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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思考

日期:2014-11-28 来源:中国工商报 作者:潘文伟,李珣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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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4年,江苏省江阴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一家服装生产企业(A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其受托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生产厂家:C公司 产地:××省××市”(注:非江苏省江阴市)的吊牌,而这些服装最终制作、加工、包装都在江苏省江阴市完成。执法人员认为A公司在受托加工过程中,涉嫌伪造产地,于是对其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B公司是一家大型服装生产企业,主要从事服装原料及成衣的生产。C公司是B公司下属的一家贸易公司,专门进行品牌经营和服装销售,B公司和C公司都在江苏省外。A公司则是B公司在江阴设立的一家加工工厂。 

  在3家公司中,C公司负责对外承接订单,并委托B公司负责生产,而B公司又将C公司委托的部分订单以定牌来料加工的方式二次委托给江阴的A公司,A公司加工完成后将成品全部发回C公司,由C公司对外进行销售,且已全部售出。A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在服装成衣上悬挂了B公司提供的上述吊牌,完成了服装成衣的包装。 

  案情分析 

  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办案人员认为,A公司虽然受B公司委托加工生产服装,其服装原辅料均由B公司提供,但服装的整个生产加工过程都是在江阴完成,这些服装的产地应标注为“江苏省江阴市”。 

  因此,A公司在受托加工过程中存在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点办案人员均没有异议。但是,在本案查办中,办案人员对认定江阴工商部门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以及本案有无违法所得存在争议。 

  争议焦点 

  一是管辖权问题。一部分人认为,涉案服装最终是由C公司在外省进行销售的,江阴的A公司参与的仅仅是生产加工环节,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另一部分人认为,A公司行为是受托加工行为,收取的是加工费,属于生产加工环节,但从C公司角度看,其在委托A公司加工生产服装过程中伪造产地,并进入流通领域对外销售,工商部门对C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有管辖权。因此,可确定C公司是本案违法主体。 

  C公司的注册地不在江阴,其销售行为的发生地也不在江阴,江阴工商局能否对C公司进行处罚?多数意见认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广义解释,包括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与违法行为有关联因素的各个工商部门,从原则上讲对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C公司的违法行为是江阴工商局首先发现的,按照地域管辖的在先原则,即违法案件一般由首先检查发现地工商部门查处,江阴工商局有权对C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因此,江阴工商局最终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C公司在委托加工过程中伪造产地行为予以处罚。 

  二是违法所得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伪造产地行为没有规定罚则,江阴工商局对C公司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依据的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于货值的确认,江阴工商局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按照服装吊牌上标注的价格来确定案值。但对于是否存在违法所得,又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是延续的,应根据C公司的产品销售情况来计算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案件查办还需要考虑案件管辖权的问题,C公司在江阴市只有委托生产加工行为,而不存在销售行为,其销售行为不属于江阴工商局的管辖范围,所以在本案中没有违法所得。 

  结论与办案体会 

  江阴工商局举办案审会,对该案进行研讨。最终,经过慎重考虑,采纳了认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第二种意见,根据涉案服装的标价来确定案值,对C公司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对江阴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针对本案查办,笔者认为,办案人员对于案源线索要认真分析,知晓各部门发布的规章制度,方便在案件查办中参照执行。同时,办案人员需要慎重对待案情重大案件,认真分析案情;仔细研究法律依据,在证据上力求充分,在程序上严格规范;在认定违法所得、案值时采取审慎态度,及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避免行政诉讼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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