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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浮式干式磁选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被上诉人律师代理意见

日期:2017-04-2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徐新明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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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之

补充代理意见


合议庭:

  

  被上诉人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桥公司)与上诉人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京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前,被上诉人大连海桥公司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律师代理意见,代表被上诉人全面、详细陈述了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的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意见。庭审中上诉人再三改变说辞,且试图在庭审后制造虚假证据以误导法庭,其目的是为了扭曲事实,颠倒是非,规避侵权。应合议庭的要求,为使合议庭更为清晰、客观的了解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之代理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二审的庭审情况,在原律师代理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出具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的创新点


  (一) 发明背景


  1、国内的铁矿石采、选行业在经历一个长达10年的快速发展期之后,目前已陷入低谷,大量的铁矿企业已经关停,国产铁矿石的供应量大幅削减,这在未来几年内都会是一个残酷的现实。

  2、如何降低成本,就成为铁矿企业、设备供应商以及业内专家共同思考、面对的问题,然而铁矿的采、选技术和设备发展至今,从开采、运输、破碎再到磨选等各个环节都已经相对成熟,再想有些许进步,都是十分困难的事情。

  3、在以上环节当中,有一项是无法绕开的,就是预选环节,准确的说,是干式预选环节,也正是现在要说明的这项技术创新——悬浮式干式磁选机。

  4、因为磨矿成本一般高于破碎成本,“多破少磨”是降低成本的重要工艺手段之一,而“提高入磨矿石品位”也是降低成本的重要工艺手段,理论上破碎粒度越细,解离程度越好,干选效果也应该越好,但事实未必如此,两者的矛盾之处在于:当入磨矿石的粒度降至0-15mm时,传统的筒式干选机的分选效率也大大降低了,也就是说,粒度变细了,干选效果反而变差了,进入磨机的“废石量”反而“相对增加”了, 为解决这一矛盾,铁岭市陆平粮油仓储设备厂从2005年开始研发“悬浮式干选技术”,历时五年多时间,于2010年研制成功。


  (二)传统干式磁选机的工作原理及局限性

  

  传统的干式磁选机(这里只介绍永磁磁系)一般有以下几种:


  1、带式干选机(俗称磁滑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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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一)

  

  带式干选机是带式输送机和永磁磁滚筒(图二)或永磁辊(图三)的结合,即:磁滚筒或磁辊代替了普通的首轮。


(图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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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三)



  磁滚筒的筒体与磁系有间隙,一般为半磁,磁系固定,筒体转动;也有一种为360度磁系,磁系与筒体同向或反向转动,但不同步,称为旋转磁场的磁滚筒。

永磁辊的磁系为360度,与筒体无间隙,两者同步运转。

 

  2、筒式干选机

    

  筒式干选机其实就是磁滚筒,不用带式输送机的配合,独立作业,一般用振动给料机给料。有单筒的(图四),也有双筒(图五)或多筒的,有半磁、固定磁系的,也有旋转磁系的,原理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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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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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五)

    

  3、传统干选机原理及局限性

    

  上述干选设备有相同或相似的原理和结构特点:

    

  磁系都是圆环或扇形磁系,上端给矿,靠圆筒来运送物料,用磁力和惯性力将磁性矿物和脉石分开,在分选过程当中,磁力与重力的方向是一致的或只有很小的角度,这就形成了分选效果方面的局限:


    当给入物料时,细粒的粉末状磁性矿物从一开始进入磁力作用范围就与同粒级的脉石相互包裹在一起,在运转过程中,少量脉石(主要是粒径相对较大的)在惯性作用下被抛出,形成尾矿,而还剩余大量脉石因“惯性力”不足以克服被包裹的“机械力”,最终留在了精矿当中。如果为了增大惯性而提高转速,则细粒径的磁性矿物同样道理会流失到尾矿当中。

    

  当然,多筒干选机的分选效果会优于单筒,而旋转磁场的干选机因增加了对物料的搅动,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相互包裹的现象,分选效果会更好一些,但是,均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涉案专利悬浮式干选机的原理及特点

    

  悬浮式干式磁选机打破了传统干式磁选机“磁、重一致”的分选模式,采用了“磁、重相反”的“悬浮式”结构,并辅以“二次辅选”和“溢流辅选”等一体化创新设计,解决了“细粒径”和“高分选效率”之间的矛盾,是目前磁铁矿干选领域最先进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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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选系统:主磁系(8)和上层带式输送机(2)

    

  主磁系(8)在上层带式输送机(2)中间,贴近下料带(7),采用长方体平板磁系结构,磁极作用方向垂直于皮带;

    1)物料在磁力、重力和机械力的作用下,在上、中层带式输送机之间呈悬浮状态高速通过,并不断分层,上面是磁性矿物,被一层输送机运走,形成主精矿,进入主精矿仓(18)(即前干选后铁矿石仓,左数第三个);下面的主要是非磁性、弱磁性矿物或脉石等,也包括少量的磁性矿物,形成初次尾矿,进入第二层辅选系统;


  2、辅选系统:副磁系(11)和中层带式输送机(3)


  中层带式输送机(3)的首轮是磁滑轮(11)(内为副磁系),用于回收初次尾矿中残余的磁性物(主要是压在中层皮带表面的),这样,初次尾矿在经过副磁系分选后,形成初次副精矿和主体尾矿,初次副精矿进入第三层辅选系统再选,主体尾矿则直接进入尾矿仓(19)(左数第二个);

    

  3、溢料辅选系统:辅选磁系(16)和下层带式输送机(4)

    

  下层带式输送机(4)的首轮也是磁滑轮(16)(内为辅选磁系),主要起补充作用:

  ①对中层辅选系统形成的初次副精矿进行再选,副精矿经再选进入副精矿仓(20)(即后干选后铁矿石仓,左数第一个),该种状况是连续进行的。

  ②在连续作业中,可能会有给料量瞬间过载、或挤压辊被大块物料卡住的情况,此时,一部分物料会从进料斗(9)的溢流口(10)进入,通过三层磁滑轮(16)辅选,形成副精矿和尾矿,分别进入副精矿仓(20)和尾矿仓(19),该种情形属于偶发状况,不连续发生。


  以上两种情况形成的副精矿和尾矿,分别进入副精矿仓(20)(即后干选后铁矿石仓,左数第一个)和尾矿仓(19)(左数第二个)。

    

  综上,上述主选系统、辅选系统、溢料辅选系统三者形成了一个有机整体。


  (四)ZL 200620007863.2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局限性及不成熟性


  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到的ZL 200620007863.2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成熟性。

    

  以下是ZL 200620007863.2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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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图上很容易看出:

   

  ①该种设备只有两层带式输送机构成的主选系统,没有辅选系统和溢料辅选系统;

  ②该种设备下层带式输送机的头部不是磁滑轮,更不具有第三层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无法对压在二层皮带上的磁性物进行回收再选,这样尾矿中残余的磁性物就流失掉了,尾矿品位必然偏高。

  ③该种设备没有溢料口,除非给一个非常小的处理量,否则,当发生给料量瞬间过载的情况时,一、二层带式输送机之间就会被物料堵塞,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结论:


  (1)可见,ZL 200620007863.2实用新型专利所描述的设备远远不是成熟的选矿设备,和涉案专利技术不可同日而语,事实证明,市场上也没有该种设备的应用推广。


  (2)上诉人用细节上的小偏差(实际也属等同),掩盖主体结构和功能的一致性,企图以此误导法庭,可惜无法自圆其说。


  上诉人强调侵权产品的第三层是再选,再选用单独的磁滚筒就足够了,却加了皮带,不但加了皮带,还把皮带做得很长(公证处出具的照片上很明显),实际上副精矿只有很少的量,完全可以不用加长皮带,皮带加长恰恰是为了处理进料斗中通过溢料口的溢料部分,而且,上诉已经承认了进料斗中有溢料口。


  综上,三层皮带以及三套磁系(平磁系、中、下层磁滑轮磁系)再加上溢料口所形成的主选、辅选、溢料辅选三层结构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创新点为以下三者的有机结合:

  ①主磁系即位于水平磁系(8)和位于上层的主选带式输送机(2);

  ②副磁系即前支撑滚筒(11)和位于中层的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3);

  ③辅选磁系即前支撑滚筒(16)和位于下层的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4),以及溢料口(10)。


  二、关于被控侵权设备上层胶带的“角度”及水平磁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随着上层胶带的运行,上层胶带下表面的物料会越来越来多,而且在物料运行过程中,由于磁极极性交替(即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为垂直、平行交替设置)的作用,物料在胶带下表面会发生显著的翻转现象,如果上层胶带没有倾角,在物料翻转过程中,中层胶带上的物料会与翻转的磁性物料有干涉现象。从而使非磁性物料夹在磁性物料中,影响最终精矿的品位,而当上层胶带有一定倾角时,与此对应的,上层胶带下表面与中层胶带上表面之间的间隙沿胶带运行方向也越来越大,从而消除掉了因物料翻转而夹杂的可能性,可以得到更好的选别指标。”(见上诉人一审《上诉状》第1页对比结论3,第3页第三段内容)


  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违反技术常识:


  1、磁系的磁极垂直、水平交替设置不会导致物料翻转


  根据上诉人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其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为垂直、平行交替设置,和涉案发明专利的磁系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平行的磁体块。


  但是,在垂直磁系中插入平行方向的磁体块,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垂直磁系的磁力,决不会产生交替磁性,更不会直接导致被磁系吸附的物料发生翻转,这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


  真正能够导致被磁系吸附的物料发生翻转的,是磁极方向始终与水平面垂直的磁系的N、S极交替设置,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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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此设置,方能导致被磁系吸附的物料发生翻转,这是永磁磁系设计的基本原理。而垂直磁系N、S极交替设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公然误导法庭,其诉讼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最为严厉的谴责,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上诉人主张的被控侵权设备上层胶带的所谓“角度”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


  (1)上诉人所谓的“随着上层胶带的运行,上层胶带下表面的物料会越来越来多”,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吸附于上层胶带下表面的物料多少,取决于垂直磁系所产生的吸附力以及原矿的比磁化系数、磁性物料与非磁性物料的相互裹携程度等因素,当吸附于上层胶带下表面的物料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下达到“饱合”时,物料的厚度即不再增加。


  (2)当上层胶带与水平面存在一定的角度时,由于磁系的磁极垂直于上胶带,因此,磁系所产生的吸附力的作用方向也必然是垂直于上层胶带,而被吸附的物料的重力方向则是垂直于水平面。这样,反而会削弱磁系对于物料的吸附效果。


  (3)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一方面明确了磁系是与上层胶带平行设置(如果磁系不平行于上层胶带,将无法将物料有效吸附在上层胶带的下表面),另一方面却又主张磁系的磁极方向是与水平面方向垂直、平行交替设置。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似乎将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垂直”解释为“与上层胶带垂直”,如果是这样,那么,涉案专利中的水平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相垂直”也应当解释为“与上层带式输送机相垂直”。


  事实上,被控侵权设备的上层胶带和水平面之间没有角度。这一点已被大连海桥公司一审证据4所证实。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证据4、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及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代理人认为:


  1、根据公平原则,法院不应再接受上诉人的任何证据。


  上诉人既然在一审制作《答辩状》时就主张被控侵权设备的上层胶带与水平面之间存在角度,那么,上诉人即应当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以支持其上述主张。甚至于,在提起上诉后,上诉人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直到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依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上诉人大连海桥公司为了证明其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并进一步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但被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采信。


  如今,在二审庭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合议庭不应再接受上诉人的任何证据,尤其不应再接受上诉人为证明上述主张所补充提交的证据。


  2、被上诉人大连海桥公司的一审证据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上诉人的任何证据都不可能企及的证明力。


  大连海桥公司一审证据4,是由河北省宽城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宽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根据该证据可知,大连海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前往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生产车间厂房内,看到了6台被控侵权设备,当时,在工人的操作下,正在6台设备正处于生产运转状态,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6台被控侵权设备进行拍照和录像并制作成光盘。大连海桥公司于一审庭审时当庭将上述公证书及所附的刻有被控侵权设备照片和视频的光盘提交给法庭。


  上述关于被控侵权设备的照片和视频,都是在自然情况下即被控侵权设备在上诉人控制下进行生产运转时所取得的,最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从照片和视频上可以清晰看到三层胶带在水平方向上平行设置,未有任何角度。


  如果上诉人向合议庭补充提交任何有关证据,即使这些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可能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因为,被控侵权设备并未经法院查封、扣押,而是一直处于上诉人的控制之下,比如,为了证明上层胶带或三层胶带与水平面之间存在角度,任何人都能想象得到,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上层胶带或三层胶带的垫脚处增加垫板,人为制造出“角度”,然后再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拍照、录像等。


  同理,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用于证明被控侵权设备上层胶带或三层胶带与水平面存在角度的证据,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


  因此,上诉人补充提交的用于证明胶带与水平面存在角度的任何证据,或补充提交的用于证明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有其他区别的任何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再补充提交证据已不具有任何意义,且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自相矛盾,且以错误的技术解释误导合议庭,其行为违反诚信,显属不当。涉案专利技术具有本领域前所未有的创新性和技术进步性,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设备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的上诉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以上意见,敬请采信。


  不胜感激之至!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 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 之代理人:

徐新明

王永强

201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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