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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封家书》被侵权谈侵害音乐作品改编权的司法判定

日期:2019-01-04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 作者:王栖鸾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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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栖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员


【基本案情】


原告:李春波

被告: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俊发公司)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


李春波诉称,李春波为歌曲《一封家书》的词曲作者,享有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云南俊发公司未经李春波同意,使用李春波创作的知名歌曲《一封家书》制作视频,并将该视频在该公司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用于宣传促进其楼盘销售,侵害了李春波对歌曲《一封家书》词曲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摄制权;搜狐公司在其网站中擅自发布上述视频,对云南俊发公司业务进行推广,与云南俊发公司共同侵犯了李春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云南俊发公司认为涉案视频中的歌词均是书信常用语,而非李春波创作的专有词汇,涉案视频与歌曲《一封家书》创作的时代、背景、传达的情感等不同,曲谱也有所不同,故不构成侵权。搜狐公司认为,涉案视频是由用户上传,其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且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亦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视频的词曲构成对歌曲《一封家书》词曲的改编,云南俊发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著作权人,未经李春波许可,在涉案视频中使用了对歌曲《一封家书》词曲进行改编后的歌曲,未给李春波署名,并将涉案视频发布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侵犯了李春波对歌曲《一封家书》词曲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6700元的法律责任。


该案一审生效。


一、案件评析:


(一)关于音乐作品改编权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改编权,即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从法条文义上看,法律仅是从改编权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上来界定该权利,但对于改编的形式并没有具体要求,因此只要能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都是行使改编权的方式。根据“专有权利控制行为”的基本原理,改编权的规定实际是赋予了作者控制改编行为的权利,而改编行为必须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因此,改编的两个核心要件是要在保留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再加入新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从而融合成一个新的作品。改编作品既可以不改变原作品的艺术形式,如从文字作品到文字作品的改编,也可以改变原作品的艺术形式,如从文字作品到影视作品的改编。


本案中,李春波主张,云南俊发公司将歌曲《一封家书》制作成视频,侵害其改编权。涉案视频是以歌曲mv的形式呈现,判断云南俊发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改编权,需要将歌曲《一封家书》词曲分别与涉案视频中的词曲和涉案视频整体进行比对后进行判断,前者涉及到未改变作品形式的改编,即音乐作品之间的改编;后者涉及到改变作品形式的改编,即从音乐作品到类电作品的改编。


第一,将歌曲《一封家书》词曲与涉案视频中的词曲进行比对。


首先,将歌曲《一封家书》词曲与涉案视频歌曲的歌词与曲谱分开对比。对于歌词部分,歌曲《一封家书》歌词与涉案视频歌词的相同之处体现在:标题相同,且均采用了家书的格式,开头和结尾处的歌词 “亲爱的爸爸妈妈,你们好吗,......,身体好吗,我现在广州挺好的,爸爸妈妈不要太牵挂,.....,此致敬礼”是相同或相似词句;不同之处体现在:在中间叙事部分,歌曲《一封家书》歌词以家常问候为主,涉案视频歌词结合时代背景,分别围绕城市中思乡情怀的三个主题讲述了三个故事。两者相比虽然仅个别词句相同,但歌曲《一封家书》歌词独创性的重要体现即是将家书形式与歌词结合起来用于音乐的表达,给予了听众独特的欣赏体验,表达出朴素真诚的思乡情怀,而涉案视频歌词亦采用了这种独特表达形式,表达的情感亦相似;且在歌曲《一封家书》歌词基础上,结合时代背景,对中间部分的叙事内容进行了替换,即加入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因此涉案视频歌词是在使用了歌曲《一封家书》歌词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表达,构成对歌曲《一封家书》歌词的改编。对于曲谱部分,歌曲《一封家书》曲谱与涉案视频曲谱的相同之处体现在:起音、落音、骨干音以及旋律均基本相似,歌曲风格、旋律走向亦相似;不同之处体现在:整体时长、表演方式、过门旋律不同,部分语句旋律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明显差别,且加入了说唱形式。因此,涉案视频曲谱使用了歌曲《一封家书》曲谱的基本内容,并对歌曲《一封家书》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有旋律消失,使原有曲谱与改编部分的曲谱融为一体,这种修改构成对歌曲《一封家书》曲谱的改编。


其次,将歌曲《一封家书》与涉案视频歌曲进行整体对比。两者名称相同,均为“一封家书”,且开头结尾歌词相同,曲谱主旋律亦相似,使人听到涉案视频歌曲时便会联想到歌曲《一封家书》。


综合上述情形,可以确认涉案视频的词曲构成对歌曲《一封家书》词曲的改编。


第二,将歌曲《一封家书》词曲与涉案视频整体进行比对。


涉案视频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判断类电作品是否构成对歌曲的改编时,重点是考察类电作品是否构成对歌词部分的改编,而歌词同时也构成文字作品,因此实际是判断类电作品是否构成对文字作品的改编。本案中,涉案视频内容讲述了三个故事,分别是与涉案视频歌词中讲述的三段内容相对应并展开,而这三段歌词是涉案视频歌词中新加入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与歌曲《一封家书》的歌词无关。因此涉案视频是改编于涉案视频的歌词,而非歌曲《一封家书》的歌词,所以涉案视频不构成对歌曲《一封家书》词曲的改编。


需要指出的是,受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改编行为,还包括对改编作品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如发表、发行和公开表演等,如果未发表改编作品或对其进行后续利用,该行为存在构成为个人学习、研究的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i] 。


(二)关于改编权与其他相关权项


本案中,李春波还主张云南俊发公司侵犯了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改编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说,一项改变行为会由于造成的不同后果而受到三项不同权利的控制。根据相关解释,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 [ii] 。因此,区分修改行为与改编行为的关键是看对作品修改的结果是否产生了新作品,一旦产生新作品,就落入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本案中,由于涉案视频词曲构成对《一封家书》词曲的改编,不再是对词曲局部的、简单的修改,因此,不属于修改权控制的行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权利注重对作者尊严和人格的保护,修改行为是否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是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歪曲、篡改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涉案视频歌曲或涉案视频对歌曲《一封家书》进行了歪曲、篡改,并对李春波声誉造成贬损,所以也并未侵犯李春波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本案判定云南俊发公司赔偿李春波经济损失30万元,是单首音乐作品判赔数额较高的案件。由于李春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云南俊发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时,重点考虑了如下因素:歌曲《一封家书》发表于1994年,是多年来久被传唱的经典歌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云南俊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文案中借助歌曲《一封家书》的影响力进行宣传,也说明其明知涉案视频使用了改编自歌曲《一封家书》的歌曲,主观恶意明显;涉案视频内容中对云南俊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对《一封家书》进行商业性使用;载有涉案视频的涉案文章阅读量近10万次,亦具有一定数量的点赞及评论,影响范围较大。综合以上情形,本案将经济损失赔偿额酌情判定为30万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云南俊发公司及时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i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206页。

 ii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