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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迅通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景业光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联业电器有限公司、麦明本、陈永秋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日期:2011-08-11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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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1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迅通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何幸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仲科、蒙志华,均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景业光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古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肖锋,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联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古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甘妙玲,董事长。
  被告麦明本,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鸿图新村13座3号4楼,身份证号440623621020471。
  被告陈永秋,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桂西园茶园南街4巷9号,身份证号440623197012151713。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迅通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迅通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景业光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景业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联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联业公司)、被告麦明本、被告陈永秋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仲科、蒙志华,被告陈永秋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光通信设备的中外合资企业,长期经营自已研制开发的OJ-03系列光缆接头盒等产品。1994年以来,被告麦明本一直担任我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被告陈永秋于1998年进入我公司任业务员,负责销售工作。两人知悉我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产销政策等经营信息和OJ-03系列产品的生产技术信息,2001年9月,被告麦明本、陈永秋提出辞职并获准。但2004年2月原告知悉,被告麦明本在2000年担任原告副总经理期间,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被告联业公司担任重要职务,被告联业公司为麦明本报销了相关费用。2001年7月,被告联业公司投资设立了被告景业公司,被告麦明本、陈永秋即进入景业公司,负责销售工作。被告麦明本、陈永秋将原告生产OJ-03系列产品的技术信息和有关客户名单、价格资料、产销政策等经营信息披露给景业公司。景业公司获取上述信息后,即开始生产与原告结构相同的产品,并向原告部分客户低价销售,致使原告许多客户减少或中断与原告的业务关系。被告联业公司明知被告麦明本是原告员工,仍聘用和为其报销费用,被告麦明本则违反公司章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其他经济组织任职;被告景业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对手,通过挖取原告主要销售负责人的方法获取相关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麦明本、陈永秋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却在离职后向他人披露,以上四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3334、65元,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称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如下:1.产品设计文件;2.材料工艺;3.材料;4.客户名单;5.价格情报;6.货源情报;7.产销政策。
  四被告辩称:
  一、原告并无所谓的商业秘密。原告所谓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多为公众知悉,并且原告未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二、联业公司与麦明本、陈永秋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麦明本从未在联业公司任职;景业公司与麦明本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陈永秋产生劳动合同关系是在2002年5月,当时陈永秋已从原告处离职一年,市场销售信息已发生变化,陈永秋并非原告主要销售负责人。
  三、景业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均有合法来源,并非从原告处窃取。
  四、原告所称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合理的计算方法,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与这一争议焦点相关的问题是:1.原告所主张的OJ-03产品设计文件、材料工艺、原材料、客户名单、价格资料、货源资料、产销政策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为公知技术;2.原告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3.被告是否披露、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使用是否有合法来源;4.如果被告构成了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原告与被告麦明本、陈永秋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卡,证明上述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职务及双方有保密约定。被告对原告与陈永秋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麦明本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卡,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有保密约定,但对被告麦明本于1994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
  原告与麦明本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卡,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与麦明本有劳动合同关系及麦明本于1994年进入原告公司的事实与被告就此自认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会议纪要、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拥有商业秘密,并制定了保密制度,对员工提出了保密要求,被告麦明本、陈永秋知悉相关秘密,公司章程也有竞业禁止的规定。被告对员工奖惩条例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员工奖惩条例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布过该份文件;被告对会议纪要和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只是公司建立时的一个架构要求,不一定实施过,陈永秋对会议纪要不知情。
  员工奖惩条例是原告制定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其中XT(2000)002号文件“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一条第3点“……保守公司秘密……”、第4点“对于公司一切商业秘密(包括销售、生产、技术、经营、管理、财务等)无论是否经管,未经批准,均不得对外泄露”,对公司员工提出了保密要求,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公司员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原告公司章程中有关需要制定的员工守则、奖励条例的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会议纪要、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麦明本担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一职,主管供销经营,知悉原告的销售经营策略,该销售经营策略从会议纪要上反映主要是产品销售底价、销售费用的提取比例及对销售人员的奖励政策。公司章程也规定了对副总经理的竞业禁止。
  3.原告与被告景业公司相同客户销售对比明细表;
  4.原告销售合同与发票、1999年至2001年的销售发票。原告以此证明2001年以后原告销售额下降,被告景业公司销售额上升,许多客户被麦明本、陈永秋带走,同时证明原告的客户名单、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销售情况,因而不能证明原告销售额下降,同时不能证明其中部分客户是由麦明本、陈永秋带走的;对原告已经提交的销售额部分被告没有异议。
  由于原告的销售情况未经审计,庭审时原告对此问题的陈述是“至于销售额举证的问题,原告有权选择举证范围”,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额自2001年逐年下降。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中山华钰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军区司令部通信部、柳州军区75707部队等18户客户建立了销售关系,原告举证的合同和发票同时可以证实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至于原告客户被麦明本、陈永秋带走的问题,以上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原告销售合同表明陈永秋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可以印证陈永秋为原告销售人员,了解有关的销售经营信息。
  5.被告景业公司的报销凭证、工资表、邮寄单据、销售发票;被告联业公司的报销凭证。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麦明本、陈永秋2001年开始在被告景业公司工作,并将知悉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向其他公司泄露;以及证明被告麦明本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其他经济组织报销费用及任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联业公司以麦明本的名义购车,车辆使用人是联业公司;陈永秋经办的邮寄单据,是受景业公司一朋友的委托帮忙邮寄;麦明本、陈永秋出差费用的报销凭据,是景业公司用他们的出差票据顶替报销。
  由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其未能举证证实其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反映,2000年11月23日联业公司为麦明本报销麦明本个人购置车辆的各项费用,此后至2003年均由联业公司为麦明本报销车船使用税;而景业公司从2001年6月起为麦明本、陈永秋两人报销了以联系业务名义出现的差旅费用,陈永秋以景业公司业务人员的身份邮寄光缆接头盒,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和领款。可以证实被告麦明本至少从2000年11月23日起就在为被告联业公司工作,被告麦明本、陈永秋少从2001年6月起就已为景业公司工作。
  6.辞退声明,证明被告麦明本、陈永秋两人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是2001年9月17日。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不能证明麦明本、陈永秋两人的离职时间,如声明中的冯志成(原公司总经理),根据原告第2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反映,原告于2000年4月14日已同意冯志成辞职,并任命了新的公司总经理,但原告却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上述包括冯志成在内的辞退声明,故原告依据声明主张的离职时间不可信。
  被告的质证成立,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麦明本、陈永秋两人的离职时间为2001年9月17日,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OJ-03型光缆接头盒产品的鉴定验收证书,证明其拥有OJ-03型光缆接头盒产品的生产技术,被告麦明本系研发人员之一,知悉该技术秘密。被告对上述证据加盖公章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未盖有公章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鉴定验收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对其开发生产了OJ-03型光缆接头盒产品,但并不能证明麦明本为研发人员,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8.原告实施的公司管理制度及销售客户清单资料,证明其对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采取的保密管理规定。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肖锋是原告产品代理商深圳禾普公司的总经理,包括广州军区通支办在内的一部分原告客户是肖锋联系代销的,肖锋成立景业公司后,该部分客户当然地成为景业公司的客户。
  公司管理制度是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销售客户清单与原告第4组证据中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中的客户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广州军区通支办成为其客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将结合被告的举证决定是否成立。
  9.原告原料进货发票、原料试验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证明原告原材料进货的特有渠道、产品研发费用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举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原料进货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原材料进货渠道是:从广州合成材料研究所购买有色专用母粒;从顺德市龙江橡胶厂购买硅胶圈;从溧阳康达化工厂购买401胶;从顺德市容奇镇南艺电器塑胶厂购买PVC拉管;从绵阳市通友塑胶有限公司购买光纤头、热缩套管;从蒙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另可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10.主体材质检验报告、委托检验合同及发票、被告景业公司原料进货发票,证明被告景业公司与原告产品的原材料、进货渠道相同,以及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多页是英文,原告没有提供中文译本,同时送检产品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保证送检产品的真实性;产品主体材质是聚丙烯,但聚丙烯是通用材料,因此检验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景业公司原料进货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为景业公司有但不限于原告举证说明的进货渠道。
  庭审中原告陈述光缆接头盒的主体材料聚丙烯加上有色专用母粒的生产工序是行业公知,故原告就光缆接头盒主体材质进行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委托检验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产品配料有色专用母粒及加入配料的比例这一材料生产工艺属于广州合成材料研究所,故该证据与原告是否享有商业秘密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对景业公司原材料进货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景业公司的原材料进货渠道为:从广州合成材料研究所、顺德市龙江镇龙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溧阳康达化工厂、顺德市容桂镇南艺电器塑胶厂、绵阳市通友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口岸集团公司购买与原告相同的原材料。顺德市龙江橡胶厂与顺德市龙江镇龙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虽然名称略有不同,但从发票上反映其纳税人识别号、收款、复核、开票人均相同,因此可以认为是同一进货渠道。原材料除聚丙烯景业公司是从顺德市口岸集团公司购买而与原告进货渠道不同外,其他原材料均有与原告相同的进货渠道。
  11.景业公司的销售客户分析、与原告的销售对比表及景业公司部分销售发票,证明景业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其他证据有异议。
  景业公司的销售客户分析、与原告的销售对比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的数据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把原告提供的景业公司的销售发票,与原告举证证明的原告客户名单相比较,可以证实景业公司具有与原告中山华钰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军区司令部通信部、柳州军区75707部队等相同的18家光缆接头盒产品销售客户。从发票上反映,景业公司于2001年发展了其中的5家客户,于2002年发展了其中的9家客户,于2003年发展了其中的4家客户,2001年发展的5家客户占了景业公司销售量的大部。至于景业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2.原告OJ-3AIV型、被告GJH-01AI型、汕头市益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GPJ-18AI-12型、杭州中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GTJA208-1型、深圳市讯达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12C型帽式光缆接头盒各一个。原告以此证明市场上只有5家公司可以生产光缆接头盒,被告景业公司生产的光缆接头盒与原告产品相同,而与其他公司的产品完全不同。被告有异议,并当庭打开原告产品及汕头市益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一个,发现两种产品均有相同的硅胶圈、热缩套管配件,配件上标明了配件型号、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等,认为这些配件的购买渠道已经公知。
  通过打开产品实物对比,可以证实原告产品的硅胶圈、热缩套管配件进货渠道已直接反映在产品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采信。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陈永秋辞职信及移交文具清单,证明陈永秋于2001年5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此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永秋的离职时间将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予以确定。
  2.麦明本辞职申请,证明麦明本于2000年11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3.原告会议纪要,证明批准麦明本辞职的是原告公司董事、总经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麦明本已于2000年11月27日离职。
  麦明本的辞职申请书反映,麦明本于2000年11月27日提出辞职,原告总经理李皓麟于2000年11月28日签署意见,拟同意其于2000年12月31日止辞职,原告公司董事黄炳福于2000年12月25日签署意见同意其辞职。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麦明本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0年12月25日解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景业公司工资单;
  5.联业公司工资单,证明麦明本未在景业公司任职,陈永秋于2002年5月开始在景业公司任职,两人从未在联业公司任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人辞职的时间是2001年9月17日,此前两人已在景业公司工作。
  工资单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6.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两份,证明光缆接头盒产品早有相关文献披露;
  7.接头盒通信行业标准(已撤回);
  8.被告产品设计图纸(已撤回)。原告对第一份检索报告不发表意见;对第二份检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已撤回其产品内部构件为技术秘密的诉请,检索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
  9.麦明本移交资料清单,证明麦明本与原告办理交接的时间是2000年11月,原告曾与深圳市禾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代销协议。原告以对接交人洪洁华是否为原告员工及当时是否仍在原告公司工作不清楚为由对移交资料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的记录人为洪洁华,故可以确定洪洁华是原告的员工,洪洁华当时是否仍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否认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移交资料清单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与深圳市禾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过产品代销协议。但麦明本在请辞申请中“提前30天提出辞职申请”的表达以及原告方在麦明本请辞申请书上签署的意见,麦明本与原告移交资料的交接时间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本院在对被告证据2认证时确认的2000年12月25日,故被告主张的上述交接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
  10.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肖锋曾任深圳市禾普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的客户资料有合法来源。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证据9及原告证据8反映,广州军区通支办成为原告客户是通过代理销售商深圳市禾普电子有限公司联系的,联系人为该公司总经理肖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购买聚丙烯的发票,证明其是从顺德市口岸集团公司购买聚丙烯,与原告的进货渠道不同。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聚丙烯均是从蒙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购进的。
  该发票反映,被告是从顺德市口岸集团公司购买聚丙烯,且即使聚丙烯是顺德市口岸集团公司向蒙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购进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要求顺德市口岸集团公司向蒙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原告的质证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2.联业公司与广州合成材料研究所业务往来的发票及汇款单,证明被告向该所购买有色专用母粒有合法来源。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使用的是同一个配方、材料,证明了被告有侵权行为。
  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广州合成材料研究所是行业内唯一的合成材料检测机构,并有加入聚丙烯主体材料中的有色专用母粒出售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3.被告购买硅橡胶的发票及包装;
  14.顺德电话黄页;
  15.被告购买光纤头、热缩套管的发票,证明与原告相同的配件进货渠道,被告有合法来源,被告另有不同于原告的配件进货渠道。原告认为被告不可能通过黄页获知配件的购买途径。
  本院认为,被告应通过证明其是如何从众多的厂家之中遴选出上述特定的供货商来证实其与原告相同的进货渠道有合法来源,被告举交的上述证据与被告的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不同于原告配件的进货渠道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迅通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3日,是一家从事光通信设备的的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经营OJ-03系列光缆接头盒等产品。被告麦明本于1994年进入原告迅通公司工作,离开迅通公司之前一直担任原告副总经理一职,主管供销经营工作。被告陈永秋于1997年进入原告迅通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迅通公司的OJ-03系列光缆接头盒产品的主体材质是聚丙烯按一定比例加入有色专用母粒形成,光缆接头盒的主体材质由聚丙烯加上有色专用母粒的生产工序已为行业公知,产品配料有色专用母粒及加入的比例这一材料生产工艺属于广州合成材料研究所所有。原告迅通公司OJ-03系列光缆接头盒产品原材料配件的进货渠道为:从广州合成材料研究所购买有色专用母粒;从顺德市龙江橡胶厂购买硅胶圈;从溧阳康达化工厂购买401胶;从顺德市容奇镇南艺电器塑胶厂购买PVC拉管;从绵阳市通友塑胶有限公司购买光纤头、热缩套管;从蒙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迅通公司主张保护的与本案有关的产品销售客户名单为:中山华钰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军区司令部通信部、柳州军区75707部队、珠海有线电视台、湛江有线电视台、广州军区通支办、容桂广播电视站、斗门有线电视站、顺德电信局、湖南省长途电信线路局、东莞有线电视公司、新会有线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东莞东成广播电视台、中山影星天线工程公司、广东省金轮通信工程服务公司、河北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海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18家单位。上述18户客户名单形成于1998年至2001年间,其中广东省金轮通信工程服务公司作为原告客户形成于2001年9月28日以后,其余客户均形成于2001年2月以前。该客户名单包括产品的销售价格等与客户有关的资料在内。迅通公司在生产销售经营过程中形成确定了产品销售底价、销售费用的提取比例及对销售人员的奖励等销售经营政策。通过制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档案管理规定”、“公文管理规定”、“技术图纸管理规定”等公司管理制度,迅通公司明确了公司的保密制度,对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与被告麦明本、陈永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迅通公司对其提出了保密要求,双方有保密约定。在公司章程中迅通公司制定了对总经理、副总经理的竞业禁止规定。
  被告联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4日,2001年5月21日,联业公司和联景(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被告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肖锋。景业公司是以生产光缆接头盒等产品为主的通信设备制造企业。其生产的光缆接头盒,产品配件材料除聚丙烯进货渠道与原告迅通公司不同外,其他配件材料均有与原告相同的进货渠道,即:从广州合成材料研究所购买有色专用母粒;从顺德市龙江橡胶厂购买硅胶圈;从溧阳康达化工厂购买401胶;从顺德市容奇镇南艺电器塑胶厂购买PVC拉管;从绵阳市通友塑胶有限公司购买光纤头、热缩套管。而其中从广州合成材料研究所购买有色专用母粒、从顺德市龙江橡胶厂购买硅胶圈、从绵阳市通友塑胶有限公司购买光纤头、热缩套管已为公知。景业公司光缆接头盒产品的销售客户中有原告迅通公司主张保护的前述18家客户在内。其中5家客户是景业公司于2001年发展的,9家客户是景业公司于2002年发展的,4家客户是景业公司于2003年发展的,2001年发展的5家客户占了景业公司销售量的大部。其中广州军区通支办是由是原告产品代理商深圳禾普公司的总经理肖锋联系代销的,肖锋成立景业公司后,广州军区通支办成为景业公司的客户。
  被告麦明本原为原告迅通公司主管供销经营的副总经理,2000年12月25日获准辞职,与迅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麦明本至少从2000年11月23日起已为被告联业公司工作,联业公司为麦明本报销其个人购置车辆的各项费用。被告陈永秋与迅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5月至2001年9月17日间,具体时间不明。被告麦明本与陈永秋至少从2001年6月起已为被告景业公司工作。
  另查明:1.审理中,原告放弃将0J-03产品内部结构作为技术秘密保护。
  2.迅通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成立后长期生产经营自己研发的OJ-03系列光缆接头盒产品,在与客户长期的经济往来中通过其自己的努力,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从不特定的公共信息,潜在的客户群中与一些客户建立起了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这些客户已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可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成为原告迅通公司的特定客户,这些客户及包括交易价格在内的迅通公司与之进行往来的与客户有关的资料共同构成迅通公司特定的客户名单。该客户名单以及迅通公司制定的销售经营政策只有迅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才有机会接触知悉,因而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迅通公司生产光缆接头盒产品的原材料进货渠道,是迅通公司在长期的生产过程中在众多的同类原材料供应商中通过比较、调查、实验、分析各自的利弊后予以选择确定的,因此相关原材料供应商虽然是公开的,但迅通公司对有关原材料供应商的选择却是特定的,因此而形成的采购渠道同样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上述客户名单、供货渠道以及销售经营政策属于迅通公司的经营信息,能够使迅通公司方便、快捷、经济、有效、灵活地组织生产经营销售,显然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并且迅通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约定保密条款,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迅通公司的上述客户名单、供货渠道以及销售经营政策等经营信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属于迅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也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麦明本1994年即在迅通公司工作,离开迅通公司之前一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主管供销经营工作。被告陈永秋于1997年即在原告迅通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两人因工作职责应接触知悉或有机会接触知悉迅通公司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的上述商业秘密。麦明本在尚未与迅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即至少从2000年11月23日起,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开始为被告联业公司工作,联业公司非正常地为麦明本报销了其个人购买车辆的各项费用,并且此后至2003年均由联业公司为麦明本报销车船使用税;麦明本、陈永秋在联业公司于2001年5月投资设立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被告景业公司后,立即进入为景业公司工作。而景业公司成立后在不长的时间内陆续与迅通公司的多家主要销售客户进行业务往来,销售相同产品;使用与迅通公司相同的原材料进货渠道,且被告不能举证说明上述经营信息的合法来源。基于以上事实,依照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审理原则,可以认定联业公司与景业公司在使用原告商业秘密上有关联,被告麦明本、陈永秋、联业公司和景业公司侵犯了迅通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本案迅通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中的上述18家客户名单中,由于广州军区通支办被告有合法来源,广东省金轮通信工程服务公司作为原告客户形成于麦明本、陈永秋与迅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即2001年9月28日以后,麦明本、陈永秋并未接触掌握这些客户信息。因此,被告与该两客户的业务往来,并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迅通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中的进货渠道,其中从广州合成材料研究所购买有色专用母粒,原告承认该购买渠道已为行业公知,从顺德市龙江橡胶厂购买硅胶圈、从绵阳市通友塑胶有限公司购买光纤头、热缩套管,原告在销售其产品时已将其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公开,景业公司使用这些配件的进货渠道有合法来源,被告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迅通公司主张产品设计文件(产品设计任务书、设计图纸)是其商业秘密,但迅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相关设计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产品设计文件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对迅通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迅通公司主张产品内部结构是其商业秘密,审理中迅通公司放弃将产品内部结构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迅通公司光缆接头盒产品的主体材质是聚丙烯按一定比例加入有色专用母粒形成,光缆接头盒的主体材质由聚丙烯加上有色专用母粒的生产工序是行业公知,产品配料有色专用母粒及加入的比例这一材料生产工艺由广州合成材料研究所掌握和操作,并非属原告所有。因此对迅通公司将光缆接头盒产品材料(主体材料聚丙烯、配料有色专用母粒)、材料工艺(主体材料聚丙烯加入配料有色专用母粒)作为商业秘密请求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麦明本、陈永秋、联业公司、景业公司侵犯了原告迅通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迅通公司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迅通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迅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合理性,其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查清,因此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侵权时间、业务规模、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迅通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此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系适用于侵犯人身权或造成商誉损失的情形,而本案不涉及人身权,迅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侵害。故本院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及审判实践掌握的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明本、陈永秋、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联业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景业光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迅通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原告迅通公司下列客户销售光缆接头盒产品:中山华钰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军区司令部通信部、柳州军区75707部队、珠海有线电视台、湛江有线电视台、容桂广播电视站、斗门有线电视站、顺德电信局、湖南省长途电信线路局、东莞有线电视公司、新会有线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东莞东成广播电视台、中山影星天线工程公司、河北石家庄泛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海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溧阳康达化工厂购买401胶,从顺德市容奇镇南艺电器塑胶厂购买PVC拉管。
  二、被告麦明本、陈永秋、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联业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景业光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迅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77元由被告麦明本、陈永秋、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联业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景业光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冬
  审判员 谭海华
  审判员 刘红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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