对价,不是加盟费是错误的。既然原审判决合同终止,那合作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时间来计算。


被上诉人称


七天酒店答辩称:1.罗文和泓辉宾馆在双方合作期间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3月开始罗文和泓辉宾馆拒绝将涉案管理店的营业款存入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使管理店没有充足的资金进行营业,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七天酒店对管理店停止官网预定和撤走店长等管理人员后,罗文和泓辉宾馆没有向七天酒店缴纳任何费用,但继续私自使用七天连锁酒店的商标标识进行非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2.罗文和泓辉宾馆解释其拒绝将营业款存入约定银行账户的原因是七天酒店对管理店人事劳动关系进行变更,因而行使不安抗辩权,这个理由不成立。直到2016年4月,管理店的员工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劳务公司派遣,管理店的人事劳务关系并没有变更。3.从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罗文和泓辉宾馆拒绝将营业款存入银行账户的目的是为了逼迫七天酒店同意变更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和手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均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罗文和泓辉宾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拒绝将管理店的营业款存入双方约定的基本账户是构成违约还是行使不安抗辩权;2.七天酒店向罗文和泓辉宾馆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3.涉案合同解除后七天酒店是否应将合作费返还给罗文和泓辉宾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罗文和泓辉宾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拒绝将管理店的营业款存入双方约定的基本账户构成违约。七天酒店与罗文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七天酒店授权泓辉宾馆成为“七天酒店”特许酒店连锁经营商,泓辉宾馆按约定收取经营之利润返还;泓辉宾馆须为管理店开设独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对公存款账户)用于管理店营业款的缴存和日常费用开支,该账户由七天酒店负责管理。据此可以认定管理店的基本账户是以罗文或泓辉宾馆名字开设,罗文或泓辉宾馆对该账户享有控制权,七天酒店对该账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但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罗文和泓辉宾馆于2016年3月中下旬起没有将管理店的营业款存入管理店的基本账户。2016年3月28日七天酒店向罗文和泓辉宾馆邮寄《警告函》后,罗文、泓辉宾馆也没有在《警告函》规定的时间补缴存未缴存的营业款。因此,罗文和泓辉宾馆没有将营业款存入管理店的基本账户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关于“管理店营业款必须缴存到七天酒店管理的对公账户上”的约定,导致七天酒店无法正常经营管理该酒店,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罗文和泓辉宾馆的行为构成违约。


罗文和泓辉宾馆辩称其拒绝将营业款存入对公账户的理由是其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异时履行的场合,于合同订立后发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后履行一方没有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时,可以拒绝后履行一方给付请求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罗文和泓辉宾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七天酒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此,罗文和泓辉宾馆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罗文和泓辉宾馆上诉主张因为七天酒店的在先违约行为导致其拒绝将营业款存入基本存款账户上。本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罗文和泓辉宾馆为证明七天酒店的在先违约行为,提交了落款人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致各投资人的《告知书》复印件以及申请证人刘亦荣和宋五华出庭作证。一方面,罗文和泓辉宾馆没有充分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七天酒店曾向其发出过涉案《告知书》。首先,两位证人刘亦荣和宋五华均与七天酒店有纠纷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两证人与七天酒店有利益冲突,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受影响。其次,罗文和泓辉宾馆在一审时仅提交了《告知书》的复印件,而没有依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七天酒店对其真实性又不予确认,因此,该《告知书》的真实性存疑。再次,罗文和泓辉宾馆及两位证人在一审法庭陈述也没有充分说明七天酒店通过何种途径向其发出上述《告知书》或罗文和泓辉宾馆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上述《告知书》,即罗文和泓辉宾馆不能充分证明《告知书》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即使七天酒店曾向罗文和泓辉宾馆发出过上述《告知书》,也不能证明七天酒店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本案七天酒店的企业名称不同,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即使可以认定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代表七天酒店向各管理店的投资人发出告知或通知,但该《告知书》的内容是通知各投资人须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变更管理店员工的劳动关系。如果投资人按照该《告知书》变更管理店员工的劳动关系致使增加了投资人的额外支出或造成投资人损失,投资人应就变更管理店员工劳动关系事宜或相应的损失问题与七天酒店进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再另寻途径解决。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七天酒店的行为违反涉案合同约定。综上,罗文和泓辉宾馆主张七天酒店存在在先违约而导致其拒绝将营业款存入基本存款账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七天酒店向罗文和泓辉宾馆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金应当酌情确定。


在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后,乙方需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等)、可得利益损失,并按照甲方损失总额的50%赔偿甲方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本合同剩余期限天数×本管理店于本合同已履行天数内的收入提成平均收入额”。罗文和泓辉宾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七天酒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罗文和泓辉宾馆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撤销或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七天酒店没有主张其因罗文和泓辉宾馆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仅主张罗文和泓辉宾馆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得利益应当是违约方在缔约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预期纯利润损失。事实上,酒店经营收入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消费市场的变化、酒店经营管理水平的前后差异、酒店经营设施折旧而需要投入资金进行更新维护等因素,均有可能影响酒店的经营收入。因此,七天酒店的可得利益是不能预见或者预先确定的。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为8年,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较短。按照七天酒店要求罗文和泓辉宾馆赔偿其可得利益的主张,七天酒店在涉案管理店没有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仍然能够按照管理店以前的日收入来获得合同剩余天数的可得利益。很显然,七天酒店获得的可得利益与罗文和泓辉宾馆违约行为给其可能造成的损失过于失衡。因此,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对罗文和泓辉宾馆违约行为给七天酒店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七天酒店在本案中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表现为涉案合同解除后应收而未收到的提成收入。在涉案合同提前解除后,七天酒店可以再与他人签订类似的特许经营合同。考虑到七天酒店与下一家协商、签约到获得提成收入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未收到的提成收入即七天酒店的可得利益损失,罗文和泓辉宾馆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合同解除后一年为合理期限,以此期限来确定七天酒店因罗文和泓辉宾馆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计算方式以及本院酌情确定的合理期限计算,罗文和泓辉宾馆应当支付七天酒店可得利益损失为332313.69元(365天×331403.24元÷364天)。


七天酒店主张罗文和泓辉宾馆还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罗文需赔偿七天酒店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并按照七天酒店损失总额的50%赔偿甲方违约金。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且罗文和泓辉宾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七天酒店主张罗文和泓辉宾馆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七天酒店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罗文和泓辉宾馆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照可得利益损失的15%计算,即罗文和泓辉宾馆应当支付七天酒店违约金49847.05元(332313.69元×15%)。


三、涉案合同解除后七天酒店是否应将合作费返还给罗文和泓辉宾馆。


涉案合同约定,罗文向七天酒店交纳一次性合作费优惠后为163800元;相对应于本合同所述合作费用,七天酒店仅向罗文提供投资收益分析,周边商圈调查、市场分析和定价预估,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简图的审核等服务。双方还约定如果七天酒店违约单方解除合同,须按合同剩余年限赔偿被特许方一次性合作费。按照涉案合同的上述约定,罗文向七天酒店交纳的一次性合作费不是加盟费,而是七天酒店向其提供的投资收益分析等服务的对价。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店已经成立营业,说明七天酒店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分析等服务。因此,罗文和泓辉宾馆主张七天酒店按合同剩余年限返还一次性合作费1228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为罗文和泓辉宾馆构成违约,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和公平原则,确定罗文和泓辉宾馆应按照实际使用七天酒店软件系统的时间向七天酒店支付软件系统费1246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罗文和泓辉宾馆违约给七天酒店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违约金也相应进行调整。罗文和泓辉宾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罗文、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损失332313.69元;


三、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罗文、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847.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41254元(其中本诉受理费36169元、反诉受理费4985元、管辖异议处理费100元),由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2404元,由罗文、长沙市芙蓉区泓辉宾馆共同负担8850元(含管辖异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