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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粮作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07-07-3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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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74号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房志勇,该所所长。
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银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房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王修江,均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种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济津街。
法定代表人白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志永,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河南粮作所)、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技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种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林洁华、陈清霞、李宏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泽波、盛世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两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于2005年10月10日又向法院撤回鉴定申请。2005年11月4日本院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刘峰、王修江,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种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河南粮作所于2000年8月22日,就玉米品种“郑单958”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02年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号为CAN20000053.5。河南科技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经原告河南粮作所许可,获得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和销售权。被告未经许可,大肆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种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河南粮作所的植物新品种权,并严重影响了原告河南科技公司对郑单958玉米种子的生产和销售,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临清市种子公司未答辩。
两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年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正处在有效的法律保护状态。
2、两原告之间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用以证明河南科技公司获得提起诉讼的权利。
3、销售发票3张、销售产品照片2张、玉米种实物4袋,用以证明临清市种子公司构成侵权。
4、2005年5月12日《河南科技报》上刊登的郑重声明,证明被告销售的种子是假冒郑单958种子。
5、临清市种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临清市种子公司办公场所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临清市种子公司的经营规模巨大。
6、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与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发票,证明郑单958的成果使用许可费每年为30万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认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河南粮作所系国家事业单位,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号为CNA000072G,品种权号为CNA20000053.5,品种权人为河南粮作所。
河南粮作所于2003年1月1日授权河南科技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和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并负责对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侵权和假冒行为采取举报、提出诉前禁令申请、提起侵权诉讼等措施,并代为履行诉讼过程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授权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两原告提交一张盖有“临清市种子公司良种销售章”的良种销售凭证,收据上销售日期为“2004年4月7日”, 品名注明为“玉米种958”,单价为每斤2.2元,数量为10斤。两原告又提供一袋实物,外包装袋上印有“玉米杂交种”、“山东省临清市种子公司经销”字样,没有注明产品名称。
两原告又提交一张盖有“临清市种子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专用章”的良种销售信誉卡,该单据上注明销售日期为“2005年3月5日”,品名为“金娃娃958”, 单价为每斤3.7元,销售数量15斤。两原告提供了三袋玉米种实物,外包装产品名称均为“郑单958”,左上侧为金娃娃商标,落款的单位为“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每个包装袋上有密码涂层,当庭刮开其中两袋的密码涂层,密码均为95010 53254 76945 07573,当庭将该密码发送到查询号码95887315,查询结果为“您所查询的防伪码已作废,该码已于2005年4月14日3点48分被查询过,谨防假冒”,原告还提交了一袋已经刮开了密码层的玉米种实物,密码为64202 04532 72376 22565,批号为JWW20051290,查询结果也为上述查询内容。
两原告还提交了一张盖有“临清市种子公司先锋直销处”印章的良种销售专用单,注明的销售日期为“2005年3月7日” 品名注明为“958”,单价为每斤4.2元,销售数量为15斤, 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种子实物。
2005年5月12日河南科技公司在《河南科技报》上刊登郑重声明:该公司在市场维权打假时发现假冒金娃娃牌郑单958种子,每个包装袋上防伪涂层下的密码重复使用,如批号为JWW20051290的假冒种子,每个包装袋涂层下的密码均为64202 04532 72376 22565;批号为LWW20051355的假冒种子,每个包装袋涂层下的密码均为95010 53254 76945 07573。而真品种子的包装袋均是一袋一码,绝不重复。请各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批号为JWW20051290 、LWW20051355的假冒金娃娃牌郑单958种子,以及其他类似这种每袋间防伪密码重复出现的假冒金娃娃牌郑单958种子,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郑单958”玉米品种系由国家农业部授权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原告河南粮作所作为该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河南粮作所授权河南科技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并授权河南科技公司对侵权和假冒郑单958的行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河南科技公司作为“郑单958”的利害关系人,其相关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两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共有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04年4月7日的良种销售凭证一张,品名为“玉米种958”,加盖了临清市种子公司良种销售专用章,两原告提交的与该销售凭证相对应的种子实物一袋,在两原告提交的实物外包装上,写有玉米杂交种,没有品种名称,下面落款山东省临清市种子公司经销,从该实物的外包装看没有“郑单958”或“958”的字样,外包装不存在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对于包装袋内的种子是否是“郑单958”玉米种的繁殖材料,原告放弃鉴定申请,导致法院无法作出判断,且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自行取证,法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及种子实物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凭第一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第二组证据为2005年3月5日临清市种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销售信誉卡,品名为“金娃娃958”,原告并提交了三袋实物产品,本院经调查认为,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首先,由于原告自行取证,不能证明其提交到法院的三袋实物产品就是与该信誉卡相对应的产品,即是在临清市种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购买的;其次,该实物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单位为原告河南科技公司,原告无法证明是临清市种子公司生产该批假冒种子,因此,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种子是原告提交到法院的实物,也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第三组证据为2005年3月7日的良种销售信誉卡一张,品名为“958”,加盖了临清市种子公司先锋直销处的公章,但原告未提交与之相对应的种子实物,使法院无法认定该种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因此,原告所举出的第三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由于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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