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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侵权案件的审判思路和标准

日期:2018-07-2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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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施行“一剧两星”政策以来,各地电视台对电视剧目需求日益增多,广电市场的容量也迅速扩大;并且基于各电视台选剧时市场定位于年轻化,于是纷纷将目光投向IP改编网络剧,一来该类改编剧多来源于网络小说,二者均属于网生内容,受众重合度极高,IP引流效果非常明显;二来IP能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因此,市场争夺IP热潮不断,同时也带来了诸多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风险,近期备受关注的则是网剧《白夜追凶》引发的著作权纠纷。


网剧《白夜追凶》引发著作权纠纷


近日,因认为网剧《白夜追凶》侵犯了其剧本《白夜追凶》的著作权,陈琼琼将《白夜追凶》编剧韩冰(笔名指纹)及出品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陈琼琼诉称,2012年4月,其与韩冰开始以刑侦为题材共同创作剧本。经过多次修改,二人于2012年8月完成了剧本《白夜追凶》故事大纲及前四集分集剧本创作。依据行业习惯,二人在完成前述部分作品后开始寻找合适的制片者,待制片者认可并签订合同后即可开始其后的创作。然而,由于一直未能找到合适的制片者,剧本《白夜追凶》的后续创作随即被搁置。2017年8月30日,由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担任制片者并署名由指纹编剧的网络剧集《白夜追凶》在优酷视频网站开始播出。陈琼琼发现,网剧《白夜追凶》的故事大纲与前四集与其剧本《白夜追凶》高度相似。


原告陈琼琼认为,二被告侵害了其作为剧本《白夜追凶》合作作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剧本《白夜追凶》的著作权;判令被告韩冰在新浪网、优酷网、搜狐网、凤凰网显著位置赔礼道歉并在其微博发表经原告认可的声明;判令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在新浪网、优酷网、搜狐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及其官方微博、《白夜追凶》官方微博发表经原告认可的声明,并由其官方微博、《白夜追凶》官方微博转发被告韩冰的道歉声明。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张玲玲:影视作品侵权的审判思路和标准


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总结整理以往涉及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各项指导文件,梳理汇总实践中的各类问题,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并正式对外公布。旨在贯彻执行两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升北京法院著作权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推动首都文化产业的发展和创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张玲玲法官结合《审理指南》与China IP记者交流了目前在中国《著作权法》保护中存在的实践问题。


张玲玲法官告诉China IP记者,影视作品侵害著作权案件有三个显著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大。在2017年北京市中级、高级以及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中,40~70%的案件涉及影视作品,而在朝阳、海淀等大的基层法院中,审理的大部分案件都和网络作品相关,涉及网络著作权,剩下一部分是非网络的影视作品侵权案件。


二是关注度高。例如“琼瑶诉于正案件”涉及到热门影视作品,从2013年开始审理,历经五年时间,到现在热度仍没有消退。


三是关系复杂。首先,在此类案件审理中,事实认定部分对法院来讲是一个难题,因为涉及权属认定、侵权作品内容固定、主张权利作品内容固定以及两个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断等,而这些内容对于著作权案件的审判极其重要。其次,影视作品侵害著作权案件还涉及对法律的认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于聚合平台、深度链接等新技术引发的问题,在影视作品中反映十分强烈,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此类问题众说纷纭,观点很难统一。另外,任何一个案件都不仅仅涉及到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可能还涉及到不同产业方代表的利益,因此在影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要考虑多主体之间的平衡问题。


对于影视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保持怎样的审判思路和标准,张玲玲法官分享了自己的经验。她指出,对于侵权作品,首先要进行权属认定,在任何涉及到著作权审理的案件中都要明确作品权属问题;其次要明确著作权人所主张的权利基础是什么,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所要保护的权利客体;第三是确定被诉侵权内容,并对比两者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构成实质性相似,再进一步判断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主体由谁承担。


对于权属认定,我国《著作权法》中已经有了一些明确规定:首先以署名为推定原则,在作品上给予署名的,推定署名者为权利人。但影视作品中的关系错综复杂,在影视上署名的主体不仅有制片人,还有出版方、联合摄制方、赞助方等,这些主体甚至在各个案件中会出现不同的表现形态,《审理指南》对此进行了明确的指引。首先,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表明的署名信息,由权属信息来确定著作权人。其次,如果没有明确权属的情况下,一般看片头和片尾中的出品单位,出品单位优先认定为著作权人,没有出品单位的,推定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这是在保留相反证据排除的情况下。同时,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也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


当影视作品涉及到境外内容或主体时,著作权权属问题又该如何来界定?张玲玲法官介绍道,我国《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曾规定,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对影视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目前国家版权机关仅同意了下属的八家境外机构作为认证机构,八家机构之外的其他任何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都不能在个案中起到初步证据的作用。同时在审查证明书时,还要看署名上面的权利有没有冲突,一旦有冲突,还需要其他证据给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