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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对两家天然气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18-09-18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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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8﹞1号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公司天然气分公司


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新三村乘北十四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向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经查,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大庆分公司”)与哈尔滨、齐齐哈尔、大庆地区(以下简称“哈大齐地区”)13家下游CNG(压缩天然气)母站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了限定转售CNG天然气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


一、限定下游CNG母站转售CNG天然气最低价格


1、召开会议商定最低转售价格。2016年8月11日、8月25日,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与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大庆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召集13家CNG母站开会,要求各家CNG母站向子站转售价格不得低于2.25元/立方,并从2016年9月1日起统一执行。此前,各CNG母站根据市场状况自行确定向子站的转售价格,价格水平在1.76元/立方到2.30元/立方之间,但主要集中在2.00元/立方左右。


2、组织签订《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上述会议后,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与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大庆分公司组织下游13家CNG母站于2016年8月29日共同签署了《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明确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CNG母站按照2.25元/立方最低销售价格对外销售CNG天然气,任何母站不得低于最低销售价格。


3、下发《补充通知》,推动最低限价付诸实施。2016年9月2日,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与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大庆分公司向13家CNG母站下发了《关于执行〈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的补充通知》,要求严格按照约定的最低限价对外销售,对于拒不执行的,威胁停气。


二、在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监督下,下游CNG母站实施了价格垄断协议


1、下游CNG母站实施了最低限价。经查,从2016年9月日起哈大齐地区CNG母站即按照2.25元/立方最低限价对外销售。


2、要求CNG母站定期上报销售价格等数据,跟踪最低限价执行情况。《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签订后,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与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大庆分公司要求CNG母站定期上报销售对象、销售气量、销售单价,跟踪最低销售限价执行情况;2017年4月19日,向CNG母站发放了《母站客户调査表》和《母站客户调查问卷》,对《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签订后的“外销情况”“地板价执行情况”等进行了问卷调查,进一步跟踪监督限价执行情况。


3、成立监督小组,监督各CNG母站最低限价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的以削减计划、限气盛至停气相威胁。为监督下游CNG母站价格执行情况,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与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大庆分公司组织成立“监督小组”,通过现场检查的方式,重点监督各家CNG母站价格执行情况。

另查明,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2016年度CNG天然气销售收入为6.46亿元。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间笔录、销售数据、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三、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天然气产品的市场竞争,损害了终端客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考虑到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及时自查自纠,撤销了《哈大齐CNG市场销售协议》并进行全面参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处理决定如下:


(一)责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公司天然气分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处以二〇一六年度CNG天然气销售收入六亿四千六百万元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三千八百七十六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711101018980000107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石油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2018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