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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中国加入)

日期:2007-08-30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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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199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定义

  第二章 缔约方义务总论
  第2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第3条 需要保护的属和种
  第4条 国民的待遇

  第三章 授予育种家权利的条件
  第5条 保护的条件
  第6条 新颖性
  第7条 奇异性
  第8条 均一性
  第9条 稳定性

  第四章 申请授予育种家权利
  第10条 提交申请
  第11条 优先权
  第12条 申请的审查
  第13条 临时性保护

  第五章 育种家权利(品种权)
  第14条 品种权适用范围
  第15条 品种权的例外
  第16条 品种权的终止
  第17条 行使品种权的一些限制条件
  第18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第19条 品种权期限

  第六章 品种命名
  第20条 品种命名

  第七章 品种权的无效和取消

  第21条 品种权的无效
  第22条 品种权的取消

  第八章 联盟
  第23条 成员
  第24条 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第25条 机构
  第26条 理事会
  第27条 办公室
  第28条 语言
  第29条 财务

  第九章 本公约履行;其它协定
  第30条 本公约的履行
  第31条 受早期条例约束的缔约国与缔约各方之间的关系
  第32条 特殊协定

  第十章 终止条款
  第33条 签字
  第34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35条 保留权
  第36条 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需出版的资料
  第37条 生效、早期条例的终止
  第38条 本公约的修正
  第39条 退约
  第40条 保护现有的权益
  第41条 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第42条 保存人的作用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定义
  为制定本法规,特作以下定义:
  (i)“本公约”系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目前(1991)的法规;
  (ii)“1961/1972法规”系1972年11月10日修订的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iii)“1978年法规”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法规;
  (iv)“育种家”系指
  --培育或发现和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
  --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
  --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视具体情况而定;
  (v)“育种家的权利”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家提供的权利;
  (vi)“品种”系指已知最低一级植物分类单元中的一个植物分类,不论授予育种家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分类可以是:
  --通过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组合的特征的表达来下定义;
  --由于表示至少一种所说的特性,因而不同于任何其它植物分类;
  --经过繁殖后其适应性未变,被认为是一个分类单元;
  (vii)“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viii)“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适用于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的领域;
  (ix)“权力”系指第30款(1)(ii)所涉及的权力;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法规成立并和本公约中在1972年法规1978年法规和本法规继续提及的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
  (xi)“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 缔约方义务总论

  第2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家的权利。

  第3条 需要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约束的各缔约方应遵守本公约条款规定。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ii)自上述之日起,至迟五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约束的各缔约方应遵守本公约条款规定。
  (i)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或种;
  (ii)自上述日期起,至迟10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4条 国民的待遇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永久居留的自然人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有其注册办事处的合法实体,就其育种家权利的授予和保护而言,在每个缔约方的领土内,将享有每个其他缔约方根据法律所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自己的国民相同的待遇,只要所说的国民、自然人或合法实体遵守所说的其他缔约方对国民的规定和手续。
  (2)[“国民”]在前面一段,“国民”的概念是,如果缔约方是一个国家,那么就指那个国家的国民,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则指那个组织各成员国的国民。

  第三章 授予育种家权利的条件

  第5条 保护的条件
  (1)[需满足的标准]当品种符合下列条件时应授予育种家权利:
  (i)新颖性;(ii)奇异性;(iii)均一性;(iv)稳定性。
  (2)[其他条件]凡育种家育出的品种是按照第20款的规定的名称命名的,申请者履行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手续,向当局申请备案,申请者交纳必要的手续费,则对育种家权利的授予就不应附带任何其他的条件。

  第6条 新颖性
  (1)[标准]该品种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如果在育种家的权利申请书备案之日,该品种繁育或收获的材料尚未售出,或虽转让给他人,但业经育种家同意,旨在开发。
  (i)在缔约一方的领土上,于该日期一年前申请书已备案者;
  (ii)在缔约方以外的领土、申请书于该日期前四年已备案者,对于树木或藤木植物,早于该日期前六年已备案者。
  (2)[新培育的品种]凡缔约方实施本公约的属或种,以前未实施本公约或早期法规者可以认为自实施这种保护之日起已存在的培育的一个品种,以符合(1)节规定的新品种的条件,即使早于按该段所述的出售或转让给其他人的时间,也应是新培育的品种。
  (3)[某些情况下的“领土”]为实施(1)节,在所有缔约方为同样一个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的情况下,当该组织的规章有此要求时,可以联合行动,在该组织的成员国家领土上共同行动,在其各自领土上活动,如果要这样做,应相应地报告秘书长。

  第7条 奇异性
  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书备案之时显然有别于人所共知的任何品种,则这个品种就可以认为是奇异的。特别是,育种家权利申请书备案或其他品种在任何国家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的情况下,假如已申请获得了育种家的权利或者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对其它品种作了登记,则可认为从申请之日起,该其它品种就是人所共知的。

  第8条 均一性
  一个品种从其繁殖的特殊性能可预期其变异,如果其有关的特性完全一致,则该品种应认为是均一的。

  第9条 稳定性
  如果一个品种经过反复繁殖有关特性保持不变,或者是在一特殊繁殖周期情况下,在每个周期末尾其有关特性保持不变,这个品种就被认为是稳定的。

  第四章 申请授予育种家权利(下称品种权)

  第10条 提交申请
  (1)[首次申请地]申请品种权的育种家可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提交首次申请的缔约方机构。
  (2)[二次申请时间]在受理首次申请的缔约方尚未批准授予品种权之前,育种家有权向其他缔约方机构提交二次申请。
  (3)[保护的互不依赖性]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以未向其他国家或政府间机构提交保护同一品种的申请,或这种申请已被拒绝或保护期满为由,拒授品种权或限制其期限。

  第11条 优先权
  (1)[优先权及其期限]凡已正式向缔约方之一提交保护某一品种的申请(“首次申请”)的育种家,出于为获得同一品种权而向其他缔约方提交申请(“二次申请”)时,均享有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这个期限从提交首次申请之日算起,二次申请的当日不计在内。
  (2)[要求享受优先权]育种家为从优先权获益,在提交二次申请时有权要求享有首次申请后的优先权。受理二次申请的机构可以要求育种家在一定时间内(从提交二次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个月)提供有关文件和样品或其他证据,证明两次申请的真实文本,和同一品种。

  (3)[文件和材料]允许育种家在优先权期满后两年之内,或在首次申请被拒或撤销后的一定时间内,向二次申请受理方提供依法需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以满足第十二条所指的审查要求。
  (4)[本期限内发生的事件](1)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请或首次申请主体品种的公开或利用,不能成为拒受二次申请的理由。这类事件也不应产生第三方之权利。

  第12条 申请的审查
  决定授予品种权之前,应就其是否符合第五至九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受理方可自行种植该品种或进行其它必要试验,委托他人进行种植或其它必要试验,或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其它试验的结果。为进行审查,受理方可以要求育种家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

  第13条 临时性保护
  各缔约方应采取措施,在提交或公开申报品种权的申请至正式批准之前的期限内,保护育种家的权益。这类措施应有如下效力,凡在此期间从事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待申请批准后应由育种家本人授权的有关活动的当事人,至少应给予品种权持有人公平的报偿。缔约方可规定这类措施只适用于育种家已告知其申请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育种家权利(品种权)

  第14条 品种权适用范围
  (1)[与繁殖材料有关的活动](a)依照第15和16条,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育种家授权:
  (i)生产或繁殖;
  (ii)为繁殖而进行的调整;
  (iii)提供销售;
  (iv)销售或其它交易;
  (v)出口;
  (vi)进口;
  (vii)出于上述(i)至(vi)的目的而提供存货。
  (b)育种家可有权附加条件或限制。
  (2)[有关收获材料的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从事(1)款(a)中(i)至(vii)各项活动,涉及由未经授权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时,应得到育种家授权,但育种家有正当机会能行使其权力的繁殖材料则例外。
  (3)[与某些产品有关的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从事(1)款(a)中(i)至(vii)各项活动,在涉及用(2)款中所指由未经授权使用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时,应得到育种家授权,育种家能控制该收获材料的情况例外。
  (4)[其它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除(1)款(a)中(i)至(vii)各项外,从事其它活动也应得到育种家授权。
  (5)[派生品种和某些其它品种](a)上述(1)至(4)款规定也适用下列各项:
  (i)受保护品种的派生品种,但受保护品种本身不是派生品种;
  (ii)根据第七条规定,与受保护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
  (viii)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的品种。
  (b)满足下列条件时,一品种即为另一品种(“原始品种”)的派生系,即(a)(i)中所指派生品种:
  (i)直接从原始品种选出或从该原始品种的派生品种中选出的品种,能够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种特性;
  (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
  (iii)除派生型状有差异外,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种特性的表达与原始品种相同。
  (c)通过选择天然或诱变株、体细胞无性变异味,从原始品种中选变异单株、回交或经遗传工程转化等途径获得派生品种。

  第15条 品种权的例外
  (1)[强制性例外]品种权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i)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
  (ii)试验性活动;
  (iii)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依照第14条(5)款实施的除外,第14条(1)至(4)款所指与该新品种有关的活动。
  (2)[非强制性例外]尽管有第14条款规定,但各缔约方仍可在不影响育种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适当的范围内,对任何品种的品种权予以限制,允许农民用自种自收形式,繁殖受保护品种或第14条(5)款(a),(i)或(ii)所指品种,以供自用。

  第16条 品种权的终止
  (1)[权利终止]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或任何从该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种家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之后,不受品种权制约,除非这类活动:
  (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ii)涉及品种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进口国并不保护该品种所在的植物属或种。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例外。
  (2)[“材料”的含义]以(1)款的宗旨的品种“材料”的含义如下:
  (i)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
  (ii)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
  (iii)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按(1)款的宗旨,属同一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全体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措施,使全体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行动与各国领土内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第17条 行使品种权的限制条件
  (1)[公共利益]除公共利益及本公约明文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以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品种权。
  (2)[公平报偿]如果这类限制具有授权第三方从事需经育种家认可的活动的效力,有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需措施,确保育种家得到公平报偿。

  第18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实行的管理品种材料的生产、检验和销售或进出口活动的措施,不应对品种权构成干扰。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妨碍本公约条款的实施。

  第19条 品种权期限
  (1)[保护期限]品种权有一定期限。
  (2)[最短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这个期限不少于25年。

  第六章 品种命名

  第20条 品种命名
  (1)[品种名称的命名;名称的使用]
  (a)品种名称应按属命名。
  (b)除(4)款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确保注册的品种名称,用于该品种时不受干扰,即使是在该品种权期满之后。
  (2)[名称特性]名称应具有验明品种的能力。名称不应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惯例的情况除外。要力戒名称引起误解,或在品种特性、价值或种别或育种家身分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物种或亲缘种现存品种的名称。
  (3)[名称注册]育种家须将品种名称提交注册机构,如提交的名称不符合(2)款规定,注册机构有权拒受并要求育种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一个新名。品种名称的注册起始日期与品种权的批准日期相同。
  (4)[第三方居先权]第三方居先权受保护。符合(7)款规定的一方,因居先权而被禁止使用一个品种的名称,但又有义务必须使用时,注册机构将要求育种家为其品种取一个新的名称。
  (5)[名称相同要求]向所有缔约方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除在其领土不适用者外,各缔约方将按提交的名称注册。出现不适用情况时,有关缔约方将要求育种家另外提交新名称。
  (6)[缔约方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缔约一方当局应保证向所有其他缔约方当局通报有关品种命名,尤其是命名的提交、注册和取消等有关事宜。收到通报的任何一方,可用信函把对注册名称的意见告知对方。
  (7)[使用品种名称的义务]凡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从事销售受保护品种的繁育材料者,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保护期满之后也应如此。符合(4)款规定,受居先权限制者例外。
  (8)[品种名称标识]品种在销售时,除使用注册名称外,允许带有商标、商品名或其它类似标识,但品种名称必须易于识别。

  第七章 品种权的无效和取消

  第21条 品种权的无效
  (1)[无效的原因]遇有下列情况,缔约方将宣布其授予的品种权无效。
  (i)批准时不符合第6或7条规定;(ii)主要根据育种家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批,但在批准时不符合第8或9条规定,或(iii)把品种权错授他人,但移交给被授予的有资格者除外。
  (2)[排除其它原因](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它理由宣布品种权无效。

  第22条 品种权的取消
  (1)[取消的理由](a)不再符合第8或9条规定时,各缔约方可取消其授予的品种权。
  (b)此外,在规定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缔约方可取消其授予的品种权。
  (i)育种家未能提供用以证明保存该品种的必要资料、文件或材料;(ii)育种家未能交付使其品种权维持有效的必要费用,或(iii)授予品种权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育种家未能提交合适的新名称。
  (2)[排除其它理由]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它理由取消品种权。

  第八章 联盟

  第23条 成员
  所有缔约方均为本联盟成员。

  第24条 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1)[法人资格]本联盟具法人资格。
  (2)[法律行为能力]在不违背各方法律的前提下,本联盟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实现本会目标和发挥自身作用的法律行为能力。
  (3)[地点]本联盟及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4)[总部协定]本联盟与瑞士联邦签有总部协定。

  第25条 机构
  本协会的常设机构为理事会和联盟办公室。

  第26条 理事会
  (1)[组成]理事会由会员代表组成,每个联盟会员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参加理事会。代表或候补代表可携助手或顾问。
  (2)[官员]理事会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设若干名副理事长。理事长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其职责由第一副理事长接替。理事长任期三年。
  (3)[理事会议]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例行会议每年一次。此外,理事长可根据实际需要召集会议;三个月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要求,理事长将召开理事会议。
  (4)[观察员]非本联盟成员国可以观察员每份应邀参加理事会议,其他观察员和有关专家也可应邀参加这类会议。
  (5)[任务]理事会任务如下:
  (i)研究制定有效措施,保护本联盟利益,促进本联盟发展;
  (ii)制定办事规则;
  (iii)任命秘书长,必要时还可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决定二者的任期;
  (iv)审核本联盟年度工作报告,制定以后工作计划;
  (v)为完成本联盟各项任务,向秘书长提供全部必要指令;
  (vi)制定本联盟行政和财政规章制度;
  (vii)审查和批准预算,确定各会员应承担的义务;
  (viii)审批秘书长提交的帐目;
  (ix)确定召开第三十八条所指全体代表大会的会期和会址,负责大会筹备工作;
  (x)作出有关决议,确保本联盟充分发挥作用。
  (6)[表决权](a)本联盟每一成员为主权国,在理事会中各有一票表决权。
  (b)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在讨论与其有关的事项时,该缔约方可代作为其成员的本联盟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当这类组织的成员国自行行使其表决权时,这类组织将不再行使其成员国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7)[多数]理事会决议一般只需简单多数票通过即为有效,涉及本条(5)款(ii),(vi)和(vii)以及第28条(3)款,29条(5)款(b)和(38)条(1)款的理事会决议,需经四分之三票数通过方为有效。缺席者不占票数席位。

  第27条 办公室
  (1)[办公室的任务和方向]联盟办公室应执行理事会委托的全部责任和任务,并在秘书长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秘书长的责任]秘书长向理事会负责;他负有执行理事会决定的责任。他把联盟预算提交理事会审批,并负责执行。他向理事会汇报联盟的行政管理、开展的活动及财务状况。
  (3)[职员]根据第26条(5)(iii)中的条款,为了有效地完成联盟办公室任务,所需任命和雇用的职员,其条件应符合行政管理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第28条 语言
  (1)[办公室使用语言]联盟办公室将用英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履行其职责。
  (2)[某些会议中使用的语言]理事会和修定会开会时间用上述四种语言。
  (3)[增添使用的语言]理事会可以决定增用语种。

  第29条 财务
  (1)[收入]联盟开支将来自以下几项:
  (i)每年各联盟成员国的捐助;
  (ii)服务所收报酬;
  (iii)各项杂收。
  (2)[捐助单位]
  (a)每个联盟成员国在每年捐资总额中所分摊的份额将由从联盟成员国捐资中花费的总额和适合于(3)节中情况的捐助单位数目来决定。份额将按(4)节计算。
  (b)捐助单位数可用整数或者分数表示,但分数不得小于1/5。
  (3)[捐助:每一成员所分摊的份额]
  (a)任何1961/1972年法规或1978年法规缔约方的联盟成员国,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其捐助的单位数即与其上述日期以前的数相同。
  (b)任何其它联盟成员国在加入联盟时应向秘书长说明适合于它的捐资单位数。
  (c)任何联盟成员国任何时候都可向秘书长声明与(a)或者(b)节数目不同的捐资单位。如果是在公历年的前6个月做的声明,该声明将从该公历年年初生效,否则将推迟到下一公历年的年初生效。
  (4)[捐助:份额的计算]
  (a)在每一预算期间,按以上期各联盟成员国捐资中花费的总和除以这些联盟成员国应捐资单位数目的总和而得到每一捐助单位相应承担的份额。
  (b)每个联盟成员国捐助的数额应为每一捐助单位承担的份额乘以那个联盟成员国应捐资单位数。
  (5)[拖欠捐资][a]如果拖欠捐款的任何联盟成员国,所欠款数等于或超过了前一整年应捐助的数额,该成员国不能享有在理事会中的投票决定权,(b)节情况除外。停止投票决定权并不等于免除了这个联盟成员国对该公约承担的责任,也不等于剥夺其它任何权力。
  (b)欠资的联盟成员国只要向理事会证实拖欠的款项是由于额外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理事会可允许该成员国继续行使其投票表决权。
  (6)[审计帐目]审计帐目应按行政和财务规定由某个联盟成员国进行,该联盟成员国应由理事会指派,并得到该成员国的同意。
  (7)[政府间机构的捐助]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不履行捐资的义务。然而,如果其愿意捐资,将按1至4节中的条款实施。

   第九章 本公约的履行;其它协定

  第30条 本公约的履行
  (1)[履行公约的措施]每一缔约方应采用一切必要措施去履行本公约,尤其应当:
  (i)为有效地行使育种家的权力,提供适当的法律保障;
  (ii)设立一个权威机构,把授予育种家权益的工作委托给它,或者将授权工作委托给另一缔约方的权威机构;
  (iii)保证通过定期出版物将以下有关的信息告知公众:
  --申请和授予育种家的权益,以及
  --名称的提议与核准。
  (2)[依照法律]每个国家或政府间机构,在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必须依照自己的法律,站在使本公约的条款生效的位置上,这点务必给予充分理解。

  第31条 本公约缔约国与受早期条例约束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
  (1)[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受本公约和任何早期条例约束的联盟成员国之间,唯有本公约适用。
  (2)[与不受本公约约束国家的可能关系]任何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可以通知秘书长,表明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按其受约束的最新条例处理。从该通知书的日期满一个月起,和直到发通知书的该成员国受本公约约束之日止,上述成员国按其受约束的最新条例建立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对前者来说,后者仍按本公约。

  第32条 特殊协定
  联盟各成员国有保留在它们之间缔结品种保护特殊协定的权力,但这种协定与本公约条款不相冲突。

  第十章 终止条款

  第33条 签字
  本公约进行公开签字,任何国家从它签字之日起,就成为一个联盟成员。签字日期持续到1992年3月31日。

  第34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国家和一些政府间的机构]
  (a)任何国家,正如本条款规定,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b)任何政府间的机构,只要按本条款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i)具有按本公约处理问题的能力;(ii)在授予和保护育种家权益方面有自己的法规约束其成员国,以及(iii)依照自己内部的程序,有加入本公约的充分权威。
  (2)[同意加入书]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后将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尚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和政府间机构通过交存本公约的接受书而成为本公约的一方。批准书、接受方、核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秘书长。
  (3)[理事会的意见]尚未成为本联盟成员的国家和政府间机构,在交存接受书之前,应就其法律与该公约的条款是否一致,征询理事会的意见。如果其结果是正面意见,可以交存加入书。

  第35条 保留权
  (1)[原则]不允许对本公约有保留权,根据(2)节者除外。
  (2)[可能的例外]
  (a)尽管有第3条(1)的条款,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时,已是1978年条例缔约方,以及通过工业产权而不是育种家权益将无性繁育的品种加以保护的国家,将有权继续其原有保护而无需采用本公约对这些品种的保护。
  (b)在具有运用上述权利的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应通知秘书长。该国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上述通知。

  第36条 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需出版的资料
  (1)[最初的通知]当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任何国家或政府间机构应通知秘书长:
  (i)保障育种家权益的法规;以及(ii)受保护目录表上的植物属和种,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将按本公约的条款进行保护。
  (2)[改变的通告]每一缔约方应立即向秘书长通告:(i)保障育种家权益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以及(ii)将适用本公约的范围扩大至另外一些植物属和种。
  (3)[信息出版]秘书长将根据来自每一缔约方的信息,出版下列信息资料:
(i)保障育种家权益的法规及其改变情况,和(ii)在(1)节(ii)中提及的植物属和种目录表和在(2)节(ii)中提及的扩大应用范围。

  第37条 生效;早期条例的终止
  (1)[开始生效]本公约在有五个国家存交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一个月即开始生效,但至少要有三个所说的文件是由1961/1972年条例或1978年条例缔约国存交的。
  (2)[继后生效](1)节中未包括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机构,在它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一个月后,即将受本公约的约束。
  (3)[1978年条例的终止]根据(1)节在本公约生效后,就不再按1978年的条例交存加入书,除了按联合国大会的惯例作为发展中国家者,至1995年12月31日前还可交存此类文件,其它国家可至1993年12月31日,即使本公约在该日期之前已生效,仍可交存此类文件。

  第38条 本公约的修正
  (1)[大会]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正。召集这样的会议由理事会决定。
  (2)[法定数与多数]只有在至少有半数成员国出席的情况下,大会议程才有效。对所作的任何修改,要有3/4的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并投票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决定。

  第39条 退约
  (1)[通告]任何缔约方都可通告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将立即把收到的通告告知联盟的各个成员。
  (2)[早期条约]退出本公约的通告被认为也是构成退出该缔约方受约束的任何早期条约的通告。
  (3)[有效日期]秘书长收到通告当年的下一公历年度末退约即生效。
  (4)[获有的权力]在退约开始生效之日之前,将不影响某一品种从本公约或者任何早期条例获得的任何权益。
  第40条 保护现有的权益本公约将不限制根据缔约方之法律或早期条约,或除本公约以外联盟成员之间缔结的任何条约而获得的现有育种家的权利。

  第41条 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1)[原始文本]本公约将以英语、法语和德语各签署一份原始文本,在各文本中如有差异,以法语文本为准。原始文本将由秘书长存档。
  (2)[官方文本]在与有关政府协商之后,秘书长将用阿拉伯文、荷兰文、意大利文、日文和西班牙文以及由理事会指定的其它文种制成官方文本。

  第42条 保存人的作用
  (1)[传送副本]秘书长将把本公约的真实副本传送给所有的采纳本公约参加外交会议的国家和政府间的机构,或根据要求,传送给其它的国家和政府间的机构。
  (2)[登记]秘书长将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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