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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思维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司法判定

——评腾讯地图被诉信息标注偏差案

日期:2019-07-23 来源:知产力 作者:屈向东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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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瑞顺公司主要经营奇瑞厂家授权销售的奇瑞汽车,并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天龙站107国道往宜章方向1公里处(郴资桂立交桥下)开设了一家奇瑞直营店。距离此处约60米处,昊鹏汽车亦销售经营奇瑞汽车。而腾讯地图对瑞顺公司作为商户进行标注时,误将昊鹏公司的客服电话标记为瑞顺公司的电话。瑞顺公司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腾讯公司、昊鹏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瑞顺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从大数据客观规律出发,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瑞顺所有诉讼请求。以下为提炼总结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并做相关评述。


1、特定情况下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宜低不宜高”


大数据是万物互联的全景式记录,其必然产生大量的数据信息。因此,大数据的首要特征便在于海量数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海量信息时的注意义务,人民法院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即从案件基本事实出发,结合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现状,做到个体权益保护和信息自由传播的合理平衡,适当合理确定注意义务。人民法院尤其担忧如果上述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过高,显然会不合理地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使其进一步加大自我审查,企业经营成本随之增加,不利于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1]。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于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同。一审法院认可腾讯在腾讯地图产品中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但随后仅以腾讯将客服电话标记错误为由,认定其构成侵权。换而言之,一审法院认为腾讯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即应当对其所标记的内容准确性负责,但其实际标记有误,违反了上述注意义务,从而具有过错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思路仍是属于传统判定侵权责任的认定路径,未能考虑大数据海量数据的特征。二审法院亦认同腾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但其从一般裁判规则出发,认为“面对海量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在此前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应过高,其原则上不应负有对网络用户所发布信息的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义务”。显然,二审法院更多地从大数据海量信息这一客观现实出发,认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海量数据时的审查困境,进而由此出发,合理降低其注意义务,尤其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则上对网络用户无须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从而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


2、适当包容合理范围内的数据偏差


一直以来,大数据的正面效用被诸多讨论,但实际上,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数据偏差是其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项缺陷,这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偏差有可能来既源于数据搜集环节,也有可能来自数据分析环节,总而言之,这种偏差在所有大数据应用中均存在。我们无法完全消除数据偏差,但通过完善数据搜集手段、数据建模等方式,不断缩小数据偏差。故而,只要该偏差仍处于科学、合理、可接受的范围内,大数据应用对于人类生活仍具有巨大价值。


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据偏差的司法认定存在不同认识,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思路颇具代表性。根据瑞顺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显示,在以其名称作为关键字的腾讯地图中搜索结果中,共显示三条信息经证实均与其明确相关(历史及现在的地址信息),由此可见搜索结果是经过了数据的聚合整理。一审法院并未站在大数据的宏观视野上,而是经就一个小点的数据偏差,即其案发时对应地址的商户信息中电话标注错误,就认定腾讯地图构成侵权,显然其更多地属于传统的“就点论点”式的审判思路。而二审法院,首先,认定腾讯地图数据搜集的方式,系“基于搜索引擎将信息数据组织处理整合展示出来”;其次,认定腾讯地图数据分析的方式,系“进行搜索服务时后台设置有一定的数据聚合策略”;最后,结合上述数据搜集、分析过程,最终结论认定“搜索获得的数据与检索对象之间存在关联但又不必然唯一且正确”。


从具体的分析路径上,二审法院遵循了“数据搜集→数据分析→数据结果”这一经典的数据分析范式,更是对于数据偏差有着理性而清醒的认知,承认数据与检索对象有可能不存在必然唯一且正确的“一一对应”关系,并最终认定腾讯地图的“搜索数据错误应在大数据处理相关信息处理偏差的可包容的范围之内”。从更高的司法方法论上,二审法院显然意识到,对于大数据应用产品,要遵循大数据本身的客观规律,并将数据偏差放置到大数据的技术背景下予以考量,对于合理甚至微小范围内的数据偏差,更多地秉承审慎包容的裁判精神。


3、数据偏差的自我纠错机制应纳入裁判考量


对于大数据应用产品而言,出现数据偏差不可避免。但这并非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允许上述数据偏差持续存在,甚至放任该数据偏差侵害利益攸关方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建立健全对于数据偏差的纠错渠道,允许受到错误数据困扰的利益攸关方能够自行修正,且渠道应符合普通公众的一般网络使用习惯,不应过于繁琐。但是,如果利益攸关方如果能够通过自我纠错机制,以极小的社会成本,对相关的数据偏差进行纠正,但却选择通过诉讼这一占用司法资源的公共纠纷解决机制,这种行为显然不值得鼓励。因此,如果纠错成本较小,数据偏差的自我纠错机制应鼓励优先适用。


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将数据偏差的自我纠错机制纳入裁判考量。二审法院则认定,腾讯地图为了“能够查漏补缺,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在其网络版、手机版以及官方论坛均提供了便捷的纠错机制,商户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免费便捷的更改错误信息,且操作并不复杂”。显然,二审法院认可自我纠错机制在减小数据误差方面的积极作用。具体而言,二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审查,首先,设立的纠错渠道是否囊括其应用产品的主要平台。本案中,腾讯地图在手机版、网络版甚至官方论坛均设置了纠错渠道,可以说,基本上涵盖了腾讯地图的主要运行平台。其次,纠错机制设计是否过于繁琐。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商户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免费快捷的更改错误信息,且操作并不复杂”。最后,腾讯地图在获知上述标注错误后,已经进行修订。结合上述司法认定,可以说,二审法院基本秉承了前述的司法观点,将数据偏差的自我纠错机制纳入司法考量,认为当数据确有错误而网络用户使用自我纠错机制的成本比较低,且标注错误已经被纠正时,仍然选择占用司法资源,可能并非最优选择。


4、数据免费共享应提升对数据偏差的包容度


实践中,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通过其提供的服务而获利。根据《民法总则》第6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权利与义务公平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其服务收费的盈利所得越高,其自然对于所提供的对象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反之,则应降低其注意义务。上述法律原则已经在网络环境下,由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虽然上述案件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但对于一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仍有参考适用价值。


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将腾讯地图的数据免费共享纳入裁判考量。二审法院对数据免费共享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分析:首先,在与其他商家的商业合作方面,腾讯地图“没有任何商业广告或者其他推广活动”;其次,在客户端,未向网络用户收取服务费;再次,在客观效果上,向网络用户提供了生活便利;最后,在其主观意图上,腾讯地图并不具有“主观恶意以及明显过错”。根据上述认定思路,法院认为由于腾讯地图客观上并未直接取得经济利益,且客观效果上,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主观上,未有主观恶意以及明显过错。因此,推理结论为,网络用户应对腾讯地图具有“一定的包容度”。


二审法院的上述推理过程显然与《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的立法精神高度契合。实际上,如果对于数据免费共享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将削弱大数据的免费共享激励,可能激发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地选择收取费用以支付因此而增加的审查成本,影响了数据自由流动,甚至诱发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担忧免费共享而“招来”诉讼,进而对于大数据不予共享或者有选择的共享,从而造成数据隔离和数据失真。而当前,数据开放共享滞后,数据资源红利尚未得到充分释放,是制约国家大数据战略贯彻实施的重要问题。该裁判保护免费共享的裁判精神,将更加有利于互联网数据的开放共享,因此更值得鼓励。


注释:


[1] 《就〈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