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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如何避开侵权“坑”?

日期:2019-03-2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郭振华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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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侵权大多可以归为著作权侵权和名誉权侵权两类。通过对著作权侵权类案件整理分析,这类案件的成因往往是多方面的。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对于互联网的行为和生态的规制是司法职能之一,尽管存在复杂的侵权样态,但是从行为模式上分析法律后果,仍可以发现其中的丝丝脉络,笔者将从主体、行为、救济等方面进行分析。


以下,笔者将从具体案例着手,对自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进行分析。


三起纠纷话侵权


第一起案例是林志颖微博发布PS图片侵权案。该案中,林志颖将某解放军战士形象的图片中的主要人物面部PS成自己的图片发布到个人微博上,后被著作权人发现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图片将作品的主要人物之一的面部进行PS,使作品失去原有的英雄气概,已侵犯作者的身份权利,故判决林志颖侵权。实践中,PS图片的行为在互联网上非常常见,很多人并不认为此类行为侵权,但实际上很多案件之所以未引起纠纷,多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力。


第二起案例是“智合新媒体发布律师文章侵权案”。智合新媒体是一家运营法律类的微信公众号,其将文章《如何使用律师》的作者识别错误,误以为获得作者授权而擅自发布,并署名错误,被原告熊某中发现后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将他人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平台,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此过程中,该公众号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侵犯作者权利,同时将未为作者署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起案例是黄某起诉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公司)的侵权纠纷。因阿里公司在微博中未经许可发布了一张无署名且去掉了原作者黄某水印的图片,被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阿里公司未经授权将原告黄某作品使用在微博运营活动中,且未署名,已构成对原告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上述三个案例较为典型地反映了当下自媒体领域,从个人到大型商业集团,从文字到图片,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侵权风险。在使用自媒体进行宣传的过程中,大量的信息实际上是存在权利人的,如未经许可使用,就会为今后纠纷埋下伏笔。


保护意识待提高


在笔者看来,自媒体之所以侵权高发,一方面是用户和平台关系错综复杂;另一方面在于权利人与侵权者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从法律上来说,用户分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用户发布信息的行为是否商业行为,需结合个案认定,但是否属于商业行为与案件侵权事实认定的关系不大,很多人对用户责任存在误解,认为个人用户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业使用,不构成侵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用户在平台发布信息,多数情况下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平台可以根据“避风港原则”免于承担赔偿,但也存在注意义务,即当侵权行为特别明显,平台不可能不注意到的情形下,平台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与此同时,侵权者对于版权保护的漠视和对权利人的不尊重非常严重。侵权者不仅不检讨自身过错,反而指责权利人未事先通知、没有声明禁止传播,或责备权利人高额索赔,甚至称自己的使用反而提高了权利人的影响力。


那么,平台与用户的关系该如何认定呢?


平台对于其部分功能,允许用户用户进行二次开发,从而形成相对独立的应用,例如对插件、小程序等开源或者开放端口的释放,就能对全网数以万计的信息进行抓取。鉴于自媒体快速传播的特点,很多信息在第一时间发布后就能广泛传播,这种链式传播的速度可能是权利人希望看到的,但也会加大侵权风险。


平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于信息的推荐和编辑往往能引起自身责任,但在移动互联网的环境中这种现象较为少见,因为根据爬虫搜索规则,通常能够及时定位作品源,所以相对来说平台的行为较为安全。但用户对于热门信息则往往不加以取舍地复制粘贴,侵权现象的逐渐增多。


复制转载有风险


在对“自媒体”行为方式的认定中,主要存在三种行为方式:编辑行为、引用行为和转发、转载行为。


一般而言,对图文类信息的复制、转发等均可以视作编辑行为,相对应的权利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实践中,复制行为较为普遍,比如,企业为了宣传,往往会对图文类信息进行下载、编辑后上传;而引用和转发的情形较少。


引用行为多是对原作者发表作品的链接进行指引,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链接行为。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为了介绍说明某一情况,少量使用他人作品内容的行为属合理使用行为。从引用者的角度来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在引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信息展现,但是这种展现一般不影响作者的权利实现,如需进一步阅读,可以点击链接后跳转至作者的原作品处浏览。因此,实践中这种案件相对较少。


转发和转载并非法定概念,作者允许他人转发转载,实际上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置,但是这种行为仅仅是一种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约束力。由于转发、转载的范围、时间并未做出约定,所以他人在使用时,只能单纯地从道德上约束作者,如果作者追究使用者的责任,使用者可能仍需面对侵权风险。不过,有观点认为,作者既然公开承诺允许他人转载和转发,那么应当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不应再追究使用者的责任,如果他日作者发生了转变,应当公示或通知使用者停止使用,否则使用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处分作品。这种观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目前法律缺乏这种制度性安排,对于作者声明允许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实践中仍存在困难。


救济方式较复杂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大多存在侵权赔偿数额难确定、身份权利救济复杂化等特点。


一般来说,图文类作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价格较低,如果按照原告正常出售图片的价格作为赔偿标准,可能少于原告支出的费用。法院一般会按照法定赔偿来酌定赔偿数额,但即便如此,原被告各自的诉求仍是很难满足的。原告期望更高的赔偿数额,被告则希望能够按照最低数额赔偿,甚至于希望按照正常渠道购买的价格来和解。但无论如何,侵权者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预期过低,导致对版权不够重视,进一步加大侵权范围,也给调解带来难度,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在身份权利救济的问题上,他人侵犯权利人身份权利时,应当承担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但部分权利人以此作为要挟手段,对大型企业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已成为一种常态。笔者认为,身份权利的救济应当符合著作权法制订的初衷,即弥补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而非成为一种工具化的手段。对于身份权利的救济应当遵循合法、合理两个原则,即救济的方式法定,救济的程度与侵权行为相适应,过高或过低的救济手段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平,在实践中对于互联网侵权后的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可以选择多种方式,机械地将其理解为一定时间或者空间的做法存在偏差。


协议代管需注意


平台服务商和用户之间的纠葛也不仅局限于一纸用户协议,有些平台为了扩大影响力,会提供一定的服务,例如给用户推荐信息、给用户推荐热门图文或者允许第三方来专门针对某项功能进行外包。


关于平台的用户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一般而言,自媒体平台存在几种授权条款:第一,作者同意平台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二,作者允许平台使用其发表在平台的作品;第三,作者允许他人在平台上使用作品;第四,作者同意作品归平台和作者共同共有。这些协议往往都是线上条款,虽然用户在注册时已经同意了相关条款,但按照法律规定,其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因为现实中存在很多情形,例如注册人可能不是权利人,其不能代表作者放弃权利。


在委托他人代管的效力问题上,部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委托他人管理自媒体,若出现侵权,法律责任要归于委托人或者使用者来承担责任。从合同方面来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关于侵权责任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权利人并无约束,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其中之一或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至于最终责任承担的问题需受托人和委托人内部解决。


自媒体诞生以来,就出现了形形色色的纠纷。从根源上来看,侵权行为无论是有意为之还是疏忽大意,都会给权利人造成影响。随着技术进步,还可能会出现更多的传播形态,但是追本溯源,权利人对于作品控制,是权利人的行使权利的自主意识,他人必须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误解或者曲解将会造成更大的矛盾。实际上,通过事后有效的救济也能合理地平衡权利和传播之间的失衡状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 郭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