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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老字号商标商号权益司法保护相关问题研究

——以司法裁判为视角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

日期:2018-07-03 来源:华阳知识产权 作者:侯占恒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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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侯占恒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以来相继出台了《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众多司法政策和指导意见,尊重商业老字号发展历史,准确把握当前市场的客观认知,平衡各方利益,严厉打击侵犯商业老字号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自2010年至2015年底,北京市辖区法院受理涉及商业老字号相关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其中,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件占比重最高。我们通常所称的权利冲突主要是指,在我国由于权利产生的制度规定以及历史原因,相同或类似的权益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并在形式上均处于合法状态,而实际在行使各种相关权利时,对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从而产生冲突的现象。结合具体案件,笔者对老字号领域体现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形态作一梳理,对商业老字号权益保护中存在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以及保护举措的后续完善阐明观点。


第一类:商标与字号的权利冲突


案例:前门老字号“恩元居”案——如何理解“已经在先使用”这一情形。


“恩元居”是一家在北京前门家喻户晓的清真餐馆,由马东峰于1929年创办。1956年“恩元居”经公私合营改造后,更名为“北京市恩元居餐厅”,马东峰及后人以收取餐厅定息的方式退出经营活动。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特定历史时期,该餐厅未能持续经营。2001年,“北京前门恩元居餐厅”在西城区煤市街重张营业。2005年,煤市街街道进行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北京前门恩元居餐厅”拆迁。2006年,原告马东峰之孙马毓在西城区后海孝友胡同1号“九门小吃”内以“恩元居”为字号开展个体经营活动,一年后“恩元居”成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2009年,马毓获得“恩元居”第29类、第30类、第43类商标注册。2013年,经拆迁的“北京前门恩元居餐厅”在西城区仁民路继续开展经营,并以“中华老字号恩元居”开展对外宣传活动,在餐厅对外招牌及店内牌匾上均突出使用“恩元居”字样;在餐具上突出使用“恩元居”文字;在店内墙壁上张贴“恩元居”简介,其中包含“恩元居老字号”的历史渊源。马毓遂以北京前门恩元居餐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餐厅的上述经营活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所体现出的问题在于:本案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如何理解“已经在先使用”这一情形。


点评:与商业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者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解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字号和未注册商标。


案例:“信远斋”纷争——“具有历史渊源”能否作为 “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抗辩事由。


“信远斋”的历史可以追述到乾隆时期,原来的字号是“信远斋蜜果店”,因经营不善,在解放前自行歇业。20世纪80年代初,作为老字号传承人之一的萧恺重新以“信远斋蜜果店萧记”开展个体经营活动,以经营制造干鲜果制品、果脯为主业。后萧宏苋(萧恺之子)子承父业,将字号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经营范围不变。


在萧氏父子恢复老字号经营活动的同时,一家名称为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信远斋公司)的集体企业也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酸梅汤等用鲜果为原料制成的饮品。对外销售时除使用含有“信远斋”字号的企业名称外,还在宣传时使用诸如“中华老字号”“信远斋创始于清乾隆五年,距今已有260多年的历史”等字样。


2000年,萧宏苋注册三件“信远斋”商标后,以信远斋公司上述经营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信远斋公司则以上述商标在三年期间未连续商业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2005年,信远斋公司被接纳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在其提出的申报材料中称,聘请了原信远斋老字号技师、经理,并将传统配方与现代工艺相结合。后续的事态发展是以三件“信远斋”商标在三年期间未连续使用的事实认定为基础,注册商标被撤销,侵权之诉被驳回。


上述系列案件所体现出的问题在于:“具有历史渊源”这一事实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抗辩事由。


点评:如何认定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注册”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考量的关键因素在于“经营主体与商业老字号有无历史渊源”。而具备特定历史渊源的主体认定因素包括:老字号的后人、传承人、掌握手工技艺的技师等。与公共利益最为密切相关的因素是传统手工技艺的全面掌握。此外,就商业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商业宣传活动中,应当秉承客观、全面、包容,这也是公平竞争原则的具体体现。


案例:与“亨得利”商标注册相关联的争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能否成为保持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的有效手段。


1915年王光祖在江苏镇江开办了“亨得利”钟表眼镜商店,同年在上海开办亨得利钟表行。“亨达利”洋行系由法国人霍普于1864年创建,1917年由上海钟表大王孙梅堂接手后,经营范围由原来的进口日用品转为钟表眼镜。“亨得利”与“亨达利”是当时钟表眼镜行业并驾齐驱的知名企业。新中国成立后,两家企业均经历了公私合营,成为国营企业,并一度分别更名为“长江钟表商店”、“长城钟表商店”。改革开放后两企业恢复原名,并于1985年成立全国两亨联合会,1992年联合会加入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成为该协会的“两亨分会”。由于两家企业在解放前各自在除上海以外的其他地区设立了分号,公私合营后各地分号取得了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各自独立发展。在“两亨分会”成立之初以及后续的发展中,也并未将各地分号全部囊括在内。“两亨分会”中的成员企业与独立于“两亨分会”之外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商标注册、商标维权的方面产生诸多争议。


上述系列案件所体现出的问题是:《商标法》第三条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能否成为保持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的有效手段。


点评:“亨得利”作为具有百余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商业信誉及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逐步创立的,这在业界已经形成共识。无论是“两亨分会”还是北京、天津等地独立于分会之外经营的“亨得利”钟表企业,基于历史的原因与现实利益的平衡,都无权独享“亨得利”注册商标。


法律适用方面,“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加以认定,进而保持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从根本解决问题出发,《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的集体商标应当成为解决当前问题的钥匙。在老字号各个分支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为了维护共同的权益,应当相互协同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初步平衡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各亨得利钟表企业可以参照天津亨得利公司注册“津城亨得利”商标的做法,以“表明区域性文字”+“亨得利”的方式注册商标。只有这样,集体利益、个体利益才能有效兼顾,才能有效避免内部纠纷的发生。


第二类:商标与商标的权利冲突


案例:“荣宝斋”商标案——通过商标与字号的一致性商业宣传和使用,所积累的商誉是否能够延及延续性注册和使用的商标。


“荣宝斋”始创于康熙年间,成为集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售业务于一体的蜚声中外的商业老字号。新中国成立前,“荣宝斋”在南京、上海、武汉等地相继设立分号。抗战爆发后,身处汉口的分号以“荣宝斋寿记”名义重张营业。新中国成立后,大江南北的荣宝斋均经历了公私合营,汉口的“荣宝斋寿记”还一度更名。2000年,恢复名称的武汉市荣宝斋在第16类铜版纸商品以及第40类艺术品装祯等服务上相继提出多件“及图”商标注册申请。而地处北京的 “老东家”已于1991年被核准在第16类宣纸、明信片、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注册了“”文字商标,该商标期满未续展,但在商标有效期间,北京荣宝斋于2001年在第16类毛笔等商品上注册了三件引证商标。在得知武汉荣宝斋提出商标注册后,北京荣宝斋于2005年以武汉荣宝斋注册的 “及图”商标不符合修正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对该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此案结果是武汉“及图”商标被撤销。


本案所体现出的问题是:通过商标与字号的一致性商业宣传和使用,字号所积累的商誉是否能够延及延续性注册和使用的商标。


点评:商业主体对商业字号和商标的一致性使用至关重要,字号所积累的商誉自然延伸至延续性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和字号。就本案来说,荣宝斋自创始至今几百年间,虽几经变迁,但在字号、使用商标及对外宣传等方面,一直沿用“”,自1991年注册“”商标以来,荣宝斋百余年来所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商标上,虽然该商标到期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但由于荣宝斋在该商标到期前又在相同商品上重新申请了与此相同或近似的三个引证商标,可以认为三个引证商标继续承载“”文字背后的巨大商誉。


第三类: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冲突


案例:“一正消”商标案——未能持续性使用的字号对“具有一定影响”要件在适用时有无影响。


“唐一正斋”膏药店由唐守义创设于清朝康熙年间。上个世纪20年代初,唐守义的后人将字号变更为“唐老一正斋”。30年代时,字号第八代传人唐萼楼的肖像被后人作为商标使用于“一正膏”商品包装。解放后,“一正膏”中断,改称“镇江膏药”进行生产和销售,因其疗效显著而广受赞誉。90年代,唐氏后人唐镇凯恢复使用“一正斋”字号进行企业登记,重新使用先人唐萼楼肖像进行商标注册,并继续制造销售“一正膏”药膏。该药膏制作技艺被认定为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正斋公司也被接纳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


2008年一正斋公司发现一家名为“吉林省一正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一正公司)已经在人用药商品上获得了“一正消”注册商标,该商标文字与一正斋公司字号仅一字之差,且该商标注册商品类别与一正斋制造、销售的“一正膏”商品属于同类,且名称呼叫近似。一正斋公司遂以一正公司注册行为侵害其“一正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一正公司则认为,“一正”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构成对一正斋公司权利的侵害。

本案所体现出的问题在于:未能持续性使用的字号对“具有一定影响”要件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适用时有无影响,如何进行利益平衡。


点评:据前所述,“一正膏”因对磕、碰、摔、打所造成的软组织损伤、肌肉劳损等具有良好的治疗效果而在当时当地具有较高市场名度。解放后一正斋停业且“一正膏”亦更名为“镇江药膏”,相关消费者基于对一正斋和“一正膏”的对应性认知被人为打破。在唐氏后人恢复经营期间,相关公众对“一正膏”的认知度亦需要一定的时间重新构建。


即便曾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但没有持续性使用对“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认定会产生较大影响,主张在先权利的基础并不令人信服。如他人并无恶意的前提下注册使用与老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志,且通过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维持现有市场格局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不难看出,历史原因是产生权利冲突的主因,基于历史原因如何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加以结合适用解决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总体思路上建议采用“历史、现实、公平” 的裁判模式。具体体现为,在具有“历史渊源”对非恶意注册事实加以认定的前提下,还需兼顾“现有市场格局” 的考量因素,体现了公平竞争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