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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字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纪实

日期:2018-05-18 来源:中国审判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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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印书馆”)与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语出版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现判决已生效。


原告商务印书馆与被告华语出版社同为出版机构。原告商务印书馆自1957年至今,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年至2015年,原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原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已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


2016年5月3日,原告商务印书馆诉称,被告华语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且被告华语出版社使用原告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0万元。


被告华语出版社辩称,“新华字典”由国家项目名称发展为公共领域的辞书通用名称,原告无权就“新华字典”主张商标权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涉案《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装潢”,不会使购买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提起诉讼旨在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独占“新华字典”这一辞书的通用名称,具有排除竞争、实现垄断辞书类市场的不正当目的。


2016年10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三个焦点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法院判决对此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焦点一:涉案“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如果“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 法院认为,涉案“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首先,“新华字典”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显著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是一个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的基本属性。只有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或保护。本案中,“新华字典”具有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本案遵循在先案例(2011)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及(2013)民申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中确立的裁判标准,认定“新华字典”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发挥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其次,“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从相关公众对涉案“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来看,“新华字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商务印书馆使用“新华字典”持续的时间和销售数量来看,“新华字典”近60年间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数亿册,销售量巨大,销售范围非常广泛。从商务印书馆对“新华字典”进行宣传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来看,“新华字典”已经获得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最后,商务印书馆可以就“新华字典”主张未注册驰名商标。至被诉行为发生之时,“新华字典”标识尚未获准商标注册,但“新华字典”经过商务印书馆的使用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应该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将“新华字典”作为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是对于之前商务印书馆在经营“新华字典”辞书商品中所产生的识别来源作用和凝结的商誉给予保护,更是通过商标保护的方式使其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这不仅不会损害知识的传播,相反,为了维护“新华字典”良好的品牌商誉,商务印书馆对其出版、发行的标有“新华字典”标识的辞书会更注重提升品质,促进正确知识的广泛传播。


2.法院认为,华语出版社复制、摹仿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新华字典”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商务印书馆和华语出版社使用“新华字典”的商品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的第16类辞书,属于相同商品,且华语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字典上使用了与商务印书馆未注册驰名商标“新华字典”完全相同的商标,该行为属于以复制的方式使用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华语出版社在其出版的第16类字典商品上使用“新华字典”标识,已经使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字典的过程中将其出版的《新华字典》误认成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华语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华语出版社在第16类辞书上使用“新华字典”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在相同商品上复制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焦点二: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如果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华语出版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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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认为,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首先,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属于知名商品。《新华字典》第11版自2011年6月出版发行至被诉行为发生时已经在全国范围大量出版发行,并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结合商务印书馆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和经营《新华字典》的情况,以及《新华字典》辞书获得的系列荣誉和重要奖项,可以认定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第11版)属于知名商品。


其次,《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属于特有装潢。《新华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装潢是对与其功能性无关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独特的排列组合,形成了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整体形象。经过商务印书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新华字典》(第11版)的商品来源联系起来,该装潢所体现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因此,《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2.法院认为,华语出版社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务印书馆提交了原、被告的产品对比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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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产品对比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在《新华字典》(第11版)之后出版,且在字典封面的整体设计、封面中上部的文字设计、封面中部的版次设计、封面下部的图形设计、字典书脊的颜色及文字设计方面构成近似。由此,华语出版社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在文字结构、图案设计、色彩搭配、排列位置等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原、被告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且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引起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华语出版社因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焦点三:华语出版社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对商务印书馆300万元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另判决华语出版社赔偿商务印书馆合理支出277989.2元。


首先,鉴于华语出版社实施了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并禁止在第16类辞书商品上使用与“新华字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立即停止使用与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的行为。同时,华语出版社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商务印书馆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次,法院参考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备案的部分被控侵权字典印刷委托书的信息统计数量、2014年内地上市的出版企业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情况、华语出版社在全国的销售情况,综合考虑华语出版社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故意,参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5倍作为本案的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如下: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华语出版社因出版印刷被控侵权字典而获利金额为20310160×11.29%=2293017.064元。该数额的1.5倍已经超出了商务印书馆300万元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对商务印书馆300万元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最后,商务印书馆主张合理支出40万元,并提交了部分维权合理支出的证据。考虑到商务印书馆提交的合理支出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必要性,法院对于具有凭证的合理支出27798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是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的多重难题。1.在我国带有“新华”字样的标识具有一定历史性和阶段性的背景下,本案确立了对“新华字典”这类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是否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裁判标准。2.本案从相关公众对“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新华字典”的使用持续时间、销售数量、宣传范围及受保护记录等多方面因素考虑,认定原告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3.本案在给予“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同时,注重平衡其与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促进文化知识的正确传播的关系。明确指出《商标法》对商标独占使用权利的保护针对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附着的商品,给予原告商务印书馆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并不是给予其出版字典类辞书的专有权,因此不会造成其对辞书行业的垄断。4.本案通过给予商标保护的方式促使商标权利人更好地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汉语言文字知识传播的社会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与文化产业的发展。5.本案对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判定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突破了《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给予赔偿的规定,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时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