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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牌的字体版面雷同是否侵犯著作权?

日期:2017-04-1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禹楚丹、陈俊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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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禹楚丹、陈俊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7年3月28日
地点: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案情:杨先生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了“二七十胡子牌”版权,后其发现,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文具店、某百货店等四家店销售的多品牌跑胡子(一种休闲娱乐活动,是我国古老的游戏之一)产品内芯字体版面与其所有的版权中的字体完全一致,杨先生认为该四家店侵犯了其著作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

案情回放

2014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杨先生创作的“财麒麟桥牌版面”美术作品予以了登记,并向其发放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34391。2016年,原告杨先生发现,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文具店、某百货店等四家店销售的多品牌跑胡子产品(万赢、老胡子等品牌)内芯字体从“一”至“十”和“壹”至“拾”版面与其所有的美术作品中的字体完全一致。杨先生认为,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文具店、某百货店等四家店长期大量销售上述跑胡子字牌产品,已严重侵害了其著作权,并对杨先生生产的同类产品形成巨大冲击,直接导致其产品滞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

庭审现场

庭审当日,杨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文具店、某百货店等四家店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主要围绕涉案跑胡子字牌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店家:涉案字牌字体历史悠久,原告并非涉案字体的原创者

法庭上,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文具店、某百货店等四家店辩称:首先,涉案字牌字体的形成,具有悠久的历史,是中华人民文化生活经验与智慧的结晶,其应用已遍布全国各地,原告亦承认该作品系继承祖辈而来,可见涉案字牌字体在原告出生前就已存在,依法应属于全中国人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其次,2006年,“老胡子”品牌生产厂家张启林先生为其跑胡子字牌字体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上所载明的字牌字体与涉案字牌字体完全一致,足见原告并非涉案字体的原创者,原告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亦不具有独创性。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字牌字体的原创作者,国家版权局也未对涉案美术作品作实质审查,登记也仅为形式登记,故国家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

再次,原告举证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跑胡子产品均未经过公证,无法证实该产品从被告处购买,依照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案中,原告起诉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法律不应保护此种行为。原告作为字牌的生产者,多年来,其产品质量差,经营状况欠佳,于是原告试图以登记著作权的方式,打压其他厂家,进行恶意诉讼,以达到恶意竞争,牟取暴利之目的。原告系1991年生人,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来看,其不可能是涉案字牌字体的原创人。法律应保护多数人的利益与公平,原告此种具有主观恶意之行为不应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先生:被告销售产品与原告美术作品字体完全一致,侵权事实清楚

对于被告的辩解,原告杨先生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文具店、某百货店等四家店销售的多品牌跑胡子产品(万赢、老胡子等品牌)内芯字体从“一”至“十”和“壹”至“拾”版面与原告所有的美术作品中的字体完全一致,各个字的笔锋、长短、大小、颜色及在版面中所居位置相同,只是中间的商标与原告“财麒麟”不同,被告销售的产品完全抄袭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设计版式,系假冒原告之作品,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财麒麟桥牌版面”美术作品系原告对祖辈流传下来的“一”至“十”和“壹”至“拾”版面字体的笔锋、大小、位置等加以改良而独立创作完成的新型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且该作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之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被告提供的张启林先生“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有效期为2007年5月30日至2011年8月24日,该专利证书目前已失效,且无论该证书有效与否,与四被告并无关联,被告主张“老胡子”品牌为张启林生产,但“老胡子”品牌实际商标注册人另有其人,与张启林并无关系。

最后,四被告经营的店面均系城区中心地段,年销售量在40万副以上,对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形成巨大冲击,直接导致原告同类产品滞销,经济损失巨大。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依法保护原告的正当权益。

该案将择期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