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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经别人保密的客户名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日期:2010-07-0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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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工商长宁分局接上海天年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年公司)有关八峰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举报,经调查查实:天年公司把日常经营中收集以及有奖征集得来的客户名单,输入计算机软盘保存,并采取制订公司内部保密管理制度和公示保密要求等相应保密措施。2000年10月,曾担任天年公司总经理秘书的朱静等八名员工先后离职。八峰公司将朱静等八名从天年公司离职的员工招聘至本公司,利用这些员工掌握的客户资料,开展联谊活动促销自己经营的产品。工商长宁分局认定八峰公司侵犯天年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于2001年7月13日就行政处罚举行听证,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八峰公司后起诉至法院。一审长宁法院认为,天年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工商长宁分局认定八峰公司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因此判决维持工商长宁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八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合议庭在庭审时把审查焦点集中于本案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案例要旨】:
    本案是我院受理的第一起涉及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法院对此类新型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和内容
    此类行政案件,其特殊性就体现于案件涉及到的行政管理专业知识较多,因此就产生法院应该如何对待行政机关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应该坚持的司法审查原则是: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行政机关对此类案件有无管辖权,包括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调查和处罚等权力,因为越权的行政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其次,由于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即使是对于此类较有争议的新型案件,法院也不能代替行政机关来判断事实上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应遵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区分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调查的职权和法院判断法律适用的不同侧重,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二)严格把握行政机关对涉嫌不正当竞争案件处罚权行使的合法性审查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机关由于法律的授权,而享有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但是,以上仅仅为行政机关的职权要件,还应该遵循必要的程序,如遵循《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做出较大额的罚款决定以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查、听证等程序,因此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也为司法审查所认可。
    (三)在公司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之构成要件时,应对其加以保护
    对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其首先要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知悉、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由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这几个条件。而在实践中具体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客户名单是否容易取得,是否经过独特的加工和处理,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就能够构成商业秘密,其他竞争者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就能够得到近似的结果的客户名单不能够构成商业秘密。 (2)该秘密的所有人是否尽到了为了维护秘密的合理努力,乱丢乱放的信息显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3)权利人所持有的客户名单,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未进入公开领域,才成为商业秘密。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沪一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谈家渡路68号4楼。
    负责人戴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长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住所地本市定西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程助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宏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峰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峰公司的负责人戴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长华、陈斌,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长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焱、苗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0月,工商长宁分局接上海天年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年公司)有关八峰公司有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举报。工商长宁分局为此进行调查和检查。经调查查实:天年公司为推销其经营的功能产品,除营销人员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收集客户资料外,自1999年12月起,通过在报刊上举办有奖征答活动的形式来征集客户信息资料。天年公司获取客户信息资料后,由总经理办公室秘书负责将信息输入计算机软盘保存,并采取制订公司内部保密管理制度和公示保密要求等相应保密措施。2000年10月,曾担任天年公司总经理秘书的朱静等八名员工先后离职。八峰公司将朱静等八名从天年公司离职的员工招聘至本公司,利用这些员工掌握的客户资料,开展联谊活动促销自己经营的产品。工商长宁分局认定八峰公司招聘天年公司原员工,使用这些员工掌握的客户名单,推销自己的产品,侵犯天年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工商长宁分局于2001年7月13日就行政处罚举行听证,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了沪工商长案处字(2001)第050200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八峰公司处以: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并于同日向八峰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 纳罚款通知书。八峰公司不服处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维持工商长宁分局对八峰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工商长宁分局具有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天年公司通过制订保密管理制度,将员工在营销过程中收集的和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征集的客户信息资料纳入保密制度的管理范围,意在独占使用这些客户信息资料,并借助各种促销手段实现经济利益和创造竞争优势。天年公司的客户信息资料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八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客户名单与天年公司的客户信息资料具有相同性,八峰公司招聘天年公司原员工,客观上具有从天年公司原员工处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主观上八峰公司未能提供其所使用的客户信息是合法获得的和使用的证据。天年公司的员工应受公司制订的管理制度的约束,有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八峰公司应当知道天年公司原员工向其披露所掌握的天年公司客户信息资料,是一种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八峰公司却利用天年公司原员工处获取的客户信息资料,开展客户联谊活动,促销自己经营的产品,八峰公司的行为具有过错。工商长宁分局认定八峰公司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工商长宁分局对八峰公司作出的沪工商长案处字(2001)第050200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八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八峰公司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天年公司将其客户名单纳入公司保密范围,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故本案涉及的天年公司的客户名单依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者与权利人总是处于同一行业或同一领域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对手的关系,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基础,而本案根据上诉人与天年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经营范围是不一致的。天年公司主要销售纺织品,上诉人主要进行氨基酸系列产品的销售,包括药品、注射液和保健品,上诉人与客户名单的所有者之间不是商业上的竞争对手,不存在侵犯天年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通过招聘天年公司原总经理秘书朱静等八名员工,从该八名员工处获取了天年公司的客户名单并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天年公司的侵权,但被上诉人在认定上诉人侵权前却未认定朱静等人有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四、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上诉人负责人进行询问时,采用了威胁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人员在收集证据时采取威胁、强迫等违法手段的,对由此而形成的材料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所涉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也不能举证上诉人实施的商业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工商长宁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年公司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天年公司对其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不能因天年公司的员工没有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而认为客户名单不是商业秘密。上诉人提供的客户名单中一部分与天年公司的客户名单一致,且上诉人客户联谊会名单与天年公司联谊会的客户名单完全一致。上诉人利用天年公司的客户名单向客户推销产品,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天年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和天年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不相同,但客户却有一定的相融性。故被上诉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仍坚持其一审中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取得程序和形式均为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另查明,上诉人主要经营氨基酸系列保健产品,天年公司主要经营带有保健功能的纺织用品等。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的天年公司曾与上诉人有过业务往来,天年公司从上诉人处购买保健食品再进行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天年公司利用员工在营销过程中收集和通过登报广告等付出一定时间、经济代价的方式征集的客户名单,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经营信息;天年公司通过对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的使用,能够为其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天年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其掌握的客户名单,并以开展客户联谊活动等方式促销自己的商品;天年公司通过采取召开保密专题会议、制定公司内部保密管理制度等保密措施将客户名单、客户信息资料纳入了公司的保密范围。朱静等八人作为天年公司的原员工,尤其是朱静作为天年公司的原总经理秘书,应当知悉保密义务。上诉人亦应知道被招聘的朱静等八名员工所获取、披露的天年公司客户名单属于天年公司商业秘密但却获取、并在推销自己的产品时使用。所以,被上诉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天年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组织了上诉人听证,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另外,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并非是同一行业和同一领域经营者的划分标准,上诉人与天年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虽不一致,但天年公司经营的具有保健功能的纺织制品与上诉人经营的保健食品均属于保健品领域的产品,且天年公司实际也从事保健食品的经营,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天年公司间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同时,上诉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在收集证据中采取了威胁、强迫等违法手段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岳婷婷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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