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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证明抄袭的必要条件

日期:2016-07-19 来源:知产力 作者:艾斯蒂尔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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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十一期间,电影《夏洛特烦恼》以14.41亿票房的成绩成为内地华语片的一匹黑马。令出品方、编剧倍感烦恼的是,在电影上映期间,影评人杨某署名“文白”在其微信公众号“影画志”上,发表了一篇名为《炸裂!〈夏洛特烦恼〉居然全片抄袭了〈教父〉导演的旧作!》的文章,称该片抄袭了美国影片《佩姬苏要出嫁》。一时间,文章被媒体及网络平台大量转载,阅读量超过10万次。

  因认为名誉受损、票房影响,《夏洛特烦恼》电影出品方、编剧将公众号所有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删除涉案文章、公开致歉并索赔各项损失221万余元。2016年7月8日,该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全程在网络公开直播。

  《夏洛特烦恼》被批侵权始末

  原告称,《炸裂!〈夏洛特烦恼〉居然全片抄袭了〈教父〉导演的旧作!》一文内容严重失实。涉案影片是由开心麻花出品的同名话剧改编,话剧剧本由彭某、闫某于2012年9月独立创作完成。影片创作不存在抄袭、剽窃或非法侵权改编影片《佩姬苏要出嫁》的情况。而涉案文章属于歪曲事实的误导性言论,不仅对处于热映期的电影造成了切实的票房损失,还严重贬损了涉案影片的声誉,大大降低了影片出品方、编剧应有的社会评价。因此,原告要求杨某删除其微信公众号“影画志”上的涉案文章,停止针对影片《夏洛特烦恼》及本案原告的名誉侵权行为;在其微信公众号“影画志”及《南都娱乐周刊》纸质刊物及其官方微博、凤凰网、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的显著位置发表公开道歉声明;同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等费用共计221万余元。

  而被告则认为,涉案文章属于文艺批评范畴,系被告针对《夏洛特烦恼》所写的文章是发表在公众号“影画志”上的电影评论,是公众参与舆论监督的体现。此外,被告坚持称对《夏洛特烦恼》的抄袭指控并非空穴来风。“从情节、结构,包括很多细节方面,我们进行一一比对,发现两部影片中有四个大的起承转合情节雷同,故事大纲、开头、故事矛盾、主人公穿越等多处相似。而且《佩姬苏要出嫁》的电影剧本很早就在网络上全文发表过,甚至在2011年网络上还可以买到《佩姬苏要出嫁》这部片子。所以涉案文章是谨慎合理的,不是无端的猜测。”

  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而本案涉及到一个问题,即要证明影视文学作品侵权需要满足如下必要条件:接触+实质相似—公有领域内容=构成侵权。

  条件一:接触

  其实,影视文学作品被诉侵权的案件并不鲜见。电影《阿凡达》热映之后,有关卡梅隆抄袭的质疑声就没有断过。有俄罗斯人跳出来说它抄袭了前苏联天才科幻作家斯特鲁加茨基兄弟的经典小说《正午世界》,紧接着,中国广西的作家周绍谋大声指出《阿凡达》抄袭的正是他13年前写的小说《蓝乌鸦的传说》。而编剧何先生,更是将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詹姆斯·卡梅隆、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一股脑儿起诉到法院,认为电影《阿凡达》抄袭其剧本电影剧本《复活岛》。

  那么,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首先需要判定的必要条件是接触。通常来说,只要权利人的作品发表了,就推定其他人能够接触到。比如《阿凡达》的公映、庄羽《圈里圈外》的出版等,都可以推定为被告的接触。在《夏洛特烦恼》案中,被告提出《佩姬苏要出嫁》的电影剧本很早在网络上全文发表过,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则可以推定为《夏洛特烦恼》出品方及编剧可以接触。

  条件二:作品类似

  同《夏洛特烦恼》案被告抗辩的理由非常相似的是,编剧何先生起诉卡梅隆等被告时诉称,电影《阿凡达》无论是在影片主题、剧情结构、主要情节的设置、场景的安排、还是在人物、动物塑造上均与原告的作品的内容完全一样。电影《阿凡达》的剧本是原告电影剧本的改编(抄袭)剧本。电影《阿凡达》编剧的署名应该是原告,詹姆斯·卡梅隆只能署名改编。

  无独有偶,自由编剧王放放等起诉胡建新、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简称文采公司)、丁荫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拍摄了讲述末代皇帝溥仪婚姻的历史题材电视剧《历史的背后》(现名《传奇福贵人》),而原告主张该剧与其撰写的30集电视剧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类似,在故事主线的抄袭具体是指以“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仪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为《与》剧剧本独有的,《历》剧剧本也是以李玉琴与溥仪的感情为主线展开剧情;主题思想的抄袭是指通过情节的抄袭体现李玉琴一生命运的坎坷;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的抄袭是指以“采用李玉琴和溥仪双线索的方式展开故事”。

  一般来说,大部分原告在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时,除从整体上主张被控侵权作品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之外,往往还会具体指明涉嫌抄袭之处。在《富春山居图》案中,原告起诉的内容也为电影的故事基本框架,在庄羽诉郭敬明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作品构思、主要线索、故事情节、人物特征、语言风格、语句等方面抄袭了原告作品;在何先生起诉《阿凡达》制作团队等被告一案中,也主张影片主题、剧情结构、主要情节的设置、场景的安排、在人物及动物塑造等细节的方面构成抄袭。从上述侵权主张可以看出,在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作品构思、故事主线、叙述方法、主题思想、角色、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及相关细节的著作权认定之上。

  然而就个案而言,以《阿凡达》案为例,原告的诉称可以代表大部分人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误解,实际上,无论是影视剧主题、剧情基础结构、场景的安排(如果是惯用场景设计)、人物造型,单独来说几乎都不属于戏剧作品的保护内容。在法院审理的著作权案件中对戏剧作品剽窃的认定标准比较高。剧情独创部分,往往才是认定两部戏剧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关键点。

  而不同作品的认定门槛有所不同,如果是史诗题材的,关键就看人物对白和合理改编的情节部分;如果是虚构题材,那么从剧情结构、人物角色、相互关系,到人物对白、情节设计等都可能成为对比的内容。具体来说,证明原告独创性部分基本局限于:1、有独创性的文字表述,典型的就是人物对白;2、有独创性的情节设计,3、且上述两项必须要多处雷同,达到让法官相信不可能如此巧合的程度。当上述三个条件均成立的时候,方可成立侵权的可能。

  条件三:排除公有领域的内容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情节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抽象的故事主线、主题思想以及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就会妨碍人们的创作自由和思想文化的传播。因此,在判定影视文学作品是否侵权上,需要排除公有领域的内容。

  一、题材不侵权。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其并不限制不同作者针对同一描述对象各自发挥其想象力、创造力,从而创作出在具体表达方式不同的作品。因此,题材雷同不构成侵权,这种题材既可以是宏观的,比如科幻题材、穿越剧、古装题材、谍战题材。又可能是具体的某个历史事件,如唐山地震、鸿门宴等。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对客观存在的事件、公知事实享有垄断的权利,比如历史题材,比如特定的历史情节等。

  二、启示有理。与此同时,任何人也无权禁止他人从已有的作品中获得启示或得到启发,只要该作品在具体表达上没有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比如,两部影视剧改编自同一个小说,都获得了许可,如金庸剧,不能说后拍金庸剧就剽窃了前拍的金庸剧。

  三、惯有手法无罪。特定场景下的惯用表现手法不构成剽窃,比如外星人都比较丑,都乘坐奇怪的飞行器;比如小日本喜欢调戏花姑娘;比如文化大革命时代都贴大字报,都喊革命口号……等等。因此,情节雷同不是构成抄袭的必要条件,因为很多剧情设置为必要手法,无法认定作品据此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随着社会文化的繁荣、知识经验的积累,借鉴他人创作成果并在该成果上加以吸收、消化和提升的行为,是符合社会科技文化发展趋势的。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作者借鉴他人作品中主题及构思的自由,也是作品创作的需要。因此,著作权法并不反对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与此同时,判断影视剧剧情侵权与否,则需要满足上述三个判定步骤,在鼓励创作与打击侵权之间,寻求一个完美的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