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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稻4号”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8-09-21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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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53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乔文礼,该所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种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昊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王宝琴,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昊种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的诉讼主体错误。首先,根据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提供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涉案北稻4号的品种权人为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以下简称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而非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在设立时的组建人系乔文礼而非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故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无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依据法律的规定,品种权的转移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并未依据法定程序与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办理北稻4号的品种权转让手续,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即便北稻4号的培育人乔文礼授权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对北稻4号品种权进行维权,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亦应当以乔文礼的名义诉讼。第四,2012年3月29日,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仍然在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一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承接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的权利义务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天昊种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错误。2010年3月1日的《协议书》是天昊种子公司受乔文礼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天昊种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绥化市北林区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2012年2月13日绥化市北林区种子管理站(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种子管理站站长李春生和副书记甄世军证实该单位从未出具此《证明》,2012年7月3日种子管理站又出具证明证实,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一审中举示的有关天昊种业字头的账本、单据及没有天昊字头的单据共计309页(以下简称“309页账单”)的来源系乔文礼送到种子管理站的,进一步印证了2012年2月13日《证明》为虚假证据。故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向法院举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天昊种子公司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北稻4号品种的事实。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天昊种子公司赔偿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经济损失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昊种子公司无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在相关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中天昊种子公司依法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侵害了天昊种子公司的合法权利。4.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天昊种子公司的侵权事实,且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辩称,1.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是本案适格主体。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是乔文礼个人独资企业,乔文礼有权将涉案品种权授予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举示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天昊种子公司因侵权行为于2010年3月1日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可认定天昊种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次,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一审中举示的从种子管理站调取的309页账单是在种子管理站查处天昊种子公司过程中发现的,种子管理站出具《证明》载明“复印件与查处天昊种子公司原件一致”。此外天昊种子公司举示的《情况反映》及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举示的《天昊农业科技信息》宣传册、(2012)黑绥绥证内民字第953号公证书、网页宣传、天昊种子公司产品包装等均能证明天昊种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3.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昊种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天昊种子公司赔偿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经济损失20万元;3.天昊种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主要内容为:审定编号:黑审稻2009006,品种名称:北稻4号,原代号:北01-03,选育单位: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选育者:乔文礼等,推广区域:黑龙江省第二积温带上限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国家农业部于2010年1月1日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主要内容为:品种名称:北01-03,属或者种:水稻,品种权人: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培育人:乔文礼等,品种权号:CNA20060396.5,申请日:2006年7月11日,授权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8日,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缴纳CNA20060396.5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年费2000元。


2008年6月25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企业地址:北林区双河镇新胜村,申请注销登记原因:投资人决定解散。


2008年9月4日,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作出黑科政函[2008]3号《黑龙江省科技厅关于同意成立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乔文礼同志:你报来的关于成立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的请示收悉。经审查,符合国家关于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黑科联发[2000]41号的规定,同意成立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记载:单位名称: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登记日期:2008年11月24日,业务主管单位: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意见:经审查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之相关规定,准予成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代码:681421555,名称: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住所: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乔文礼,开办资金:柒拾肆万元,业务范围:水稻新品种选育,栽培技术研究与开发及相关农业技术咨询和综合服务项目,发证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


2010年1月20日,乔文礼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乔文礼享有北01-03“北稻4号”水稻品种权,现委托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对乔文礼拥有北01-03“北稻4号”水稻品种进行合法维权,包括与被侵权人调解、诉讼、取证、调取证据,与第三人签订品种权许可合同等。


2012年2月9日,乔文礼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乔文礼享有北01-03“北稻4号”水稻品种权,现委托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全权行使主张权利,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承担主张权利的结果,并委托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对“北稻4号”水稻品种进行合法维权,包括与被侵权人调解、诉讼、取证、调取证据,与第三人签订品种权许可合同等。授权期限为品种权使用年限。


天昊种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的主要内容为:名称:天昊种子公司,住所: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法定代表人:王天明,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批准项目为准,有效期至2013年4月26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经营(有效期至2012年4月29日);农药零售(剧毒除外,有效期至2011年8月14日)。一般经营项目:化肥零售。成立日期:2004年9月16日,营业期限:2004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


2010年3月1日,甲方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与乙方天昊种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乙方侵犯了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自主产权的品种权,乙方对此予以认可。2.乙方同意给甲方进行一次性赔偿。3.自即日起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侵权行为和一切损失。4.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另一份交予有关部门备案,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落款为:“甲方: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法定代表人:乔文礼;乙方:天昊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明;2010年3月1日。”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日期为手写。


2012年4月25日的《绥化市北林区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关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由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组建而来的证明》,内容为: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2008年9月由绥化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组建而来,承接绥化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所有的权利义务。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于2008年9月4日依法下发黑科政函[2008]3号批复,同意成立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


2012年4月25日的《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由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组建而来的证明》,内容为: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2008年9月由绥化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组建而来,承接绥化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所有的权利义务。我厅于2008年9月4日依据《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下发黑科政函[2008]3号批复,同意成立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2008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民政厅依据此批复及其他相关材料颁发民政字第04046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乔氏种业有限公司种子销售凭证》记载:2011年2月6日,品种:北稻4,纯度:99%,净度:98%,水分:16%,芽率:85%,数量:200公斤,单价:6.40元,金额:1280元;2011年2月16日,品种:北稻4,纯度:99%,净度:98%,水分:16%,芽率:85%,数量:100公斤,单价:6.40元,金额:640元;2012年2月18日,品种:北稻4,纯度:大田,芽率:85%,数量:125公斤,单价:7.60元,金额:950元。


2012年6月15日,绥化市金禾种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绥化市金禾种子有限公司2011年和2012年生产水稻种子生产成本价格:2011年小粒稻种3.60元/㎏、大粒稻种3.80元/㎏、保护稻种4.00元/㎏;2012年小粒稻种3.70元/㎏、大粒稻种3.90元/㎏、保护稻种4.00元/㎏。上述数据是成品稻种成本价格。


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2012年2月10日的《询问笔录》记载:询问人:孙琰、黄秋实,记录人:黄秋实。被询问人:王国柱,工作单位:天昊种子公司,职务:经理,联系电话:153××××3555。孙琰:你公司经营许可证在哪办的?什么资质?王国柱:在绥化市北林区办的。资本100万元。孙琰:天育818是你们公司生产的吗?在哪生产的?王国柱:是。在五营乡。孙琰:天育818生产了多少?办理生产许可证没有?王国柱:11吨。没有办理。孙琰:销售了多少?王国柱:销售了5000至6000斤左右,具体数量不清楚。孙琰:售价多少?销售地区有哪些?王国柱:2元每市斤。主要销往呼兰。孙琰:橙色包装的水稻种子是什么品种?为什么同一品种用两种包装袋?王国柱:也是818。上一批包装用完了,所以换了其他的。孙琰:橙色包装的水稻种子为什么不印制品种名称?王国柱:我不管生产,具体不清楚。孙琰:天育818审定了吗?王国柱:没有。


2012年2月13日,种子管理站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2月10日,查处天昊种子公司过程中,天昊种子公司制作的2011年10月15日的第六届年会报到单、订货单、2010年年末及2011年年初的绥化基地原粮库存明细表、基地卸原粮统计表、基地选种(成品)统计表、生产进度及数量统计表、绥化基地生产进度明细表、入库单、生产入库及进度统计表以及2011年年末保管账、2012年度的入库单、出库单、种子发放凭证等原件、已付货章等。复印件与查处天昊种子公司原件一致。注:复印件309张。落款为种子管理站,并加盖种子管理站公章,署期为2012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举示的2011年1月1日的《入库单》记载:品名:北稻4,400袋×50斤=20000斤、1566袋×50斤=78300斤,39.15吨,仓库负责人:肖玉敏(签名)。《基地选种(成品)统计表》记载:日期:1.4,选种品名:北稻4,生产袋数400,合计斤数:20000。2011年1月21日的《入库单》记载:品名:泰来北稻40688,373袋×140斤=52220斤,26.11吨,仓库负责人:肖玉敏(签名),入库经手人:迟连贵(签名)。《原粮库存明细表》记载:日期:2011.1.21,供种单位:迟连贵,品名:北稻40688,数量:52220斤,袋:373袋(140斤装)。《基地卸原粮统计表》记载:日期:2011.1.21,品名:北稻4,原粮数量(斤):40180,经办人(车主):迟连贵。《基地选种(成品)统计表》记载:日期:1.4,选种品名:北稻4,生产袋数:400,合计斤数:20000。徐老三卸粮数《生产进度统计表》记载:日期:21,品名:北稻4,原粮数量:6.02T。2011年《生产进度统计表》记载:日期:1.4,品名:北稻4,原粮数量:400袋,成品数量:20000斤。


2012年7月5日,黑龙江省绥化市绥化公证处出具(2012)黑绥绥证内民字第95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乔文礼,于2012年7月4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名称为“天昊种业经销大厅”和“天昊种业”两处种子经销点的店面外部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周长银、王清涛与申请人乔文礼、摄影师金峰于2012年7月4日上午10时40分开始,先后来到位于绥化市通胜路和绥化市绥庆路的两处种子经销点,摄影师金峰对两处种子经销点的店面外部现状进行了录像和照相。公证员对保全过程现场制作《工作记录》。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记录人、公证员、照相摄影师的签名均属实。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共7张为摄影师现场拍摄所得,所附录像光盘1张,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天昊种业的门面牌匾照片带有“天昊种业”字样,联系电话为0455-844****、153××××3555;天昊种业经销大厅的门面牌匾照片带有“天昊种业销售大厅”字样,联系电话为0455-844****、153××××3555。


黑龙江天昊集团有限公司网页记载:天昊集团拥有天昊种子公司、金川粮食有限公司、嘉吉国际肥料分装公司三家子公司,同时组建了天昊农业科技研究所、天昊农业技术开发推广合作社。集团公司现主要从事业务:1.美国嘉吉国际品牌化肥的授权,经营业务。2.天昊种子公司生产的大田种子批发零售业务。3.大豆、水稻、玉米及杂粮、特色大米的贸易业务。4.新型肥料水稻品种的研发业务。天昊集团种业介绍:天昊种子公司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国家现代农业水田示范区北麓,处于呼兰河、诺敏河、泥尔根河夹心地带。这里地势平坦,土壤肥沃,水源充足,环境优雅,是我省重要的水稻育种基地之一。


天昊种子公司生产的天育818水稻种子,包装袋上的服务热线电话为153××××3555,联系电话为0455-844****。


黑龙江天昊种业有限公司印制的《天昊农业科技信息》宣传册,主要内容包括:水稻品种、品系:北稻4号(北01-03),审定编号:黑审稻2009006,咨询热线:153××××3555。


黑龙江绥化天昊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天昊农业开发合作社印制的《天昊农业科技信息》宣传册,主要内容为:天昊种子公司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国家现代农业水田示范区北麓,处于呼兰河、诺敏河、泥尔根河夹心地带。这里地势平坦,土壤肥沃,水源充足,环境优雅,是我省重要的水稻育种基地之一。水稻品种、品系:北稻4号(北01-03),审定编号:黑审稻2009006。办事处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辰东路(北转盘东100米),服务热线:153××××3555、132××××1555、网址:WWW.h1jthzy.com。


天昊种子公司举示的2012年3月29日在网上发布的《宝泉岭工商分局查扣15.19吨涉嫌假冒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水稻种子》信息,主要内容为:2012年红盾护农执法行动全面启动以来,宝泉岭工商分局不断加大违法经营农资行动的查处力度。3月23日,根据群众举报,宝泉岭工商分局一举查获15.19吨涉嫌假冒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水稻种子“北稻3号”,依法予以封存。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天昊种子公司举示的绥化市新丰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初,我公司在泰来县和三河镇农户购买长粒型水稻,其中“北稻4号”水稻5万余斤,“北稻3号”水稻6千余斤。收购后运到天昊种子公司绥化清粮基地进行清粮,按每吨200元付给天昊种子公司清粮费,共计4600元。清完粮后全部拉回我公司。


天昊种子公司举示的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河兴米业加工厂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初,我公司在泰来县农户购买长粒型水稻,其中购买“北稻4号”水稻40180斤,购买0688号水稻12040斤。我公司收购后运到天昊种子公司绥化清粮基地进行清粮,每吨清粮费按200元付给天昊种子公司。后因为该批粮食大小粒混杂严重,不能种植,在天昊种子公司就没有进行清粮,我公司将全部粮食从天昊种子公司拉回。


天昊种子公司举示的2012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询问人:吕林应,记录人:王宝琴,被询问人:甄士军(副书记)、李春生(站长)。吕林应:我们是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的,作为天昊种子公司的代理人,向你们了解一些情况。甄士军、李春生:可以。吕林应:2012年2月13日,你是否出具过证明?甄士军、李春生:没有,肯定没有开过。吕林应:你单位公章谁管理?甄士军:站长李春生管理。吕林应:证明内容谁书写的?甄士军:我不知道,肯定不是我们书写的。作为种子管理站,从未给任何人出具证明。吕林应:2012年2月10日是否有查处天昊种子公司有关书证及种子?李春生:不是我单位查处,是省种子管理局来处理的,我们单位只是配合,派员是甄士军。吕林应:2012年2月13日李春生是否在证明上盖过公章?李春生:肯定没有,公章在我办公室锁着,当时我在住院。吕林应:甄书记,你当时参加查处,书证是谁转给你单位的?甄士军:当时我们给天昊种子公司录完笔录后,我向省种子管理局要扣押的材料。省种子管理局孙琰告诉我,扣押的材料在乔文礼那。后乔文礼将省种子管理局扣押的材料转给我单位的。吕林应:当时扣押书证及单据是否有手续?是否有扣押单?甄士军、李春生:不是我们扣押的,怎么扣押、处理不清楚。吕林应:当时扣押的证据怎么在乔文礼那?甄士军、李春生:不知道。吕林应:乔文礼当时是否在场?甄士军:在场。吕林应:你单位接收证据时是否核对过?甄士军、李春生:没有核对过,因为是省种子管理局扣押的。乔文礼移交给我们时有个明细,我单位可以提供。吕林应:什么时候将书证移交公安局的?甄士军、李春生:大约2012年2月末3月初。吕林应:移交哪个部门?甄士军、李春生:公安局北林区治安大队,经办人孙冬明、副大队长罗忠收取的。吕林应:当时行政执法中是否扣押天昊种子公司一些种子?甄士军、李春生:不知道,是省种子管理局查处的。吕林应:省种子管理局查处在什么地点?甄士军、李春生:五营乡,天昊种业。吕林应:当时有什么部门参加?甄士军:省种子管理局、公安局和我们单位。吕林应:有没有处理结果?甄士军、李春生:不清楚,已移交公安局。


天昊种子公司举示的种子管理站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我站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乔文礼送来的有关天昊种业字头账本、单据及没有天昊字头的单据共计309页。2012年2月13日我站出具的证明只作为给乔文礼本人的收条,不作为法律证据。


天昊种子公司举示的种子管理站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我站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乔文礼送来的有关天昊种业字头账本、单据及没有天昊字头的单据共计309页,非我站扣押(此案为省种子管理局查处案件)。2012年2月13日我站出具的证明只作为给乔文礼本人的收条,不作为法律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品种权号为CNA20060396.5、品种名称为“北01-03”(“北稻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有效。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天昊种子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2009年6月3日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是涉案“北稻4号”、原代号为“北01-03”品种的选育单位。据此可知,“北稻4号”就是“北01-03”品种。品种权号为CNA20060396.5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予的“北01-03”品种权和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2009年6月3日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的品种是“北01-03”(即“北稻4号”)同一品种。乔文礼作为北方稻作综研所的投资人,依法有权将原北方稻作综合所的涉案品种权授予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且《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黑龙江省科技厅关于同意成立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绥化市北林区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关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由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组建而来的证明》《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由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组建而来的证明》、乔文礼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充分证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有权行使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天昊种子公司关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成立,不予支持。


另外,天昊种子公司在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天昊种子公司侵犯了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自主产权的品种权,天昊种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表明天昊种子公司承认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享有品种权,是合法的权利主体。天昊种子公司称《协议书》系乔文礼敲诈勒索天昊种子公司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不成立;天昊种子公司所称该案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是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定事由;天昊种子公司关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不能以《协议书》证明天昊种子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不应采信的主张,与《协议书》记载的“天昊种子公司侵犯了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自主产权的品种权,天昊种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天昊种子公司同意给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进行一次性赔偿”“自即日起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不再追究天昊种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一切损失”等内容相悖,不成立;天昊种子公司关于《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违背事实和法律,不成立。


天昊种子公司经营“北稻4号”种子,即“北01-03”授权品种,事实清楚。种子管理站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查处天昊种子公司过程中,发现了天昊种子公司制作的订货单、2010年年末及2011年年初的绥化基地原粮库存明细表、基地卸原粮统计表、基地选种(成品)统计表、生产进度及数量统计表、绥化基地生产进度明细表、入库单、生产入库及进度统计表以及2011年年末保管账、2012年度的入库单、出库单、种子发放凭证等原件,复印件与查处天昊种子公司原件一致,并注明复印件309张。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举示的《入库单》《基地选种(成品)统计表》《原粮库存明细表》《基地卸原粮统计表》《基地选种(成品)统计表》、徐老三卸粮数《生产进度统计表》、2011年《生产进度统计表》等材料上加盖有种子管理站骑缝章。上述材料清楚记载,天昊种子公司存在经营、生产、销售“北稻4号”种子的行为。种子管理站2012年7月3日和23日出具的《说明》,没有否定且不能否定2012年2月13日的《证明》及其所证实的天昊种子公司被查处、种子管理站在《入库单》《生产进度统计表》等材料上加盖种子管理站印章的事实,不能否定2012年2月13日的《证明》和加盖种子管理站印章的《入库单》《生产进度统计表》等材料的证明效力,不能否定本案天昊种子公司经营、生产、销售“北稻4号”种子的基本事实。种子管理站不是司法机关,无权决定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其《说明》中所称2012年2月13日的《证明》“只作为给乔文礼本人的收条,不作为法律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且不符合种子管理站在《入库单》《生产进度统计表》等材料上加盖种子管理站印章和2012年2月13日的《证明》中记载的“复印件与查处天昊种子公司原件一致”等事实。天昊种子公司举示的2012年6月25日对李春生、甄士军的《询问笔录》,同时对两人进行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定,违反取证规则;李春生、甄士军所述其没有出具过证明,不能否定种子管理站出具了2012年2月13日的《证明》及在《入库单》《生产进度统计表》等材料上加盖种子管理站印章的事实及其证明力。天昊种子公司举示的2012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以及绥化市新丰米业有限公司和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河兴米业加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天昊种子公司经营、生产、销售“北稻4号”种子的事实。并且,天昊种子公司举示的绥化市新丰米业有限公司和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河兴米业加工厂的《情况说明》,反而表明天昊种子公司确实存在经营“北稻4号”种子的事实以及《入库单》《生产进度统计表》等材料属实。天昊种子公司关于《入库单》《生产进度统计表》等材料不是天昊种子公司制作的主张违背事实,不成立。此外,《天昊农业科技信息》宣传册、(2012)黑绥绥证内民字第953号公证书、宣传网页、天昊种子公司种子包装袋等组合证据,证实天昊种子公司存在宣传经营、销售“北稻4号”种子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天昊种子公司未经涉案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经营、生产、销售授权品种“北01-03”(“北稻4号”)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诉请天昊种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天昊种子公司应当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停止经营、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北01-03”(“北稻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诉讼之前,天昊种子公司曾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签订《协议书》,认可侵犯了北方稻作研究的品种权,向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因侵权所受损失与天昊种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考虑天昊种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域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考虑涉案授权品种种子的价格等因素,综合判定天昊种子公司的赔偿数额。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天昊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品种权号为“CNA20060396.5”、品种名称为“北01-03”(“北稻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涉案行为;


二、天昊种子公司赔偿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经济损失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天昊种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昊种子公司围绕上诉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保存清单》《关于查封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水稻种子事宜的答复意见》各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2月10日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在查处天昊种子公司时并未查封309页账单,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一审中举示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309页账单未作为证据被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登记保存或查封,不能据此否定309页账单的证明力。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于2008年注销,随后成立了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承接了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的一切权利义务。天昊种子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一审法院已向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确认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于2008年6月25日准予注销的事实,本院对北方稻作研究所注销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品种权号为CNA20060396.5、品种名称为“北01-03”的植物新品种权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关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涉案“北01-03”《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记载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为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但该所已于2008年注销,且绥化市北林区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均出具证明确认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由绥化北方稻作研究所组建而来,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有权行使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天昊种子公司关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昊种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天昊种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中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举示的309页账单的来源不合法,且北林区种子管理站2012年7月3日和23日出具的《说明》、对种子管理站甄世军及李春生的询问笔录、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出具的《证据保存清单》《关于查封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水稻种子事宜的答复意见》否定了种子管理站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故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并无证据证明天昊种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北稻4号”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种子管理站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举示的309页账单是在查处天昊种子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复印件上加盖有种子管理站骑缝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种子管理站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23日又出具《说明》主张该份账单系乔文礼本人送来,但该两份《说明》中均未否认种子管理站2012年2月13日出具《证明》的事实。天昊种子公司举示的2012年6月25日对李春生、甄士军的《询问笔录》仅为天昊种子公司单方举示,李春生、甄世军未出庭出具证言,不能否定种子管理站2012年2月13日出具《证明》及在《入库单》《生产进度统计表》等材料上加盖种子管理站印章的事实及其证明力。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封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水稻种子事宜的答复意见》仅能证明309页账单未作为证据被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登记保存,不能据此否定309页账单的证明力。故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一审中举示的309页账单及种子管理站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天昊种子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天昊种子公司关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因侵权所受损失与天昊种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结合天昊种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域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及涉案授权品种种子的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定天昊种子公司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天昊种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梁红

审 判 员 徐明珠

审 判 员 李 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单萌萌

书 记 员 吕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