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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和启示

日期:2018-12-17 来源:知产力 作者:邹雯,许安碧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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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企业人员流动带走客户已成为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重要渠道,企业若不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客户名单,在案件纠纷时就难以主张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从而导致维权难的局面。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梳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要件,以期为企业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一些启示和参考。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


商业秘密的认定,其根本是对于保护客体的非公知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判断。而针对客户名单,司法实践中对于三要件的把握有其特殊的考量。


(一) 认定客户名单秘密性的考量因素

关于客户名单是否具备秘密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四个角度考量:(1)客户名单内容的深度;(2)建立客户名单所付出的代价;(3)一般人获取客户名单相关信息的难度;(4)侵权人获取客户名单的恶意;(5)特定客户的交易稳定性。


1. 客户名单内容的深度性


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其内容不能限于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还应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譬如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9号案中认为,准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信息及产品参数指代不明,缺乏明确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缺乏交易习惯、购买产品的意向等深度信息,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不构成商业秘密。[1]在(2016)粤2071民初4755号案中,法院认为,从百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权利的ESI公司的客户明细表所记录的信息内容比较简单,相关信息仅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邮箱,缺乏深度性,对于其他的供应商百盛德公司则根本没有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且百盛德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不能认定其属于商业秘密。[2]


需要说明的是,客户数量的多少不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的必然依据。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其本质在于客户的深度信息。相对于复杂的、数量较多的客户名称的列举,数量较少的客户名称容易掌握,但并不见得这些客户的深度信息也容易掌握,这些深度信息仍然具有秘密性。[3]


2. 建立客户名单所付出的代价


《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列举了一些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其中第(六)项即为“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可见,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里所说的代价,一般是指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


在(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4号案中,法院认为,这些客户资料是东信城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与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长期联系,努力寻找到愿意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客户并将其信息整理入档而形成的潜在客户信息,是东信城公司独占和正在进行的软件销售业务的经营信息。[4]


3、一般人获取客户名单相关信息的难度


这一要素与建立客户名单所付出的代价通常会结合起来论述,《解释》第九条列举了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等情况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属于这类情况,原告也不用付出一定的代价获取。也正是因为如此,在(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4号案中,法院阐述了原告所付出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后,认为其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要件。[5]


4. 侵权人获取客户名单的恶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2.5.3条规定,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则会大大增加。


5. 特定客户的交易稳定性


司法解释对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作出了特别的强调,因此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以此作为裁判标准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249号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业务往来情况总结属于对其与涉案特定客户进行交易的详细情况的陈述,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供了其与涉案特定客户的合同、大量发票以及自2000年至2007年的账册和凭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特定客户是与被申请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相反,在(2016)最高法民申3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立崧公司提交的2008-2011年间的7份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合同中所涉及的客户是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有别于普通客户的特定客户,也不能证明其为开发这些客户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


特定客户交易稳定性的这一标准,其本质还是对于客户深度信息的强调,因为具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而,可以推断对于客户的深度信息应当具备充分的了解,故而具备了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基础要件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表述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并非对于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穷尽式的列举。如前述分析,少量的客户名单,只要具备深度信息,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同样,就特定客户而言,并非一律要求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如原告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或者偶然交易获得的客户信息,只要具备深度信息,能够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价值,亦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二) 客户名单保密措施的考量因素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一般参考三个要素:(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全体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别,一般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做到万无一失。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就原告的保密措施进行综合考虑并评估是否满足了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的要求。


在(2011)玄知民初字第61号中,法院认为,从富吉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离职协议》分析,富吉安公司与外销跟单员邹爱兰在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以及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中都约定了保密义务。在双方签订的中,双方对要求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方法和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邹爱兰离职时签订的相关处理协议中再次对保密义务进行强调。因此,富吉安公司对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保密措施要求的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6]


在(2008)新开民初字第0012号案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有效并具可识别,应使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同时足以使全体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顺达厂该客户名单信息在2002年即已形成,而原告是在2005年5月、2006年1月才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协议要求保密,在2005年5月前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该信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是处于未保密状态,虽然原告在2005年5月后与两被告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事后补救,但该保密措施已丧失了有效性。另外,原告仅与两被告签订协议要求保密,但未能举证其还向除被告以外的,有可能接触涉案客户名单的公司其他员工提出过相应保密要求,或者除被告以外,原告其他工作人员均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接触到涉案客户名单,因此原告未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7]


(三) 客户名单价值性的考虑因素


价值性要求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一般来说,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体现了其价值性,因为客户名单具有合理的深度、建立客户名单需要付出代价、一般人很难获取相关客户信息,所以其价值性不言而喻。除非被控侵权方有反证,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并不具备价值性,则权利人应当对价值性进行举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7)京73民终1776号案中认为,商业如战场,在具体的商业项目中,客户的交易需求、特殊偏好、实际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往往是极为重要的核心信息,特别是价格承受底线等敏感信息,往往需要在长期的商业合作、商务谈判、市场调研中才能获得,也是商业主体争取竞争优势、成功获取项目的关键。掌握客户的核心需求、特殊偏好以及价格底线,能够使得竞争者在最短的时间、以最低的代价在竞争中把握机遇,成功获得合作机会,赚取商业利润,显然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8]


企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及取证启示


(一)客户名单秘密性证据的搭建与管理


1. 制作用客户名单时内容尽可能有深度


客户名单所体现的客户信息,不仅是通常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还应包括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的客户信息。


2. 保留制作客户名单时的成本投入证据


保留制作客户名单时企业所花费精力的证据,包括制作客户名单的人员分工、形成过程、消耗时间等。如原告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需要保留调研的过程,从调研方案的设计到调研报告的形成等。


3. 保留所有的交易凭证,以认定具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交易凭证包括交易合同、往来邮件、发票和其他凭证等材料。这些交易材料需要有数量的要求,如果仅凭几份合同或几张发票,则难以认定稳定的合作关系。


4. 建立良好的涉密信息盘点与归档制度


商业秘密的形成往往是一个过程,商业秘密的范围也在不断变化,当出现商业秘密侵害事件时,权利人需要证明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并且需要证明自商业秘密形成始至案发时,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就要求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和措施应该是一贯的、连续的,当发生企业控制权变化、收购、兼并、重组的时候,很容易出现保密措施的断档,这方面要格外注意。


(二)针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


1. 明确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需要让企业员工明确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具体范围,将一般客户名单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予以区别,明确的方式可以结合具体的保密措施而有所不同。这对于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大有裨益。


2. 制定保密规章、签署保密条款


专门制定保密的规章制度,或者在企业管理规章中制定相应的保密规定,也可以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指出哪些客户名单属于保密的范围,不披露商业秘密但同时要有具体的指向。


3. 限定知悉信息的员工范围、划分保密等级并进行标识


企业可以将不同类别/级别的客户名单告知相应岗位/级别的员工,对相关文件进行保密等级的划分和标识。


4. 对保密信息加锁


如将有客户名单档案封锁在特定的柜子里,或者对客户名单的电子文档通过代码或密码等方式保护。同时,公司办公系统可以配备专业监控软件,对于非常规的大量下载客户信息的行为进行预警。


(三)竞业限制条款中保护客户名单的特别问题


实践中,企业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多就技术秘密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较少对经营秘密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客观来说,对掌握经营秘密的离职员工课以竞业限制义务,对于经营秘密包括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保护,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客观上会约束离职员工的行为,一定程度的消解核心客户名单泄露的风险;另一方面,面对商业秘密案件举证难的问题,部分竞业限制纠纷的案件,在劳动程序中固定下来的相关证据,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或刑事案件都有可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结  语


客户名单可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竞争力,从而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因此,企业在日常知识产权管理中需要充分认知客户名单的特殊地位,有意识的将关键客户信息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路径加以提炼、管理和保护,以备在发生客户名单被竞争对手窃取的情形时,能够最大限度对客户名单施以保护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9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第(2016)粤2071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书。
[3]孔祥俊:《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3页。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5]同上注。
[6]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知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7]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开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