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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意见陈述书

日期:2011-01-3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徐新明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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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关于200620027260.9号、“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实用新型专利的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意 见 陈 述 书 正 文


案件编号:5W101057

 

合议组:

 

  本意见陈述书是针对请求人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对本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620027260.9,申请日为2006年9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1635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名称为“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作出的答复。


  本专利权人郭金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上述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按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共提出如下二份证据:


  (1)附件1(下称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618991Y,专利号 03231072.2,申请日为2003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
  (2)附件2(下称证据2):围墙栏杆施工图集复印件(共8页)。


(二)


  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和第三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三)


  本专利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包括支撑固定围墙的围墙柱、位于围墙柱之间的围墙体、连接围墙柱下部并承托固定围墙体的围墙地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围墙柱由位于围墙基础层上方的形成围墙柱骨架的围墙柱支撑构件、位于围墙支撑构件之间的使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支撑构件成为整体的混凝土沙石填充料、位于围墙柱柱体顶端的封闭围墙柱柱体顶端的围墙顶板组成。围墙地梁为长条形横梁,围墙地梁上面有安装固定围墙体的条状凹槽。围墙体为厚板状,位于围墙柱之间,围墙体两侧有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和围墙柱柱体上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焊接连接固定。


  1、对于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618991Y而言,其披露的混凝土预制组合式围墙由基墩、顶帽、顶梁、地梁和竖格栅组成。


  通过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混凝土预制组合式围墙的对比分析可知,两者虽均为组合式围墙,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具有如下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①围墙基础层,其位于围墙底部并由三合土层及沙石混凝土层构成;②围墙柱支撑构件,其位于基石层上方并形成围墙柱骨架;③混凝土沙石填充料,填充于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支撑柱间并使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柱支撑构件成为整体; ④围墙体,为厚板状,下部设有向下延伸的条状突起与围墙地梁的条状凹槽相嵌合,两侧有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位于围墙柱之间;⑤围墙地梁,具有安装固定围墙体的条状凹槽,连接围墙柱的下部并承托固定围墙体。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而言,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理由,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在保留对证据2真实性的质疑的前提下,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披露的预制YB板围墙,由围墙板、墙柱、围墙基础层、墙柱间预埋钢管及围墙板与围墙基础层的预埋钢管组成。


  与上述证据2公开的预制YB板围墙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如下区别特征:①围墙基础层,其位于围墙底部并由三合土层及沙石混凝土层构成;②围墙柱支撑构件,其位于基石层上方并形成围墙柱骨架;③混凝土沙石填充料,填充于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支撑柱间并使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柱支撑构件成为整体;④围墙体未分段,是位于两个围墙柱之间的完整的板状墙体,围墙体下部有用来嵌入底梁上条状凹槽的凸起;⑤围墙地梁,具有安装固定围墙体的条状凹槽,连接围墙柱的下部并承托固定围墙体。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而言,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须进一步指出的是,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的陈述:“围墙柱与围墙体之间预埋钢管进行焊接,围墙柱与围墙基础层之间也是通过预埋钢管进行焊接” (见补充意见第4页),与其提供的证据2不符。


  首先,证据2第99页的“预制YB板围墙详图” 平面图中只公开了预制的YB板与其下部的围墙基础层通过预埋钢管焊接,右侧的I-I剖面侧视图表示的正是YB板的连接方式,而没有公开围墙柱与围墙基础层中间是否也是通过预埋钢管焊接的方式进行连接,相反从左侧的立面图中可以看出,围墙柱与围墙基础层是在现场由红砖砌筑的一整体结构,不同于本专利的分体预制结构。由此可见,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非常之草率。


  其次,证据2中公开的预制YB板围墙的围墙柱、围墙基础层是由红砖砌筑的一整体结构,预制YB板通过焊接的方式相互连接,并与围墙柱、围墙基础层连接。可见证据2只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围墙体为厚板状,围墙体两侧有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和围墙柱柱体上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焊接连接固定”,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分体预制的围墙柱和围墙地梁,以及围墙柱的具体结构。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发明构思、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不能破坏权1的新颖性。


  再次,请求人在补充意见第4页最后一段如是陈述:“该书第99页的围墙的围墙体是由分段的板组成,分段的板之间用铁艺连接在一起,上下两根铁艺组成了栅栏。”但是,该书第99页的图示表明,分段的墙体之间是通过上下两根金属管焊接连接在一起,而不是用铁艺连接。本专利围墙体是整体的厚板或分段的厚板,分段的各厚板之间用铁艺制成的栅栏连接。并且,正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围墙地梁为长条形横梁,围墙地梁上面有安装固定围墙体的条状凹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围墙体下部相应的有向下突出与围墙地梁相适合的条状凸起。故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


  基于上述理由,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首先要说明的是,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不成立,其没有结合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更没有结合证据1和证据2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其该条无效理由。


  1、即使采用证据1作为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至少具有如下区别特征:

  ①围墙基础层,其位于围墙底部并由三合土层及沙石混凝土层构成;

  ②围墙柱支撑构件,其位于基石层上方并形成围墙柱骨架;

  ③混凝土沙石填充料,填充于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支撑柱间并使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柱支撑构件成为整体;

  ④围墙柱的柱体上有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围墙体的两侧也有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

  ⑤围墙体,为厚板状,下部设有向下延伸的条状突起与围墙地梁的条状凹槽相嵌合;

  ⑥围墙地梁,连接围墙柱的下部并承托固定围墙体的长条形横梁。

 

  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至⑤既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又非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容易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具体分析如下:

    

  (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使得围墙基础稳固,而证据1并没有公开围墙基础层,仅在墙柱下面设置有基墩。相对于证据1中的基墩,本专利中的围墙基础层通过放线、开槽、填三合土层、填沙石混凝土层施工而成,可广泛用于各种场合和地形,通过设置基础层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围墙底部的地基强度,提高围墙稳定性,使其能够适用于地面不平整、或地基不稳定的特殊场合,能够与下面及周围的土地紧密连接,为围墙柱提供更加稳定的建筑基础,可见,证据1并没有给出设置围墙基础层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①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并给本专利带来了良好的技术效果。


  (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中,围墙柱支撑构件是钢筋混凝土构件,具有很好的强度。围墙支撑构件由位于下部的支撑底板和位于上部的支撑立板组成。支撑底板的结构形状为八字形,八字形的结构有较大的支撑面积。支撑立板中间有方形孔,支撑构件与中空的柱体之间填入混凝土沙石填充料,方形孔的设置既能够节省材料,又能够使填充料贯穿于支撑构件中间并将支撑构件与柱体紧密连接,使支撑构架与柱体浑然一体,发挥良好的支撑作用,技术效果出人预料,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既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也没有被证据1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②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并非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其给本专利带来了良好的技术效果。


  (3)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专利权人认为, 证据1中的墙柱是中空的管子,其下部固定在基墩的凹孔内,上部套在顶帽内,墙柱上部侧壁上有两个孔,用来插入顶梁端部,墙柱下部侧壁上也有两个孔,用来插入底梁的端部。这种将墙柱上下两端固定并在侧壁上挖空以连接横梁的做法,乃是业界的常规做法,是公知常识。结构简单、笨拙且成本颇高,即证据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③,且其给本专利带来了良好的技术效果。


  (4)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中,在围墙柱的柱体上有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围墙体的两侧也有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围墙体与围墙柱通过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焊接而连接在一起。使得围墙体与围墙柱之间紧密连接在一起,具有坚固、稳定、整体如一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中的格栅是通过底梁凹孔及顶梁凹孔分别与底梁及顶梁相连接,再通过底梁与墙柱侧壁凹孔及顶梁与墙柱凹孔连接,最终与墙柱间接连接在一起。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5)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围墙体未分段,是位于两个围墙柱之间的完整的板状墙体,围墙体下部有用来嵌入底梁上条状凹槽的凸起。而证据1中墙柱之间的结构是竖格栅,不是墙体,竖格栅上下端分别插入顶梁和底梁的孔中。与竖格栅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围墙体比较坚固,可以产生视觉隔离效果,且具有多种功能:可以进行豪华装饰,进行艺术化处理,进行广告宣传,设置展览橱窗,维护工程施工区域等。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⑤,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6)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⑥,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底梁的上面有与顶梁下面数量相同、具有平均间隔的孔,用于插入格栅,底梁的下沿可以向下延伸成板状。底梁通过均匀分布的格栅与顶梁相连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围墙地梁为长条形,与两边的围墙柱下部相连接。围墙地梁的上面有有安装固定围墙体的条状凹槽,根据围墙地梁之上的围墙体数量,可以设置有若干组密集均匀排列的条状凹槽,两组条状凹槽之间有一定间隔。条状凹槽的设置使得真正意义上的墙体能够安装于其上,使底梁与围墙体、围墙柱更加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从整体上增强围墙的坚固性及防护效果。即证据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⑤,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综上所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预制YB板围墙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如下区别特征:①围墙基础层,其位于围墙底部并由三合土层及沙石混凝土层构成;②围墙柱支撑构件,其位于基石层上方并形成围墙柱骨架;③混凝土沙石填充料,填充于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支撑柱间并使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柱支撑构件成为整体;④围墙体未分段,是位于两个围墙柱之间的完整的板状墙体,围墙体下部有用来嵌入底梁上条状凹槽的凸起;⑤围墙地梁,具有安装固定围墙体的条状凹槽,连接围墙柱的下部并承托固定围墙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至⑤既没有被证据2所公开,又非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容易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具体分析如下:

 

  (1)证据2中的围墙柱与围墙基础层是在现场由红砖砌筑的一整体结构,不同于本专利的分体预制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围墙基础层由三合土层及沙石混凝土层构成,可广泛用于各种场合和地形,通过设置基础层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围墙底部的地基强度,提高围墙稳定性,使其能够适用于地面不平整、或地基不稳定的特殊场合,能够与下面及周围的土地紧密连接,为围墙柱提供更加稳定的建筑基础,可见,证据2并没有给出设置围墙基础层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①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并给本专利带来了良好的技术效果。


  (2)证据2围墙柱与围墙基础层是在现场由红砖砌筑的一整体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围墙支撑构件由位于下部的支撑底板和位于上部的支撑立板组成。支撑底板的结构形状为八字形,八字形的结构有较大的支撑面积。支撑立板中间有方形孔,能够使填充料贯穿于支撑构件中间并将支撑构件与柱体紧密连接,具有良好的技术效果。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既没有被证据2所公开,也没有被证据2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②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混凝土沙石填充料贯穿于支撑立板中间的方形孔,并填充在支撑构件与中空的柱体之间,可以将支撑构件与柱体紧密结合成一个整体。因此,和证据2相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和有益的技术效果。


  (4)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围墙体为厚板状,围墙体两侧有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和围墙柱柱体上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焊接连接固定”。但是,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围墙体未分段,是位于两个围墙柱之间的完整的板状墙体,围墙体下部有用来嵌入底梁上条状凹槽的凸起。该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围墙体完整如一,可以和围墙地梁以及围墙柱紧密结合为一体,具有较强的坚固性、稳定性,并产生彻底的视觉隔离效果,可以对围墙体充分进行豪华装饰、艺术化处理,可用于广告宣传、设置展览橱窗、维护工程施工区域等。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既没有被证据2所公开,也没有被证据2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④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并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5)证据2没有公开围墙地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特征⑤使得围墙地梁与围墙体通过凹槽与凸起的紧密嵌合而结合在一起,能够产生更好的承重效果,围墙地梁为长条形横梁,与围墙柱的下部并承托固定围墙体。


  3、请求人未结合证据1和证据2进行陈述,因此,请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的情况下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评价。退一步讲,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仍然具有创造性,因为,证据2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与证据1相结合并得到本专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


(五)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

 

(六)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涉案专利根本没有解决说明书中所提到的破坏耕地、消耗能源、造成大气污染的问题。依照涉案专利所制作的围墙仍然是一次性围墙,因为大多用于临时性建筑,所以仍然会产生能源浪费、大量固体垃圾等问题,并不能解决说明书中所指出的问题,不能达到说明书中所写目的。”


  本专利的说明书第5页对于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有着详细的描述:

  “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采用新墙体材料,其质量好、强度高、坚固耐用、寿命长。新墙体材料代替粘土砖,减少烧制粘土砖时对耕地土壤的破坏,减少消耗能源,减少对大气的污染,能起到保护环境的效果,是绿色产品。围墙使用工业废料做主要生产原料,生产原料循环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并降低成本。”


  基于以上描述可知,请求人的意见草率无据。


(七)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多次使用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厚板”,使得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厚板”是作为围墙体使用,首先,其应具备一定厚度,使板具有牢固、耐用的特性、能起到有效隔离的作用;其次,还可根据其他需要(如广告宣传、设置展览橱窗,参见说明书第3页)进行调整,为广告、展览提供足够空间;最后,该厚板安装时是插入地梁的凹槽中,并与围墙柱柱体连接,其厚度应与凹槽的宽度和围墙柱柱体的大小相适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板的具体厚度,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

 

(八)


  请求人还认为:“说明书的发明内容知识简单复制了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并没有公开每一个部件的大小以及其他应该公开的技术细节、技术参数等,依据所公开的内容,不可能制作出相应的成品。


  说明书的具体实施部分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施工的过程,依据该部分的施工过程不能够做出相应的成品。”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正因为没有限定部件的大小,本领域技术人员才可以根据实际所需围墙的长度、宽度、高度及装饰花样以及成本预算,来决定部件的相应大小。这正是预制件结构围墙的优势所在。本专利说,其他的“技术细节”、“技术参数”,均属于公知领域可以自由选择并可以精益求精的技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8页的描述,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制造出相应的部件和成品。


  关于“施工的过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8-9页的施工描述及公知常识,完全可以制作出专利产品,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实现所述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实用新型充分公开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全部有效。


  此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权人:郭金刚

                   代理人:徐新明

                   201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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