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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假冒贸易协议

日期:2015-10-23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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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假冒贸易协议
                                    2010年 12月3日


本协议各缔约方 注意到: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对于全球各产业经济的持续增长是极其重要的; 注意到:假冒和盗版货品的增长以及侵权品销售服务的扩张,削弱了合法贸易和世
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导致了权利持有人和合法商户的重大经济损失,且在某些情况下, 为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收入来源,并对公众构成风险;
期望:通过增强国际合作和更有效的国际执法应对这种假冒和盗版货品的增长以及 侵权品销售服务的扩张;
意图:在顾及缔约方各自法律制度和实践所存在的差异下,在履行 TRIPS 协议义务 的基础上为知识产权执法提供有效和适当的途径;
期望:确保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 期望:以保持相关权利持有人、服务提供商和用户的利益平衡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
侵权问题,包括发生在数字环境下,尤其是涉及版权或相关权利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期望:促进服务提供商、权利持有人在应对数字环境下相关侵权行为时的相互合作; 期望:《反假冒贸易协议》能够起到使相关国际组织在国际执法工作和合作中相互
支持的作用;
确认:2001 年 11 月 14 日世界贸易组织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 长会议上通过的《关于 TRIPS 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所规定的原则;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定义
第一节 初始条款

第 1 条 与其它协议的关系
本协议不应减损各缔约方根据其与其它方缔结的现存协议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与贸 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既存义务。
第 2 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 各缔约方应实行本协议的规定。缔约方可在本国法律中实施比本协议所要求更广泛的知识产权执法,只要这种执法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各缔约方有权在各自的法律 制度和实践中決定实施本协议的适当方法。
2. 缔约国根据本协定没有义务对知识产权执法和一般法律执行之间进行特别的资 源分配。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下的目的和原则,尤其是第 7 条和第 8 条,准用于本协议。
第 3 条 与知识产权效力和范围标准的关系
1. 本协议不影响各缔约方法律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可得性、取得、范围和维护的规 定。
2. 如果缔约方的法律法规不保护某项知识产权,本协议不会对该缔约方施加义务 要求其采取措施保护该知识产权。
第 4 条 隐私和信息披露
1. 在下述情况本协议不要求缔约方披露信息:
(a) 披露此信息会违反其法律或其参与的国际协定,包括保护隐私权的法律; (b) 所披露的是机密信息,且披露此信息将妨碍执法或在其它方面损害公共利
益;或
(c) 所披露的是机密信息,且披露此信息将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营企业的合法 商业利益。
2. 在缔约方根据本协议提供了书面信息的情况下,除事先得到提供信息的缔约方 同意外,收到信息的缔约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及其实践,不应以非披露信息原本所要求 的目的,披露和使用所收到的信息。


第二节 一般定义 

第 5 条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以下为下述词語在本协议的定义: (a)ACTA 指《反假冒贸易协议》; 
(b)委员会指按本协议第五章(程序安排)规定成立的 ACTA 委员会; (c)主管机关包括各缔约方本国法律规定下,因应其国内情况适用的司法、行政或
执法机构;

(d)假冒商标货品指货品(包含包装)未经授权而使用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完全相 同或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因而引起本协议第二章(知识产权 执法的执法框架)规定下的程序,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侵犯了该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的权利;
(e)国家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注解中的定义具有相同含义; (f)海关过境指货品在海关控制下从一个海关运输到另一个海关的海关程序; (g)日指公历日;
(h)知识产权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II 部分第 1 至第 7 节所讨论的各 类知识产权;
(i)过境货品指海关过境和转运的货品; (j)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k)盗版货品指未经权利持有人本人或在货品制造国获得正当授权的人的同意而直 接或间接依照某物品制成的复制品,该复制品的制造引起本协议第二章规定的程序,且 按有关国家的法律构成了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权;
(l)权利持有人包括具有维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的联盟或协会; (m)领土在本协议第二章(知识产权执法的执法框架)第三节(边境措施)中指一
缔约方的关税区及其全部自由贸易区1;
(n)转运 指货品在同一个海关范围內在海关控制下从进口运输工具转移到出口运 输工具的海关程序;
(o)TRIPS 协议指 WTO 协定附件 1C 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p)WTO 指世界贸易组织;
(q)WTO 协定指 1994年4月 15 日缔结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知识产权执法的执法框架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第 6 条 与执法有关的一般义务
1. 各缔约方应确保本国法律中有能够对本协议所涵盖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采取有 效行动的执法程序,包括阻止侵权的及时的救济措施和对进一步侵权构成威慑的救济措

1 为了更加明确,各缔约方同意本协议使用的自由贸易区是指缔约方领土的一部分,货品进入时就关税而言,通常被视为关境外区域。

施。这些程序应包含防范其被滥用的措施,在实施上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
2. 为实施本章规定而通过、维持或适用的程序应公平公正,使程序各方的权利得 到适当保护。这些程序不应过于繁琐或收费过高,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带来不必 要的拖延。
3. 实施本章规定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在侵权的严重性、第三方的利益与适用的措 施、救济或处罚三方面相互间的均衡。
4. 本章的规定均不应被诠释为要求缔约方规定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承担的责 任。

第二节 民事执法2
第 7 条 民事程序的提供
1. 各缔约方应为权利持有人提供机会,使其在需要时可利用与本节所述知识产权 执法有关的民事司法程序。
2. 对于依行政程序就案件作出的任何民事救济的裁定而言,各缔约方应规定此类 程序所遵循的原则与本节中所规定的原则大体相同。
第 8 条 禁令
1. 各缔约方应规定,在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当 事方停止侵权,包括向当事方或视乎情况向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第三方发布命令,防 止侵权货品进入商业渠道。
2. 尽管本节有其它规定,缔约方可把针对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在未经权利 持有人授权下的使用所设定的救济措施限定于给付报酬,前提是该缔约方遵守了 TRIPS 协议第 II 部分中对这种使用的具体规定。在其它情况下,则适用本节中规定的救济措 施;如果有关救济措施与缔约方本国法律不相符时,应有进行确认之诉和获得足够赔偿 的程序设置。
第 9 条 损害赔偿
1. 各缔约方应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该知道自己从 事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给付足以补偿 该权利持有人因知识产权侵权所承受损害的赔偿金。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金额

2 缔约方可以在本节规定适用的范围内排除专利和未披露的信息。

时,司法机关有权考虑权利持有人提出的任何合法估算方法,包括根据市场价格或者建 议的零售价格所估算出的利润损失以及侵权货品或服务的价值。
2. 至少在版权或相关权利侵权以及商标假冒的案件中,各缔约方应规定,在民事 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赔付相当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 获得的利润。缔约方可设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所获得的利润为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赔 偿金。
3.至少就版权或相关权利所保护的作品、录音制品和表演以及在假冒商标的情况 下,各缔约方也应当建立或维持一个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的制度:
(a) 事先确定的赔偿额;或
(b) 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因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金的推算方法3;或 (c) (至少就版权而言)附加赔偿。
4. 如果缔约方规定了本条第 3 款(a)的救济措施或(b)项中的推算办法,该缔约方 应确保其司法机关或权利持有人有权将该救济措施或推算方法作为本条第 1、2 款救济 措施的替代选择。
5. 各缔约方应规定,其司法机关在适当情况下有权责令败诉方,在至少是涉及版 权、相关权或商标侵权的民事司法程序结束后,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和适当的律师费, 或该缔约方本国法律规定下的其它费用。
第 10 条 其它救济
1. 各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对于盗版货品和假冒商标的货品,除特殊情况外,司法 机关有权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应权利持有人的请求,责令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销毁 货品。
2. 各缔约方应进一步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及 时将主要用于生产或制造此类货品的材料和工具销毁或禁绝其进入商业渠道,从而尽量 减少发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
3. 本条所规定的救济措施的执行可以由侵权人支付费用。 第 11 条 与侵权有关的信息
在不损害缔约方本国法律中与特权、信息来源保密或个人数据处理或的相关条款的

3 本条第 3 款(b)中规定的赔偿金的推算方法可包括:(i)以侵犯了有关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并且实际转让给第三方的货品的数量乘以 假定没有侵权行为下权利持有人售出的货品的每单位利润额作为损害赔偿金;或 (ii) 以合理的版税作为损害赔偿金;或 (iii) 假定侵权人请 求授权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以侵权人根据相关权利应支付费用,例如,至少或者须付版税,或者须付使用费。

前提下,缔约方应规定,在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有权应权利持 有人的正当要求,至少基于收集证据的目的,责令侵权人或者被控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 或向司法机关提供由侵权人或被控侵权人拥有或控制的、其适用法律法规规定下的相关 信息。此信息可包括有关参与和涉嫌参与任何方面侵权的任何人的信息,有关侵权或涉 嫌侵权货品或服务的生产手段或销售渠道的信息,包括用于识别涉嫌参与侵权货品或服 务的生产、销售以及销售渠道的第三方的信息。
第 12 条 临时措施 1.各缔约方应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及时而有效的临时措施:
(a)针对当事方或(如适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的第三方,阻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的发生,特别是阻止侵权货品进入商业渠道;
(b)保存与被指控的侵权有关的证据。
2. 各缔约方应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视乎情况需要,在不预先知会有关方的情况下, 特别是在任何延迟可能会给权利持有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证据明显面临被毁灭的 风险时,采取临时措施。各缔约方应赋予其司法机关权力,在不预先知会有关方的程序 中,及时处理有关临时措施的请求,并适时作出决定。
3. 各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权以及商标假冒的民事司法程序 中,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没收或扣押涉嫌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货品、材料和工具,以及至 少就假冒商标案件而言,封存与侵权有关的书面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4. 各缔约方应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要求请求人就临时措施提供任何有理由存在 的证据,使司法机关能充分肯定地确信,该请求人的权利正受到侵犯或侵权行为即将发 生,并有权责令请求人提供保证金或相当于保证金的担保,以使被请求人得到充分的保 护和防止相关临时措施被滥用。此等保证金或相当于保证金的担保不应对请求采取临时 措施的程序造成不合理的阻碍。
5. 一旦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被驳回,或因请求人行为不当或缺失使临时措施失效, 或随后发现并不曾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形,司法机关根据被告的申请,有权责令请求 人赔偿被告因临时措施对其造成的任何损害。

第三节: 边境措施4、5

4 如果某一缔约方已经与另一缔约方形成海关联盟,实质取消了对通过其边境的货品过境控制,则该缔约方无须就其边境引用本节的规定。

第 13 条 边境措施的范围6 各缔约方在对知识产权的有效边境执法进行规定时,视乎情况需要,在符合缔约方
本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且不损害 TRIPS 协议的要求的前提下,不应对不同知识产权有不 合理的差别对待,并且应避免对合法的贸易造成障碍。
第 14 条 小件托运及随身行李
1. 缔约方应把商业性质的小件托运货品纳入本节适用范围内。
2. 缔约方可将旅客随身行李中的少量非商业性货品,不包括在本节的适用范围内。 第 15 条 权利持有人提供信息 各缔约方应让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权利持有人提供相关信息,以协助主管机关采取本
节所规定的边境措施。各缔约方也可允许权利持有人向主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 16 条 边境措施
1. 各缔约方应对进、出口货运设置这样的程序,使得: (a) 海关可主动中止放行有嫌疑的货品;及
(b) 权利持有人可在适当情况下,请求主管机关中止放行有嫌疑的货品。
2. 各缔约方可对有嫌疑的转运货品或海关控制下的其它情况设置这样的程序,使 得:
(a) 海关可主动中止放行或扣押有嫌疑的货品;及
(b) 权利持有人可在适当的情况下请求主管机关中止放行或扣押有嫌疑的货 品。
第 17 条 权利持有人的申请
1. 各缔约国应规定,权利持有人请求启动第 16 条(边境措施)第 1 款(b)项和
第 2 款(b)项所规定的程序的,其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主管机关 确信,根据制定该程序的缔约方的本国法律,有表面证据显示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被 侵犯,并提供可以合理期望的该权利持有人应知范围内的充足信息,使主管机关可以辨 别涉嫌侵权货品。但提供足够信息的要求不应对第 16 条(边境措施)第 1 款(b)项和
第 2 款(b)项所述程序的援用构成不合理的阻碍。
2. 各缔约方应规定中止放行或扣押有嫌疑的货品的申请适用于其领土内海关控制


5 可以理解的是,对于由权利持有人或经其许可在其它国家投放市场销售的货品,不存在施行本节规定的程序的义务。
6 各缔约方同意,本节规定的边境措施不包括对专利和对未经披露的信息的保护。

下的所有货品7。各缔约方可规定此申请适用于分批货运。各缔约方也可按权利持有人 的请求,规定要求中止放行或扣押货品的申请适用于特定的海关控制下的出、入境点。 3. 主管机关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已接受其申请。如果主管机关已经
接受申请,应知会申请人该申请的有效期。
4. 各缔约方可规定,在申请人滥用第 16 条(边境措施)第 1 款(b)项和第 2 款
(b)项程序或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该申请可能被否决、中止或无效。 第 18 条 保证金或等同担保
各缔约方应规定,权利持有人请求启动第 16 条(边境措施)第 1 款(b)项和第 2 款(b)项所规定的程序的,其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权利持有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 机关,并足以防止有关机制被滥用的合理的保证金或等同担保。各缔约方应同时规定, 此保证金或等同担保不应对此程序的援用构成不合理的阻碍。各缔约方另可规定,此保 证金可采用担保票据的形式,保障被申请人在主管机关裁定有关货品没有侵犯知识产权 时,免受任何中止放行货品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或损害。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或依据司法命 令,缔约方才可允许被告通过交付担保票据或其它保证金拿回涉嫌侵权货品。
第 19 条 侵权裁定
各缔约方应采用或维持相应程序,使得主管机关可在第 16 条(边境措施)所述程 序开始后的合理期限内,裁定有嫌疑的货品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
第 20 条 救济措施
1. 各缔约方应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在根据第 19 条(侵权裁定)裁定货品侵权后 销毁该侵权货品。如果该货品未被销毁,除特殊情况外,各缔约方应确保该货品被禁止 进入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
2. 对于假冒商标的货品,除特殊情况外,仅让其清除非法粘附于该货品上的商标 后便允许其再次进入商业渠道是不足够的。
3. 各缔约方可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在根据第 19 条(侵权裁定)裁定货品侵权后施 加行政处罚。
第 21 条 费用 各缔约方应规定,主管机关所评定的与本节所述程序相关的申请费、仓储费或销毁
费用均不得对此程序的援用构成不合理的阻碍。

7 是否适用于进、出口及/或中转货品取决于第 16 条(边境措施)第 1 款(b)项和第 2 款(b)项的规定。

第 22 条 信息的披露 在不损害缔约方有关隐私或信息保密相关法律的前提下:
(a) 各缔约方可授权其主管机关为权利持有人提供货品的具体装运信息,包 括货品名称及数量,以协助发现侵权货品;
(b) 各缔约方可授权其主管机关向权利持有人提供货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 于货品的名称、数量,发货人、进口商、出口商或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货品 来源国(如已知)和货品制造商的姓名和地址,以协助第 19 条(侵权裁定)规定 的司法裁定;
(c) 除非缔约方已授予主管机关本条(b)项所述权力,否则至少就进口货品 而言,在主管机关扣押了货品或根据第 19 条(侵权裁定)裁定该货品侵权的情况
下,各缔约方应授权其主管机关在扣押了货品或作出裁定后 30 天8内,为权利持有 人提供货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货品的名称、数量,发货人、进口商、出口商或 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货品来源国(如已知)和货品制造商的姓名和地址。


第四节 刑事执法
第 23 条 刑事犯罪

1. 各缔约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至少适用于达到商业规模9的故意假冒商 标或盗用版权或相关权的案件。就本节而言,达到商业规模的行为至少包括为直接或间 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而实施的商业活动。
2. 各缔约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适用于在贸易过程中达到商业规模的故 意进口10及在本国内使用以下标签或包装11的案件:
(a) 未经授权而采用与其领土内注册的商标相同或无法区分的标志的标签或包 装;及
(b) 意图在贸易过程中用于与所注册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相同的货品或相关服务上 的标签或包 装。
3. 各缔约方可规定,在适当情况下把未经授权而在开放予公众的电影播放场地对

8 就本条而言,“天”指“营业日。
9 各缔约方应把达到商业规模的故意进口或出口假冒商标货品或盗版货品的活动作为本条规定的刑事处罚下的违法行为。缔约方可通过把 达到商业规模的分销、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假冒商标或盗版货品行为规定为由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而体现对进、出口盗版货品或假冒商标 货品的义务。
10 缔约方可通过监控分销措施而体现对进口标签或包装相关的义务。
11 缔约方可通过规定适用于未遂商标罪行的刑事程序和处罚来体现对本条的义务。

播映的电影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列为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
4. 对于本条中规定的缔约方采取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该缔约方应确 保其本国法律中规定有协助和教唆的刑事责任。
5. 各缔约方应视乎情况需要,采纳与其法律原则一致的措施,规定法人触犯本条 所提及的缔约方采取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的罪行须承担的责任,其中可能包括刑事责 任。此责任不应影响到触犯刑事罪行的自然人所须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 24 条 罚则
对于第 23 条(刑事犯罪)第 1、2、4 款所述罪行,各缔约方应按与其情节严重程 度相当的罪行所适用的处罚规定处罚措施,包括足以阻止未来的侵权行为发生的监禁及 罚金12。
第 25 条 扣押、没收及销毁
1.对于缔约方采取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的第 23 条(刑事犯罪)第 1、2、3、4 款所 述罪行,该缔约方应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扣押涉嫌假冒商标的货品和盗版货品、任 何用于实施被控罪行的相关材料和工具、与被控罪行相关的文书证据、来自于被控的侵 权行为或直接、间接通过被控的侵权行为获得的资产。
2.在缔约方要求发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扣押令前须先确认扣押物品的情况下,该缔 约方不应在规定中要求物品描述的详尽程度超出为扣押而确认物品的需要。
3.对于缔约方采取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的第 23 条(刑事犯罪)第 1、2、3、4 款所 述罪行,该缔约方应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没收或销毁所有的假冒商标货品或盗版货 品。在假冒商标货品或盗版货品没有被销毁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确保,除特殊情况外, 该货品被禁止进入商业渠道,从而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各缔约方应确保货 品的没收或销毁是在不给予侵权人任何类型的赔偿下进行的。
4. 对于缔约方采取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的第 23 条(刑事犯罪)第 1、2、3、4 款 所述罪行,该缔约方应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下令没收或销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商标货品 或盗版货品的材料和工具,以及至少就严重犯罪而言,没收或销毁来自侵权行为或通过 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资产。各缔约方应确保这些材料、工具的销毁或资产的没收 是在不给予侵权人任何类型的赔偿下进行的。
5. 对于缔约方采取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的第 23 条(刑事犯罪)第 1、2、3、4 款

12 可以理解的是,缔约方并无义务制定监禁和罚金并罚的规定。

所述罪行,该缔约方可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下令:
(a) 扣押与来自被控的侵权行为或通过被控的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资产 价值相当的资产;及
(b) 没收与来自被控的侵权行为或通过被控的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资产 价值相当的资产。
第 26 条 依职权的刑事执法 缔约方应规定,其主管机关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主动采取行动针对该缔约方采取刑事
程序和刑事处罚的第 23 条(刑事犯罪)第 1、2、3、4 款所述刑事罪行展开调查或法律 行动。

第五节 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 第 27 条 数字环境下的执法
1. 缔约方应确保本国法律包含本章第二节(民事执法)和第四节(刑事执法)所 提及的执法程序,以便对在数字环境下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以采取有效的行动, 包括阻止侵权的及时救济措施和对未来侵权行为构成阻吓的救济措施。
2. 在本条第一款的基础上,缔约方的执法程序应适用于数字网络中版权或相关权 利的侵权,可以包括以侵权为目的非法使用广泛传播手段。这些程序在实施上应避免对 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合法活动构成障碍,且在符合该缔约方本国法律的基础上,维护其 所信奉的基本原则,如言论自由、程序公平和尊重隐私等13。
3. 缔约方应尽力促进企业界的合作,以有效解决商标和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权问 题,并同时维护合法竞争,并在符合该缔约方本国法律的基础上,維护其所信奉的基本 原则,如言论自由、程序公平和尊重隐私等。
4. 缔约方可根据自身的法律法规规定,如果权利持有人提出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主 张,声称商标全和版权或相关权利受侵权,并且正在为保护或实施这些权利寻求信息, 主管机关有权命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向权利持有人及时披露足以识别帐户涉嫌用于进行 侵权行为的用户信息。这些程序在实施上应避免对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合法活动构成障 碍,并在符合各缔约方本国法律的基础上,維护其所信奉的基本原则,如言论自由、公


13 例如,在不损害缔约方本国法律的前提下,采纳或维持一种制度,在保护权利人持有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负的责任 或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而制定的救济措施加以限制。

平程序和尊重隐私等。
5. 缔约方应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防止对作者、表演者或 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权利,以及为限制未经作者、表演者 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或非法定许可下使用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而采取的有效技术 措施 14 进行规避的行为。
6. 为了提供本条第 5 款规定的足够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各缔约方 应规定至少针对以下情况而提供保障:
(a)在本国法律的范围内:
(i) 明知或有合理理由应知而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规避有效技术措施;及 (ii) 通过营销向公众提供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装置或产品(包括计算机程序)
或服务;以及
(b) 装置、产品(包括计算机程序)的制造、进口或销售或提供的服务: (i) 其主要为规避有效技术措施而设计或制造;或
(ii) 除规避有效技术措施外,其商业意义有限 15。
7. 为了保护电子权利管理信息 16,各缔约方应规定足够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 济措施,防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救济措施而言,有合理理由应知该行为构成诱使、 促成、帮助或隐藏侵犯版权或相关权利的行为,而仍未经授权故意实施下列行为,:
(a)移除或改变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 (b)明知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被移除或改变,而仍发行、为发行
进口、广播、传播或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8. 在根据本条第 5 款和第 7 款规定须有足够法律保护和有效法律救济措施的情况 下,缔约方可针对实施本条第 5、6、7 款的措施设置或维持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规定。此

14
就本协议而言,技术措施是指依据缔约方的法律规定,在正常使用中用以阻止或者限制未经作者、表演者或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而涉
及其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行为的任何技术、装置或组件。在不影响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版权或相关权利范围的前提下,当被保护 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使用是由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通过采用具有保护效果的访问控制或者保护手段(例如加密或加扰
或复制控制手段)所控制时,技术措施被视为有效。
15 在本条第 5、第 6 款的实施中,只要产品在其它方面不违反实行该两款规定的措施,缔约方并无义务规定消费类电子、通信或计算机产 品的设计或其部分和组件的设计和选择必须回应任何特定技术措施的要求。
16 就本条而言,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指: (a)识别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信息;识别作品的作者、演出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的信息;或识别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任何
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 (b)有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使用条件的信息;或 (c)代表上述(a)或(b)项所述信息的数字或代码;
而该等信息是依附于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上,或在向公众传达或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情况下出现。

外,本条第 5、6、7 款规定的义务不影响缔约方法律中有关权利、限制、例外情况、或 涉及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权抗辩的规定。

第三章 执法实践


第 28 条 执法知识、信息和国内协调
1. 各缔约方应鼓励其知识产权执法机关强化相关专门知识。
2. 各缔约方应积极推进知识产权侵权统计数据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收集与分析,以 及防范侵权和打击侵权的最佳执法实践信息的收集。
3. 各缔约方应视情况需要加强其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之间的内部协调并促进其联合 行动。
4. 各缔约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尽力促进正式或非正式机制(如顾问小组)的建立 和维持,使其主管机关可藉此听取来自权利持有人或其它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第 29 条 边境风险管理 1.为了加强识产权边境执法的效力,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可:
(a)咨询利益相关者及其它缔约方的相关知识产权执法机关的意见,以便发现和 处理重大的风险,并积极采取减低风险的行动;
(b)与其它缔约方的相关主管机关分享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措施的信息,包括在检 查中更有效识别及锁定涉嫌藏有侵权品的运输货物的相关信息。
2. 在缔约方扣押侵犯了知识产权的进口货品的情况下,该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可 向出口货品所属缔约方提供用于指认出口该被扣押货品的当事方及所涉货品的信 息。出口货品所属缔约方的相关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国法律针对当事方及所涉货品的 进一步货运采取行动。
第 30 条 透明度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执法制度管理的透明化,各缔约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和政策采取适
当措施,公布或使公众获得以下信息: (a)现行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知识产权执法主管机关和获取帮助的联络
点;
(b)普遍适用的知识产权执法相关法律法规、最终法院判决和行政裁决;

(c)为确保知识产权执法和保护体制有效运作而作出的努力。 第 31 条 公众意识
各缔约方应视情况需要推动加强公众意识的措施,使公众认识到尊重知识产权的重 要性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害处。
第 32 条 销毁侵权货品中的环保考虑 知识产权侵权货品的销毁必须在符合缔约方本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





第 33 条 国际合作
第四章 国际合作


1. 各缔约方承认国际合作对于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十分重要,同时,推动国际合作 不应考虑侵权货品的来源地或权利持有人的所在地或国籍的因素。
2. 为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尤其是商标假冒和版权或相关权利的盗版行为,所 有缔约方应视情况需要加强各缔约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包括与本协议所涵 盖的刑事执法和边境措施有关的执法合作。
3. 本章所指的合作必须在符合相关国际协议以及缔约国本国法律、政策、资源分 配和执法优先次序的基础上进行。
第 34 条 信息共享
在不影响第 29 条(边境风险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尽量与其他缔约方 交换以下信息:
(a)缔约方依据本协议第三章(执法实践)的规定所收集的信息,包括最佳执法 实践的统计数据及其它信息;
(b)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方面的立法与管理措施方面的信息; (c)共同议定的其它适当信息。
第 35 条 能力建设和技术支持 1.各缔约方应按请求并根据相互议定的条件,为本协议其它缔约方(在适用情况下,
也包括本协议的准缔约方)在改善知识产权执法的能力建设和技术支持方面尽力提供帮 助。能力建设和技术支持可包括:
(a)加强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 (b)制定与落实知识产权执法相关的国内法律;

(c)培训知识产权执法人员; (d)区域范围与多边范围的协调行动。
2.为实现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各缔约方应尽力与其它缔约方紧密合作,在适当的情 况下,也包括与非本协议缔约国的合作。
3. 缔约方可联合相关私营部门或者国际组织进行本条所述活动。各缔约方应尽力 避免本条所述活动与其它国际活动有不必要的重复。





第 36 条 ACTA 委员会
第五章 制度安排


1.缔约方谨此成立 ACTA 委员会。各缔约方在委员会中均有代表。
2.委员会应: (a)审查本协议的实施运作情况; (b)审议与本协议的发展有关的事项;
(c)依据本协议第 42 条(修订协议),审议与本协议有关的修订提案;
(d)依据本协议第 43 条(加入协议)第 2 款,审批有意成为本协议缔约方的 WTO 成员国加入本协议的条件;
(e)审议可能影响本协议实施运作的其它事项。 3. 委员会可决定:
(a)成立专门委员会或工作组,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第 2 款所述责任,或根据有 意缔约方的请求在加入本协议事宜上给予其协助;
(b)向非政府个人或团体征询意见; (c)提出有关本协议实施和运作的建议,包括相关的最佳实践指导; (d)与第三方分享关于有助减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最佳实践的信息,包括识别
与监控商标假冒和盗版的方法; (e)从事其他行使委员会职能的行动。
4.委员会的所有决定,除非经委员会一致同意以其它方式作出,否則均应在一致同 意下作出。对于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事項,如果在有关事項进行決定的过程中并无任何出 席会议的缔约方对擬议決定正式提出异议,则视为在该事项得到委员会一致同意。委员 会应以英语为工作语言和文书语言。

5. 委员会应在本协议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采纳其工作规则和程序,并邀请未成为 本协议缔约方的签约方参与委员会对该规则和程序的讨论。这些规则和程序:
(a)应包括主持和主办会议的规则和程序,以及本协议中相关组织职责的履行 和运作的规则和程序;
(b)可包括授予观察员身份,以及委员会认为对其妥善运作所必要的其它事項。 6. 委员会可修订该规则和程序。
7. 尽管有本条第 4 款的规定,在本协议生效后的第一个五年内,委员会可在签约 方(包括未成为缔约方的签约方)的一致同意下采纳或修订其规则或程序。
8. 在本条第 7 款所指定的期间之后,委员会可在缔约方的一致同意下采纳或修订 其工作规则或程序。
9. 尽管有本条第 8 款的规定,委员会仍可决定,必须在所有缔约方和未成为缔约 方的签约方的一致同意下方可采纳或修订某项特定的规则或程序。
10.除非委员会另有决议,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委员会应在本协议开始施 行后的合理期间内召开第一次会议。
11.特别明确,委员会不得监督或指导具体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国内或国际执法,或 刑事調查工作。
12.委员会应尽量避免在知识产权执法上与其它国际活动有不必要的重复。 第 37 条 联络点
1. 各缔约方应指定一联络点,以便利缔约方就本协议中所涵盖事項进行沟通。
2. 在另一缔约方的请求下,缔约方的联络点应指定适当的部门或负责人,使提出 请求的缔约方可以向其询问,并在需要时,为该部门或负责人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之间 的交流提供协助。
第 38 条 磋商 1.各缔约方可就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項以书面方式向另一缔约方提出磋商要
求。被请求的缔约方对该请求应给予积极考虑和回应,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2.任何此类磋商,包括参与磋商的缔约方的立场均应保密,且不损害任一缔约方在
其它法律程序,包括 WTO 协定附件 2《WTO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的程 序中的权利和立场。
3. 参与磋商的缔约方可在双方同意下向委员会知会本条规定下的磋商结果。





第 39 条 签署协议
第六章 最后条款


本协议将从 2011 年 3 月 31 日起至 2013 年3月 31 日止向各谈判方 17 以及所有谈判 方一致同意的任何 WTO 成员开放签字。
第 40 条 协议的生效
1.本协议在第六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 30 天后,在已交存批准书、接受 书或核准书的有关签约方之间生效。
2.对于在第六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后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的 签约方,对该签约方而言,本协议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30 天后生效。
第 41 条 退出协议 缔约方可通过书面通知保管人的方式退出本协议。此退出在保管人收到通知 180 天
后生效。
第 42 条 修订协议
1. 各缔约方可向委员会建议修订本协议的内容。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将修订提案提 呈缔约方接受、批准或核准。
2. 任何修订在所有缔约方向保管人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90 天后生效。 第 43 条 加入协议
1. 在本协议第 39 条(协议的签署)规定下的期间届满后,任何 WTO 成员国均可申 请加入本协议。
2. 各申请方的加入条件由委员会决定。
3. 申请方在向保管人交存有关加入条件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30 天后,本协
议依据本条第 2 款的条件对申请方生效。 第 44 条 协议文本
本协议应在英语、法语、西班牙语写成的单一原始文本上签署,三种文本具有同等 效力。

17 谈判方包括澳大利亚、奥地利共和国、比利时王国、保加利亚共和国、加拿大、塞浦路斯共和国、捷克共和国、丹麦王国、爱沙尼亚共 和国、欧盟、芬兰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德国联邦共和国、希腊共和国、匈牙利共和国、爱尔兰、意大利共和国、日本、大韩共和国、 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马耳他共和国、墨西哥合众国、摩洛哥王国、荷兰王国、新西兰、波兰共和国、葡萄牙 共和国、罗马尼亚、新加坡共和国、斯洛伐克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西班牙王国、瑞典王国、瑞士联邦、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 王国、美利坚合众国。

第 45 条 保管人 日本政府为本协议的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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