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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编作品传播和再开发过程中的风险分析及防范

日期:2019-06-26 来源:知产力 作者:糜志彬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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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泛娱乐产业的兴起,热门IP生态化运营现象日益凸显,一个IP大热后,有的甚至在该IP立项之初,电影、电视剧、文学、游戏、漫画及其他衍生产品的开发就被提上日程,一鱼多吃,玩法日趋多元化。盗墓题材小说《鬼吹灯》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小说火了之后,先后被改编成电视剧、电影、漫画、游戏等,横跨多个行业。在进行IP生态化运营的过程中,以原作品为基础,通常会产生艺术形式迥异的多种作品,与此对应的是多个权利人和多层的授权关系。厘清原作品与后续改编作品之间的法律脉络,明确各个权利人的权利边界,是保证IP生态化运营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基础。下文将结合近年来行业内发生的实例,以原作品和改编作品的法律关系为主线,分析原作者和改编者就改编作品各自享有的权利,说明传播改编作品和利用改编作品进行二次/多次开发时需要注意的重要风险点及其防范,以期对行业的发展提供借鉴。

 

一、原作品和首次改编作品

 

首次改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直接改编而来,进行改编前应该获得原作者的许可,这既是《著作权法》的要求,也是行业共识,在此不再赘述。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者对改编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那么改编者或者经其授权的第三方传播改编作品时是否还需要获得原作者的许可哪?

 

答案是肯定的,传播改编作品原则上需获得原作者的许可。具体分析如下:改编作品由原作品改编而来,包含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凝结着原作者和改编者的独创性劳动,其传播同时受原作者著作权和改编者著作权的控制,因此传播改编作品时需要同时获得原作者和改编者的许可。《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如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人民文学出版社”)诉陈枰、西苑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王府井书店”)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①]就是这方便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中,毕飞宇系小说《推拿》的作者,其将小说《推拿》电视剧剧本改编权授权给案外人马虹,经过多次转手,上述权利由第三人合谷川公司获得。2011年,合谷川公司和被告陈枰签订《文学作品委托改编创作合同》,聘请陈枰作为编剧将《推拿》小说改编成剧本,并约定合谷川公司享有剧本著作权,陈枰享有编剧署名权和发表权。2013年,电视剧《推拿》上映并获得广泛赞誉。同年,陈枰授权本案另一被告西苑出版社出版《推拿》剧本,王府井书店是该书的分销商之一。原告毕飞宇和《推拿》小说的独家发行方人民文学出版社发现后,以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陈枰对其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其权利是不完整的。改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之上的再创造,包含原作品的表达,因此,原作品著作权对改编作品的使用有控制权,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依附于原作品著作权,在使用时要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最终判定陈枰和西苑出版社构成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改编作品的传播行为都受原作者著作权控制,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就是一个法定例外。《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以法定形式将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限定为制片者,其他创作者或被使用的原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无权再就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主张其他著作权权利。如果改编而成的作品是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则改编者或经改编者许可的第三方传播改编作品时无需获得原作者的许可。试以董国瑛诉上海谢晋中路影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②]为例说明之。董竹君是文字作品《我的一个世纪》的作者,其授权上海谢晋-恒通影视有限公司(上海谢晋中路影视有限公司的前身)改编其文字作品并拍摄成电视剧《世纪人生》,经过多重转手,本案另一被告大恒电子音像出版社获准发行该电视剧的DVD。原告董国瑛(董竹君的继承人)认为被告的使用方式超出授权范围,原授权范围仅限于“电视节目”这一形式,以光盘方式出版、发行将使用《我的一个世纪》的形式变为“录像制品”,超出了合同的许可使用范围,故将数被告诉至法院。一审和二审法院经审理一致认定,被告作为电视剧《世纪人生》的著作权人,可以自行决定该电视连续剧的发行方式。作为《我的一个世纪》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该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除了可以对署名权及相关合同约定之报酬主张权利外,无权再限制电视连续剧作品的使用方式,故以DVD方式出版、发行电视连续剧《世纪人生》并不构成侵权。

 

二、原作品和二次改编作品/多次改编作品

 

首次改编作品成功后,如果基于首次改编作品进行二次改编甚至多次改编,除了获得首次改编者的许可外,还需要获得原作者的许可吗?二次改编作品和多次改编作品的传播,还受原作者控制吗?

 

利用首次改编作品进行二次改编甚至多次改编,仍应获得原作者的许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二次改编作品中仍包含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属于对原作品的使用,受原作品著作权的控制,因此应获得原作者的许可。也就是说,二次改编应同时获得原作者和首次改编者的许可。如果后续还存在多次改编的情形,将会形成多重著作权,使用该多重改编的作品则需要获得包括原作者在内的多重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白先勇诉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影公司”)、上海艺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响公司”)、上海君正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君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③]说明一下。该案中,白先勇是小说《谪仙记》的作者,其授权原上海电影制片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最后的贵族》并于1989年上映。2013年,上影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授权上影公司行使其对涉案电影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授权艺响公司使用电影《最后的贵族》制作同名话剧,并由君正公司向主管机关进行演出活动申报,获准后如期上演。白先勇遂以侵权著作权为由将上影公司、艺响公司和君正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艺响公司、君正公司未经原作品作者即原告许可,将电影作品《最后的贵族》改编为同名话剧并进行演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其对小说作品《谪仙记》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改编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上影公司许可艺响公司、君正公司改编电影作品《最后的贵族》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对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进行二次改编需要获得原作者的许可,和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传播首次改编而成的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不需要获得原作者许可并不存在任何冲突。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的二次改编,仍涉及到使用原作品的独创性内容,依据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立法精神,获得原作者的许可是应有之义;第一部分所提及的传播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不需要原作者许可,是因为《著作权法》对其做了明确的例外规定,属于著作权法的有限例外。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原则,有明文规定的则适用例外,二者并不冲突。

 

传播二次改编作品/多次改编作品原则上也应获得原作者许可,因为该等作品仍包含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当然,如果该二次改编作品/多次改编作品是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则无需获得原作者的许可。王巨贤诉绍兴市水利局、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④]就是这方面的一个例子。该案中,王巨贤是《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的作者,其授权浙江东方文化现代艺术有限公司根据十一幅绘画创作完成了《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置于绍兴市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2009年,绍兴市水利局组织人员对上述十一幅雕塑进行拍照,并将所得照片使用于《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旅游图册中,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受委托负责该等旅游图册的印刷工作。王巨贤发现后,于2010年以二被告未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未为其署名为由诉至法院。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诉,可谓一波三折。虽然原告诉请的是侵犯署名权,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和最高院在判决中都耗费了大量笔墨论述了涉案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言下之意,原作者对于经过多次改编作品的传播仍享有控制权,只是因为使用该等改编作品的行为符合法定的豁免条件(合理使用),所以才不构成侵权。因此,使用多次改编作品时,因为涉及到多个著作权人,需要慎之又慎。

 

三、 二次改编作品或多次改编作品的署名问题

 

关于原作者是否对二次改编作品或多次改编作品享有署名权的问题,《著作权法》并无专门规定,但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原作者仍享有署名权。理由在于:首先,二次改编或多次改编作品中仍包含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原作者有权表明其作者身份。其次,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在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上,与德国和法国一样,都以黑格尔的“人身价值论”为基础,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的反映和延伸,并以此构建了整个著作权法的价值体系。著作人身权作为人格权的映射在著作权权项中具有更高的优先性,《著作权法》的一些制度设计也反映了这一点,比如著作财产权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例外情形,人身权则不存在该等豁免条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中存在著作财产权的法定吸附,但仍要为编剧、导演等作者署名(《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举轻以明重,既然原作者对于二次改编作品和多次改编作品仍有权予以控制,那么其应该可以主张署名权。本文第二部分列举的白先勇诉上影公司、艺响公司、君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中,认定艺响公司和君正公司侵害了白先勇的署名权也印证了这一点。

 

但对于具体的署名方式,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提审的王巨贤诉绍兴市水利局、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也体现了这一点(案情见上)。该案中,最高院在判决中否定了绍兴市水利局提出的演绎作品的署名限于改编者的主张,认为原作者的署名权应该体现在演绎作品中,肯定了原作者对在后多重改编作品(由绘画改编为雕塑,再由雕塑变成摄影作品)享有署名权;但同时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署名权的具体行使以及署名方式需要根据具体的场景进行判断,不可一概而论。最终驳回了绍兴市水利局的申诉主张,支持了王巨贤的署名权诉请。

 

四、 结语

 

随着公众版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尤其是受2015年以来行业内哄抢和囤积热门IP所导致的高额授权费影响,热门IP授权和运营日趋精细化,影视剧、游戏、漫画的改编权可能分属不同的权利人,影视剧又可细分为电影、电视剧,游戏也可细分为手游、端游等,因此,利用现有热门IP进行生态化运营时,需要注意从相关权利人处获得充分授权,以保证再演绎作品的顺利上线和运营。

 

注释:


[①] 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陈枰、西苑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498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28号;


[②] 董国瑛诉上海谢晋中路影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


[③] 白先勇诉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艺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君正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


[④] 王巨贤诉绍兴市水利局、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