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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日期:2019-07-18 来源:知产力 作者:艾华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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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产品在很大程度上便捷了人们的生活。何为人工智能?即“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1】 


近年来,人们日常工作不断被人工智能所取代,如百度公司的“百度无人驾驶汽车”研发计划;京东和顺丰快递试点无人机送货;其中更多的出现在文学创作领域,如前有微软机器人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再到人工智能绘制的《埃德蒙·贝拉米肖像》等等,此类人工智能成果层出不穷。对此,凸显一个很现实的法律问题,其所创作的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笔者就该问题简单阐述一下观点。 


2019年5月6日,全国首例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宣判。回顾案件事实,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9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一篇题为《菲林|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的文章,该文章未经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授权,被网名为“点金圣手”的主体,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百家号平台上转载使用。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作为原告方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对涉案文章中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是否享有版权的问题。 


根据(2018)京0491民初239号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文章内的“相关图形是原告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2】该图形不能体现原告的独创性表达,由此法院认定,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 


而针对威科先行库(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使用的法律信息查询工具软件)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法院是这样论述的: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本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足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民法主体予以突破。”【3】 


那么,什么样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才能被认定为作品,从而获得法律的保护呢? 


1、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可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那么什么是作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当某种形式的表达被法律认定为作品时,需要具有三个特征,首先,作品应是智力成果,应当有人的参与,反射出人对作品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其次,作品应是能够有形复制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著作权法在保护作品时会赋予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权利源头。同样,作品的可复制性也延伸出“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原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有形的表达,而不是作者的思想,相同的思想可以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来展现,不同的思想也可以用相同的方式来表达,只有表达方式能够被有形复制,才可以被认定为作品,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具有独创性,“独”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是作品从无到有,从原来形态到现在形态的一个发生、转变的过程。“创”是指作品本身与之前作品相比存在不太细微的差别,需要体现出作者本身对作品的编排和梳理,所以,并不是一切的表达都会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只有当表达具备以上要素时,才会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应该将其进行分类论述。以人工智能的智能化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分成“被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单纯通过反映数据,不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成果即为“被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如(2018)京0491民初239号判决所列明的“通过收集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的图形”,因为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所以无法被认定为作品。 


与之相对应的是“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该类人工智能成果的产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是由接收系统接收相关指令,并将指令转入隐藏层(一种含有模拟神经网络的数据分析层),然后由隐藏层内的模拟神经网络将输入的信息结合大数据库进行智能计算,从中总结规律和特征,进而构建数据模型,最后生成不可预测和不可重复的数据结果进行输出。 


“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被动型协助人类进行创作的工具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差异,“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工具性的存在,其生成内容并不依赖于人类的分析操作,而是由人工智能通过模拟神经网络主动对大数据解析,并对人类众多思想进行吸收整理而形成的独特的存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应具有独创性,但对于该“独创性”中“创”的要求并未给出明确的法律界定。笔者认为,只要“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在先作品存在不太细微的差别,即可认定为具有创造性。所以,根据前述推论,“主动型人工智能”通过自行建模,进而总结规律和要素所产生的生成内容很明显地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 


“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本质上讲,类似于民法理论上的“孳息”。人类通过研究开发人工智能技术,使其具备一定限度的创造力,从而能够自动学习,自主生成相应结果。但不同的人工智能产品由于内部神经网络的不同、使用者使用方式、使用习惯的不同,对同一问题得出的结果也会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在于其背后所蕴含的是不同开发人员的设计思路和理念,折射出的是不同使用人员的内在思想和情感。因此,将“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理解为人类的智力成果并不违背法律理念。 


“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被定义为作品以后,如果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将会导致大批无主人工智能作品流入社会,此举不仅会冲击当前的版权环境,还会给主动型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带来沉重打击,在削弱投资者的积极性同时,亦会阻碍社会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有的学者认为,此类“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被认定为作品的同时,又主张适用邻接权制度对其加以保护,但这样的分析思路明显构成逻辑悖论,无法从法律上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进行分析论述,也不利于日后法律对“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身份进行确认。 


著作权法第九条对法人成为著作权人的可能性进行了确认,究其原因,在于法人作品虽然不是由法人本身进行的创作,但是,其生成内容完全符合法律对于作品的要求,也确有法律保护的必要利益的存在。同理,“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身,虽然在表面上无法看出有人为因素的存在,但根据之前的论断,我们已经可以很清晰地看出其隐含的作品属性,也能很直白地了解其保护的必要性。 


根据(2018)京0491民初239号判决内容,法院认为,当前不应突破现行法律对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未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人工智能领域的不断完善,“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必将走上法律的殿堂,成为法律人必须面对的研究课题。 


据悉,2019年3月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称已将与人工智能密切相关的立法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希望国家顺应时代潮流尽早出台相应法律法规,使其法律地位更加明晰,使得司法领域有法可循,有法可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人工智能的生成成果具备上述“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各要素时,应当被认定为作品,理应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注释:


【1】参见百度百科“人工智能”词条[EB/OL]. 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A%BA%E5%B7%A5%E6%99%BA%E8%83%BD/9180?fr=aladdin.20190706


【2】参见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审案号(2018)京0491民初239号 


【3】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