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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诉阿里垄断案陷管辖之争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9-10-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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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民辖终1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荷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蒂莫西·A·斯坦纳特,该公司首席法务官兼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甜,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珍,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贸易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荷月、刘新宇,天猫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远、矫鸿彬,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甜,被上诉人京东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珍、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被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不限于被告住所地和直接行为地,在反垄断意义上,被控侵权行为对一审法院管辖的北京市产生了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法律适用错误。1. 被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产生影响地不同于法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管辖确定标准,应按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而不应不适当地进行扩大解释。2. 以侵权行为影响地确定管辖或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影响地会导致管辖泛化,使有关法律规定失去其制度价值。上诉人作为被控侵权人,其可以控制侵权行为在何处发生;而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被控侵权人也有或应有合理的预期。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都有明确的地理范围,不能认为全国任意地区都是侵权行为地。因此,以侵权行为影响地确定管辖过分扩大了有管辖权法院的范围,实际上架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规定,破坏了民事诉讼法对双方当事人权益、诉讼负担的平衡,导致管辖泛化,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可能难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同时,以侵权行为影响地确定管辖有可能产生管辖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案件基础事实发生地无实质联系,不便于被告应诉和法院查明事实,也无法实现管辖制度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二)一审裁定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即认定北京地区属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并因此得出错误的结论。(三)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已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北京为本案被控“二选一”侵权行为实施地,已满足当前司法实践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提交证明确立地域管辖连接点事实的初步证据要求。1. 本案被控“二选一”侵权行为系以商家为媒介、针对被上诉人实施的一系列形式多样、手段丰富的行为组成的集合,上诉人将本案被控“二选一”侵权行为仅仅理解为签订独家合作协议、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仅仅在杭州完全是错误的。2. 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朗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姿公司)旗下品牌阿卡邦、万家帘品、Chemist Warehouse等品牌在北京签订独家合作;二审中还补充提交了上诉人与户外品牌商家Discovery Expedition在北京签订独家协议的新闻报道。上诉人作为在中国大陆B2C网上零售平台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与大量商家签署独家合作协议、公开宣布达成独家战略合作,限定商家只能和上诉人进行交易,直接致使大量商家不能上线京东平台或从京东平台下线,排除、限制了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B2C网上零售平台市场的竞争,显然属于本案被控“二选一”侵权行为。因此通过被上诉人提交前述新闻报道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实施了被控“二选一”侵权行为。(二)本案直接、主要侵权结果位于北京,以北京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具有充分法律依据。上诉人脱离本案实际情况毫无依据地提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为杭州市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符合民事诉讼管辖的两便原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www.jd.com网站的所有者和移动版APP的著作权人,京东贸易公司是京东网站的技术服务提供者,两原告在京东开放平台-京东商城为第三方商家提供网上零售的平台和相关技术服务。天猫网络公司为www.tmall.com网站所有者,天猫技术公司为天猫手机APP版权所有者,两被告共同运营天猫平台-天猫商城,为第三方商家提供网上零售的平台和相关技术服务。阿里巴巴公司是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的控股公司,其在中国等地注册的关联公司负责具体开展在中国的经营业务。阿里巴巴公司是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的最终实际控制主体,也是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以及淘宝平台的最终实际控制主体。2013年以来,三被告不断以各种手段实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的服饰、家居等众多品牌商家不得在两原告运营的京东商城参加618、双11等促销活动、不得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进行经营,甚至只能在天猫商城一个平台开设店铺进行经营行为(以下简称“二选一”行为)。三被告在中国大陆B2C网上零售平台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包括“二选一”行为在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损害了中国B2C网上零售平台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侵犯了两原告、商家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当对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1. 确认三被告在本案所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 判令三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停止限定商家只能与被告进行交易、停止限定商家不得与两原告进行交易等行为;3. 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连带赔偿因其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亿元;4. 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体形式包括三被告在官网域名为tmall.com、taobao.com的相关网站首页,以及相应APP主页上刊登经法院认可的道歉及消除影响声明;5. 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两原告在本案中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等暂计人民币200万元。


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审法院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是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认为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应当根据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具体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系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主张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所实施的“二选一”行为,虽然行为的直接对象是在网络平台开设店铺进行经营行为的各品牌商家,但基于网络平台特性,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则不限于各被告的住所地或各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行为地,在反垄断法意义上,上述行为将对该相关市场内的自由竞争产生影响,这当然涵盖了一审法院管辖的北京市。同时,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亦主张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不仅在北京地区实际实施了被控的“二选一”行为,而且上述行为的后果也已经及于北京地区,从而进一步证明北京地区属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基于北京地区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1. 天猫与ChemistWarehouse在北京签约事宜问询;2. 阿卡邦与天猫合作事宜问询;3. (2019)浙杭禹证民字第2045号公证书;4.《2016-2017年度天猫家装战略商家框架协议书》。其中对于证据4,上诉人称因涉及其商业秘密,申请对该证据不公开质证,仅当庭出示保密证据原件供庭审质证,不提供保密证据复印件,保密证据仅供被上诉人律师查阅,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摘抄,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查阅、复制、摘抄保密证据,请求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具结保密承诺书。


对于前述证据,京东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主要为:1.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问询函形成与真实性存疑。2.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阿卡邦未与上诉人签署独家战略合作协议。3.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与商家能够选择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将双方的独家合作安排公之于众,这种形式本身就说明双方已达成独家合作的合意,形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并且相较而言,新闻发布会向更为广泛的群体公布了独家的“二选一”安排,这本身也是被控侵权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其确凿无疑地发生于北京市。4.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遮蔽的协议作为证据,不符合完整性的要求。签署纸质版协议并不是合同订立的唯一方式,双方选择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将双方的独家合作安排公之于众,这种形式本身就说明双方已达成独家合作的合意,形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发布独家合作本身也是被控侵权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确凿无疑地发生于北京市。该份协议未遮蔽部分显示,上诉人与万家帘品的合同有效期是自2016年10月24日生效,当日也是新闻报道双方签署独家合作协议并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日期,这说明在该日已经产生了限定交易的侵权后果。该协议未显示协议签订地为杭州市,而且公司公章被携带外出的情况并不少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对于前述证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质证意见主要为:1.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问询函形成过程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2. 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新闻报道明确与天猫达成独家战略合作的是朗姿公司旗下的阿卡邦品牌,而非朗姿公司本身。上诉人仅以朗姿公司单方面出具的问询函即欲主张阿卡邦品牌未与天猫签订独家协议,从行为主体上即存在瑕疵,不能证明除朗姿公司外,其旗下阿卡邦品牌等其他主体未与天猫达成独家战略合作、签订独家合作协议。


3.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名为黄爱珠的女士确实系2015年时任天猫生活快消事业部总经理,确实系出席于2015年9月22日在北京朗姿大厦举行的阿卡邦Agabang携手天猫战略发布仪式的主体。其次,该证据内容也明显与事实不符。从被上诉人提交新闻报道来看,种种事实表明该发布会是天猫与商家共同举行的、旨在对外广而告之发布双方达成独家合作、商家独家入驻天猫平台消息的高配版发布会。以上事实Agabang商家方面亦予以认可并通过其官方渠道对外发布。


4.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项证据进行了大面积遮盖,不具有基本的证明内容,仅凭遮盖后的协议无法证明其是否系上诉人与商家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从协议名称来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证据10,上诉人与万家帘品在战略合作发布会上签署的协议是《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段第六行),而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名称为《天猫家装战略商家框架协议》,二者名称明显不一致。因此上诉人仅提交该证据即主张这是上诉人与万家帘品签署的唯一的协议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排除上诉人与万家帘品在发布会等场合还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等其他约定独家合作事宜协议的事实。其次,根据前述证据十,上诉人与万家帘品通过举办战略合作发布会,并专门设置独家合作协议签约仪式等环节,对外广而告之上诉人与万家帘品达成独家合作,更是上诉人实施被控“二选一”行为的典型体现。再次,上诉人该证据第七条显示协议有效期起始日为2016年10月24日,亦与被上诉人证据所示独家合作发布会召开日期相吻合,上诉人以该协议主张其未与商家在发布会上签署合作协议明显不能成立。


针对被上诉人前述质证意见,上诉人回应意见主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的说明,问询函系由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准备并提出需要问询的问题,连同《天猫国际与ChemistWarehouse在京签署独家战略合作协议》的新闻报道一并通过邮件发送给被问询主体即淘宝中国公司,再由其填写答复内容并盖章后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经被问询主体盖章的问询函答复原件后,比对确定答复函已经回答了此前上诉人向其发出的问询函中的全部问题后,加盖了天猫网络公司和天猫技术公司的公章。最后,问询和答复内容出现在同一页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说明,上诉人提交的淘宝中国公司出具的问询函确认,被上诉人证据中所报道的发布会涉及的内容属于淘宝中国公司的业务,故不属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由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其实施地无论在何处,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


对于证据2,关于真实性、合法性的说明,上诉人认为,阿卡邦的这一问询函的问询内容由上诉人准备并提出需要问询的问题,连同《阿卡邦Agabang携手天猫发布仪式举行》的新闻报道一并通过邮件发送给被问询主体即朗姿公司,再由朗姿公司填写答复内容并盖章后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经被问询主体盖章的问询函答复原件后,比对确定答复函已经回答了此前上诉人向其发出的问询函中的全部问题后,加盖了天猫网络公司和天猫技术公司的公章。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说明,问询函未标注出具时间并不影响朗姿公司答复的内容和真实性。


关于证据3,有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说明。证据3中的《关于2015年阿卡邦·天猫战略合作发布会的情况说明》系黄爱珠女士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员的面前完成的签名、捺印。该证据形式属于书证,而非被上诉人所说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3的主张没有任何合理性。关于证据4,有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说明,如上诉人在庭审阶段所述,上诉人提交证据4的目的在于说明上诉人与商家并未在北京签署独家合作协议。显然,证据4中遮盖的其他内容与该争议焦点并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阶段,目前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经涵盖了协议的签署信息,该等信息已经足以证明行为实施地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北京市。如上诉人在质证意见中所述,鉴于该份协议并无签字,仅有盖章,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新闻照片显示的“签字动作”不一致。而合同一方绍兴乐加的营业地点为绍兴市,根据一般惯例,公司公章通常应当被保存在其主营业地,而不会随身携带,因此,绍兴乐加对合同的盖章地应为绍兴市。此外,证据4系上诉人和商家签署的商业合作协议,且证据4的第四条对双方的保密义务进行了严格限制:除非经合同各方书面确认,任何一方不得将协议内容透露给第三方。受该保密义务所限,上诉人有义务对证据中的商业信息进行保密。有关证据关联性的说明,如上诉人在庭审阶段所述,经上诉人内部核查,上诉人与万家帘品并未签署过任何被上诉人证据中所述的《战略合作协议》。唯一和万家帘品签署过的,可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指向的协议相关的即该份《2016-2017年度天猫家装战略商家框架协议》。被上诉人作为诉讼的原告方,如果其认为除该份协议外,被告确实与万家帘品签署过其他约定独家合作事宜的协议,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而非由被告来举证证明没有签署过该等协议这一消极事实。


关于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回应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纠纷,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本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因此仅针对北京是否构成管辖连接点其中之一事实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4《2016-2017年度天猫家装战略商家框架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与万家帘品于2016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举行的发布会上未签署合作协议,上诉人与万家帘品协议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上诉人庭审之前提交的证据册对该证据相关内容进行了遮盖并申请对该证据不公开质证。在本院主持对该证据进行不公开质证时,上诉人出示了该证据未经遮盖的原件,但称“我们对这份证据,是仅露出的部分,非遮盖部分才是我们要提交的内容”。本院与上诉人核实哪部分涉及其商业秘密时,其称遮盖部分、未遮盖部分均涉及其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一般情况下应提交完整的证据供对方当事人质证及法庭查验。因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纠纷,仅需审理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即可,该证据遮盖部分涉及实体内容,对本案实体争议内容的审理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尊重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对于该证据,经当庭查验,该证据未遮盖部分未写明签署地点。上诉人在其对该证据的质证回应意见中称“鉴于该份协议并无签字,仅有盖章,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新闻照片显示的‘签字动作’不一致。而合同一方绍兴乐加的营业地点为绍兴市,根据一般惯例,公司公章通常应当被保存在其主营业地,而不会随身携带,因此,绍兴乐加对合同的盖章地应为绍兴市。”因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万家帘品协议签订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见上诉人证据目录证据四证明内容),由于本院已经当庭查验该协议并未记载签署地点,上诉人的前述回应认为合同的盖章地应为绍兴市,并称系根据惯例推论。在未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惯例推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16-2017年度天猫家装战略商家框架协议》系在杭州市签署。


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10,本院补充查明,2016年10月25日14:39分,搜狐焦点记载“天猫窗帘&万家帘品独家战略合作发布会在京顺利召开。10月24日下午,‘天猫窗帘&万家帘品独家战略合作发布会’在北京钓鱼台大酒店顺利召开……发布会进入后半场,天猫家装行业总监江帆先生和万家帘品总经理杨卫先生代表合作双方郑重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并且一同敲响开市锣……”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三上诉人在中国大陆B2C网上零售平台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包括“二选一”行为在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损害了中国B2C网上零售平台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侵犯了两被上诉人、商家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应当对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因此本案中焦点问题是北京高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即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是否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新闻报道对上诉人与朗姿公司旗下品牌阿卡邦、万家帘品、ChemistWarehouse等品牌在北京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其中被上诉人一审证据10载明“发布会进入后半场,天猫家装行业总监江帆先生和万家帘品总经理杨卫先生代表合作双方郑重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明确表明了双方当事人系在北京签署战略合作协议。虽然上诉人称《2016-2017年度天猫家装战略商家框架协议》系在杭州签订,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协议系在杭州签署,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前述战略合作协议系在北京签订,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还上诉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侵权行为影响地确定管辖或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影响地会导致管辖泛化。本院认为,因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本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之一即可,因此对能否以侵权结果地确定管辖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应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