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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刺客信条”游戏抢注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1-01-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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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案号:(2019)浙0782民初3069号   二审案号:(2019)浙07民终2958号

裁判要旨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侵害案外人在先权利的名称或标识,并通过诉讼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即使该商标未被无效或撤销,法院亦不予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花亦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拾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拾乐公司)

涉案第7733151号“图片”商标于2009年9月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等。花亦浓公司经商标权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狮子山公司)授权作为大陆地区唯一总代理,有权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商标。狮子山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陈世民同时为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2009年开始,以“图片”图形为基础,在诸多商品/服务类别注册了“图片”“图片”“图片”“图片”等单独或组合商标近160枚。

案外人育碧娱乐软件公司(Ubisoft Entertainment,简称育碧公司)为全球知名游戏制作、发行商。从2007年11月起,育碧公司陆续发行了十五部《刺客信条》游戏,该系列游戏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2007年,育碧公司在第9类、第28类、第41类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ASSASSIN’SCREED”商标。“图片”标识为《刺客信条》游戏最具代表性的图标。

2018年11月,花亦浓公司对拾乐公司销售印有“图片”标识的皮夹以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拾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拾乐公司未侵害花亦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花亦浓公司的诉讼请求。

花亦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在皮夹上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但是,首先,育碧公司系《刺客信条》系列游戏的著作权人,且早在2007年就已注册了数个“ASSASSIN’SCREED”商标。虽然2015年之前的大部分《刺客信条》游戏由于审批等原因未在中国市场发售,但国内的玩家群体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接触或体验该游戏内容。其次,涉案第7733151号“图片”注册商标中的“图片”和“图片”部分与《刺客信条》游戏图标“图片”完全相同,且上述文字及符号的组合并非常见设计,可以排除是狮子山公司或陈世民的独立创作。狮子山公司在游戏周边产业注册近似商标,存在攀附的故意。再次,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狮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身份重合,两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查询狮子山公司历年的商标注册情况可知,该公司自2009年始,以“图片”图形为基础,共注册“图片”“图片”“图片”“图片”等单独或组合商标近160枚。最后,花亦浓公司在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未有实际宣传或销售的依据,而径行提起了大规模侵权诉讼,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标识类犯罪“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及比对方法的认识较为模糊,导致该类案件的侦办、审查起诉和审判存在刑罚的不当扩张,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被告人合法权益。本案二审判决严格把握司法解释对于“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慎刑原则,避免了“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构成要件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构成要件置换和虚化,并确立了以“对比观察方法”而非民事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的“隔离观察方法”作为刑事案件中“相同商标”的比对方法。本案二审法院对一审中不构成犯罪的部分予以改判无罪,并向公安机关发送司法建议,获得积极反馈,统一了对该类案件的认识,对类似案件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