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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上的海外代购不得侵害国内商标权人权利

——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胡晓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日期:2018-05-11 来源:知产力 作者:成文娟 郎梦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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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成文娟 郎梦佳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属性,进口商品进入中国境内应当遵守我国法律,不得侵犯中国商标权人的权利。电商平台上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者与传统代购者存在区别,并非单纯根据下单人的任意指示完成代购行为,而是其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商品信息,下单人根据其发布的信息进行下单确认。其在通过跨境代购经营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国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其未尽审查义务,使得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国内商标权人权利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斯公司);


被告:胡晓蕊;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原告德克斯公司是世界著名的雪地靴生产商,其旗下“UGG”品牌风靡全球。其中第880518号3.jpg商标已在中国依法注册,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类。该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被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胡晓蕊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了“小粉兔澳洲专业代购”网店,该店对外销售的部分鞋类商品未经原告的许可,标注了1.jpg2.jpg标识。原告特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对前述侵权事实予以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胡晓蕊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恶意非常明显。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未尽审查义务,客观上为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销售平台,应予制止。此外,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调查费用、维权费用等大量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商标信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到难以估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胡晓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3.jpg(注册号88051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1.jpg2.jpg标识的鞋类商品;二、被告胡晓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

三、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淘宝网上“小粉兔澳洲专业代购”店铺(淘宝会员名:游泳的小蕊)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相关信息;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德克斯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胡晓蕊答辩称,

1.胡晓蕊并不具有侵权故意,更不具有恶意。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接到传票和诉状后积极沟通调解,并对网店涉案及可能侵权的所有商品进行了调整。但多次沟通中,胡晓蕊多次询问侵权原因都未能解惑。原告代理人在与胡晓蕊沟通时说,“涉案商品是澳大利亚销售,只要代购至中国就是侵权”,此时胡晓蕊才知道原因。

2.胡晓蕊不同于普通销售中间商,没有囤积货物销售,而是根据指定前往购买,根据具体情境不同甚至不构成侵权主体。希望法庭区别对待代购者和销售的程度。

3.胡晓蕊代购是为女儿出国留学补贴家用,并非专职从事商业活动。原告所诉金额远超出胡晓蕊承受能力,请法院结合胡晓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和家庭情况予以考虑。

4.很多人弄不清楚ugg是商标还是通用名称的情况,ugg的品牌定位在于澳大利亚血统,部分人群因此陷入认识误区。

5.基于第4点,不能对个体工商户苛以过高的义务,请法庭免于胡晓蕊的赔偿或以较低侵权层级与轻微判罚。


裁判内容


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克斯公司系第880518号“UG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德克斯公司主张胡晓蕊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胡晓蕊抗辩称其系根据下单人的指示实施的代购行为,并非销售行为,不应构成侵权。本案中,胡晓蕊发布的商品名称中明确标注为“代购”,及提醒“此商品为代购服务,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淘宝公司亦确认涉案商品确实发布在代购商品类目项下。按照淘宝网规则,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的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淘宝代购与传统的代购的区别点在于,传统代购一般是委托人提供需代购的商品信息,代购者根据指示完成代购事务,而淘宝代购则是代购者预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商品信息,再根据下单情况完成代购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晓蕊通过淘宝网预先发布带有涉案标识的代购产品信息,并代购带有涉案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下单的涉案两款产品中分别带有4.jpg标识,该些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而该标识中“UGG”部分突出醒目、显著,属于涉案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因此,属于近似商标。原告主张侵权的其他三款产品上,在展示的商品实物图片中也显示实物中带有突出醒目的“UGG”标识,同理,也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原告确认涉案产品均非其生产或其关联公司生产。本案存在的争议恰在于涉案产品系购自澳大利亚,而原告在澳大利亚并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该院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属性,涉案产品在澳大利亚可能属于合法产品,但其自澳大利亚进入中国境内,即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不得侵犯中国商标权人的权利。按照上述论证,涉案产品进入我国即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造成混淆的侵权商品。虽然按照淘宝网规则,胡晓蕊实施的系代购行为,但是胡晓蕊并非单纯的根据下单人的任意指示完成代购行为,而是其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澳大利亚商品信息,下单人根据其发布的信息进行下单确认。由此表明,胡晓蕊系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者,其在通过跨境代购经营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国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从胡晓蕊发布的小店介绍中也可得知其对于澳大利亚本土的UGG产品有一定的了解,其应当知道澳大利亚UGG与原告生产的UGG产品系出自不同权利人,其仍然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行为,使得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胡晓蕊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代购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均已不存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法院不再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德克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德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胡晓蕊实施的是个人代购行为,涉案五款产品的代购数量较低;2、德克斯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德克斯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该院不再评判。胡晓蕊抗辩称其仅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实施代购行为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晓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评 析


在全球化发展的大背景下,由于政策的推动和消费需求的驱动,跨境贸易随之兴起。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属性,商品在不同境域间流通,极容易产生权利冲突问题。特别是进口国的权利人或被授权人,其权利较易受到侵害。近年来,与跨境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本案即涉及跨境海外代购中的商标侵权问题。本案主要从跨境电商代购行为的性质、商标权的地域性、代购者应尽的义务等角度分析,认定涉案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而加强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促进了跨境贸易尤其是跨境代购的健康有序发展。


电商平台上的跨境海外代购与传统代购的区别


电商平台上的跨境海外代购(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代购)有其自身特点,与传统跨境代购存在区别。日常生活中的跨境代购通常是境内消费者委托亲戚朋友或他人在境外购买自身指定的商品,一般是委托人提供需代购的商品信息,代购者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代购事务,也即俗称的“人肉代购”。而跨境电商代购则通常是由代购者在电商平台上向不特定消费者预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商品信息,再根据消费者的下单情况完成代购行为。因此,传统代购行为具有偶然性、非专业性的特征,完全遵从委托人的意愿,由委托人指定商品、提供商品信息,而代购者在此过程中通常不参与代购商品的选择,仅根据委托人意愿进行代购行为。传统代购中,委托人与代购者通常相识或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基于对代购者的信任委托其进行代购,故而代购的规模较小、受众较少且特定。跨境电商代购行为则具有专业性、持续性的特征,系由代购者预先选择并发布自己较为熟悉的商品(包括商品本身的商业参数及商品的采购路径等),消费者仅能在其限定的可代购商品范围内进行选择,换言之,代购行为中掺杂了代购者对商品的选择意愿。另外,跨境电商代购系通过电商平台发布代购信息,由于互联网的辐射性,代购行为受众广泛且不特定,规模相对较大,且消费者与代购者之间通常互不相识,消费者系基于代购者专门从事代购服务的专业性而委托其进行代购。


本案中,胡晓蕊系在淘宝平台上发布商品代购信息。按照淘宝网规则,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的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涉案商品名称中明确标注为“代购”,及提醒“此商品为代购服务,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淘宝公司亦确认涉案商品确实发布在代购商品类目项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系从澳大利亚直邮至德克斯公司的代理人,德克斯公司的代理人亦确认下单时上传了身份证用于报关。综合以上信息,可认定胡晓蕊系在淘宝平台上专业从事跨境电商代购的代购者。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传统跨境代购还是跨境电商代购,均应符合“代购”的特征,即商品应由委托人指示或消费者下单后再行从境外购买。若“代购者”系购买境外商品后囤积于境内或境外,并发布相应商品信息供消费者选择购买,即提供所谓“现货”,则该种行为不属于代购行为,而与普通的网络销售行为无异。


跨境电商代购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判定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意味着对商标注册人及非商标注册人的商业主体均存在风险。对商标注册人的风险表现在,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在一国受到保护的权利,在其他国家则未必受保护。对其他商业主体的风险表现在,在别国可正当使用的标识,一旦进入注册商标的保护地域,则可能构成对商标注册人的侵权。同样,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一旦商品进入我国境内,均应受我国法律规制,不应侵犯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权人利益——即使该商标权人未在商品流出国注册该商标。跨境海外代购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形:


1、在跨境电商代购商品上的商标在国内无商标权人,且与国内现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下,因国内并无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权人,此种情形下,涉案商标在我国当然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2、在跨境电商代购商品上的商标与国内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来源于同一权利人的情形下,涉及到的系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对于平行进口商品一般不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除非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来源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对商标权人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损,实行商标平行进口重大差异非法原则的认定标准。


3、在跨境电商代购商品上的商标与国内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并非同一权利人且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下。因商标具有地域属性,跨境电商代购商品在境外可能属于合法产品,但其一旦进入我国境内即应遵循我国法律,不得侵犯我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如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则应认定为侵犯国内商标权利人权利的侵权产品。


本案中,德克斯公司下单的涉案两款产品中分别带有4.jpg标识,该些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而该标识中“UGG”部分突出醒目、显著,属于涉案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德克斯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因此,属于近似商标。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德克斯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均非其生产或其授权公司生产。本案涉案商品系从澳大利亚代购,虽然涉案产品在澳大利亚境内并不属于侵害德克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如前所述,由于商标权的地域性,涉案商品在购回我国境内时,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不得侵犯我国商标权人的权利。而德克斯公司在我国注册了涉案“UGG”商标,故涉案产品进入我国境内流通即属于未经德克斯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造成混淆的侵权商品。


跨境电商代购者法律责任的判定


跨境电商代购行为是代购者在网络上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发布代购信息,以吸取消费者的青睐。在消费者下单后,代购者按照消费者的指示在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中国海关的验放进入中国境内,并且代购者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会将订单积累到一定数量后统一采购配送至消费者。与传统的进口行为相比,其具有量小、频次高的特点。尽管跨境代购者并不具备进口的资质,但跨境海外代购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商品从受保护的法域内进入到涉嫌侵权的法域进行销售,以此谋利,与典型的进口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应认定为准进口行为。有观点认为,代购者符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关于个人少量自用及非商业性质用途的进出境商品适用侵权豁免的规定。笔者认为,如前所述,跨境海外代购不同于传统的人肉代购,系一种新型的经营行为或贸易行为,代购者以赚取差价为目的,显然不符合非商业性质用途的规定,且若对代购者的行为不加以规制,那么国外商品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进入我国境内,必然对我国商标权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应当赋予跨境海外代购者以准进口商的审查注意义务,由其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国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由于代购商品信息系跨境电商代购者预先收集,因此,其也有能力对其预先发布的代购商品信息是否可能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审查与判断。同时,因代购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在境外完成,并不涉及侵权,如果允许代购者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则必然使得国内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因此,代购者(准进口商)履行的系类似于生产商的查验义务,不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胡晓蕊系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者,其在通过跨境代购经营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国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德克斯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从胡晓蕊发布的小店介绍中也可得知其对于澳大利亚本土的UGG产品有一定的了解,其应当知道澳大利亚UGG与德克斯公司生产的UGG产品系出自不同权利人,其仍然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行为,使得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德克斯公司的权利。因此。胡晓蕊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代购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168号;


裁判时间: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