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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公开审理重大案件

日期:2016-05-09 来源:专利复审委员会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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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纽扣电池与电路板之间的连接方式的改进,技术内容易于理解,无效理由涉及修改是否超范围、新颖性和创造性等。证据为国内外专利文件。本案作为技术内容较为简单、容易理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如何把握创造性高度、如何把握鼓励发明创造和维护公众权利的平衡等方面,都是值得关注的。

第一请求人:克履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第二请求人: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
第三请求人: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曾胜克

时间:2016年05月06日
地点:第一口审庭(银谷大厦13层东侧)

[合议组]
参加口头审理的四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书记员核实到庭人员的身份。
书记员宣读口头审理审议庭规则;
合议组成员就座,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开始,介绍案件基本信息,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

合议组成员:
组长:沈丽
主审员:李熙
参审员:孙学锋
书记员:赵力平 周亚娜

[合议组]
根据专利法第45、46条的规定,对201220089498.X号,名称为“电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涉及编号分别为5W108780、5W109213、5W109317的3个无效宣告请求,为方便调查,以下简称为第一请求、第二请求和第三请求;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节记载的“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负担,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尽可能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三个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请求人]

第一请求人(5W108780):克履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
出庭人员:林天凯(专利代理人),一般代理
第一发言人:林天凯

第二请求人(5W109213):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出庭人员:常利强(专利代理人),特别代理;刘世杰(专利代理人),特别代理
第一发言人:常利强

第三请求人(5W109317):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出庭人员:唐艳艳(专利代理人)特别代理;方诗龙(专利代理人),特别代理;唐浩强(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第一发言人:唐艳艳

[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曾胜克
代理机构: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出庭人员:岳雪兰(专利代理人)、特别代理;姚冠扬(专利代理人),特别代理;陈蕴辉(专利代理人),特别代理
第一发言人:岳雪兰

[合议组]
当庭明确了如下事项:
四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清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请求人需要当庭演示百度文库证据;
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请求使用PPT演示技术内容;
第三请求人/专利权人请求演示样品。

[合议组]
确定审查基础:
在第一请求中,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7日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将原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将其他权利要求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7;
专利权人于2016年3月1日分别在三个请求中正式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文本同第一请求;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的规定: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专利权人对原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删除式修改,对权利要求2-7的修改属于合并式修改,符合审查指南有关修改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6年3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摘要及摘要附图。

[合议组]
为了方便调查,合议组给各方当事人提供了口头审理的证据清单,各方相同的证据采取了相同的编号,不同的证据采取了编号顺延的方式。

[第一请求人]
于2015年8月5日提交:
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
于2016年1月28日提交:
公知常识证据1:百度百科“焊脚电池”网页;
公知常识证据2:电气工程师手册相关页;
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2的原件,以及公知常识证据3’:百度百科“焊脚电池”另一网页。

[专利权人]
对对比文件1-3、公知常识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当庭核实公知常识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不认可公知常识证据1、3’的真实性,认为百度百科是任何社会公众都可以上传和修改的,其权威性和准确性不足,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第二请求人]
先后提交对比文件1、2、4、5-7,均为专利文献;
当庭提交公知常识证据:
公知常识证据3:一组共9份专利文献均公开了“点焊”在电池领域早已是公知的现有技术,多份专利文献共同公开并指向一个技术点,足以证明其是公知常识;
公知常识证据4: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提供了教科书《电子基本技能训练指导(元件仪器焊接电路板设计与制作)》的馆藏文献复印件。

[专利权人]
对对比文件1、2、4、5-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公知常识证据3为一组专利文献,专利文献与公知常识性证据有明确的界限,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无论提供多少篇专利文献,也不可能构成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公知常识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请求人]
先后提交7份对比文件8、4、1、2、9、5、6,均为专利文献。

[专利权人]
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第一请求人]
我方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
我方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2-7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7不属于实用新型授权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三请求人]
我方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
休庭5分钟。

[合议组]
口头审理继续进行。

[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电路装置,特别是品质稳定良好且制造工序简单的电路装置,用于在鞋子或其他衣物及配件上设置发光装置来增加美感。上述发光装置中,通常使用如纽扣电池类的电源为电路板及发光二极管提供所需的电力。先前技术中的电路装置生产成本高、性能不稳定。本专利的正极弹片及负极弹片藉由点焊连接到电池的正负极,并将电池固定在电路板上,不会有接触不良的问题,且正极弹片及负极弹片的设计可避免电路板弯曲并节省生产成本与工时。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电路装置,包含一电池以及一电路板,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正极弹片以及一负极弹片,该正极弹片一端点焊于该电池的正极上并且另一端具有第一卡扣扣于该电池板上,该负极弹片一端电焊于该电池的负极上,并且另一端具有第二卡扣扣于该电路板上,该电池藉该正极弹片及该负极弹片固定于该电路板上,该电池是一纽扣电池,并且该纽扣电池藉由该正极弹片与该负极弹片固定于该电路板时,该纽扣电池的负极面向该电路板且正极背向该电路板。

纽扣电池的正负极材料不同,负极材料对焊接要求高,一般会把负极朝上焊接,便于操作者焊接。而本专利经过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可以将负极朝下,取得了较好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
本专利的点焊所具有的效果是本专利特有的,还是点焊本身具有的效果?负极在点焊时是否也需要面向操作者?

[专利权人]
点焊的效果可以根据说明书进行解释,是特有的。负极在点焊时不必面向操作者。

[第一请求人]
第一,专利权人当庭陈述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为用于鞋服等狭窄空间的电路装置,但这种技术领域是缩小的,而说明书中提出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成本低、良率高的电路装置;
第二,认同点焊不同于焊接;
第三,对比文件1的弹簧臂插入的方式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卡扣结构;
第四,对比文件1图3(a)公开了电池负极和电路板平行的技术方案。

关于点焊的技术特征,在我方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2第1208页,公开了点焊的工作原理,提供一个强电流,在电阻热和压力下实现焊接;点焊可以用于不锈钢。而本专利的纽扣电池材料正是不锈钢。基于纽扣的薄板性质,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点焊的认识,当对比文件1公开了焊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点焊来实现焊接。

关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用电阻焊把电池和电极焊接的内容,电阻焊包括点焊、对焊、缝焊等方式,但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案中,只能是点焊。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电阻焊就是点焊。因此,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
归纳第一请求人的意见如下,第一区别“点焊”,认为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第二区别“卡扣”,认为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第三区别“负极背面朝上”,认为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第一请求人]
是的。

[专利权人]
关于第一区别“点焊”,第一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点焊,而从其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2中,焊接有很多分类,如何引导到点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该证据中公开了点焊适用于薄板构件,而纽扣电池在焊接时容易爆炸,因此,该证据没有给出对纽扣电池使用点焊的启示。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是电阻焊,并非点焊,其电池类型和本专利完全不同,其用于电脑等大型的柱状电池,因此也没有给出点焊的启示;关于第二区别“卡扣”,对比文件1中的臂23作用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卡扣;关于第三区别“负极背面朝上”对比文件1的图3在无效请求中并没有提出过,属于不允许的新增加的理由,即使接受该新理由,对比文件1的图3中的负极和电路板平行,即安装在电路板侧面,也不是本专利的电池负极朝上,即背离电路板的特征。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可能结合,因为电池类型不同,用于柱状电池的焊接方式不可能直接转用到纽扣电池;对比文件2强调要加大电流,提高焊接温度,对比文件1强调尽量要减少焊接,以减少高温对纽扣电池的影响。两篇对比文件没有结合启示。同时,公知常识证据2也没有公开一定要点焊。

[合议组]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7,第一请求人在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的基础上,有没有特别要向合议组说明的?

[第一请求人]
以书面意见为准,并当庭提交一份代理词。

[第二请求人]
关于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超范围的无效理由,坚持书面意见。说明书只公开了一个实施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是一种中位概括,存在超范围的缺陷。

[专利权人]
权利要求2-7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文件记载的范围。

[合议组]
现在调查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实用新型客体的理由。

[第二请求人]
坚持书面意见,权利要求1-7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专利权人]
用点焊、焊锡等已知的方法或材料限定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专利法允许的。

[合议组]
现在调查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理由。

[第二请求人]
重点陈述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的无效理由。第一点区别“卡扣”,对比文件1已公开,本专利背景技术也已公开;第二点区别“电池朝向”属于公知常识,也被本专利背景技术公开,也被对比文件6公开;第三点“点焊”,属于公知常识,我方已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3予以证明,同时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该特征。

[专利权人]
第一点区别“卡扣”,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卡扣。

[合议组]
“卡扣”在本专利里的作用是什么?

[专利权人]
本专利使用卡扣代替弹性连接,解决了弹性连接带来电池接触不良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1正是使用了弹性连接。

关于点焊,虽然该方法很公知,但是在纽扣电池处于的狭小空间里使用点焊并非公知常识。关于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了点焊槽,但电池和连接端子采用的仍是焊锡焊接的方式,因此对比文件4的整体教导是采用焊锡,而不是采用点焊。关于对比文件6,其本身否定了焊接的方式,因此没有给出相应的教导,其方案对焊接空间也没有要求。关于电池的朝向,并不是可以随意变换的,对比文件1中,只能是负极朝上,因为如其图1所示,其左侧必须留一部分实现弹性的空间,如果变换电池朝向,就没有空间导致无法插入连接臂,也会导致电池短路,无法正常工作。

[第二请求人]
评述创造性应使用三步法,专利权人过于强调基于对比文件1的发明思路来评判创造性。关于电池朝向,我方只使用对比文件6的背景技术部分, 其已经公开了负极的朝向。

[专利权人]
对比文件1是为了不使用焊料,而使用插接,因此想不到卡扣的方式。引用对比文件时需要考虑其技术目的,而不能在已经知道了本专利的基础上拆分比对,这是审查指南所指出不应有的事后诸葛亮。实用新型专利一般最多使用两篇对比文件,请求人已经使用了3篇,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合议组]
现在调查第三请求。

[第三请求人]
重点陈述对比文件6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创造性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的区别一为“点焊”,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该特征,使用焊锡是一种选用的技术方案,即不一定必须使用焊锡,区别二为“卡扣”,被对比文件5公开,同样解决了方便连接的技术问题。

请求当庭演示实物。一块2007年的电路板,其上的电池连接方式已经采用了点焊的技术,因此,点焊属于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
关于实物演示,其上没有任何日期,也不清楚其来源,不清楚和本专利哪个特征相对应,我方认为和本专利没有任何关系。

审查指南规定,简单叠加是指功能上没有相互支持和作用,而本专利的点焊、卡口连接、电池朝向几个关键技术特征是互相影响的,取得了很好的技术效果,不属于简单叠加,不能使用三篇对比文件来评述其创造性。

关于对比文件5,是一种软包电芯,技术领域为电动汽车领域,与本专利的鞋服小型配件截然不同,因此技术领域的差异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到对比文件5去寻找技术启示。对比文件5摘要部分没有提到电路板,其目的是解决电池的大电流放电风险,纽扣电池不存在该风险,因此,对比文件5也没有技术启示。

[合议组]
请各方当事人做最后的意见陈述。

[第一请求人]
坚持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

[第二请求人]
坚持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

[第三请求人]
坚持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

[专利权人]
坚持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小发明,不能使用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标准来评价。专利权人特意携带了本专利的产品,展示其小型、精巧性。

[合议组]
口头审理到此结束。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将以书面形式寄送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