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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有关条款的修改

日期:2020-12-31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王剑强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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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全部条款,即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条,全部进行了修订,体现了我国加强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决心。其中,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侵犯著作权有关条款的修订,具体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本文不揣浅陋,就有关著作权条款的修订简要梳理如下,以抛砖引玉。


一、修改主要内容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修改法定刑,提高了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七条)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法定刑。


2、修改罪状,完善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形,主要是增加了侵犯表演者权利(修改后的第四项)和破坏权利保护技术措施(修改后的第六项)的刑事责任。其他具体修改下文叙述。


3、顺应技术和社会发展趋势,在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中,增加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方式。


4、修改了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作品表述,将“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修改为“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当然,此前通过司法解释其实已解决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属于“复制发行”行为。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在刑法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也使得《刑法》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更为协调一致。


二、背景和简要评价


简单回顾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过程,推测此次著作权有关条款的修订,应该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有极大关系。2020年7月3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共计31条,修改补充刑法30条。其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类罪的修订,仅有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订,见修正案草案的第十四、第十五条。可见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涉及著作权的有关条款,是在2020年7月之后新增加的,而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也正处于这一时间段内。


从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条款的内容来看,《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有关内容,包括“视听作品”入法,技术措施保护的入法,均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所体现。而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方式的规定,则在刑法中体现了《著作权法》此前修订(2001年第一次修订)的成果。表演者权利保护规定的增加,很可能与2020年4月28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生效有关,因为这一条约正是关注表演者权利保护问题,而且是首个在我国缔结、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


整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有关条款的表述更为科学、准确,有关规定内容更加完善,有利于加强新的技术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但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著作权有关条款的修改,仍有一些缺憾或者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如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问题。


三、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做了修改,将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上述修改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增加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有关规定。而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此次增加的重点内容之一,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规定仅适用于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而且在增加表演者有关规定的同时,广播电台、电视台却仍然没有规定在其中。此外,由于此次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作品表述的修改,即“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删除,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保护恐将进一步削弱。


四、“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规定溯源


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即《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是1997年《刑法》增加的规定。当时尚无2001年《著作权法》,因此刑法所做规定依据1990年《著作权法》的有关表述,如“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即属于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种类。可能由于1990年著作权立法尚处于草创探索时期,对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区分并不十分明确。就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有关的条款来说,一方面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在作品种类的规定中,规定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另一方面又在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的第四节,在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而从条款结构看,第四章规定的主要是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即邻接权。但第四十条的规定又使用“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表述,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又很相近。


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之后,删除了关于“电视、录像作品”的规定,并将上述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权利,从而明确了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保护的对象为邻接权,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则直接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但直到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刑法的有关规定并未修改。


综上,由于1990年《著作权法》未严格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因此“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表述,似可以解读也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基于播放行为而产生的邻接权。进而言之,由于1997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也采用了1990年《著作权法》中“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表述,也可以解读包括了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邻接权,即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当然由于笔者手头缺乏有关资料,不知实践中是否有通过上述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邻接权进行刑事司法保护的案例。但应该说从理论上存在上述可能。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1990年《著作权法》“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表述时,却似乎没有考虑与之相关的问题,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最后一丝希望也随之消逝。


五、小结


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著作权有关条款的修改,一方面吸收了《著作权法》历次修订的有关成果,通过罪状表述的修改,对作品表述、保护范围等做了进一步完善,通过法定刑的修改,强化了法律责任;但另一方面,对《著作权法》修订中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保护的内容,却没有予以吸收,导致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刑事司法保护方面,产生了盲区,应该说存在一些缺憾,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论证,以俟今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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