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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法(六)

日期:2017-01-05 来源:WeIP知产生态圈 作者:张楚、孙占利等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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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网络法特有制度 

域名纠纷

随着网络的推广,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程度不断加大,域名的注册量和价值也不断攀升,因此在日常中,难免出现注册域名与在先民事权利如商标权、商号权、名称权或已注册域名产生冲突,引发民事纠纷。正确合理的认定和处理域名纠纷,是维护互联网络主体行为秩序的关键。 

一 域名纠纷的概念和类型 

域名依法注册后,域名持有者便对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域名的注册量越多,就越可能与其他权益产生冲突,这种冲突有的是故意的,如域名抢注、域名混淆,有的是善意的。 

1 域名纠纷的概念 

社会的发展造就了利益和矛盾的多元化,由此也产生了各类纠纷,传统的民事纠纷是指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以人身和财产等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各种纠纷,比如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域名纠纷便是在互联网发展和纠纷多元化的趋势下产生的,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其与传统纠纷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同,比如争议客体的虚拟化、侵权手段的网络化等,但同时其也具备了传统民事纠纷的基本特点: 
1.纠纷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包括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域名纠纷所涉民事权利义务种类较多,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名称权、以及已注册域名权益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
3.纠纷的可处分性,域名纠纷的双方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享有处分权,可以选择放弃,也可以选择和解,还可以选择诉讼解决等。

2 域名纠纷的类型 

前文介绍了域名结构本身的易混淆性,以及域名注册的形式审查原则,是造成域名纠纷的原因,根据域名纠纷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1.域名劫持(cyber-squatter) 

此类纠纷是指域名注册人将他人在先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注册为域名,目的并非为了取得该域名,而是为了出售、出租,或阻止对方或他方对该域名的使用,并且以此牟利,因此称为劫持,也可以称为域名抢注。域名注册人抢注的对象有很多,可以是商标、商号、人名等,由于这些在先权益已经凝聚了所有者经过宣传、提供商品和服务等各种途径积累的价值,大部分域名抢注者正是看中了这一点,因对在域名产生之初,或者对于一些维权意识较低的商人来说,无疑会造成很大的损失。

2.网络寄生虫(Parasites) 

与域名劫持不同,此类纠纷是指注册与他人在先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域名,更多的情况下是借用对方的商誉,将消费者错误指引到自己的网站,因此其注册的域名多是与他人的商标或域名有一定相似性,并不完全相同,企图造成一种混淆,因此我们称为寄生虫,原因就是消费者对其网站的访问并非其基于自己的努力,而是借用了别人的商誉或其他影响。

3.域名污损 

域名污损是指通过注册域名对他人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贬低评价。污损有两种类型,第一种可称为“淡化”,根据美国反淡化法,当原告的标识被指向赝品或令人厌恶的产品的网站时,可认定为污损。该种纠纷的域名注册人将他人的在先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注册为相同或相似的域名,用于向他人展示对该在先权利人不利的产品或信息。在toys R. Us v. Akkaoui案中,原告的商标为“R Us”,被告在adultsurs.com域名下向消费者提供商标为“Adults R Us”的性用品和性衣物,法院认定其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污损。第二种纠纷可称为“sucks cases”,指将他人的在先权益的名称或标志和一个负面词汇注册为域名,旨在对其商品或服务进行批评。美国的渣打银行等一些公司被反对者注册了其商标加上“sucks”的域名,并在该网站上刊登抗议言论,这便是一种域名污损行为。

4.反向域名侵权 

反向域名侵权指的是其他名称或标志的注册侵犯了域名权人的权利,即侵权人注册与域名持有人相同或近似并足以引起混淆的商标、商号等名称或标志,损害域名权人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亦可称为“搭便车”,侵权人的目的是将在先域名的知名度转嫁到自己的标志上,进而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也降低了域名的标识度。在美国雅虎公司与中国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对“雅虎”商标的争议一案中,易龙公司在电视机、半导体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雅虎”商标,在商标局公告期间,美国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是“雅虎”是其网站域名www.yahoo.com的独创的中文音译,为社会公众熟知,若被注册为易龙公司的商标容易引起公众的误导。而易龙公司的反驳理由是其商标并非取自雅虎域名,而是来自人们对明朝文学家唐寅(唐伯虎)的评价——“因其风流儒雅,时人谓之雅虎”。此案最后商标局认定雅虎公司异议无效,易龙公司获得“雅虎”商标。

5.双方善意 

从国外到国内,关于解决域名纠纷的立法中,都是会给予被告(被投诉人)一定的抗辩权,证明其是善意地使用有争议的域名,纠纷双方对争议的域名或其他争议标的的善意使用导致了域名纠纷,我们称之为双方善意。实践中,有些商品提供者使用了相同的商标,如熊猫电子集团和北京日化二厂,他们在不同行业提供均为“熊猫(panda)”商标的产品,但在互联网上,由于域名的唯一性,这两家企业只能以“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取得“panda”这个域名,北京日化二产先申请了panda.com.cn的域名,所以熊猫电子集团只能申请其他域名。

二 域名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现状 

1 国外立法 

美国是域名的发源地,在域名分配之初,作为一种网络技术的域名系统并无引起立法者的太多重视,随着域名争议案件的剧增,许多受害者纷纷将NSI告上法庭,原因是其将争议域名授予侵权人,此后,NSI才开始重视域名政策的制定,域名立法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NSI的《域名纠纷解决规则声明》 

根据与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的协议,NSI(Network Solutions,Inc.)负责1993年至1999年期间的域名管理工作。1995年以前,NSI根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为用户分配免费域名,从1995年11月起,这项业务开始收费。1995年,NSI发布了《域名纠纷解决规则声明》,并于1996年和1998年对该政策声明进行修正。NSI的政策声明是最早关于域名纠纷解决的规定,发布该政策的起因是:NSI在域名注册时无资源可以对注册域名进行审查,导致了域名抢注者有机会将他人在先权益的标志注册为域名,这种抢注行为一开始主要针对商标,在政策发布之后,每个域名注册人都必需在协议中声明接受该政策的约束。 

NSI政策调整的仅是域名注册人与注册商标权人之间的纠纷,根据现行政策,商标注册人若发现其商标被注册为域名,必需先向域名注册人发一封警告信,不管其目的是否是为了协商,均必需遵守此先置程序要求,之后方可向NSI提出投诉。投诉需提交注册商标副本作为证明,并且NSI拒绝接受在条件宽松的国家注册的商标,如突尼斯的商标注册可在一天内完成,也防止了被投诉人在争议开始后快速注册同样的商标作为抗辩。投诉人提起异议后,如果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同样商标证明,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NSI会冻结该域名。 

NSI的政策为注册商标权人提供一个行政性的救济,从救济手段和保护范围来看,虽然结果仅能冻结争议域名,保护的范围也限于注册商标,但在域名发展之初,对于不断攀升的域名纠纷数量,已经起到一个很好的遏制作用。毕竟对于更多的商标所有权人,禁止某些侵权域名的运行才是其提出异议的主要目标。

2.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NSI的域名管理工作从1999年起转移给ICANN,NSI仍作为域名的注册机构。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出台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虽然同样也是提供诉讼外的行政救济模式,但是在救济方式和保护范围等方面都作了许多改进。 

根据该《政策》规定,投诉人的范围从注册商标权人,扩充到所有商标持有人,但是投诉人的举证责任加大了。投诉人除了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之外,仍需对域名注册人的恶意进行证明。该法规定的域名侵权行为即前文所诉之恶意有:(1)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并出售、出租,以期从中牟利;(2)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以阻止他人对该域名的使用;(3)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以破坏他人的正常业务;(4)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以欺骗消费者,从中牟利。域名持有人也可以通过证明:(1)在争议之前已经或有证据证明准备将域名或与域名相关的名称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2)虽然没有拥有与域名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但该于域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合理或非商业使用域名。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域名争议机构的专家组在认定投诉成立的情况下,提供给当事人的救济方式是撤销或转让该域名给投诉人。 

有学者认为ICANN的争议解决政策并不理想,至少效果并不比美国《反域名抢注的消费者保护法》好。原因是:(1)该争议政策赋予双方当事人在争议过程中提起司法诉讼来中止纠纷解决程序或阻止决定的执行,这样会造成争议解决程序的形同虚设,还不如一开始就向法院起诉。(2)投诉人的举证责任加重,除了要证明域名注册人的恶意之外,仍需证明该域名的实际使用。

3.美国的《联邦反商标淡化法》和《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于1996年通过,主要保护的是驰名商标免受域名注册人的侵害。根据该法规定,域名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构成:(1)原告的商标先于域名使用,并且为驰名域名;(2)该侵权域名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淡化。此处的淡化,主要是指污损、贬低、诋毁或减少驰名商标的价值等情形。《联邦反商标淡化法》虽然在保护范围上十分有限,但是对于一些棘手的案例,却能提供有效的解决途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1999年11月29日由克林顿总统签署生效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受到该法保护的权利除了商标权之外,还有其他的知识产权标志,特殊的标志如奥运五环标记、红十字标志,并且还加入了对人名的保护。当事人如果认为被告有以下行为:(1)注册域名以从标识中获利的恶意;(2)与显著性标识相同或混淆;与驰名标识相同、混淆或对其造成淡化;构成对受《美国法典》第18编第706条,或第36编第220.506条保护的商标、文字、或名称的侵害。可以此向法院起诉,该法还提供了9项可以作为法院考虑被告是否恶意的条款。当然,被告可以证明自己没有恶意而免除责任。 

《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为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是可以获得责令被告放弃、转让域名或撤销域名注册的命令,同时可以要求一千至十万美元之间的赔偿。该法增加了对物之诉,前提是原告不能通过正常途径找到被告,可向美国法院直接起诉该侵权域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得到的救济仅有撤销域名,或转移该域名给原告。 

对人名的保护仅针对在世者的姓名,原告起诉必需符合两个前提:(1)他人未经本人同意将包含其姓名的名称注册为域名;(2)域名注册人向原告或第三人出售域名并且从中获利。

2 我国立法 

2006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总结中国十几年的域名管理经验和国外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分别于2012年、2014年做了修订),此后又出台了《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2012年做了修订),这些法规基本上与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规定大同小异,不过在保护范围上规定得比较灵活,《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在对投诉条件的陈述中将“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者标志”作为域名的侵权对象,由此可见其保护的范围从一般的标识,扩充到了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可以是人名、商号,甚至是注册域名。 

最高院在2001年出台了关于域名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以缓解在诉讼中无法可依的尴尬现象。该解释对驰名商标和一般注册商标做了区别对待,对驰名商标的侵害仅需证明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对一般注册商标需证明相同或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