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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中须尊重著作权

日期:2015-01-07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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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纠纷一案引起人们对原创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关注。在影视作品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不仅包括编剧对于剧本的著作权,还有制片人对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导演、摄影、演员、作词、作曲等作者、剪辑人员等共同创作方的相关权利。 

        制片人享有著作权 

        王某在《S》剧拍摄前期投资30万元,后又通过拉赞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后期制作过程中,王某向导演、制片主任等相关演职人员支付了报酬。田某称其也参与了监制、策划,诉至法院要求确认《S》剧著作权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为拍摄《S》剧进行了投资,是《S》剧的制片者,对《S》剧享有著作权;田某监制、策划工作系为他人创作提供组织工作或辅助工作,并不能以此获得著作权,最终裁定驳回了田某的起诉。 

        点评: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应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实际投资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为摄制作品使用剧本、音乐等其他作品时,应取得其他作品权利人的许可。 

        拍摄影视作品应经权利人许可 

        张某创作《Q》剧本,某影视公司给付张某之妻赵某酬金后拍摄该剧,后张某去世。张某女儿小张及妻子赵某以摄制权纠纷将某影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张某和某影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赵某接受剧本的报酬,可以确定张某已经许可其使用该剧本,影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点评: 

        制作者拍摄影视作品,需要经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才能使用。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创作改编作品时,应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 

        H公司拥有电视剧《G》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在线播放该剧。后H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提供了该剧的搜索链接服务,播放时跳转至第三方的页面开始播放。另外,播放《G》是由第三方向B公司提供接口,B公司建立链接后形成的。法院认为,B公司的链接行为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行为,而是以链接为技术手段,与第三方分工协作,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G》剧的行为,侵犯了H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判决B公司赔偿H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损失5000元。 

        点评: 

        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不构成共同侵权。据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仅仅是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断开链接的,不承担责任。如果明知或者应知是侵权作品,或者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构成侵权的,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影视作品的片名保护 

        影视公司享有电视剧《神探D》的版权,该剧已多次播出;后某文化公司取得《神断D》发行权,并在B电视台播放。某影视公司将某文化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影视公司为《神探D》的经营者,电视剧《神探D》属于知名商品,影视剧的片名即为其商品的名称。某文化公司作为相同经营领域的竞争者,将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神探D”仅一字之差的“神断D”作为其制作发行的电视剧剧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某影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3万元,并在报纸上发表公开声明,澄清事实。 

        点评: 

        影视作品属于文化商品,其市场价值主要通过著作权的行使而实现。某文化公司作为相同经营领域的竞争者,应当知晓《神探D》在先使用,仍使用与在先使用商品名称相似的《神断D》,且在剧中使用了类似的片头推出方式、服装服饰风格和演员造型等,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剧产生混淆,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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