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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木拼装玩具的著作权法保护

日期:2019-01-11 来源:知产力 作者:谢慧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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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侵害立体造型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谢慧岚  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


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高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间对权利声明进行了公证,声明内容为宝高公司对声明书所附设计作品所有内容享有相关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在宝高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又形成了一些玩具造型。


宝高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华世公司)曾委托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加工制作玩具。在委托加工关系终止后,东兴公司继续生产与宝高公司玩具产品相同的玩具,并在网上进行销售,还在玩具展会上陈列和销售相关玩具。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莱公司)为东兴公司的代理商。


两原告向金宝莱公司购得东兴公司生产的涉案玩具一批后,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侵害其24项作品的著作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500余万元的民事责任。


判决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宝高公司19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金宝莱公司赔偿告50万元;三、东兴公司赔偿400万元,并对金宝莱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熙华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4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证据涉及公证声明书中的玩具视图和玩具外包装盒平面图型,对于作品的准确界定决定了对原告权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定涉案作品为拼接玩具立体造型,而将造型及包装盒设计图、包装盒正面图示以及玩具实物等作为作品的载体,使得任何对该立体造型作品的复制,包括但不限于包装盒设计图、玩具实物等具体载体形式均受到本案著作权限制,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原告的著作权。


在赔偿额的确定上,宝高公司与东兴公司的合作协议虽然已经解除,但该合同若侵权赔偿500万元的约定体现了宝高教育公司、东兴公司对于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宝高教育公司著作权价值的认识,以及侵害著作权所造成损失的预判,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结合两被告均曾与宝高教育公司有过合作关系,本案中主观过错比较明显等因素,对宝高公司的赔偿请求基本全部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被告东兴公司曾经是原告的合作伙伴,明知原告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而予以复制和发行,违背了基本的诚信竞争要求而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本案涉及的玩具作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在理论上,人们已经较多地关注其可版权性条件,特别是如何判断其实用功能/艺术的区分标准;也有大量的案件涉及到实用艺术作品的重叠保护问题,如外观设计保护期届满之后能否得到版权保护;还有许多案件强调了实用艺术作品在权利保护上的一些特殊安排,如展览权等。


本案的另一个重要贡献是:针对实用艺术作品在复制、发行中的实际情况,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创新成果为出发点,将最终作品(玩具)的形成和销售过程中各个阶段的必要载体,均视为作品的载体(玩具立体造型),使得包装盒设计图、玩具实物等具体载体形式均属于对该立体造型作品的复制件,从而构建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立体保护。这一判决对理论的贡献在于对传统复制形式的突破。传统上,著作权人所能控制的复制行为包括从平面与立体的变换(如从立体到平面,将雕塑拍摄成照片)、载体形式的变换(从纸媒到电子形式)等,其形成复制件通常需与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本案的创新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


(点评专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梁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