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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0八研究所诉蔡根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日期:2009-12-15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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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0八研究所。

    被告:蔡根发。

    被告:上海东方洁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瑶发实业有限公司。

    1988年7月,原告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0八研究所研制的“DBT型电泵抽水马桶”项目通过了上海科学院技术鉴定,设计人为巴本隆、俞伟成、王子龙等,后原告使用“DBT电泵抽水马桶”项目生产了“长乐”牌DBT电泵抽水马桶,产品投放市场后,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力,并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同时,原告制定了保密细则,明确该产品中化粪泵箱的加工工艺、电器线路工艺以及装配工艺等均属保密范围。原告还将“DBT电泵抽水马桶”全套技术图纸列入保密挡案,技术图纸上均标有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保密图纸的代号。

    1993年,被告蔡根发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电动化粪便器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1994年10月6日,蔡根发取得名称为“电动化粪便器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93226698)。1994年1月,由蔡根发担任经理的被告上海东方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洁具)开始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舒洁”牌电泵座厕。

    1995年5月,蔡根发离开东方洁具,担任被告上海瑶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瑶发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瑶发实业使用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赢”牌电泵座蹲厕。

    原告知悉后,于1995年向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出变更专利权人的申请。1996年11月15日,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作出沪专法字(96)第26号处理决定书,认定:1)蔡根发的“电动化粪便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告的电泵马桶设计图纸,并请他人再设计后,申请而获得的,但是这种再设计没有实质性变化,该专利保护的内容完全体现在原告的外形结构图、化粪泵箱(A)和(B)图上;2)蔡根发的上述专利是原告职工巴本隆、俞伟成、王子龙等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依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电动化粪便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应归原告所持有的决定。

    蔡根发不服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的上述处理决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认定蔡根发申请专利中的图纸,均取自于原告的事实,应予认定。蔡根发认为其在1985年就完成了电泵抽水马桶的构思,因蔡根发既不能提供1985年的设计图纸,也不能提供以后完成设计的证据,故其认为所争议的专利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维持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蔡根发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蔡根发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被告蔡根发采取不正当手法窃取了原告研制的“DBT电泵抽水马桶”项目的技术秘密,并先后泄露给由蔡根发负责经营的被告东方洁具和由蔡根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瑶发实业使用。两公司非法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分别生产出“舒洁”牌电泵座厕和“赢”牌电泵座蹲厕。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权;2)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产品的品牌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蔡根发辩称:其从未窃取过原告的技术秘密。原告产品中化粪泵箱的加工工艺等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应享受法律保护,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洁具辩称:原东方洁具早已停业,现东方洁具系由南汇洼港五金福利厂变更产生。虽然南汇洼港五金福利厂受骗与原东方洁具的上级公司上海信南实业公司签订协议承担原东方洁具帐面的债务,但该义务并不包括本案的侵权赔偿的偿付义务。被告东方洁具据此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瑶发实业辩称:其从未使用过原告相关技术,且原告与其产品的许多零件不能通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行研制的“DBT电泵抽水马桶”项目中化粪泵箱的加工工艺、电器线路工艺以及装配工艺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蔡根发明知上述技术信息系原告研制和所有,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技术信息,并非法泄露给由其负责经营的东方洁具和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瑶发实业。蔡根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和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侵权。东方洁具及瑶发实业均应当知道蔡根发采取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处获取商业秘密,仍擅自使用,并分别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舒洁”牌电泵座厕和“赢”牌电泵座蹲厕。两公司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对于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各自的侵权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及其对原告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参照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额以及原告生产、销售电泵抽水马桶的平均利润,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请求赔偿品牌损失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停止对原告“DBT电泵抽水马桶”化粪泵箱部分的商业秘密的侵权;二、三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三、东方洁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四、瑶发实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万元;五、蔡根发对东方洁具、瑶发实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蔡根发、瑶发实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案件。笔者对本案主要涉及的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两个关键性问题略作剖析:

    (一)原告研制、生产的“DBT电泵抽水马桶”项目中化粪泵箱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研制、生产的“DBT电泵抽水马桶”项目中化粪泵箱的加工工艺、电器线路工艺以及装配工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系争的原告技术具有实用性。该技术已经形成实用的“长乐”牌电泵抽水马桶这一产品。(2)系争的原告技术具有价值性。使用该技术生产的“长乐”牌电泵抽水马桶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欢迎,给原告带来了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3)系争的原告技术具有秘密性。原告对其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明确该技术属于保密范围并将体现该技术的全套图纸列入保密档案,图纸上均标有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保密图纸的代号。(4)系争的原告技术具有新颖性。该技术是原告自行研制的,不为该行业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他人也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所研制的技术,不仅具有不为该行业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的新的信息,而且这些新的信息具备了最低限度的信息量。

    (二)被告蔡根发是否以不正当手段窃取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是否将原告的技术秘密泄露给两法人被告,两法人被告是否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时还规定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例中,就蔡根发而言,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的生效处理决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中均对被告蔡根发以不正当手段窃取系争的原告技术图纸的行为予以确认。蔡根发虽取得“电动化粪便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但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认定,蔡根发的专利没有实质性变化,该专利保护的内容完全体现在原告的技术图纸上,而原告的技术图纸本身就是原告技术秘密的载体。就两法人被告而言,蔡根发系被告瑶发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原东方洁具的经理,且在两法人被告生产的电泵抽水马桶的产品说明书上写明了该产品具有实用新型专利,而该专利即蔡根发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原告的技术秘密。据此,两法人被告是明知蔡根发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仍非法使用。故应当认定,被告蔡根发在本案中实施了窃取并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两法人被告实施了非法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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