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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与比亚迪之争

日期:2016-05-17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朱华芳 石佳筠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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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9日,苹果公司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BYD Limited”)签署《主开发和供应协议》(“2011 MDSA”),约定由 BYD Limited 负责苹果公司电子产品零配件在中国的开发、供应和服务事宜。

  2014年,苹果公司开始就修订 2011 MDSA 与 BYD Limited 进行磋商。2014年6月3日,苹果公司与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BYD Precision”),BYD Limited的一家控股子公司,签订新的《主开发和供应协议》(“2014 MDSA”)。2014 MDSA 系对 2011 MDSA 的变更,最主要的变化是 BYD Precision 替代 BYD Limited 成为《主开发和供应协议》的签约方。

  2014 MDSA 包括一项专利非主张(non-assert)条款,即 BYD Precision 与其关联实体(Related Entities)或继受者均同意不会针对苹果公司以及它的分销商、供应商等主张任何专利侵权索赔。同时,2014 MDSA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最终应由适用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产生的三个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解决,仲裁地为美国旧金山。

  2015年4月22日,BYD Limited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苹果公司及其四家供应商、一家代理商未经授权即在迷你 iPad,iPhone6、和 6S 中使用其发明的天线技术,侵害其发明专利权。BYD Limited同时寻求法院颁布禁令,以阻止前述被告继续侵犯其专利权。

  为对抗 BYD Limited 在中国提起的诉讼,苹果公司于2015年10月在美国旧金山提起 ICC 仲裁,主张 BYD Limited 和 BYD Precision 违反 2014 MDSA 中的专利非主张条款。

  与此同时,苹果公司向美国加州北区法院申请强制仲裁令和禁诉令,要求法院强制 BYD Limited 参与 ICC 仲裁,并禁止 BYD Limited 继续其在中国的诉讼。针对苹果公司前述申请,BYDLimited向法院抗辩称,美国法院对其不享有管辖权,且其并非 2014 MDSA 缔约方,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2015年11月,为推动 BYD Precision 和苹果公司的和解,BYD Limited 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苹果公司亦撤回其禁诉令申请,仅保留了强制仲裁令动议。

  2016年3月2日,美国加州北区法院的 Richard Seeborg 法官支持苹果公司的申请,颁布针对 BYD Limited 的强制仲裁令。

  2016年3月31日,BYD Limited 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就 Seeborg 法官的决定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结束,下一步如何发展,值得关注。

  二、法院观点

  (一)加州北区法院对BYDLimited是否有管辖权?

  1. 加州北区法院认定其对 BYD Limited 没有一般属人管辖权

  苹果公司主张美国法院对 BYD Limited 享有一般属人管辖权,主要原因在于,BYD Limited 官网公布的信息表明其在北美的总部设在加州洛杉矶。而根据 Daimler 案,一个公司在美国某州设立区域总部,意味着它“在美国该州其实就跟在家一样”。

  BYD Limited 抗辩称,它并没有在加州注册,也未在加州雇佣员工或设立办公室、生产设施、亦无任何加州的财产或资产。在美国加州开展商业活动的是 BYD Limited 的子公司,BYD America Corporation 或 BYD Motors,Inc. (“Motors”),而在加州洛杉矶设立北美总部的也是 Motors,并非 BYD Limited。

  加州北区法院援引最高法院 Daimler 案,认为“仅仅当某外国公司与美国某州的联系,与其在本国及全球的活动相比,如此持续而系统以致于它在美国该州其实就跟在家一样,这时美国该州的法院才能对其行使一般管辖权”。而本案中, BYD Limited 在加州的子公司只雇佣了大概300位员工,但其在中国的员工就有180,000,相比之下,BYD Limited 在美国加州的活动规模不足以达到“在美国该州其实就跟在家一样”,且 BYD Limited 的子公司和一般的美国企业在加州的规模也无可比性。故美国加州法院对其没有一般属人管辖权。

  2. 加州北区法院认为,若 BYD Limited 受案涉仲裁条款的约束,则其对 BYD Limited 享有特别管辖权

  苹果公司主张,2014 MDSA 的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在美国加州的旧金山,故加州法院对 BYD Limited 享有特别管辖权。

  加州北区法院援引其上级法院即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 Holland v. Wartsila 案,认为“根据一般合同原理,如果被告受某合同的约束,而该合同中约定了法院选择条款(forum selection clause),则意味着被告放弃对属人管辖权的异议”。换句话说,当被告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选定了美国某一州的法院,则视为其放弃该州法院对其不享有属人管辖权的抗辩。据此,如 BYD Limited 受 2014 MDSA 中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为美国加州)的约束,则意味着仲裁地法院对该等仲裁拥有司法审查权,故美国加州法院对 BYD Limited 亦享有特别管辖权。

  (二)BYD Limited 应否受 2014 MDSA 仲裁条款的约束?

  为了证明 BYD Limited 受 2014 MDSA 的约束,苹果公司提出两点依据,分别是代理理论和禁止反言原则。

  1. 代理

  加州北区法院认定,BYD Limited 应受 2014 MDSA 仲裁条款的约束,因为 BYD Precision 是代理 BYD Limited 签订 2014 MDSA,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综合 2011 MDSA 和 2014 MDSA 的条款可知,BYD Limited 授权 BYD Precision 代其签订 2014 MDSA。一方面,2014 MDSA 的前言部分载明,“本合同系对 2011 MDSA 的更改”;另一方面,2011 MDSA 第16条约定,“本协议不得更改,除非双方当事人(苹果公司和 BYD Limited)的授权签字人签署书面更改协议”。据此可推,BYD Precision 在签署 2014 MDSA(更改2012 MDSA 的书面协议)时系 BYD Limited 的“授权签字人”。

  其次,签订 2014 MDSA 前各方的谈判往来表明,BYD Limited 对 2014 MDSA的内容明知且认可,并允许子公司 BYD Precision 代表其与苹果公司进行交涉,具体表现在:第一,参与 2014 MDSA 首轮谈判的 Sun Yi-Zao是 BYD Limited 的员工,且 BYD Precision 主要谈判代表 Lisa Shao 也一直向 Sun Yi-Zao汇报谈判进展;第二,虽然 Linna Shang 即 BYD Precision 的另一谈判代表,曾向苹果公司表明 BYD Precision 将取代 BYD Limited 成为 2014 MDSA 的签约方,但该等表态印证了 BYD Limited 授权其子公司的职工与苹果公司就 2014 MDSA 进行交涉的事实。因为在未得到母公司 BYD Limited 的同意之前,Linna Shang 无法单方面作出该等替代决定。

  第三,2014 MDSA 第十四条的表述进一步表明 BYD Precision 系 BYD Limited 的代理人。根据第十四条的约定,BYD Precision 代表自身和其“关联实体”作出承诺,保证其有权利订立该合同,且其与“关联实体”均有权授予苹果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许可。由于 BYD Limited 从未否认其属于前述“关联实体”,故该等声明表明,BYD Precision 同意代表 BYD Limited。

  综上,BYD Limited 与 BYD Precision 通过行动表明双方就成立代理关系形成合意,即 BYD Precision 代理 BYD Limited 签订 2014 MDSA,故 BYD Limited 应受 2014 MDSA 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苹果公司已满足其举证责任,初步(primafacie)证明美国加州法院对 BYD Limited 享有特别管辖权。

  2. 禁止反言原则

  苹果公司主张,根据禁止反言原则,BYD Limited 不应主张其不受 2014 MDSA的约束。禁止反言原则主要指的是,一方在享有合同赋予的利益时,不应试图避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负担。苹果公司认为,2014 MDSA 赋予 BYD Limited 一定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因 BYD Limited 不再作为苹果公司的供应商,其财政披露范围相应减少。

  加州北区法院并未采纳苹果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苹果公司并未证明 BYD Limited 适用了 2014 MDSA 的任何条款,而且苹果公司所主张的 BYD Limited 享有的合同“利益”也是被动和间接的,并不符合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要求。

  (三)强制仲裁令

  2014 MDSA 约定,“仲裁条款和任何仲裁均使用联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06条的规定,法院有权颁布强制仲裁令,指令仲裁协议当事人按照仲裁协议仲裁。

  法院作出前述强制仲裁令,通常会考虑以下四个因素:(1)是否存在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2)仲裁地是否在《纽约公约》的缔约国;(3)所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商事关系;(4)仲裁协议一方是否并非美国公民。

  加州北区法院认为,本案满足以上四个条件。首先,2014 MDSA 仲裁条款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系有效仲裁协议;其次,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为美国加州的旧金山,而美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再次,2014 MDSA 属于商事关系,因其涉及商品的开发、供应和支持服务;最后,BYD Limited 和 BYD Precision 都是中国公司,并非美国公民。此外,双方因 BYD Limited 和 BYD Precision 是否违反 2014 MDSA 的专利非主张条款而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综上,法院认为苹果公司的强制仲裁令申请应被支持。

  三、案例评析

  (一)美国的强制仲裁令(order to compel arbitration)

  1. 强制仲裁令属于违反仲裁积极义务(positive obligation to arbitrate)的救济

  一个有效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会产生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法律效力。其中积极效力主要指,当事人应根据仲裁协议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消极效力一般指的是,当事人不得就所涉争议在法院诉讼。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第8条第1款均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应命当事人提交仲裁”。可见,各缔约国法院有义务命令或引导当事人将由仲裁条款管辖的争议提交仲裁。但很少有公约缔约国或采纳《示范法》的国家以直接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方式来执行仲裁协议;比较一致的做法是由法院驳回或中止违反仲裁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有些普通法国家的法院还可颁发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其他法域就同一争议进行诉讼。这一做法的主要例外是美国。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法院可以颁布命令强制当事人进行仲裁;当事人在提出强制仲裁令的动议时,经常一并提出禁诉令申请。苹果诉比亚迪案中,苹果公司起初亦同时提出强制仲裁令和禁诉令申请,后因比亚迪在中国撤诉,苹果公司撤回了其禁诉令申请。

  2.《联邦仲裁法》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仲裁法》共有三处条文授权美国法院颁发强制仲裁令。其中第一章“总则”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仲裁协议,由于对方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绝仲裁而受侵害的一方,在民事诉讼或者海事案件中,可以请求依照第二十八法案(Title 28 - Judiciary and Judicial Procedure)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美国地区法院,命令依照仲裁协议规定进行仲裁”;第二章“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06条规定“根据本章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可指令按照仲裁协议在该协议规定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无论该地点在美国境内或境外”;第三章“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303条规定“依本章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裁定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的地点进行仲裁,无论该地点位于美国境内或者境外”。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6条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拒绝强制仲裁申请的命令或准予强制仲裁的命令,均可提起上诉。

  3. 根据第206条颁发强制仲裁令应满足的条件

  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 InterGen v. Grina案(“ InterGen案 ”)系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其明确了美国法院颁布强制仲裁令是一个强制性规定。Selya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当事人各方(根据《纽约公约》)有仲裁的义务,并且地方法院对他们有属人管辖权,则法院就有不可推脱的、非裁量性的义务,按照《联邦仲裁法》第2章的规定执行《纽约公约》,适时颁发强制仲裁令,即使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地在国外”。

  结合法条规定和 InterGen 案可知,颁发强制仲裁令应满足以下两大条件:

  第一,“当事人各方根据《纽约公约》有仲裁的义务”,即涉案仲裁协议属于《纽约公约》管辖范围、并符合《纽约公约》有关有效仲裁协议的要求。这个大条件涵盖了苹果诉比亚迪案中加州北区法院所分析的四个条件。

  《联邦仲裁法》第202条规定,“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被认为具有商事法律性质者,包括本法第2条规定的交易、合同或协议,均属于公约管辖范围。但是完全系美国公民之间争议的仲裁协议或裁决,则不应视为公约管辖范围,除非该法律关系涉及位于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履行或执行,或与一个或多个外国有其它的合理联系。根据本条,如果一个公司在美国设立,或者其主要营业地在美国,则该公司系美国公民”。也就是说,涉案法律关系应具有商事性质,且当事人一方并非美国公民、或当事人均为美国公民但涉案法律关系与外国有一定的合理联系。

  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指的系“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书面协定”。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所谓“书面协定”,指的是“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第二,法院对当事人有属人管辖权,包括一般属人管辖权或特别属人管辖权。一般而言,如当事人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选定仲裁地在美国某一州,则该州法院对当事人各方享有属人管辖权。

  4. 违反强制仲裁令的法律后果

  美国法院曾多次指出,如当事人违反法院颁布的强制仲裁令,法院可判定其构成“藐视法庭”。在 InterGen 案中,一审法院拒绝颁发强制仲裁令,主要原因是涉案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地在伦敦,而法院对此无法强制执行。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指出一审法院的观点有误,认为强制仲裁令之所以可以被强制执行,是因为法院可以判定不遵守方藐视法庭。

  (二)禁止反言原则作为认定非签约方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基础

  一般而言,根据美国法律,禁止反言原则可以作为允许非签约方援引仲裁协议或认定非签约方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基础。该等观点认为,当非签约方作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或行使了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项下的权利时,该非签约方通常不能再否认其亦为仲裁协议当事人。在 Tepper Realty v. Mosaic Tile 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不能两者兼得,其不能在合同对其有利时援引合同而在合同对其不利时无视它”。一些美国法院甚至对禁止反言原则作扩张解释,并采纳“衡平法下的禁止反言”理论,认定从合同中“直接受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