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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发布三起涉链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典型案件

日期:2016-04-22 来源:北京知产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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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要旨】
  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是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使网络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

  【基本案情】
  快乐阳光公司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方公司生产的机顶盒中绑定了兔子视频软件,并将该软件及其播放影视作品的功能作为涉案产品的宣传。用户可以使用该软件播放涉案节目。快乐阳光公司认为同方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方公司辩称其仅为硬件生产商、涉案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提供作品的行为,还是链接服务行为。

  【裁判情况】
  关于被诉行为的性质问题,一审判决未予明确。一审判决同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万五千元。

  同方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同方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提供作品的行为,而是链接服务行为。鉴于兔子视频提供者知晓被链接网站中存在被诉内容,其对于该内容是否为合法传播负有认知义务,因此,在被诉内容系未经快乐阳光公司许可而传播的情况下,兔子视频提供者应对此有所认知,但却仍然提供被诉内容的链接服务,其主观状态属于应知,故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理由】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标准的确定,应以其文字含义及立法渊源为基础。《著作权法》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项系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具体体现,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八条的规定。WCT的外交会议记录记载,“重要的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至于服务器空间、传播的链接、传输设备以及信号的路由选择,则是无关紧要的”。因外交会议的记录对于条约的解释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故依据上述记载,该条款中的“提供”行为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亦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而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行为。基于此,《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应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服务器中的行为。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确定标准应是服务器标准,而非用户感知标准。

  案例二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动艺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要旨】
  在没有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且不构成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设置深度链接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基本案情】
  盛世骄阳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盛世骄阳公司与爱奇艺公司签订合同,许可爱奇艺公司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电影,但禁止爱奇艺公司以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传播涉案作品也不得允许第三方就涉案作品建立指向爱奇艺网站的链接。爱奇艺公司与动艺时光公司签订合同,允许动艺时光公司就涉案作品建立指向爱奇艺网站的链接。盛世骄阳公司坚持认为动艺时光公司的上述行为是提供作品的行为而非技术服务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动艺时光公司认为其仅提供链接服务且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设置深度链接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裁判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不是单纯网络服务行为,而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因此判令动艺时光公司赔偿损失四千元。

  动艺时光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爱奇艺公司向动艺时光公司提供链接接口的行为不是对于涉案作品的提供行为,并未侵害盛世骄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动艺时光公司的链接行为作为爱奇艺公司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行为的辅助行为,由于爱奇艺公司的主行为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动艺时光公司的行为亦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改判撤销原判,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理由】
  1、链接行为尽管客观上扩大了被链接作品的传播范围,但链接行为本身不属于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同理,向链接服务提供者提供链接接口以便链接服务提供者建立指向其网站作品链接的行为,也不属于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与被许可使用人之间的“限制链接”的约定不产生法定意义上的侵权后果,该约定对第三方设链网站不产生效力。

  3、被链接网站提供作品的行为是主行为,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辅助行为。主行为不侵权,辅助行为自然不侵权。因此,改判撤销原判,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三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要旨】
  审理涉链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应符合诉、审、判一致原则。

  【基本案情】
  优朋普乐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坚持认为网易有道公司提供涉案电影,是提供内容的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网易有道公司辩称其仅建立链接并未提供涉案电影;鉴于优朋普乐公司仅主张直接侵权,并未主张间接侵权,故法院不应对网易有道公司提供链接服务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进行审理。

  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诉讼及审理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提供作品的行为。

  【裁判情况】
  一审判决对被诉行为的性质未予以明确。一审判决网易有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六万八千元。

  网易有道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网易有道公司提供筛选、整理后的链接,从而使网络用户可以经由该公司的网站选择相关片源网站来观看涉案影片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证据,认定被诉行为系搜索、链接服务。虽然优朋普乐公司始终明确表示其主张被诉行为是直接侵权,但其根本主张是被诉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被诉行为的性质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行为的情况下,仍应进一步确定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朋普乐公司相关主张仅为其单方片面认识及理由,虽有不当,但其关于被诉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主张是明确的。 

  关于涉链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在诉讼程序方面,建立“当事人充分提出诉讼请求与法官释明义务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实现“诉、审、判”一致

  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涉链接传播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由于网络终端从PC端向移动端发展,搜索链接缺少地址栏,跳转过程不明显;二是搜索引擎可以对搜索结果进行内容整合,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与提供内容的行为之间界限不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难以明确所诉的侵权行为究竟是提供链接服务,还是提供内容行为,相应地,案件审理难度增大。为此,我们建议创建“当事人充分提出诉讼请求与法官释明义务”相结合的审理方式,通过法官履行释明义务,确保当事人充分提出诉讼请求,实现诉、审、判一致,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具体说,权利人在主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中,法官通过提示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澄清起诉指向的行为表现。当权利人难以准确判断涉嫌侵权的行为究竟是提供内容还是仅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情况下,提示其全面提出主张。既要主张被告的行为是提供内容;当查明事实难以确认被告实施的是提供内容的行为时,同时针对提供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也提出诉讼主张。另一方面,引导被告积极答辩,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正确运用举证转移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
  二、在实体方面,探索“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民事权益相结合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裁判标准,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学术界存在用户感知和服务器两种不同的标准。用户感知标准是指,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考虑网络用户的感知,如果被诉行为使得用户认为涉案内容系由被告提供,即应认定被告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谓服务器标准是指,依据是否上传涉案内容于服务器内,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系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结果。所以,对其文义的解释必须保持与公约内容一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外交会议记录记载:“重要的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至于服务器空间、传播的链接、传输设备以及信号的路由选择,则是无关紧要的”。依据上述记载,该条款中的“提供”行为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而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行为。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涉及的概念应当相同。故如果指控的侵权行为没有涉及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分工合作而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下,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提供”行为,即不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是,鉴于该种行为的不正当性,在当事人不局限于依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具有探讨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