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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播影视剧截图的使用和保护

日期:2019-05-30 来源:知产力 作者:糜志彬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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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电视剧《都挺好》热播,剧中折射出的一些社会现象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共鸣和讨论,屡次登上微博热搜。随之而来的是,这部电视剧的截图被广泛用于各种场景,尤其是在电商平台、微信公众号和微博上。此前热播的《延禧攻略》、《知否知否应是绿肥红瘦》、《东宫》等影视剧也概莫能外。这仿佛已经成为热播影视剧的标配“待遇”。从法律上看,他人的影视剧截图可否随便使用哪?如果不可以,对于截图应按照何种作品类型予以保护?下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分别论述这两个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的讨论仅限于最常见的真人影视剧截图,动漫作品等不在讨论之列。

 

一、可否随意使用他人影视剧截图?

 

影视剧是出品方投入高额费用、耗费大量人力和物力制作出来的视觉艺术作品,凝结了编剧、导演、演员、艺术指导、摄影、配音师、剪辑师、特效人员等众多人员的智力创作,受《著作权法》保护。影视剧截图作为影视剧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同样体现了主创人员对于画面构图、拍摄方法及角度、场景设计、演员走位等的独创性选择或安排,自然也应予以保护。后文提及的众多影视剧截图侵权案件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如果要使用影视剧的截图,原则上应该事先获得影视剧著作权人的许可,除非该等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影视剧不适用《著作权法》第23条、第33条第2款、第40条第3款、第43条第2款和第44条所规定的法定许可,所以本文不再讨论法定许可的情形。

 

1、使用他人影视截图,尤其是商业性使用,应该获得影视剧著作权人的许可。

 

所谓商业性使用,主要指出于宣传、推广等目的于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他人影视剧截图,比较常见商业性使用方式包括:

 

第一种是于京东、淘宝、天猫等在线店铺中使用影视剧截图宣传、推广企业品牌、商品或者服务。如在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扬州康凯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①]中,扬州康凯商贸有限公司因在其运营的名为“安吉宝贝旗舰店”中,销售一款名为“小丈夫姚澜同款松鼠娃娃毛绒玩具”时,在商品详情页擅自使用电视剧《小丈夫》女主角怀抱毛绒玩具的2张截图,被电视剧著作权人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第二种是于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影视剧截图宣传、推广企业品牌、产品或者服务。如在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②]中,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汉寿碧桂园”,刊载的文章《别人都在关注<我的前半生> 而我关注的竟然是……汉寿碧桂园》配图使用电视剧《我的前半生》的1张海报、7张电视剧截图,因而被电视剧著作权人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第三种是于微博上使用影视剧画面宣传、推广企业品牌、产品或者服务。如在葛优诉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③]中,艺龙网在其新浪微博号“艺龙旅行网”发布内容时使用了电视剧《我爱我家》人物纪春生在沙发上瘫坐的截图,葛优作为纪春生的扮演者以侵犯肖像权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对于上述使用行为,均应在使用前获得影视剧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一旦被相关著作权人发现并诉至法院,不但要停止侵权,还要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截图中如果涉及演员个人形象,可能还需要获得演员个人的授权,具体取决于截图的实际使用形式。在杨洋诉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④]中,二被告在其天猫旗舰店内宣传“云南白药养元青洗发水”、“云南白药养元青桃花香净润洗护套装”等产品时,使用的电影《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截图中带有杨洋个人肖像,尽管二被告已经从案外人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处获得电影截图的授权,但仍被诉至法院。

 

2、有限例外: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允许他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无需权利人的许可就直接使用其作品或制品,且无需支付报酬,作为一种权利限制手段,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基于当前理论和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构成合理使用需要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属于转换性使用,即对作品的使用是为了说明其他问题,并不是为了纯粹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被引用致使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了转换,如为了介绍王家卫导演的风格在纪录片中使用其执导电影的某一片段;(2)没有不合理的损害了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未使相关著作权人可预期收入减少。如果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则可构成合理使用,不需要获得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亦无需支付报酬。

 

试以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乐视公司”)诉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豆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⑤]为例说明之。该案中,豆网公司系豆瓣网站的运营方,豆瓣网下的豆瓣电影上载有电视剧《产科医生》的导演、编剧、演员等信息,同时还配有49张电视剧相关图片,具体包括34张海报和14张电视剧截图。 乐视公司认为豆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海报和截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故将后者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在认可乐视公司对涉案海报和截图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认定“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截图是为了在介绍评论涉案影视作品时,更加形象直观地抒发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这种使用方式有助于扩大涉案影视作品的宣传影响,符合著作权人利益要求。最后,涉案截图作为从四十余集电视剧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的一帧帧静态画面,数量有限,亦无法通过截图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公众无法通过浏览涉案截图获悉涉案影视作品的全部内容,因此涉案截图的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的再现涉案影视作品,客观上未对涉案影视作品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影响”,因该等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 也未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使用影视剧截图构成合理使用的情景主要包括(1)为介绍、评论某一影视剧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少量使用影视剧截图;(2)个人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非公开少量使用影视剧相关截屏画面。

 

二、影视剧截图应按照何种作品类型予以保护?

 

对于影视剧截图的法律定性,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截图构成摄影作品,杭州互联网法院(前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淘宝店主系列案中均持上述观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广州雪腾贸易有限公司上诉案[⑥]中也持上述观点;一种认为截图仍属于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乐视公司诉豆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朝阳法院认定截图不构成摄影作品而应以类电影作品予以保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作为一种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截图就是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截图是影视作品连续动态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将截图作为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困惑点在于连续动态画面和静态画面之间的差异问题。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表现为连续的动态画面,而截图则表现为一张静态画面,二者的表现形式差异十分明显。笔者认为,作品的表现形式会随着使用场景的不同而不断变化,但这并不足以影响作品的类型判断。这一点在立法者对于建筑作品的认定变化中有充分体现:现行《著作权法》项下,建筑作品仅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图形作品)和建筑模型(模型作品),主要原因就在于前者和后者之间在表现形式上的巨大差异;但在《著作权法》修订稿第三稿中,已明确将设计图和模型归类为建筑作品,因为这三种表现形式所体现的独创性是一致的。因此,截图作为电影作品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并不违反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的定义。此外,从影视剧中切出来的视频片段无论长短,都被认定为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截图其实不过是切出片段的一个极致存在形式,它和其他短视频的区别仅在于长短而已,二者在独创性指向上也是一致的。

 

认为截图构成摄影作品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在于:

 

首先,将截图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将削弱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作为独立作品类型的价值,模糊这两种作品类型的界限。《著作权法》第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于所保护的客体予以明确列举,无论是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每一种都有其独立的意义和经济价值,且背后都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和利益诉求。试以电影作品进入美国著作权法的历程为例说明之。和其他作品类型一样,电影从产生到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个独立作品类型也经历了一个很长的过程:1895年,世界上第一部电影在法国产生,并迅速进入公众视野,作为新生事物,电影当时并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的作品类型。电影制片商为维护其利益,最初寻求通过控制电影拍摄和放映的核心技术,即专利法,来追求对于电影的保护,结果但却发现这一方法无法阻止他人对于电影内容的复制。迫不得已,制片商转而寻求通过“摄影作品”保护电影,因为最初的电影多数采用固定机位、单一镜头方式拍摄,一段影片实际上多张连续照片的组合,1903年发生的Edison v.Lubin案就是这一时间的典型案例,这一做法也获得美国法院的支持。但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电影拍摄手法的发展,电影呈现出来与摄影作品越来越迥异的特征,电影利用多部摄像机从不同角度拍摄同一场景、经过后期剪辑、编排,最后实现完整讲述故事这一艺术功能,明显有别于摄影作品强调某一瞬间、无法讲述完整故事的特性,电影独创性理论日益深入人心,1912年美国《版权法》修订时,电影最终作为独立于摄影作品之外的作品类型受到保护。如果将影视剧截图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则影视剧自身就可作为一系列摄影作品,这将使得《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作为独立作品类型予以保护的规定失去意义,模糊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差异,也和社会公众对于电影作为一种独立艺术表达形式的通识相悖。美国电影保护的历史业已告诉我们,将电影/电视剧作为摄影作品予以保护不能满足行业发展需求。当下的中国也在积极促进电影立法、扶持电影产业发展,2016年11月出台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就是一个明证,弱化、减损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的价值显然不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  

 

其次,将截图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将扰乱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的法律关系设计。为方便影视剧的传播,更好的满足人们对于精神需求,《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直接归于制片方,而作为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作者的编剧、导演、摄影师、艺术指导等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不能就电影主张其他权利,这极大简化了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上存在的法律关系,提高了传播的效率。如果将单帧画面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并将电影视为系列摄影作品的组合,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对于摄影作品的法律关系设计,摄影作品上可以存在多重权利,则包括摄影师、置景师、艺术指导甚至服装师、化妆师、道具师等均有可能对电影主张权利。 如此,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的法律关系设计将被彻底打乱。

 

最后,将截图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还将损害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基于现行《著作权法》,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并不适用法定许可,但如果将其视为摄影作品,则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这将限制相关著作权人对于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的控制,打破现行《著作权法》就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所做的利益平衡。

 

此外,截图也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作为一门综合性艺术表现形式,里面可以包含文学、音乐、舞蹈、雕塑、绘画等一种或多种艺术作品,为了充分利用和发挥内含在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中原作品的价值,立法者在以法定吸附的方式将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著作权归于制片方的同时,允许原作品作者在电影/电视剧之外继续使用该等原作品。影视剧截图显然不同与文学、音乐、舞蹈、雕塑等原作品。构成“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除了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等作品构成要件外,还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有独立于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之外的表现形式,如剧本,这是单独使用该等作品的前提,刘春田教授在《知识产权法》[⑦]也指出,“除音乐、剧本、美术作品之外,其他创作成果都无法从视听作品的整体中分离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形式,因而这些作者都无法对其创作成分单独利用并行使著作权”;(2)具有独立于电影作品之外的市场价值,如剧本可以单独出版、发行,配乐可以在演唱会上演奏、灌录唱片,如果缺乏该等价值,则失去了法律上对其予以保护的基础。截图自始至终都是作为连续画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表现形式和市场价值。


[①]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扬州康凯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2297号;


[②]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案号(2018)粤0305民初11486号;


[③] 葛优诉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39764号;


[④] 参见新浪娱乐2018年10月17发表的题为《未经授权使用肖像宣传 杨洋诉云南白药索赔350万》的报道,http://ent.sina.com.cn/s/m/2018-10-17/doc-ifxeuwws5192061.shtml;


[⑤] 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


[⑥]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广州雪腾贸易有限公司上诉案,二审案号(2018)粤73民终2169号;


[⑦] 刘春田著,《知识产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